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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癸○○

丁○○戊○○己○○辛○○庚○○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李文中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玊希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郭開墾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癸○○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丁○○、戊○○、己○○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郭開墾、庚○○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偉立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郭開墾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郭開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郭開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7年12月8日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癸○○原請求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38,660 元,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41,912元,嗣又撤回喪葬費之請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03,752 元,原告丁○○原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嗣擴張聲明請求喪葬費338,160 元,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38,160 元(見98年8 月11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郭朝賢係原告癸○○之夫、原告丁○○、戊○○、己○○之父,原告辛○○、庚○○之子。被害人郭朝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由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市公所)所管理維護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20之6號道路(下簡稱系爭道路),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設置手孔蓋附近路面有一長70公分、寬50公分、深10公分之坑洞(下簡稱系爭坑洞),該手孔蓋及相連路面應由被告中華電信負責維護管理,應確保手孔蓋與路面之銜接無高低差,避免因高低差使車輛經過時彈跳後重壓路面,導致手孔蓋附近路面龜裂,遇雨形成坑洞,導致被害人郭朝賢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陷入坑洞內,復摔行至10公尺遠之處,被害人郭朝賢雖戴有安全帽,仍因頭部著地受有嚴重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系爭坑洞係由被告中華電信負責修補,經送請鑑定,認定肇事經過係被害人郭朝賢撞擊地面坑洞倒地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郭朝賢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對於公共設施或工作物管理維護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告癸○○醫療費用2,470元、扶養費4,601,282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原告丁○○喪葬費338,1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戊○○、己○○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辛○○扶養費915,016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庚○○扶養費1,046,

46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癸○○5,603,752 元,原告丁○○1,338,160 元、戊○○、己○○各100 萬元,原告郭開墾1,915,016 元,原告庚○○2,046, 465元,及均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因騎乘機車撞擊破洞後摔倒,頭部遭重擊後死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75181290號函,亦僅指稱被害人郭朝賢行經肇事路段,因輾過破洞肇事可能性高,並未確定被告所設置之手孔蓋與事故發生間有任何關係,經檢視原告所提相片影本,被告手孔與銜接路面雖有些許裂痕,並無與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形,發現裂痕分佈之密度越接近系爭坑洞,則越密集,越接近被告手孔,則越分散,依常理推測,事實上應為系爭坑洞先形成後,才逐漸往被告手孔方向擴散,系爭破洞係位於馬路上,非屬被告所設置手孔之範圍,縱鈞院認為系爭破洞乃導致被害人郭朝賢死亡之原因,亦與被告中華電信無關。原告癸○○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以代號表示,無法得知各項醫療費用是否必要,其中有證明書費200元,應予扣除,治喪費225,160元、骨灰位及永久奉祀費計113,000元之單據,並非原告癸○○支出,並無請求權,97年7月16日之匯款紀錄僅付100, 000 元,卻請求113,000元,於法未合,查原告癸○○有正當之工作,且其收入較死者高出甚多,原告癸○○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請求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告以95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以及95年度台灣地區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應採用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準被害人郭朝賢去世之時,原告癸○○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戊○○、己○○三人,其扶養義務與郭朝賢相同,理應均負4分之1之扶養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述扶養義務人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丁○○、戊○○、己○○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僅能減輕,因此,原告主張被害人郭朝賢須負擔其全部扶養費,於法顯有不合,被害人郭朝賢生前並無收入,且已年近50,事實上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更遑論扶養他人,縱鈞院認為原告對死者有扶養請求權,請依法減輕。原告癸○○有正當工作,尚有三子丁○○、戊○○、己○○,正值壯年,於物質及精神上均可互相扶持,原告丁○○、戊○○、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經濟地位現狀,且兄弟3人均20來歲,正值壯年,年齡相近,理應互相幫助扶持,原告癸○○、丁○○、戊○○、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辛○○、庚○○不僅有利息收入,且郭開墾有不動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因此,其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自無理由。退步言,辛○○、庚○○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玉珠、郭瑞香、郭牡丹、郭欽宗及郭朝書5人,原告並未證明郭玉珠因脊椎開過刺刀,無法行走…且上開5人均未曾受過教育或僅有國小學歷,無力負擔扶養義務,故均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等事實,自不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且依法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僅能減輕。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亦無理由。原告以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及95年度台灣地區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非採用被害人去世當年度資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準,亦有不合。又依簡易生命表僅載明男性85歲以上之餘命尚有

6.63歲,女性85歲以上之餘命尚有7.23歲,辛○○現年91歲,庚○○現年86歲,能否依此計算,仍有疑問,原告郭開墾、庚○○各請求100萬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50分許,日間自然照明充足,路段筆直視線良好,若於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內騎乘機車撞擊坑洞,應無傾倒之虞,或縱使傾倒,亦不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被害人郭朝賢騎乘機車撞擊坑洞致致死,應為超速行駛之故,此觀其刮地痕達10.9公尺即明,再者,其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亦顯見死者當時並未依規定載安全帽,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樹林市公所則以:系爭道路係由被告樹林市公所負責養護,惟系爭道路上之手孔蓋周圍之路面則由被告中華電信負責維護,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樹林市公所已立即通知被告中華電信進行修補,被告樹林市公所並無過失。系爭坑洞路面約靠近系爭道路之中線,被害人郭朝賢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行車速度應在40公里以下,被害人郭朝賢若依規定行駛,不致於輾過系爭坑洞路面。雖系爭道路右方有電線桿,惟電線桿到系爭坑洞路面間仍有空間可供機車行駛,被害人郭朝賢在限速40公里並靠右側行駛之情況下,應可避免輾過系爭空洞路面。因此,被害人郭朝賢行經系爭道路摔倒,可能因被害人車速過快,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有其他車輛突然靠近而被害人為閃避導致失控等原因所致,況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之分析意見僅指明被害人因輾過坑洞肇事可能性高等語,並未明確指明被害人係輾過坑洞,又被害人郭朝賢之機車倒地點至系爭坑洞,有12.8公尺遠;若以時速40公里行駛,縱使有輾過系爭坑洞路面而摔到,事故之發生應非肇因於系爭坑洞路面,應另有其他原因。況事故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被害人郭朝賢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將速度保持在40公里以下,並應靠右行駛;若被害人郭朝賢皆有依規定行駛,且有帶安全帽,被害人郭朝賢經過系爭道路為每天上班必經之路,系爭坑洞路面已存在一段時間,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必要時亦應減速慢行通過,而非明知系爭道路有系爭坑洞路面,而仍未注意且高速行駛而過。因此,被告主張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郭朝賢先生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原告癸○○現年49 歲,尚有謀生能力,其受被害人郭朝賢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0歲而無工作能力時起算。另原告癸○○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三人,皆已成年,自原告癸○○年滿60歲起,應與被害人郭朝賢共同負擔扶養原告癸○○之義務,且當原告癸○○年滿60歲時,被害人郭朝賢也已年滿60歲,可能亦無工作能力可扶養原告癸○○,應共同受原告癸○○之3名兒子扶養,故原告癸○○年滿60歲以後之扶養義務,應由原告之3名兒子負擔,而非全由被害人郭朝賢負擔。縱鈞院認為被害人郭朝賢對原告癸○○仍有扶養義務,則亦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原告癸○○之扶養費,被害人郭朝賢僅需負擔1/4。有關法定扶養費之計算,應自原告癸○○年滿60歲起,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最新之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為基礎,年滿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4.22年,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01元,每年支出228,012元,採年息百分之5霍夫曼計算法,228,012 ×16.04=3,657,312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被害人郭朝賢負擔1/4(3,657,312元×1/4=914,328元,並應扣除與有過失50%,914,328元×1/2=457, 16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告之3名兒子目前是否有工作或收入是否豐碩,皆是有「工作能力」,且應共同負擔扶養責任,不能以無收入而將扶養責任全數由被害人郭朝賢負擔。且距離原告癸○○年滿60歲尚有11年之久,原告癸○○之3名兒子屆時應有相當能力可以扶養原告癸○○,且扶養能力應比年滿60歲的被害人郭朝賢為高。查原告辛○○已高齡91歲,雖依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之男性,不分年齡多寡,平均餘命一律為6.39歲;然若依此標準,85歲的平均餘命為6.39歲,到了91歲之平均餘命仍然為6.39歲,顯非合理。

且原告辛○○共有6名子女,應由6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郭朝賢僅需負擔1/6之扶養義務,而非全部扶養義務,應扣除與有過失50%。雖原告庚○○現年86歲,依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87歲,尚屬合理;惟原告庚○○共有6名子女,應由六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郭朝賢僅需負擔1/6之扶養義務,而非全部扶養義務,且應扣除與有過失50%。原告等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8年8月11日筆錄)㈠被害人郭朝賢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由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市公所)所管理維護之台北縣縣樹林市○○街○段○○○ 巷20之6 號前時,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設置之手孔蓋附近之路面有長約70公分、深約10公分之坑洞(以下簡稱系爭坑洞),如本院卷頁12、13、18、即原證2 所示。

㈡原告癸○○為被害人郭朝賢之妻,原告丁○○、戊○○、己○

○為被害人郭朝賢之子,郭開墾、庚○○為被害人郭朝賢之父母,前向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協議不成立,有該所於97年12月11日以本縣樹秘字第09700044696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頁25)。㈢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對於原告癸○○提出醫藥費單據2,470元、喪葬費338,160 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8月11日筆錄)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郭朝賢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系爭道路有坑洞,被告樹林市公所所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亦屬於被告中華電信之手孔蓋附近應維護管理之路面,致被害人郭朝賢撞擊坑洞致死,原告癸○○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丁○○、戊○○、己○○之子,原告辛○○、庚○○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系爭坑洞路面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㈡被害人郭朝賢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疏於管理維護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癸○○醫藥費2,470元、扶養費4,601,2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丁○○喪葬費338,1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戊○○、己○○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郭開墾扶養費915,0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庚○○扶養費1,046,4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合先敘明。又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再者,依據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同前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有關鄉 (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及有關鄉 (鎮區之管理事項均屬鄉 (鎮、市)公所之權責。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因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至明。被告樹林市公所抗辯並非系爭道路之賠償義務機關,並非有據。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道路路面有如本院卷頁12、13、18之坑洞,該坑洞直徑達70公分、深度達10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道路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97年

7 月9 日住何處?任職何處?)當天我在工廠外面,我在柑園路1 段167 巷20之7 號工作,當天我在吃早餐,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撞到坑洞裡,機車跟人彈出來,人就彈到路邊去了,我記得警察有去量,坑洞長70公分、寬50公分、深11公分,機車沒有撞到電線桿,坑洞是在中華電信人孔蓋旁。」「(法官問:

提示原證二照片,你所看到坑洞是否如照片所示?)是。」「(法官問:你當時看到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有。」「(法官問:當天有無下雨?)沒有。」「(法官問:當天現場照明如何?)很好。我當天是坐在那裡吃早餐,親眼目睹,所以報案是我報的,救護車也是我叫的。」「(法官問:對於你在樹林分隊之查訪表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被害人機車確實沒有跟其他人機車相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0度垂直所指為何?)前輪直接撞到坑洞,因為洞很深,所以前輪就直接90度彈起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目擊整個過程,還是聽到聲音才抬頭起來看?)我是親眼看到他撞到坑洞。

」等語(見98年8 月11日筆錄),足見,系爭坑洞與被害人郭朝賢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㈢再參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坑洞位於被告中華電信所

設置之手孔蓋附近路面,系爭坑洞因係路面長期輾壓形成,並非因被告中華電信之手孔蓋所造成,被告中華電信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手孔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準用,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明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癸○○主張支出醫藥費2,47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出具之收據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癸○○因被害人郭朝賢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依法請求證明書費2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中華電信抗辯應扣除證明書費200元,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

⒉殯葬費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丁○○主張殯葬費支出338,160元,分別提出發票三紙為證,就上開文書之為真正,為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不爭執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

②原告癸○○、郭開墾、庚○○分別為被害人郭朝賢之妻、父、

母,癸○○為00年0月00日出生,郭開墾為6年0月0日出生,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42頁),於前揭車禍發生時年分別為49歲、91歲、86歲,原告癸○○目前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名下有多筆投資及自住之不動產一棟,目前並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郭開墾僅有利息所得12,614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原告庚○○名下僅有利息所得3,86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見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93至95、105至107頁),準此,原告癸○○自66歲起及原告郭開墾、庚○○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害人郭朝賢對原告癸○○、郭開墾、庚○○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癸○○、郭開墾、庚○○分別請求被告負擔其等自66歲、91歲、86歲起之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95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01元,雲

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226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8,012元(19,001x12=228,012),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70,712元(14,226x12=),原告郭開墾、庚○○居住於雲林縣,原告癸○○居住於台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告癸○○依據台北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原告郭開墾、庚○○依據雲林縣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以認定應受扶養之義務額,應符合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至於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76,000 元、110,000 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相距甚遠,自不得以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支出之依據,被告中華電信前開抗辯,核無足取。

④依據96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癸○○於66歲之平均餘

命為20.02年,原告郭開墾、庚○○均已年屆85歲以上,平均餘命依序為6.39年、6.87年,有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原告癸○○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癸○○、郭開墾、庚○○應得之扶養費用為3,220,913元、966,976元、1,030,008元【計算式:

癸○○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8012* 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8012*0.02*(14.00000000-00.00000000)]=3,22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郭開墾部分:[1707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70712*0.39*(6.00000000-0.00000000)]=966,976。庚○○部分:[1707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70712*0.87*(6.00000000-0.00000000)]=1,030,008】⑤原告癸○○除被害人郭朝賢外,尚育有丁○○、戊○○、己○

○三子,原告郭開墾、庚○○除被害人郭朝賢以外,尚育有五子郭玉珠、郭瑞香、郭牡丹、郭欽宗、郭朝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癸○○、郭開墾、庚○○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805,228元、161,163元、171,668元【3,220,913÷4=805, 228;966,976÷6 =161,163、1,030,008÷6=171,668】,從而原告癸○○、郭開墾、庚○○此部分之請求,各於前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丁○○失業、己○○目前服役中,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然原告癸○○自66歲起,始由被害人郭朝賢負擔扶養義務,斯時原告丁○○、己○○自應已屆三十餘歲,自應有扶養能力,原告癸○○此部份主張委無可採。又原告郭開墾、庚○○主張其子郭玉珠因手術無法行走、郭瑞香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其先生罹癌,郭牡丹之先生罹癌,家庭負擔承重,郭欽宗罹患精神分裂症,郭欽宗未受教育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查,原告郭開墾、庚○○並未舉證其他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依據前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免除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之,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⑦96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超過85歲以上之平均餘命,依

據平均餘命之平均值予以估算,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郭開墾、庚○○雖已屆91歲、86歲高齡,不得依據前開簡易生命表推算平均餘命,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郭朝賢分別為原告癸○○之夫、丁○○、戊○○、己○○之父,原告郭開墾、庚○○之子,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癸○○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投資數筆,原告丁○○失業中,戊○○在賣場工作,己○○目前服役中,原告癸○○將屆50歲,正賴夫妻互相扶持之際,卻需忍受喪夫之痛,原告郭開墾年屆91歲高齡,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原告庚○○年屆86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不動產,已屆高齡卻須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癸○○、丁○○、戊○○、己○○、郭開墾、庚○○各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癸○○、丁○○、戊○○、己○○、郭開墾、

庚○○依序請求被告樹林市公所賠償之金額為1,207,698元、738,160元、400,000元、400,000元、561,163元、571,668元(計算式:癸○○部分:2,470+805,228+400,000=1,207,698;丁○○部分:338,160+400,000=738,160;郭開墾部分:161,163+400,000=561,163;庚○○部分:171,668+400,000=571,668)㈤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參以被害人郭朝賢行經該路面,自應注意路面有大型坑洞,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本件車禍之發生就上開道路之管理及設置有欠缺,已如前述,但被害人郭朝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被害人郭朝賢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癸○○、丁○○、郭志偉、己○○、郭開墾、庚○○,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5,389元、516,712元、280,000元、280,000元、392,814元、400,168元【計算公式:1,207,698 x70 %=845,389、738,160x70%=516,712 400,000x70%=280,000;400,000x70%=28280,000;561,163x70%=39 2,814;571,668x70%=400,168。】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97年12月8日進行協議,經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協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並未舉證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國家賠償之證據,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自應97年12月9 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㈦綜上述,原告癸○○、丁○○、戊○○、己○○、郭開墾、庚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樹林市公所賠償845,389元、516,712元、280,000元、280,000元、392,814元、400,168元及均自受催告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經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經目擊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覆議後,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並無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