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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YUTCHAKON )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YUTCHA

KON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40989 號受理在案,詎債務人乙○○(YUTCHAKON )已於97年12月30日死亡。經查債務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在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亦已死亡。今有泰國人查農(CHARON)及阿札克(AUCHAKA )向國稅局表示繼承,惟其為外國人且繼承身分尚無法確認,已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其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鈞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若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 、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債務人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板輔95執宇字第40989 號拍賣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繼承人之申報書影本2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乙○○有無繼承人向該局申報遺產稅,據該局函覆稱:(一)該局於98年10月8日曾受理由代理人郭金舒君以「查農」及「阿札克」名義所提出旨揭被繼承人約君之遺產稅申報案件,惟案內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認定查農、阿札克與約君間存有繼承關係之確實身分證明文件,故查農及阿札克是否為被繼承人約君之繼承人及是否屬該遺產稅案件之適格申報人暨納稅義務人,尚屬該局待查之事項。(二)該局嗣於98年10月14日,就同一遺產稅事件,併案受理由上開之相同代理人郭君以被繼承人約君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郭東明名義所提出之申報,其所檢附95年1月11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認證由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應可證明郭東明與被繼承人約君間存有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關係,惟郭君於被繼承人約君97年12月30日死亡時是否仍生存,涉及二人間繼承關係存否之判斷,同屬該局待查之事項。以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

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885號函附卷可證。由此可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至少尚有繼承人郭東明存在,又無郭東明死亡之證據,且疑另有繼承人查農、阿札克二人待查證。再者,本件繼承人雖為外國人,惟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只待該局進一步確認即可,並無不能管理遺產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