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乙○○
3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東森房屋之公司名稱為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王鈺蘭於擔任被告公司中和捷運景安加盟店之店長,且其對外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係以印有「力霸房屋」或「東森房屋」字樣之標章行之,故被告公司客觀上足使原告認為其為王玉鈺蘭之僱傭人。遑論總店對於各加盟店之規範監督依法及於各加盟店之營業人。是以被告公司對於王鈺蘭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傭人責任。
㈡本件王鈺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於95年7 月間向原告
表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有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 、2 樓之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650 、632 、632 之1 地號土地)欲出售,並向原告詐稱其已仲介談妥價金,惟因永富公司尚有銀行聯貸案需處理,故需一段時日方能簽約過戶,但仍需先給付定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7 月至96年8 月止,陸續支付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定金予王鈺蘭,且96年8 月間交付契稅予不知情之代書許世章;又透過不知情之許世章向原告訛稱貸款成數不足,需再繳交30萬元等語,使原告再陷於錯誤,遂再交付30萬元予王鈺蘭。嗣因原告向永富公司查證結果並無談成前揭交易之事,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請求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請求被告賠償2,030 萬元。
㈢另原告雖與訴外人黃泓翔和解,惟於和解當時其表示就系爭
仲介案僅收取400 萬元,是僅就該400 萬元以約1/3 金額即
125 萬元和解,故和解書後段記載「甲方同意在其權責範圍內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原告既未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權利,和解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退步言之,依民法條第27
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免其責。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裁定駁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王鈺蘭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王鈺蘭實際係受僱於黃泓翔所經營之公司,該公司雖曾加盟被告公司,惟加盟店與加盟總部各具獨立法人格,且互不隸屬。加以被告向王鈺實際之僱傭人黃泓翔查證結果,黃泓翔表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鈺蘭於95、96年間所服務東森房屋中和捷運景安加
盟店之實際經營人訴外人黃泓翔所成立之公司;王鈺蘭實際亦係受僱於黃泓翔所經營之公司。王鈺蘭實際受僱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則為加盟經營關係等情。
㈡原告於97年1 月11日與黃泓翔達成和解,其內容如被證2 和
解書所載;黃泓翔已依和解契約交付125 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 份(被證2) 、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1份(第12頁)附卷可憑。
四、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加盟經營者」則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同條例第1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觀諸訴外人王鈺蘭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固載有「東森房
屋中和捷運景安加盟店」,惟其上亦載有「寶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字樣,加以觀諸原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時所檢附王鈺蘭之名片,其背面更明確加註「各加盟店均為獨立經營及擁有」(詳告證1) ,是以本難認客觀上有使原告認為王鈺蘭係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王鈺蘭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應有未合。
㈡遑論,縱認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提供相關商標、服務標章予
訴外人黃泓翔所經營加盟公司使用,客觀上確使原告誤信,而應負民法188 條僱傭人責任(即就王鈺蘭執行職務所造成損害,應由王鈺蘭、黃泓翔所經營加盟公司及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被告公司有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應與黃泓翔所經營加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存在。然:
⑴承前述,黃泓翔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爭議(包含本件「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 、2 樓」不動產及經本院裁定駁回「台北縣中和市○○路294 、296 、298、300 號」不動產)因甲方(即黃泓翔)之經紀人王鈺蘭在甲方不知情下之相關作為,以致損及乙方(即原告)權益,甲方在權責範圍內賠償乙方所受損害。與原告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賠償總額為125 萬元。乙方於取得該款項後,同意拋棄對甲方所有其他相關民、刑請求,嗣後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觀其文義黃泓翔本乃基於王鈺蘭實際僱傭人之身份(故曰「甲方之經紀人」)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並未保留而拋棄對黃泓翔之其餘民事請求(所謂「甲方之權責範圍」,於本件自指其受僱人王鈺蘭就前開不動產於行使職務時,對原告造成損害之金額。),則於黃泓翔履行完竣後,原告就本件損害已不得再對王鈺蘭實際之僱傭人為任何請求,此部分亦無再傳訊黃泓翔之必要(即前開和解書並無文義不明之處)。
⑵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縱為連帶債務人,然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即被告所負擔者,乃為擬制僱傭人及擬制企業經營者責任,本件損害於實際僱傭人與形式僱傭人間,自應由實際僱傭人負全部清償之責,難謂形式僱傭人應與之為內部分擔。),準此,原告與實際僱傭人達成和解,就和解金額以外之債務,自屬已然全部免除,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為民法第188 條所定王鈺蘭之僱傭人,本無依民法第188 條與王鈺蘭及其實際僱傭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甚且本件原告已與實際僱傭人成立和解,實際僱傭人並已履行完竣,原告對實際僱傭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與實際僱傭人之內部,復無分擔額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