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丑○○子○○壬○○癸○○戊○○辛○○丁○○庚○○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丑○○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子○○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壬○○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原告癸○○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辛○○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丑○○、子○○、壬○○、癸○○、戊○○、辛○○、丁○○、庚○○、甲○○、己○○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貳拾伍萬元、伍萬元、貳拾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萬元、貳拾萬元、捌萬元、壹拾柒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柒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陸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柒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丙○○、丑○○、子○○、壬○○、癸○○、戊○○、辛○○、丁○○、庚○○、甲○○、己○○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以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特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亞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44,125 元、原告丑○○785,186元、原告子○○176,157 元、原告壬○○642,916 元、原告癸○○842,629 元、原告戊○○776,671 元、原告辛○○105,909 元、原告丁○○609,076 元、原告庚○○282,839 元、原告甲○○571,800 元、原告己○○1,275,6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下述,其中原告所為追加乙○○為被告部分乃於其98年3 月19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準備㈠狀內所為訴之追加,該準備書狀繕本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與乙○○,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乙○○於當時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亞特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4,12
5 元、原告丑○○746,258 元、原告子○○156,588 元、原告壬○○610,492 元、原告癸○○783,484 元、原告戊○○746,175 元、原告辛○○84,445元、原告丁○○564,289 元、原告庚○○245,464 元、原告甲○○517,631 元、原告己○○1,182,0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等均為原告亞特公司(應為被告之誤)生產部門員工,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原證一)。原告等自任職以來均認真工作,從無任何不良紀錄,被告自91年10月起,即陸續出現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至97年間更為嚴重,原告等先於97年9 月25日日透過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商,被告方面表示有誠意處理,雖無力還款,仍請原告等繼續工作,以完成其客戶訂單交貨(原證二:第一次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並出具積欠員工薪資之證明書(原證三),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提出薪資付款計劃表(原證四),表示將於10月底之前開始陸續支付欠薪,惟迄至97年10月31日,原告等仍未見被告履行其承諾,且自97年1月至11月10日仍積欠原告等1 至10個月不等之薪資,積欠薪資情形過於嚴重,已影響原告等家庭生活,原告等乃於97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五: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求支付薪資及資遣費用,同時第2 次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第2 次協調(原證六: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
(二)另原告丙○○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7 日無正當理由非法遭解僱,被告雖於非法解僱前先支付積欠之薪資,惟仍非法剋扣及積久其薪資1 萬元,此等非法解僱及剋扣原告丙○○薪資之行為,同時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原告丙○○亦同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三)請求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選擇勞退新制者,自其開始適用新制之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每滿一年半個基數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原告等任職日起算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之前,此部分一年1 個基數計算;再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之後,至97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寄達之日,詳細計算式均請參附表。原告等選擇勞退新制之期間各不相同,均於附表中載明,按被告於原告等提起本案訴訟後,陸續給付部分積欠之薪資,詳如附表,就被告於前次訴訟期日所提之98年3 月24日薪資餘額表,原告不爭執,故調整訴之聲明如今日訴之聲明所載。
(四)次按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勞基法規定,未給付薪資及資遺費予原告等,使原告等受有薪資及資遣費未能領取之損害,則追加被告乙○○應與被告亞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7年09月25日會議記錄、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未付薪資餘額表(97年9 月30日止)、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付款計劃表(開會說明97/10/15)、蘆洲郵局97年11月10日第040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7年11月19日北勞資字第0970871912號函及所附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7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薪資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同意原告告追加被告乙○○。
(二)被告是不得已才積欠員工薪資。原告丙○○以外之其他十位員工欠工資部分如書狀,其他十位員工欠薪是沒有錯的,本來是可以還清的,但是因為金融海嘯原因才到現在沒有還清。我希望能夠分期來還薪,目前有在職的員工有發薪水時就一起發,沒有發薪的話就沒有辦法發。欠薪已經很久了,也有告知其他員工無法馬上將薪資給原告,薪水就有問題的,資遣費的部分更沒有辦法給。
(三)原告丙○○是因為用上班時間拿家裡的電腦要同事修理,才被我開除,原告丙○○的部分是我親眼所見,還找他的課長來詢問確有此事才將他開除。
(四)證據:提出亞特公司離職員工未付薪資餘額表(98/3/24)、公告(97年11月7 日97亞管字第十101 號)、蘆洲郵局97年11月10日第0401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7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96年及95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丑○○、子○○、壬○○、癸○○、戊○○、辛○○、丁○○、庚○○、甲○○、己○○等10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丑○○、子○○、壬○○、癸○○、戊○○、辛○○、丁○○、庚○○、甲○○、己○○等10人主張被告亞特公司積欠其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告亞特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餘額表為佐證,此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一數額乃為原告丑○○等10人與被告亞特公司間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丑○○等10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亞特公司為原告丑○○等10人之雇主,負有應給付原告丑○○等10人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丑○○等10人請求被告亞特公司給付其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特公司積欠其工資及資遣費,但為被告亞特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丙○○業已經開除等語。按雇主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者,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方得為之,倘其終止不符該法條規定,其終止並不合法,並不生終止之效力,而勞工自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故雇主自應就其合法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亞特公司固提出其97年11月7 日(九十七)亞管第十一○一號公告影本為證據,據該公告上記載:「一、查生產部專員丙○○,經常在廠內不同部門聊天,嚴重影響公司規範。二、11月5 日下午2 點40分在電機室玩電腦遊戲軟體。已違反亞企管字第九○○二○五號公司電腦及軟體使用相關事項,罰款新臺幣壹萬元整。三、該員以修理電腦為由欺騙雇主且不懂企業經營困難,不重視服務品質,以開除論之。自即日起生效。」等語,惟此一公告僅為被告亞特公司對於原告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則被告亞特公司之抗辯自不能認為真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亞特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亞特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亞特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亞特公司對原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二條規定之法人或公司之負責人與法人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因法人或公司之機關對於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令法人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包含在內,本件原告等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之請求,其中部分標的固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來,究其性質仍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被告亞特公司因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致積欠原告等之工資,並因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使原告等得對被告亞特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負責人違反該法之規定不給付資遣費,尚有罰則之規定,但並非對於勞動契約之他方即勞工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令法人之機關或公司之負責人與法人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亞特公司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