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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共同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被繼承人

繆深潭與訴外人蔡顯正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以所得保險理賠金額(指意外險部分)25% 充作委任報酬。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積極代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其中: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部分,被告已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爰依民法第547 、548 條規定請求給付30萬元報酬。⑵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山公司)部分,原告於受委任前,華山公司曾以口頭通知被告酒駕案件不得理賠,被告並以為無翻案機會。原告受委任後詳細研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路權問題,並非酒駕,華山公司承辦人員始以電話告知原告,待車禍鑑定報告下來後,才能給付保險金。是該筆保險金已處於原告送交車禍鑑定報告即可完成領取階段。被告雖於98年1 月1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惟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仍應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給付此部分委任報酬37萬5,000 元。即原告既於

98 年1月20日報告顛末:包含⑴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部分拒賠。⑵華山公司部分,承辦人戊○○表示,在接獲車禍鑑定報告後可辦理理賠。⑶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部分拒賠。⑷國華人壽部分,已賠意外險120 萬元。⑸蔡顯正民事理賠,介紹律師。自得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等情。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 元。及其中30萬元自

98年2 月15日起;其餘37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被告辛○○、己○○有授權被告甲○○簽署系爭委託書

等情,被告不爭執。惟簽署之委託書乃附有條件,雙方乃口頭約定「在保險公司如不理賠意外險,則再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後續申請事務」之條件。即有關蘇黎世公司及國華人壽部分,被告早於97年10月30日即送件,再於同年11月7 日補死亡報告。富邦公司部分,則於97年11初由里長代為送件,均在委託書簽署前即送件。而華山公司部分亦由被告自行提出申請理賠資料。肇於富邦公司送件後,里長告知繆深潭於車禍發生時,被測出血液酒精濃度過高,恐無法理賠,才經由庚○○及壬○○牽線介紹原告代辦一些無法理賠下來的事務。

㈡即就有關國華人壽理賠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

本不得請求委任報酬。關於華山公司部分,則屬強制保險,被告申請一定獲賠,根本無需委託原告辦理,且此部分確係原告自行送件。而其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部分則均未理賠,可見原告並未盡委託人之義務,而使簽訂委託契約之條件不成就,系爭委託契書尚不生效力。並由於原告未依委託契書之約定,盡其受託人之義務,即未依被告所委託契約之本旨處理事務,業經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並無庸給付委任報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簽署保險理賠金及事項處理委託書,委

託原告處理繆深潭與蔡顯正車禍死亡理賠事件。並於同日簽署保險理賠金協議分配書,協議就原告全權代為處理前開事件,回收理賠金其中25% 充作原告申請及處理費用等情,有委託書及分配協議書(詳原證1、2)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隨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顛末,並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情,有存證信函2份(詳原證3、4)附卷可憑。

㈢關於繆深潭車禍死亡事件:

⑴國華人壽部分:於97年10月30日由被告自行送件,同年12月24日保險公司就意外險部分理賠120萬元。

⑵華山公司部分:於98年4月13日理賠150萬元。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1 日出具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分析研判結果「繆深潭--酒後駕車且涉嫌不能安全駕車而肇事。」「蔡顯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涉嫌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有台北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詳原證6)在卷可查。

四、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乃附有「保險公司不理賠後,始委託原告處理」之條件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書面委託書(兩造對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內容不符,自應由被告就委託契約附有條件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依聲請傳證人乙○○(被告甲○○之二嫂)、丁○○○(

被告甲○○之二姐)、庚○○(被告甲○○之小姑)固均稱:簽約當時其等在場,當時只有針對富邦公司部分,其他的部分等書面通知不理賠後,再幫我們爭取等語。惟證人乙○○、丁○○○、庚○○與被告間具有親誼關係,其等證詞本難期無偏頗之虞,而未可盡信。

㈡加以,於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委託人方既非被告甲○○

1 人出席,尚有多名親人陪同,其中證人丁○○○更係保險從業人員,衡情,倘確有口頭約定,豈未載於書面。遑論於簽署委託書後,原告除與華山公司承辦人員鄭聰健聯絡外,並於97年12月17日將華山公司部分申請理賠之資料送件(此部分乃依與華山公司人員交換相關法律見解後,始提出理賠申請。)等情,業據證人鄭聰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送信雙掛號存根(詳原證22)附卷可稽,而可認為真正。倘系爭委任契約確附有條件,於斯時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應無代為處理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就委任契約附有條件之抗辯一節,未再提出其餘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即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仍應以書面記載內容為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國華人壽部分:承前述,被告固於97年12月24日獲理賠

意外險120 萬元。惟否認原告曾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關於國華人壽部分,伊處理之事務為打電話給承辦人員,國華人壽承辦人員表示拒絕理賠,伊則要求國華人壽以書面函覆,並將書面函覆資料寄予被告等已為委任事務處理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曾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縱被告已獲理賠,亦與本件原告之受委任間無關。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5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委任報酬及自9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華山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華山公司部分乃由伊幫被告送件一節,核與證

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如前述有送件回執(詳原證22)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正。

⑵原告復主張:華山公司部分原告研究相關車禍發生肇事責

任及法律見解,並與華山公司相關人員研討後,華山公司才變更原不理賠決定。即公司內部才達成倘肇事者亦有過失,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結論,故此部分距領得理賠金僅餘等待鑑定結果等情。核與證人鄭聰健所證:(就本件強制險部分是肇事者投保,是肇事者與你們聯絡?)是,是蔡先生來報出險。(後續如何處理?)知道有酒精濃度的問題,後來丁○○○跟我們聯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沒有辦法理賠,因為酒精濃度超過0.55。後來原告有來公司,我問他何關係,他說鄰居好朋友關心一下,他有表示一些法律意見,所以我介紹公司法務與他聯絡,因為原告表示強制險理賠與酒精濃度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原告與法務聯絡的內容,後來我與法務劉先生聯絡後,我們的結論是如果肇事者有過失的話,我們就會理賠,所以我有告訴丁○○○這的結論。(你與原告聯絡幾次?)電話聯絡二、三次,有一次原告到公司來,當時被告並沒有送件。是我告訴丁○○○這個結論他們才送件等情相符,亦可認為真正。

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既得隨時止委任契約,若前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48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即被告於98年1 月17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應屬適法有效,惟既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於97年12月13日受任後,隨與華山公司人員研討相關法律見解,並因此鬆動華山公司原不理賠決定,變更為倘鑑定結果肇事者亦有過失則同意理賠;且於97年12月17日協助被告送件。惟就後續送鑑定部分,並未再提供協助(原告雖主張送鑑定屬行政程序,伊無法幫忙云云。惟鑑定報告之製作固屬受囑託機關權責,然當事人仍可提供相關意見,請求囑託機關併送受囑託機關參考,以避免於鑑定時有所疏漏。此部份仍屬原告受委任應代被告處理之重要事項。)等情。即原告受任事項,除說服華山公司鬆動不理賠決定外,依前所述,理賠與否之基準,既繫於鑑定結果,則提供相關資料予鑑定單位促使鑑定結果有利被告,亦屬受任重要事項之一,是經本院調查審酌結果,認以被告終止前,原告所完成事項,其合理得請求委任報酬應為1/2 。是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8萬7,500 元(150 萬元*0.25*1/2=18萬7,

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