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261 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則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261 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被告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資金委託被告推展投資理財專案,且約定以
3 個月為期結算,如有獲利即以20%給付被告作為報酬,如有虧損則全數由被告補足原告之損失。履行協議期間因行情不佳,其間曾展延結算期,截至96年11月23日止原告計算虧損高達1,587,261 元,嗣雙方就虧損金額協商解決辦法,被告同意自97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分6期,按月償還原告10萬元,共計60萬元,雙方復訂有和解書乙份為憑,特別約定:被告如有1 期未按時支付即為違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願無條件負擔原告之全部虧損1,587,261 元,絕無異議。
(二)然查被告就和解協議之履行,仍然一再拖欠,除第1 期於
97 年1月17日如期繳納10萬元以外,之後各期還款均未按期如數給付,經原告再三催索,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才斷斷續續支付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自97 年1月至11月之間,被告僅支付原告共42萬元。依據前述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因違約應無條件承擔原告之全部虧損1,587,261 元,扣除已履行之42萬元,尚欠1,167,261 元,原告一再以善意通知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均不獲回應,而被告既抗辯已履行47萬元,原告願僅請求1,117,261 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兩造所爭執履行和解書方案,其肇始於買賣委託合約書原本有合約期限僅3 個月不符市場常規、被告須負擔委託買賣操作全額損失,且拆帳及盈餘比例不符比例原則,以及該委託買賣合約書出處待查等錯置,待被告警覺有異已無法補救。又其已返還原告管理費15萬元,所謂管理費應係兩造約定於合約期間,給付予被告接受委託買賣應得之勞務所得,此項管理費為基本收費,並無操作盈餘或虧損應折抵之問題,故此部分應作為已償還之款項。另兩造簽定和解書後,被告業已分批償還和解款項60萬元、遲延利息
2 萬元及訴訟費用分擔額1 萬元,則被告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資金委託被告投資理財,且約定以3 個月為期結算,如有獲利即以20%給付被告作為報酬,如有虧損則全數由被告補足原告之損失,履行協議期間因行情不佳,其間曾展延結算期,截至96年11月23日止共計虧損1,587,261 元,嗣雙方就虧損金額協商解決辦法,被告同意自97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分6 期,按月償還原告10萬元,共計60萬元,並約定被告如有1 期未按時支付即為違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願無條件負擔全部虧損1,587,261 元,然被告就和解協議之履行,除第1 期於97年1 月17日如期繳納10萬元以外,之後各期還款均未按期如數給付,經原告再三催索,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總計自97年1 月至11月之間,被告僅支付原告共42萬元,尚欠1,167,261 元,原告一再以善意通知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均不獲回應,而被告既抗辯已履行47萬元,原告願僅請求1,117,26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7,261 元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和解書係記載:「第一條: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付款方式為97年1 月17日前支付10萬元,爾後每月
17 日 各支付10萬元‧‧‧;第二條: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即為違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願無條件負擔甲方因股票代操之全部虧損計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稽,足見雙方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付款方式為97年1 月17日前支付10萬元,嗣每月17日則各支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即為違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無條件負擔原告因股票代操之全部虧損計1,587,261 元,是倘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為全部虧損之請求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亦即原告於催告被告後,即得請求被告依虧損之數額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是被告既自陳僅履行47萬元等語,顯有未按期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117,261 元,即非無據。至被告雖另抗辯管理費15萬元應作為償還之部分款項,然查,此部分之款項既未經書立於和解書中,且被告代原告操作股票全部虧損計1,587,261 元,而該和解條件約定被告僅需給付原告60萬元,足見原告已有讓步,該管理費自非屬和解之內容,是縱被告確有返還該筆管理費,仍難認屬償還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復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已如前述,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2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