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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發起籌建天賜佛院之一貫道信徒所組成,以籌備規劃及興建天賜佛院為目的,選舉丁○○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會,會址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阿義埤8-1 號,並由全台十二間公共佛堂共同募集籌建經費,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原告之功德洋,並立據同意撥付功德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供原告籌建天賜佛院,卻遲未撥付,爰訴請被告給付600 萬元等情,查原告主張其為寄託契約之權利主體,被告為寄託契約之義務主體,請求被告依寄託契約內容履行,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受原告之託保管系爭功德洋,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嗣追加消費借貸之預約請求權及無權代表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均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其保管功德洋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原告籌建委員會下設有點傳師會(經理會),被告則為領導

點傳師,受原告之委託保管功德洋,功德洋係道親之捐款,乃公款,使用之用途包括天賜佛院籌建經費使用,款項的運用由原告決定,原告已於97年5 月30日決議通過,由被告撥付600 萬元供原告作為籌建經費,被告亦表同意,卻遲未撥付,原告於97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依上開決議及約定內容履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

2被告已簽名同意撥款,事後卻又以其他點傳師不同意為說詞

,被告所為係屬民法上之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上無權代理之規定,對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簽名同意暫借功德洋供原告週轉建設天賜佛院之經費,有原證四可稽,原告亦得基於消費借貸預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借款。

3被告辯稱:撥款需經過全體點傳師會的同意,其於97年6 月

1 日同意暫借600 萬元,係以個人立場,若需動用功德洋,須經點傳師全部同意始可動用,惟點傳師並未全部同意,故未撥付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領導也可以一個人裁決是否要動用功德洋,領導也可以裁決交由全體點傳師同意是否動用,要動用功德洋要經過全體點傳師同意,這個並沒有明文約定」,故徵求點傳師是否同意,僅是為尊重點傳師之意見,並非點傳師不同意,被告即不可撥款。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600 萬元,屬「天賜佛院」所有,被告為「天賜佛院」

之負責人,「天賜佛院」有一定之組織(經理會及信徒大會)及事務所(設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阿義埤11鄰8 -1號),負責人為被告,為有獨立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原告未對天賜佛院起訴,而向被告私人財產請求,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2天賜道場係由前人蔡進木所創立,道場共有22位點傳師,蔡

進木於80年間去世後,被告被推舉為領導點傳師,一切道務需由全體點傳師所組成之「經理會」決議始可施行。為弘揚佛法,經理會便決議成立「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於86年

6 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會議,訂定章程,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等17名,並聘請丁○○為主任委員,統籌佛院之建設,有關興建佛院之經費,係由全省一貫道道親自由捐獻,交由籌建會專門之財務人員管理,而全省經理採自由方式決定參加與否。「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與「經理會」,有不同之職掌,彼此互不相干,原告未依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未經原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變更組織章程,將經理會變為籌建委員會之下轄單位,此一決議無效,原告竟持無效之章程主張經理會係其下轄單位,自屬無稽。

3所謂「功德洋」乃信眾加入道場的捐獻,是屬於點傳師會的

公款,若需動用,須經經理會之同意始可動支,前人蔡進木於80年間去世後,被告受經理會的委託,保管蔡老前人生前所遺留之600 萬元功德洋,無權私自動用。而天賜佛院之籌建經費,係由全省各道場對外勸募而來,其與被告所保管之功德洋,來源不同,各有帳目,被告並非受原告之託保管功德洋。97年6 月1 日,經理會戊○○點傳師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暫借600 萬元以供建廟之用時,被告個人認為道場建設不可中斷,在個人立場同意支借,便在原證4 之書面上簽署同意暫借,但此僅係個人意見徵詢,被告無權代表所有點傳師決定。被告簽署原證四書面後,經徵詢其他點傳師之意見,有半數以上不同意撥款,被告遂未撥款。次查原證四之書面明載「暫借新台幣六百萬元正」,既然係「暫借」,依一般觀念,如貸與人同意借貸在先,嗣因故而未出借,亦僅屬道德上之瑕疵而已,借款人有何理由強求貸與人非借不可?又查經理會開會及會議紀錄,均邀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參加或會後寄送會議紀錄予原告,而擔任原告發言人之甲○○,亦為經理會之紀錄人,其對於重大事件應經經理會決議才生效之原則,知之甚詳,原告自應知悉動用功德洋須經經理會之同意,何來「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表經理會同意撥款,類推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籌建委員會下設有點傳師會(經理會),被告則為領導點傳師,受原告之委託保管功德洋,功德洋係道親之捐款,乃公款,使用之用途包括天賜佛院籌建經費使用,款項的運用由原告決定,原告已於97年5 月30日決議通過,由被告撥付600 萬元供原告作為籌建經費,被告亦表同意,卻遲未撥付,原告於97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依上開決議及約定內容履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等情;被告則辯稱:所謂「功德洋」乃信眾加入道場的捐獻,是屬於點傳師會的公款,若需動用,須經經理會之同意始可動支,被告受經理會的委託,保管蔡老前人生前所遺留之

600 萬元功德洋,無權私自動用。而天賜佛院之籌建經費,係由全省各道場對外勸募而來,其與被告所保管之功德洋,來源不同,各有帳目,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託保管功德洋等語。經查,被告所保管之功德洋,係由前人蔡進木所遺留,被告自80年間保管迄今,而原告係於86年間組織成立,籌建佛院之經費係另行募款得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80年間即已保管系爭功德洋,原告成立在後,經費來源不同,原告謂其委託被告保管功德洋或稱內部公款交付被告保管,自與事實不符。又據原告所提之原證四之書面,其上記載「經點傳師、清修97年6 月1 日彰化天恩堂開會,懇請領導點傳師裁決:暫借天賜道場求道功德洋週轉天賜佛院工程建設(暫借台幣陸佰萬元正)同意(請親自簽名)不同意(請親自簽名)」(見卷第20頁),係用「暫借」一詞,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受託保管功德洋之事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自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簽名同意撥款,事後卻又以其他點傳師不同意為說詞,被告所為係屬民法上之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上無權代理之規定,對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簽名同意暫借功德洋供原告週轉建設天賜佛院之經費,有原證四可稽,原告亦得基於消費借貸預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借款等語。經查,被告於原證四之簽名,係以個人名義,並非代表經理會簽名,並無代表之外觀事實存在,且原告自承「功德洋係道親之捐款,乃公款,使用之用途包括天賜佛院籌建經費使用,款項的運用由原告決定」,決定權既在原告,自毋須徵求經理會之同意,當不會有誤信被告有權代表經理會同意撥款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若須依預約另行訂立契約為履行者即屬本約。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本有不同,預約權利人當然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原證四號之書面,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0 萬元,惟查,縱認被告個人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預約之意思,然原告亦只能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約,自不得以預約逕行請求被告交付600 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寄託之規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及無權代表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交付款項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