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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乙○○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共同出資申請開發「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場」,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由經濟部礦業局核發台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執照,被告乙○○擔任代表人,被告丙○○為合辦人。嗣被告因缺乏資金向原告請求援助,兩造乃於93年11月27日簽署股份合作協議書,約定嗣後之資金需求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二人則各分出一半權利移轉於原告。為繼續前述採礦權之申請,被告應於經濟部礦業局要求之相關文件準備完畢後,再由被告乙○○配合用印送件辦理原告加入為合辦人。然被告迄今未辦理原告加入為合辦人之程序,甚且否認原告之合夥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礦務局辦理台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加入原告為合辦人,原告二人權利範圍各百分之22.5,被告乙○○權利範圍百分之25,被告丙○○權利範圍百分之30 。

二、被告乙○○辯稱:系爭合作股權協議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被告業已發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與丙○○間之合作契約,因丙○○未依約履行出資,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拒絕履行,被告已依法終止前開合作協議書,故被告與原告及丙○○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復查原告前與被告丙○○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詎今又將丙○○及被告同列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且被告並未收取原告任何資金,至於原告有無給付丙○○款項,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之合作股份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加入原告為台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合辦人之程序,惟查兩造之合作股份協議書僅就被告共同出資申請之八角林地方矽沙礦設權、採礦權協議合作入股,成立合夥關係,合夥出資比例為被告乙○○、丙○○各25% ,原告出資比例各22.5% ,並約定交由被告丙○○負責經營管理,以5%股份為管理費用,契約如有不完備,以善良風俗為依歸等語,有卷附合作股份協議書影本之記載可憑。綜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約定兩造之合夥關係,應辦理加入原告為系爭採礦權合辦人之登記;而兩造合夥關係之成立,亦不以辦理加入合辦人之登記為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加入原告為系爭採礦權合辦人之登記,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證明兩造就本件合夥關係曾約定被告應辦理加入原告為採礦權合辦人之登記,原告遽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