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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被 告 乙○○原名王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五、四一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一號四樓之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王添壽之養子女,王添壽自民國89年10

月12日(原告誤載為89年11月12日)過逝後,原告與被告於90年2 月22日就王添壽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協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5 、416 地號兩筆土地之持分各八分之一,另就臺北市○○區○○路3 段61號3 樓之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及臺北市○○區○○○ 段○○號4 樓由原告為占有使用,並經原被告雙方立下同意書,有證人吳振聲、何煥欽見證。於兩造立下同意書後,被告即擅自將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今已有90,000元,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廖高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基於上開同意書應可收取之租金,應自簽立上開同意書之翌月即90年3 月起算至97年11月止,共93個月,每月以10,000元計算,合計為930,000元。

㈡詎兩造簽定同意書後至今6 年餘,被告未將上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將租金收益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不辦理,為此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5 地號持分八分之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 地號持分八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3 段61號4 樓交付原告使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給付租金收益及交付上開房屋之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給付租金收益及交付房屋予原告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給付租金收益之計算方法: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合計為930,000 元,其計算方法

係以被告擅自將臺北市○○區○○路3 段61號3 樓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固以簽立上開同意書之翌月即90年3 月起算至97年11月止共計93個月,每月以10,000元計算,合計為930,000 元。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自應履行上開契約,已如前述,至其陳稱應可收取之租金收益自90年3 月起至97年11日止,每月租金以10,000元計算,合計930,000 元,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97年3 月2 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被告每月之租金收益為10,000元,故原告原告前開主張之其中自97年3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收益共計9 個月故合計金額應為9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前之租金收益,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從而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租金收益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協議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

379 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