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
丙○○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戴謝碧銀前與被繼承人丁○○訂定「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雙方約定於價款全部繳清後,將座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戴謝碧銀或其指定之人。嗣第三人戴謝碧銀又與許興根訂定「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雙方約定於價款全部繳清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許興根或其指定人名義。惟許興根亦已死亡,故應由繼承人甲○○、丙○○、乙○○承受其權利義務,故聲請人等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緣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前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68年1 月9 日死亡,惟其並無任何親生子女,配偶亦早於其死亡,且丁○○非同戶記載養女楊寶蓮之養母,其繼承人之有無,確屬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丁○○除戶謄本、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表所載,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陳檨、楊秀琴存在(陳檨、楊秀琴二人均晚於被繼承人丁○○死亡,陳檨、楊秀琴得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