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五、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一九八點三五、三○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伍仟元、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5 、131 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88、83-2、89-2及94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71年6 月30日71地三字第22
999 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 月21日台內地字第96361 號函「准予撥用」,而原告於72年、73年會計年度向臺灣省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 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 月6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8年10月26日具狀抗辯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乃係被繼承人黃文基即被告之父所建造,嗣被繼承人黃文基業於88年4 月4 日過世,而系爭建物因未有保存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惟仍應由被繼承人黃文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原告於本件僅起訴被告乙○○
1 人,並同時撤回對於其餘繼承人之起訴,原告之起訴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然本件系爭建物依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8 日審理時到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起,且此次陳述被告係以『丁○○』身分到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以及本院98年7 月28日現場勘驗時,被告在場所自承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起),均可認定系爭土地上雖本有被繼承人黃文基出資興建之一磚造建物存在,但後於70幾年間因淹大水,被告乃將上開被繼承人黃文基所出資興建之磚造建物全部予以拆除、重建,並分2 次興建成現狀,且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僅供被告開設工廠自行經營使用等情,並核與被告之弟丙○○於本院98年9 月16日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內容係屬相符,並無兩致,自堪認系爭建物事實上確係被告自行出資所興建,而與被繼承人黃文基出資興建之磚造建物無關。易言之,被告始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與被繼承人黃文基無關,自無責令其他繼承人共同被訴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自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對被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何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委無可取,㈢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第25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 項前段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9 月7 日具狀追加對於被告之起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將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繕本、98年9 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各1 件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之住所,並於98年9 月14日寄存(自寄存日翌日起算10日,即於98年9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於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未到場,經本院當庭改定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於98年9 月18日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 件寄送至被告前揭住所,再於98年9 月23日寄存,被告並於98年10月19日到場進行本件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上開所定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顯非本件訴訟之初次辯論期日(蓋已於98年9 月16日定有言詞辯論期日,且該次期日之通知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詳後述),僅不過因未留有10日之就審期間,且係於庭期後始生送達之效力,故雖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不得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已),本已無所謂違反就審期間之情形可言。又遑論自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即98年9 月24日)及98年10月19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即98年10月3 日)起至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早已超過10日以上之期間,自更無所謂違反就審期間之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有違反就審期間之情事云云,顯無可取。至被告雖另復辯稱未曾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只需依上開方式為之,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得以前往領取,即可依同法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開所為之寄存送達,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既已依法定方式為之,且原送達處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址又確係被告之住所無誤,自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未前往領取追加起訴狀繕本,依上說明,於送達之效果無影響。故被告雖仍以此為辯,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屬國家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竟於70幾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 、A2 部分,面積分別為198.35、304.76平方公尺,興建一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之鋼架鐵皮屋,供其自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自70幾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 元,自96年1 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400 元,故被告於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347,775 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另因系爭土地於被告返還前,仍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而享受利益,並致原告繼續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5 、13
1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為198.35、304.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77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9,4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一磚造建物,為被告之父所出資興建,但於70幾年間因淹大水,故該磚造建物業經被告予以全部拆除,並由被告另自行出資分2 次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迄今。系爭建物現亦係由被告設立工廠自行經營中,希望原告預留搬遷時間至99年7 月,並多少給予一點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為198.35、304.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一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之鋼架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行政院函、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另行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屬無權占有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自堪認被告之占有前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無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能多少給予一點補償云云,惟被告既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即應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自不得向原告要求給付任何補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
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依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其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原告校區外圍,鄰近有大觀國小及華僑中學,並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道,寬4 米、經由29巷巷道兩端分別均可通往大觀路,交通尚可,生活機能普通,四周工廠及住家林立。以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鋼架鐵皮造,現係供被告自行經營絞紗紡筒工廠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以8 %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 元,自96年1 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400 元乙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應係指追加起訴而言)前5 年(即93年
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62,613 元,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28元(計算式詳附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為198.
35、304.7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應係追加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62,61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31,52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均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本院斟酌其性質,核係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且依兩造辯論時所為陳述,被告係主張至99年7 月方能履行,但此為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經審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認以3 個月為妥,爰依法酌定本件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用資兼顧兩造之利益。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 │├───────────────────────────┤│㈠93年9月7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金額:98,777元。 ││ 即9,300 元/ 平方公尺×503.11平方公尺×8 %×3 個月又││ 5 天=98,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金額:748,628元。 ││ 即9,300元/平方公尺 ×503.11平方公尺 ×8% ×2年=748││ ,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金額:756,677元。 ││ 即9,400元/平方公尺 ×503.11平方公尺 ×8% ×2年=756││ ,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98年1月1日至98年9月6日之金額:258,531元。 ││ 即9,400元/平方公尺 ×503.11平方公尺 ×8% ×8個月又 ││ 6天=25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自98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 ││ 即9,400元/平方公尺 ×503.11平方公尺 ×8% ÷12個月=││ 3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