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戌○○
壬○○己○○丁○○
樓乙○○酉○○
號3樓卯○○辛○○
號午○○丑○○寅○○未○○
4樓子○○
號癸○○申○○庚○○辰○○丙○○戊○○甲○○前列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當月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8年7 月16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與減縮部分聲明,請求被告如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20人於民國74年 3月起,陸續進入被告聯登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工作,受有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規定之保障。
㈡雇主即被告聯登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以針
織布、成衣整理、漂染及製造買賣為主要經營項目。初始被告營運尚稱正常,薪資皆按期發放(當月薪資於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分兩期發放),惟至97年10月中旬起,被告聯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不曾出現在公司廠區,僅片面公告以「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無法順利營運... 」,並未明確通知原告是否要予以資遣等後續相關事宜,原應於10月25日發放之10月份第1 期薪資雖未如期發放,但原告等人為避免廠內生產中之半成品受損,不敢擅自停工,仍堅守崗位,繼續工作至10月30日中午工作告一段落。唯被告聯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無進一步指示,原告等人在聽聞「公司已將機器全部變賣抵債、負責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跑路」等不利消息,且於公司法定代理人持續避不出面之情況下,不得已只好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尋求協助,後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聯登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無誤,歇業基準日為97年10月30日,並向被告公司表示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臨時停止營運,未支付積欠之97年10月份薪資,亦未補償員工資遣費。
㈢被告積欠97年10月薪資未付:
①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486 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②被告聯登公司與原告等約定就勞務之提供給付薪資與加班費
,由聯登公司按月製作薪資表於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發給,聯登公司積欠全體原告等97年10月薪資,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聯登公司請求。就薪資部分之請求,有97年10月出勤打卡紀錄及97年10月薪資表可稽,原任職被告聯登公司會計乙○○並可為證言,證明薪資表之作成與欠薪等情。原告等受積欠薪資詳如附表1 ,共計請求新臺幣(下同)66萬5330元。
㈣被告片面宣佈停止營運,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換言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之平均數,若工作未滿6個月,則以實際工作日數之平均數計算。
②有關原告等之年資,有勞工保險卡資料為憑,其上載明原告
等至被告工作之時間起點,且被告聯登公司原會計乙○○為最資深員工,可為證言證明原告等人之到職;而原告等平均工資,以97年4 月至9 月間薪資計算,有97年4 月至9 月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資料及原告存摺資料為憑。
③原告壬○○、乙○○、丑○○、寅○○、未○○等5 人於94
年7 月1 日後仍選用舊制,資遣費標準按年資全以舊制計算基數;戌○○、己○○、酉○○、甲○○、卯○○、辛○○、午○○、癸○○、辰○○、丙○○、戊○○等11人於94年
7 月1 日後選用新制,資遣費標準按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基數後合併;丁○○、子○○、申○○、庚○○等4 人為94年7 月1 日後加保,全按新制計算基數。原告等20人平均工資計算表如 鈞院製作之附表一所示,原告等20人資遣費新舊制年資基數計算表及資遣費如 鈞院製作之附表二、三所示,共計請求656萬3847元。
㈤茲因被告聯登公司積欠原告等人薪資66萬5330元,與資遣費
656 萬3847元,合計722 萬9177元,被告聯登公司卻置之不理,顯然違反民法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嚴重,又逢經濟風暴,原告之生活已陷入困境,亟須向有關單位申請工資墊償等補助以支應生活所需,惟有關單位均答覆以「需檢附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受理申請之必要文件」等語。
㈥為此,原告等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等20人如附表1 所示之薪資合計66萬53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人如附表2 、3 所示之資遣費,合計656 萬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言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份薪資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渠等
97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如附表一「當月之薪資」欄所示,已據提出出勤打卡記單20件為證(詳調解卷第21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份之薪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用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等基準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每月之薪資分別於當月25日及次日10月及放,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薪資印領清冊1 件為憑(詳調解卷第53至64頁),而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
25 日 給付原告報酬,則原告自得於同年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②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一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亦著有明文可按。查除丁○○外其餘原告均工作滿6 個月,渠等自97年10月30日(該日不算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公司薪資印領清冊1 件足憑,將該6個月之薪資加總除6 ,則渠等之月平均工資即如附表一「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另原告丁○○係於97年5 月2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10月30日止(該日不算入),總計工作18
1 日,則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8288元,至為明確。③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並定有明文。
④經查原告戌○○、己○○、丁○○、酉○○、涂素琴、卯○
○、辛○○、午○○、子○○、癸○○、申○○、庚○○、辰○○、丙○○、戊○○,均為選擇任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工,渠等月平均工資別如附表一「月平均工資」所示,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新制資遣基數【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5*(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12 】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渠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之金額即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
⑤次查原告壬○○、涂碧霞、丑○○、寅○○、未○○均為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勞工,渠等月平均工資別如附表一「月平均工資」所示,自開始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迄至97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其資遣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資遣費基數(資遺費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計算,渠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之金額即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各如附表一所示之97年10月份薪資,原告戌○○、己○○、丁○○、酉○○、涂素琴、卯○○、辛○○、午○○、子○○、癸○○、申○○、庚○○、辰○○、丙○○、戊○○請求被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原告壬○○、涂碧霞、丑○○、寅○○、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98年8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