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戊○○原名楊文欽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宏駿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5110號函廢止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且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等並非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並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需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乙○○、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屬合法。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⒈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戊○○聲明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於98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命令,表示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前董事,要求其協助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實不可能被選任為董事,被告公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錄應屬不實。被告公司以該虛偽之股東會決議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歷年來皆依法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原告皆有出席,並將印章授權被告公司於股東會董事會等相關會議記錄上蓋章。故被告公司之股東決議並無違法情事,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亦有同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
五、查本件原告戊○○(原名楊文欽)曾於82年5 月10日、85年
5 月29日、86年7 月12日、88年3 月21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或兼任董事長),原告丁○○則於85年5 月29日、86年
7 月12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於89年8 月20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改選乙○○、陳俊中、段日旺3 人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任乙○○為董事長,嗣於91年6 月26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再決議選任乙○○、甲○○、丙○○3 人為董事,同日董事會再選任乙○○續任董事長;迄至96年10月9 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時止,被告公司未再有改選董事之紀錄等情,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全卷查明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目前原告並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等現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關係甚明,則本件縱令原告主張其等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不可能被選任為董事一節為真實,然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既已成過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之訴,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