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 請 人 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 住日據關 係 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德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 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弄○○號)為失蹤人乙○(即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因聲請人與失蹤人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失蹤人乙○於民國36年7 月1 日因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後,即下落不明,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狀況不穩定,而無法充分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且經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化前之手抄本亦查無其住址,戶政機關亦查無其設籍資料,嗣經聲請人多方查訪,惟仍無法得知乙○之行方,乙○顯然已失蹤多時。
(二)又聲請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上,與共有人之一即失蹤人乙○,顯有經濟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實有向法院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乙○選任律師詹德柱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暨影本、臺北縣土地登記臺帳、連名簿、光復初期舊簿、共有人名簿、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8 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03774號函影本、律師證書影本暨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聲請人、乙○、賴應、賴天乞各有
5 分之1 、賴彩雲等人則共有5 分之1 ,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處分上述共有土地,依法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乙○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有登載其住所為新埔庄47番戶,經向管轄所屬戶政機關查詢該住址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查無其相關資料,嗣經聲請人多方查訪,惟仍無法得之乙○之行方,乙○顯然已失蹤多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暨影本、臺北縣政府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板戶字第098000377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乙○已失蹤多年之事實,業經乙○之後世子孫賴錦賜到院陳述綦詳(參見本院98年5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二)從而,失蹤人乙○現行蹤不明,既查無其設籍資料,且未受死亡宣告,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支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之律師詹德柱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8年4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詹德柱目前擔任律師,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詹德柱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