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晟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訴外人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萱興公司)SOD-LIKE咖啡、可可沖泡式飲品(下分別稱咖啡、可可飲品)成品交由被告打樣,被告製造樣品經原告試飲後,並告知成分有變更,經兩造將成分變更約定如原證七包裝袋所示。原告嗣於97年4 月起陸續與萱興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復於97年4 月17日向被告訂購生產製造咖啡、可可飲品各50,000包,另於97年5 月28日向被告追加訂購SOD-LIKE抹茶沖泡式飲品(下稱抹茶飲品;咖啡、可可、抹茶飲品下合稱系爭產品)50,000包,約定系爭產品成分即為原證七包裝袋所載,至於各成分比例由被告調配,被告於接受訂單時即知系爭商品係供外銷出口,需被告提供
COA 及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ISO 認證文件、工廠登記證、全成分表(下合稱出口所需文件)以供出口。惟原告於支付全部貨款後,被告卻拒不提供上開出口所需文件。嗣於97年8 月間,原告委託萱興公司之客戶將系爭產品檢驗,發現系爭產品驗出未標示之菌種(乳酸菌)與包裝標示成分不符(番瀉甘A 、B 、乳酸菌成分未標示,Conenzyme Q10 〈下稱Q10 〉及兒茶素未驗出),致萱興公司之客戶拒絕代理,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於97年8 月19日提供系爭產品全成分表,然萱興公司送驗發現仍與實際成分不符,故被告自始無法提供與系爭產品成分相符之全成分表,亦無法提供與系爭產品標示製造廠商相同之工廠登記證及有關ISO 認證文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354,987 元,與原告所受損害441,900 元及所失利益381,863 元。另萱興公司已與原告解除系爭產品之委託製造合約,且被告明知系爭產品為原告客戶國外參展銷售之用,故縱被告給付,對原告亦無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拒絕被告遲延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 月下旬委託被告研發飲品,原告並提供樣品「萱興黃金麥酵母食品」咖啡及綠茶口味委請被告研發,嗣原告又追加研發可可口味。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樣品成分調製後,發現無法達到該樣品之溶解性、口感亦不佳,甚至有成分標示不符之情事發生,經與原告負責人乙○○討論後,原告向被告具體表示以體內環保作訴求,最好3 小時內能排泄,並依被告方式研發調製等語,被告忠於所託,遂繼續研發產品,經原告多次試驗後欣然接受。嗣於97 年3月上旬,兩造確認系爭產品之口味、成分無誤後,原告於97年4 、5 月間正式下單訂購採買系爭產品,由被告正式告知系爭產品與原樣品之標示內容不同,原告仍願繼續進行合作並正式下單訂購等情以觀,足見兩造約定之產品成分,為被告所正式研發之產品成分,關於系爭產品「番瀉甘A 」、「番瀉甘B 」、乳酸菌係合法使用之成分,均在合法且健康之範圍,反有增進產品之效用;另Q10 、兒茶素縱未檢出,亦不妨礙產品之效用,被告所研發之系爭產品符合兩造債之本旨,原告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至於文件方面,有關COA 及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並非兩造約定之範圍,被告並無提供義務;至於ISO 認證資料,被告副總經理魏廷和最初即向原告負責人乙○○表明被告公司之ISO 認證正申請中,屆時僅能協助尋求有ISO 認證之關係企業廠商製造,況97年7 月
4 日、7 月31日,原告業已表明毋須ISO 認證資料;另被告業於97年7 月間,將工廠登記證逕傳真予萱興公司,是被告亦無違約。而原告請求損害金額部分,其中有關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悉數交貨,原告無由請求返還價金1,35 4,987元,縱認有理,被告亦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俟原告返還系爭產品(對待給付)後,被告始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且原告自萱興公司處全額亦受有相關價金,既未賠償萱興公司,損害尚未發生,故並無受有損害、所失利益;至於有關原告主張所受損害441,900 元部分,此係因原告賠償萱興公司參展費204,000 元及差旅費237,900 元,實乃原告與萱興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且契約消滅所生之其他損害項目,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不符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意旨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萱興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採購單、萱興公司律師函、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律師函、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成分是否與兩造約定不符,及被告是否有交付原告主張出口所需文件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交付之系爭產品之成分與兩造約定不符,無非係提出萱興公司之客戶送驗報告、萱興公司送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5、4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固就萱興公司送驗報告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成分不符之情形,並以系爭產品之成分應為被告所正式研發之產品成分等語為辯。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先係主張其係以萱興公司原產品即被證三包裝袋成分表(本院卷第50頁,下稱被證三成分表)交被告製造樣品,惟「因被證三成分表無成分之比例」,故交被告依被證三成分表所示成分調配,經原告試飲,「被告告知成分有所變更」,即部分變更為原證七包裝袋成分表(本院卷第33頁,下稱原證七成分表)等情,並提出被證三、原證七為證,被告就被證三成分表僅係供其打樣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之成分如原證七成分表所示。經查,原告為與萱興公司進行交易,於97年1 月初即提供被證三成分表交由被告打樣,亦即被證三成分表之作用僅係供被告進行打樣,並無從作為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成分之證明。原告雖以經被告依被證三成分表打樣並經原告試飲後,被告已告知成分有變更,故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成分更改為原證七成分表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原證七係標明「萱興黃金麥酵母飲品」之包裝袋,並非書面文件,原告自無從以其單方、片面所提出之證物,即能證明原證七成分表係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成分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成分內容製造系爭產品。
(二)原告雖次以其自97年4 月23日後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交付成分表,因被告藉故拖延,原告不得已於97年7 月31日自行翻譯製作被證八商品成分表草稿(本院卷第82至84頁,下稱被證八成分表),並於同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副總經理魏廷和等情,被告固就被證八成分表係原告自行翻譯製作且曾收受之情事不為爭執,惟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經查,被告已分別於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3 日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此有被告所提簽收單、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97年度訴字第2050號事件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被證八成分表既係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之97年7 月31日始製作並送達被告,則斯時原告應就系爭產品之全部成分內容均已知悉,細繹原告自行翻譯製作之被證八成分表,其上係記載超氧化歧化酵素粉、酵母粉、大豆蛋白、膳食纖維、果糖粉、奶粉(外加咖啡粉、緣茶粉或可可粉),惟無其所提萱興公司送驗報告(本院卷第40、63頁)中之「Q10 」及「兒茶素」二種成分,是亦無從以上開萱興公司送驗報告,即認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內容製造系爭產品。
(三)再者,依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被告副總經理魏廷和已於97年4 月22日即表明「因為本次配方與原產品之標示內容全不同,請斟酌否繼續進行」等語,原告於97年4 月23日之回覆信件中,亦曾表明「抹茶口味希望您能再修正一次打樣,...客戶希望抹茶原料減半,奶精加多一點...」等字句(均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直至97年5月20日尚以信件向被告表示「上星期的抹茶樣品客人還是覺得會苦,麻煩您抹茶再減半,甜味增加多一些...」等字句(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產品之成分係經被告數度打樣,經原告及其客戶試飲反映意見後,再由原告授權被告進行修正,由此以觀,是被告抗辯兩造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之成分內容,應係以被告最後研發之成分為準等語,洵與證據及事實不相違背,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成分內容究係為何,反觀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成分與兩造之約定未符,進而解除系爭契約,自乏依據,而無可採信。
五、原告雖另以:被告於接受訂單時,即知系爭產品係供外銷出口,需被告提供出口所需文件以供出口,惟被告事後拒不提供上開出口所需文件,是被告給付不能,為此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採購單2 件為證(訴字卷第7 、8 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簽約時,原告從未表示系爭產品係作為外銷使用,且有關COA 及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並非兩造約定之範圍;被告副總經理魏廷和最初即向原告負責人乙○○表明被告公司之ISO 認證正申請中,屆時僅能協助尋求有ISO 認證之關係企業廠商製造,況97年7 月4日、7 月31日,原告業已表明毋須ISO 認證資料;有關工廠登記證被告業於97年7 月間,將工廠登記證逕傳真予萱興公司,是被告亦無違約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所提之商品採購單2 件既已為被告否認真正,其於本件亦未提出正本以資比對,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交付出口所需文件之義務;至於原告雖以兩造間日後之書件往返,執為被告負有此部分義務之證明,惟上開文件既係簽約後始行作成,僅能評價為原告事後之要求,縱認被告並未交付部分文件,亦不能執此作為被告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178,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