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己○○被 告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兼法定代理 丙○○人被 告 乙○○
丁○○甲○○庚○○辛○○子○○寅○○壬○○戊○○丑○○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之職員,於下列所載情事,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妨害原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係屬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因乙○○告知原告遭到家長投訴乙
事,原告自行調查後,質疑遭到乙○○之誣陷,且被告丁○○於事後有一再誣陷羞辱原告,故亦質疑前開誣陷羞辱之情事,被告丁○○亦有參與,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丙○○、丁○○民國95年8 月25日被告以維護校譽之及
老師應著重教學等理由,要求原告撤回對李淑萍之告訴,原告質疑此行為有恐嚇、欺騙、貶低原告智能、歧視原告之人格。
㈢原告己○○於96年10月26日時,欲前往校門口接學生邱顯凱
之家長入校,惟因遭警衛戊○○阻擋,並告稱需經過主任同意方得入校,以致原告不能將家長接至校內,係剝奪原告對學生之管教權、家長行動之自由權、學生邱顯凱之受教權,並造成羞辱、誣陷原告、貶低原告智能、降低原告於社會上之地位。
㈣96年11月6 日教務主任丁○○奉校長張桓南之命於教室之後
門,在學生視聽範圍,告知原告有家長對其投訴之事實,原告顯係遭受誣陷、誹謗,被告張桓南、郭志志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並有濫權不法之情事,歧視原告人格權,降低原告於社會之地位,有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
㈤96年11月8 日教務主任丁○○於後門,學生視聽範圍內,告
知原告有家長對其投訴之事實,並要求原告至校長室說明,校長張桓南並告知教務主任昨天接到家長電話申控原告補習,其後教務主任復有拿相機對教師、學生拍照,以有計畫之方式,欲引誘原告犯罪,而造成原告師尊蕩然無存。
㈥97年2 月下旬,原告欲請人自費請人代課,欲遭丁○○、甲
○○拒絕,被告丙○○更於96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違法提出「就教務處所提教師請假代課實施辦法草案」羞辱原告,顯係違法行政,妨害原告請假之權利,貶低教師之智能,造成原告師尊蕩然無存。
㈦97年9 月8 日,原告提出「撤銷違法之員生消費合作社監督
委員會」之提案,遭被告丙○○以:「一般師專對法律知識接觸較少,因沒有這個科系,普通科系可能比較有接觸,己○○老師意見很好,有機會在縣府相關會議會提出。、、、校長會覺得失之公平,因為大家沒有法律知識」而拒絕排入議程,僅同意向台北縣政府反應,而有侵害原告之提案自由、及違反教師法、羞辱、誹謗、濫權不法等情事。
㈧97年10月13日原告為學生林○○申請由仁愛基金補助學雜費
,然被告寅○○以比照低收入標準,要求原告刪除,但經原告拒絕,嗣後雖仍予補助,詎被告張桓南於97年9月份擴大行政會議卻誣陷、恐嚇稱:希望同仁不要有影射的言語,會計主任審核嚴格不可能淪為總務處做帳基金,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對被告張桓南誣陷、恐嚇原告有影射言語之行為提出申訴,97年10月28日庚○○、辛○○、子○○、寅○○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方法函覆原告,似有計劃誣陷原告過錯犯行,貶低原告智能、降低原告於社會上之地位,並有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
㈨97年6 月中旬,學校於有其他可用教室之情形下,安排有油
漆剝落、處處顯示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之教室予原告輔導班級使用,是對原告之歧視,且於被告張桓南、庚○○進行勘驗中,原告向壬○○反應教室漏水之事,壬○○於詢問訴外人沈政賢老師,確認並無漏水之事後,轉向原告陳稱:「哪有滲漏,說話要有憑有據」,此亦構成對原告之公然侮辱。㈩97年11月24日助理員丑○○於走廊上大聲告知原告:「己○
○你在幹什麼,學生還在樓梯奔跑」,而有假借職務之便侵害學生自由權益,怒斥教師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故丑○○要求原告從事於法令不符之事,是貶低原告智能,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十萬元。
被告張桓南、庚○○、丁○○因98學年度之合作社代收學用
事宜到原告班級,要求處理合作社代辦費,對於未交合作社代辦費用之學生另給收據要求補交,是違反且歧視原告,造成原告惶恐不安。
97年9 月15日,原告因臨時趕不及上課,故撥電話請校方依
規定找人代課,惟遭校方於請假欄旁註記:「第一次臨時通知」,民國98年4 月22日臨時請假,被註記:「第二次臨時通知」,此特別註記之行為,造成原告遭受羞辱。又上班路上塞車,臨時電話請假,請求協助派代理,以維學生安全,均為合法之請求行為,被告張桓南、丁○○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98年9 月11日裕民國小懇談日家長就學校沒有發放聯絡簿、
名牌責問原告,隨後被告丙○○前來說明,指稱是原告未提出申請所致,此一陳稱係屬說謊,被告張桓南、壬○○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侵害原告名譽、由等人格法益。
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所示之金額: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乙○
○、丁○○連帶給付50萬新台幣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丙○○、丁○○連帶給付新台幣50萬元,被告丁○○就其中25萬元付連帶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30萬元,被告戊○○、張桓南就其中20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丁○○、張桓南就上開30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50萬元,被告丁○○、張桓南就上開30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50萬元,被告丁○○、張桓南、甲○○就上開50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30萬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被告張桓南、庚○○、子○○、辛○○、寅○○就上開200 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張桓南、庚○○、壬○○就上開30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⑩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丑○○連帶給付新台幣10萬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⑪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張桓南、庚○○、丁○○就上開30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⑫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丁○○帶給付新台幣30萬0560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⑬被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丙○
○連帶給付新台幣50萬元,被告張桓南、壬○○就上開50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及均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國家賠償責任之主體,自以國家機關為必要,而不得以相關公務人員為被告,乃屬當然。經查原告以台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所屬之教職員為被告,顯不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上所列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一八六條之公務員定義,依據實務及通說之見解
,均認應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故被告戊○○自應亦屬民法上之公務員,乃屬當然。另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又有以:「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故有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自應以不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方可依據民法第一八六條之規定,以為請求。
㈢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有關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僅得
依民法一八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予以請求之,然共同侵權行為之前提要件乃需有民法一八四條之適用始屬當然,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一八六條所明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八六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之適用。」,故凡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者,自仍須以民法第一八六條之規定為據,又依據前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國家賠償法業已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民法一八五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裕民國小所屬之教職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應為無據,核屬當然。
㈣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論,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等之
各該請求權基礎為何?法條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有何說明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賠償部分: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以台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教職員故意侵害其人格權與法
益為由,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並非裕民國小教職員之所屬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及其教職員賠償部分:茲就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所敘之事實,分項審酌如後:
壹、㈠至㈡之事實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分別及生於00年00月00日、95年8月25日,則原告於原告於98年9月16日如以書面請求台北縣新莊市裕民國小賠償(詳本院卷第92頁),並於98年11月4 日始對於該校教職員起訴請求賠償,均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貳、㈢至之事實部分:查前揭㈢之事實係裕民國小警衛不讓原告帶走學生邱顯凱及其家長,然原告法律上本無將學生邱顯凱及其家長帶走之權利。前揭㈣、㈤之事實係被告裕民國小之教務主任分別於96年11月8日、同年月8日於教室後門知原告有家長投訴之情事,難認係誹謗或損害原告之名譽。前揭㈥之事實係原告向被告裕民國小請假,欲自費請人代課,雖遭被告丁○○、甲○○拒絕,惟被告裕民國小已自行聘請教師代課,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丁○○、甲○○拒絕原告欲自費聘請之人代課,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利。前揭㈦之事實乃被告張桓南拒絕將原告所提出「撤銷違法之員生消費合作社監督委員會」之提案排入議程,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依據何項法令被告張桓南有將原告所提出之議案列入議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情事。前揭㈧之事實乃被告張桓南於97年9月份擴大行政會議上發言,陳稱:希望同仁不要有影射的言語,會計主任審核嚴格不可能淪為總務處做帳基金云云,並未具體指名原告有影射之言語,及被告庚○○、辛○○、子○○、寅○○於97年10月28日以文書法函覆原告,無從認係貶低原告之智能,亦無該認有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前揭㈨之事實係原告向壬○○反應教室漏水之事,壬○○於詢問訴外人沈政賢老師,確認並無漏水之事後,轉向原告陳稱:「哪有滲漏,說話要有憑有據」等語,經核並不構成公然侮辱。前揭㈩之事實係被告丑○○於走廊上大聲告知原告:「己○○你在幹什麼,學生還在樓梯奔跑」等語,經核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前揭、之事實均係涉及被告張桓南、庚○○要求原告辦理98學年度之合作社代收學用事宜,原告拒絕辦理,98年9月11日裕民國小懇談日家長就學校沒有發放聯絡簿、名牌責問原告,被告丙○○前來說明指稱是原告未提出申請所致,查學校為學生代購學用品而向學生收取代辦費,如未強制學生購買,係屬服務之性質,並無違法性可言,至於學校如何為學生代購學用品,及如何向學生收取代辦費,係屬學校內部之事乃分配問題,被告張桓南、庚○○、丁○○要求原告辦理,並無違法性,又原告因拒絕辦理,被告張桓南於家長質問時告知原告未提出申請,並未偏離事實,難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前揭之事實係原告請假時,於請假欄旁註記「第幾次臨時請假」等字句,核職據實記載,原告依法無請求被告不得為附記之權利存在,自不生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主張前揭㈠至㈡之事實縱屬實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而消滅,至於前揭㈢至之事實,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