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328 之39及328 之
42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65之1 號、122 之1 號、124 之1 號建物(下稱65-1、122-1 、124-1 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 ,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92年起即擅將65-1號、122-1 號、124-1 號建物全部出租他人,以每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獲利360 萬元,致原告受有180 萬元損害。又其中124-1 號建物雖自97年起原告同列為出租人,但被告亦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三者間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收租金。
㈡至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84年間以連同系爭信託契約所載土
地在內共8 筆土地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借款1,000 萬元,其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所攤還本息共計346 萬5,290 元,應由原告負擔1/3 部分。實則兩造之父呂碩卿雖曾於86年2 月3 日、87年1 月26日、87年7 月29日及87年9 月11日擔任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惟前開借款均已清償,呂碩卿更於87年12月22日辭世,遑論86、87年間呂碩卿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實際借款人。而自88年以後被告仍以己為借款人,其妻為連帶保證人,與兩造之父無涉。而被告於94年3 月18日向會借款539 萬5,000 元,因未依約清償本息,故於96年10月2 日遭中和會聲請拍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除協助被告解決債務外,並於96年11月16日經被告邀集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再向中和農會借款。即前開借款與兩造之父無涉,故原告並無負擔1/3 必要。而關於被告所抗辯房屋稅部分,應扣除門牌號碼128 號部分;修繕費部分,則有不實,原告並無分擔必要。另被告自92年10月陸續給付34萬元5,000 元部分,則與系爭租金無涉,而係被告歸還原告代墊贈與稅等語。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呂碩卿由呂姓祭祀公業所分得,而其上
建物亦為兩造之父所建,其生前即將系爭房地平分與兩造及訴外人呂彥勳三兄弟,故原告主張其擁有應有部分1/3 固無誤,然其餘2/3 則非被告獨有。其中124 之1 號房屋於96年12月前,並無租金收入,之後月租收入為2 萬元;122 之1號及65之1 號月租金則各為2 萬7,000 元及3 萬元,故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原告可分得租金為120萬6,667元。
㈡兩造之父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在內8 筆土地向中和農會借款
1,000萬元,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還本息346 萬5,290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1/3 。而被告因管理修繕系爭房屋,共支付管理費用43萬6,000 元;另繳交房屋稅25萬5,133 元,亦應由原告分擔1/3 。而被告自92年10月起陸續給付原告租金34萬5,000 元。則於扣抵後,本件原告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原證2) 為真正。依信託契約第1條
、第3 條約定,原告就系爭65-1號、122-1 號、124-1 號建物出租之利得,可享1/3 利益。另同巷128-1 號建物(下稱128-1 號建物,應有部分1/3) 亦屬信託標的之一。
㈡124-1 號建物:
⑴於96年12月,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自96
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第1 年租金為每月2萬元;第2 至3 年租金為每月3 萬元。96年12月15日至97年1 月15日為裝修期不收租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原證3)1份在卷可佐。
⑵97年度房屋稅繳納金額為1 萬5,468 元;96年度為1 萬
5,681 元;95年度為1 萬5,894 元;94年度為1 萬6,107元;93年度為1 萬6,323 元;92年度為1 萬6,536 元;91年度為2 萬912 元,合計11萬6,921 元,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7 份在卷可佐。
㈢122-1 號建物:
⑴自92年10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7 月23日)均由被告以每月2 萬7,000 元出租他人。
⑵97年度房屋稅繳納金額為6,954 元;96年度為7,068 元;
95年度為7,185 元;94年度為7,299 元;93年度為7,416元;92年度為7,530 元;91年度為7,644 元,合計5 萬1,096元,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7 份在卷可佐。
㈣65-1號建物:
⑴自92年10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7 月23日)均由被告以每月3 萬元出租他人。
⑵97年度房屋稅繳納金額為8,856 元;96年度為8,979 元;
95年度為9,102 元;94年度為9,225 元;93年度為9,345元;92年度為9,468 元;91年度為9,591 元,合計6 萬4,566元,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7 份在卷可佐。㈤128-1 號建物:97年度房屋稅繳納金額為2,437 元;96年度
為2,476 元;95年度為2,517 元;94年度為2,557 元;93年度為2,598 元;92年度為2,638 元;91年度為2,678 元,合計1萬7,901元,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7 份在卷可佐。
㈥被告自92年10月起陸續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並有存摺影本(詳被證5)在卷可查。
㈦被告於93年1 月27日將系爭信託契約內所載7 筆土地(應有
部分同信託契約所載之1/3 ,即原告信託予被告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被告前以連同系爭信託契約內所載7 筆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為擔保物,向中和農會為抵押借款,依序於:
⑴84年9 月12日借款本金200 萬元,由呂碩卿擔任連帶保證人。86年6 月24日清償完竣。
⑵86年2 月3 日借款本金300 萬元,由呂碩卿擔任連帶保證人。86年6月11日清償完竣。
⑶87年1 月26日借款本金100 萬元,由呂碩卿擔任連帶保證人。88年2 月25日清償完竣。
⑷87年7 月29日借款本金100 萬元,由呂碩卿擔任連帶保證人。88年2 月25日清償完竣。
⑸87年9 月11日借款本金200 萬元,由呂碩卿擔任連帶保證人。88年2 月25日清償完竣。
⑹88年2 月25日借款本金500 萬元,由被告之妻葉素蓮擔任連帶保證人。92年3 月18日清償完竣。
⑺89年3 月29日借款本金500 萬元,由被告之妻葉素蓮及呂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92 年3 月18日清償完竣。
⑻92年3 月18日借款本金539 萬5,000 元,由被告之妻葉素
蓮擔任連帶保證人。96 年11月16日清償完竣。⑼96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539 萬5,000 元,由被告之妻及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06 年11月16日止,現仍按月繳付本息中。
業據本院依聲請向中和農會查詢,經該會以98年5 月27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80100481號函復,並檢送相關擔保款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為佐。
㈨呂碩卿為兩造之父,於87年12月22日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
1 份在卷可佐。
四、關於系爭122-1 號、124-1 號及65號建物自92年10月起之租金收入為若干?㈠承前述,其中122-1 號建物,每月租金2 萬7,000 元,5 年
(92年10月至97年10月)租金收入為162 萬元;65-1號建物,每月租金3 萬元,5 年(92年10月至97年10月)租金收入為180 萬元;及124-1 號建物,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10 月止,每月租金收入2 萬元,共20萬元。三者合計為36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124-1 號建物自92年10月起即經被告出租他
人,非自97年1 月始有租金收入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有無向被告租房子?情形如何?)有,是124-1 號。96年底開始租。( (提示原證三)是 否就是此份書約內容?是的。(96年底開始租之前,房子有無租給別人?)不清楚,我去看房子時都是垃圾,裡面很髒,所以才約定1 個月期間(即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不用付房租,因為要清理等語。則由證人甲○○之證詞,並無法為系爭124-1 號建物於96年12月15日出租甲○○前,另有出租他人之推論;且依其等租約之約定,租期雖自96年12月15日起至
100 年1 月15日止,惟租金自97年1 月15日起算(詳原證3第2 條)。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前開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自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支出房屋稅部分:㈠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 項約定,信託標的包含系爭65-1號
、122-1 號、124-1 號及128-1 號建物(應有部分均1/3)。第6 項則約定,關於系爭信託不動產所衍生稅金(如房地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抗辯:65-1號、122-1 號、124-1 號及128-1 號建物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1/3 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提出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95年房屋稅(4,649 元)部分,既與系爭信託標的無涉,原告主張應予剔除,則屬有據。
㈡即前開4 建物被告已支出房屋稅為25萬484 元(64,566+51,
096+116,921+17,901=250,484),應由原告負擔1/3 ,合計
8 萬3,495 元。
六、關於被告支出房屋管理修繕費部分:㈠被告抗辯:其為管理修繕系爭信託房屋,致支出43萬6,000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至庭證稱:(提示被證3)
裡面有無你施作的工程?有,只有第2 張是我做的。(你做了幾戶?門牌號碼是否記得?)門牌號碼不記得了,只有一間房子,是一樓。(當時房子有人住嗎?)有,是住家。(何人委託你去做?何人與你接洽?)我父親的朋友,姓呂,在永和開麵店,那房子好像是他親戚在住,是呂先生哥哥的老婆,我不知道呂先生叫什麼名字。是呂先生叫我去跟他嫂嫂接洽,跟我說要做這些東西的是他嫂嫂,付錢給我的也是他嫂嫂。(記得那房子有何特色?)位於中和興南路上。(估價單是你出的嗎?)是的(有再找你做別間嗎?)。19萬
200 元已付清等語。原告對於證人戊○○之證詞無爭執,惟主張:依戊○○所陳述內容,其施作之工程,應為128-1 號建物,該建物既供被告住家用,前開19萬200 元修繕費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承前述,縱前開修繕標的,確為128-1 號建物,而非本件出租建物。然系爭128-1 號建物既同屬信託之一,不問其用途為何,本諸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其修繕費亦應由原告支應1/3。
㈢再經依被告聲請訊證人丁○○,經到庭證稱:(被告丙○○
認識嗎?有無幫他修過房子?修過幾間?)認識,幫他修過房子、一間,是鐵皮屋,作為廁所、儲藏室,是修屋頂、輕鋼架。我不知道門牌號碼,但是我知道有門牌。( (提示估價單)是 否就是你修房子的單據?是的。( (提示被證7 )修理的房子有無在裡面?被證7 第2 頁、第3 頁(即122-1號建物內部)總共4 張是我修的,就是估價單上面寫的。是連在一起,但是照片看不到,是第1 頁的門進去。(付了多少錢給你?)11萬元已經付清了等語。即由證人俞枝杉證詞可認,被告提出97年11月20日之估價單(金額11萬元)確供修繕122-1號建物。
㈣至被告所提出96年12月18日估價單(金額13萬5,800 元),
承前述原告既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為佐,自難認被告確有為前開估價內容之支出。遑論縱估價單之形式為真正,亦無法由其外觀推認與信託之管理修繕有關。㈤基上,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信託標的已支出修繕費30萬200
元(19萬200 元+11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即原告應分擔金額為10萬67元(30萬200 元/3)。
七、被告抗辯其自92年10月起陸續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開金額,與系爭租金無涉,而係被告歸還原告代墊贈與稅等語,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原證6) 為佐。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贈與稅繳款書之記載原告受贈之土地乃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標的(包含地號、應有部分均同)。則被告抗辯:被告雖以贈與名義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際上應為前開土地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之返還等情,因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屬有據。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有關系爭信託標的所衍生之贈與稅金(含財產交易所得稅等),本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其所收受34萬5,000 元屬代墊贈與稅之歸還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在內8 筆土地向中和農會借款1,000 萬元,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還本息346 萬5,290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1/3 等情。經查:
㈠本件由中和農會檢送相關借款借據及交易明細可知:自84年
起借款主債務人均為被告,兩造之父呂碩卿固曾於84至87年間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86年6 月24日前之借款本金維持在500 萬元以內;87年間借款之本金400 萬元,則於88年2月25日清償完竣。),其中87年之借款本金其中400 萬元,於呂碩卿於87年12月22日死亡後,改以被告之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2 月25日所支借本金500 萬元清償。惟88年2 月25日所借貸本金500 萬元;連同89年3 月29日所借貸本金50
0 萬元(連帶保證人包含呂彥勳;此部分借款與兩造之父已難認有何關聯)之餘額,乃由92年3 月18日新借款本金539萬5,000 元所清償(連帶保證人僅餘被告之妻)。前開借款,再由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96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539萬5,000 元(借款期限至106 年11月16日止;被告之妻亦為連帶保證人)清償完竣。是由中和農會所檢附前開資料,並無法為96年11月16日之借款,初始係兩造之父所遺留支借之佐。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全額本息1/3 等語,並無可採。
㈡惟原告既於相關假扣押程序中,陳稱:中和農會溝通時,伊
就陳述希望被告把收到的租金去繳納本息…後來換約後,伊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雖然有依約去將收到的租金去繳納本息,但每個月尚有餘款3 萬元,被告應將給付屬於伊的1/3 。即從96年1 月1 日起算至98年5 月22日止,每月1萬元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9 號假扣押事件98年5 月22日調查程序筆錄)。顯已同意並指示被告將系爭租金收入用以抵充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本息。
即⑴由卷附交易明細可悉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
共繳納本息75萬5434元(18347+18748+18478+18524+18568+ 18568+19047+000000000+19467+19595+18775+36876 ++17444+37092+17708+36877+17923+37003+17797+37128+17672+37254+17546+37393+17527+37415+17505+37543+17377+37687+17353=755434) 。原告同意以應收租金收入抵充1/3 ,此部分應分擔25萬1,811元。
⑵本件被告抗辯抵充數額,既僅至97年10月應繳本息,其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扣抵審酌,附此敘明。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8日(起訴日)止(即起訴前5 年)租金180萬元部分:
㈠承前述,租金總收入為362 萬元,原告得其中請求1/3 ,為
120 萬6,667 元;扣除應負擔房屋稅8 萬3,495 元;修繕費
10 萬67 元;已收受34萬5,000 元;應分擔本息25萬1,811元,尚餘42萬6,294元。
㈡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6,29
4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關於原告請求97年1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㈠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
,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 號判例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後(98年7 月23日)利得返還部分,既涉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是否仍有出租?出租金額若干?租期為何?等情事,非單為履行期未到。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先此敘明。
㈡即自97年11月起至98年7 月止(共9 個月):65-1號建物租
金收入為27萬元(3 萬*9);122-1 號建物租金收入為24萬3,000 元(2.7 萬*9);124-1 號建物租金為25萬元(2 萬*2+3萬*7),合計76萬3,000 元,以1/3 計,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25萬4,333元。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62
7 元(426,294+254,333=680,627) ,及其中42萬6,294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