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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甲○○○

庚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

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44-2、44-4、77-9 、77-18、77-19 、77-20 等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謝進之配偶,被告則係原告與謝進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謝進之財產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謝進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謝進死亡後並無任何負債,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剩餘財產,兩造迄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分配,仍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甲○○○及庚○於97年12月17日向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就變更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予以調處,該調處過程中,除被告甲○○○及庚○外之其他繼承人均不同意逕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而認應先由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就剩餘部分之遺產再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詎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卻於98年4 月15日逕自作成調處結果,應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三)本件當初僅有被告甲○○○及庚○二人申請調處,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該二人之調處方案,且同意該調處方案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根本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比例,自無從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或變更。再者,原告並無任何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關於原告與配偶謝進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所簽立之「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並非原告之真意,應屬無效,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詎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卻仍於98年4 月15日逕自作成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自屬違法而不成立。

(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若原告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故原告就此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為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起訴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44-2、4 4-4 、77-9、77-18 、77-19 、77-20 等地號土地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里○○路○○號、60-5號)應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與被告各均為七分之一。被告應再分別將前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二、陳述:

(一)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即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根據上開調處結果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後,由原告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與配偶謝進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而原告於配偶謝進死亡後即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前開房屋,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上開房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即七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與配偶謝進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7 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 件、臺北縣政府函暨所附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甲○○○、庚○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陳述: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之規定,係指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得起訴,而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得聲請裁判分割,本件當事人既然協議分割不成,依上開民法規定,得逕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毋庸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且依原告所述,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備位之訴為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惟查二者並非不能相容,原告竟提起預備訴之合併,顯然於法不合。

(二)原告於97年7 月10日親自在公證人面前聲明拋棄行使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通知被告,是故,原告之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不得再行使,此項拋棄法律行為,亦業經公證,應認其存在,原告辯稱伊遭被告甲○○○及庚○二人欺騙,拋棄並非本人真意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慎重否認之。事實上,原告係出於自主之意思,在公證人面前拋棄該權利,完全合法有效。

(三)次查,倘表意人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因此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拋棄行為非本人之真意,縱然為真(非自認),依上開民法規定,拋棄行為仍然有效。再查,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必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撤銷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符合法律要件,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然為被告繼承人謝進之配偶,但已拋棄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權利因拋棄而消滅,不得再行使,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1144條第1 款規定,由共同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平均繼承之,故請求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聲明書影本1 件、公證書影本1 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1 份為證。

丙、被告戊○、丙○○、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於97年12月17日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予以調處之調處過程中,只有被告甲○○○及庚○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其他繼承人均不同意。

(二)原告是否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至民間公證人面前簽名,是否有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因被告戊○、丙○○、丁○○當時並未在場,須問當事人本人。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於97年12月17日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予以調處之調處過程中,只有被告甲○○○及庚○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其他繼承人均不同意。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謝進過世時,應該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調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地號等七筆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宗。

理 由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調處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地政機關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基於其得為調處判斷之法律上地位,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之爭執加以處理,是以該條項所規定之調處有仲裁之性質。至該條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予以辦理,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此觀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亦明。再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以達解決紛爭之目的觀之,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並獲得法院之確定實體終局判決而言。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調處結果不成立,苟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原告就被繼承人謝進之遺產所能分配之範圍勢必減少,而影響原告之權利,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4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謝進之配偶,子女,謝進於97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謝進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兩造迄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分配,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 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庚○向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就變更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予以調處,該調處過程中,除被告甲○○○及庚○外之其他繼承人均不同意逕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惟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仍於98年4 月15日作成調處結果,決議應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函暨所附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調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地號等七筆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宗查閱無訛,此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函送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本訴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函暨所附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各1 件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六、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之調處,係當事人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將其紛爭交付地政機關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此已如前述;申言之,上開條文所定地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地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間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該等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本件原告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調處結果即顯因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4 月15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44-2、44-4、77-9、77-18 、77-19、77 -20等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既已准許,本院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進所遺之遺產

(一)房屋編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 全部

2. 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 全部

(二)土地編號 鄉鎮市 ○段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北縣 海山頭段 00 00 000/2170

新莊市 ○○○○段

2. 台北縣 海山頭段 00-0 0000 000/2170

新莊市 ○○○○段

3. 台北縣 海山頭段 00-0 000 000/2170

新莊市 ○○○○段

4. 台北縣 海山頭段 79-9 980 全部

新莊市 ○○○○段

5. 台北縣 海山頭段 00-00 000 全部

新莊市 ○○○○段

6. 台北縣 海山頭段 77-19 17 全部

新莊市 ○○○○段

7. 台北縣 海山頭段 77-20 50 全部

新莊市 ○○○○段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在地 應有部分

1. 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地號 135/6076

2. 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2地號 135/6076

3. 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44-4地號 135/6076

4. 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77-9地號 1/14

5. 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77-18地號 1/14

6. 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77-19地號 1/14

7. 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77-20地號 1/14附表三:

(一)房屋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 謝美林 1/7

丁○○ 1/7丙○○ 1/7甲○○○ 1/7

庚 ○ 1/7

戊 ○ 1/7

乙 ○ 1/7

2. 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 謝美林 1/7

丁○○ 1/7丙○○ 1/7甲○○○ 1/7

庚 ○ 1/7

戊 ○ 1/7

乙 ○ 1/7

(二)土地編號 鄉鎮市 ○段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台北縣 海山頭段 44 謝美林 135/3038

新莊市 ○○○○段 44-2 丁○○ 135/0000

00-0 丙○○ 135/3038

甲○○○ 135/3038

庚 ○ 135/3038

戊 ○ 135/3038

乙 ○ 135/3038

2. 台北縣 海山頭段 77-9 謝美林 1/7

新莊市 ○○○○段 77-18 丁○○ 1/7

77-19 丙○○ 1/777-20 甲○○○ 1/7

庚 ○ 1/7

戊 ○ 1/7

乙 ○ 1/7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