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陳雄文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3 樓)於93年間違反石油管理法,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被繼承人甲○○於96年7 月4 日死亡,為期順利繼續執行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爰請求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已離異,子女丙○○、乙○○均已拋棄繼承,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甲○○未留有遺產之事實,有甲○○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40號、96年度繼字第1481號拋棄繼承卷宗,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經核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已如前所述,然被繼承人長女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以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