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叄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午○○
未○○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被 告 乙○○
丑○○辰○○子○○巳○○己○○○甲○○庚○○辛○○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卯○○、午○○、未○○、乙○○、丑○○、辰○○、子○○應自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三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寅○○、乙○○、丑○○、辰○○、子○○、巳○○、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磚造房屋及二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寅○○、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被告乙○○、丑○○、辰○○、子○○、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被告壬○○、庚○○、辛○○、癸○○應自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三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四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壬○○、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三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四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壬○○、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卯○○、午○○、未○○、乙○○、丑○○、辰○○、子○○、巳○○、己○○○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壬○○、甲○○、庚○○、辛○○、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被告寅○○、卯○○、午○○、未○○、乙○○、丑○○、辰○○、子○○、巳○○、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寅○○、卯○○、午○○、未○○、乙○○、丑○○、辰○○、子○○、巳○○、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玖佰零伍元、玖佰零伍元、玖佰零伍元、玖佰零伍元、玖佰零伍元各為被告寅○○、己○○○及被告乙○○、丑○○、辰○○、子○○、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寅○○、己○○○及被告乙○○、丑○○、辰○○、子○○、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貳仟柒佰壹拾肆元、貳仟柒佰壹拾肆元、貳仟柒佰壹拾肆元、貳仟柒佰壹拾肆元、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壬○○、甲○○、庚○○、辛○○、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壬○○、甲○○、庚○○、辛○○、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分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各為被告壬○○、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壬○○、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肆元、伍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午○○、未○○、卯○○、乙○○、丑○○、辰○○、子○○、巳○○、己○○○、丁○○、甲○○、庚○○、辛○○、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均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余建華買受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1,50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8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18號建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16號、18號二建物面積,經本院於98年6 月4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位置及83.93 、24.05 平方公尺。
㈡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房屋由陳萬得所興建,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乃陳萬得取得系爭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萬得於已於74年7 月25日死亡,依法以其繼承人寅○○、己○○○、陳添旺為繼承系爭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陳添旺已於97年9 月3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乙○○、巳○○、丑○○、辰○○、子○○亦因繼承就系爭1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寅○○、乙○○、丑○○、辰○○、子○○、巳○○、己○○○所有系爭16號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16號建物予以拆除,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寅○○、卯○○、午○○、未○○、乙○○、丑○○
、辰○○、子○○等人設籍於系爭16號建物內,該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渠等設籍於系爭16號建物內,亦屬不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請求渠等自系爭16號建物遷出。
㈣而系爭18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三重分處98年6 月10日北稅重二字第0980018548號函,系爭
18 號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壬○○、甲○○(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告壬○○已自認系爭18號建物之一、三樓屬於被告壬○○所有,二樓屬於被告甲○○所有,一樓以被告壬○○名義、二樓以被告甲○○名義,於53年間向訴外人林金水購買云云。是以,被告壬○○、甲○○就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18號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甲○○將系爭18號建物予以拆除,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壬○○、庚○○、辛○○、癸○○等人設籍於系爭18號
建物內,該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渠等設籍於系爭18號建物內,亦屬不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請求渠等自系爭16號建物遷出。
㈥被告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起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請求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向余建華買受系爭土地,而余建華於97年5月19日至97年7 月23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是余建華得請求被告寅○○、乙○○、丑○○、辰○○、子○○、巳○○、己○○○給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38元;請求被告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92 元。又余建華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且原告98年8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98年8 月間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仍以98年9 月1 日為計算利息之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 條、
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寅○○以其父親陳萬得於50年3月6日向舍人公地管理委
員會購買系爭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伊自始即為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16號建物,故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
,於50年3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金水,林金水再於53年間出售系爭18號建物與土地予訴外人即被告壬○○之父許成春,故被告壬○○自53年12月12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而被告壬○○於53年4月3日取得營造執照,該營造執照註明主要用途為:住宅、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層數為:貳層、建築地址為:三重市○○○路○○○ 巷○○號(原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7地號)、峻工期限則為:53年10月2日,均與系爭18號建物之用途、構造、層數(系爭18號建物三樓係日後加蓋)、土地坐落相同,顯必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進而取得營造執造,此觀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舍人公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明,縱門牌號不同,仍不影響其同一性,僅被告壬○○於峻工後未辦理保存登記矣,是系爭1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有法律上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午○○、未○○、卯○○、乙○○、丑○○、辰○○、
子○○、巳○○、己○○○、丁○○、甲○○、庚○○、辛○○、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50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7 地號)為原告向訴外人余建華買受,於97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寅○○、卯○○、午○○、未○○、乙○○、丑○○、
辰○○、子○○、巳○○、己○○○現以系爭16號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業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A部分,計為83.93平方公尺。
㈢被告壬○○、甲○○、庚○○、辛○○、癸○○現以系爭18
號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業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B部分,計為24.05 平方公尺。
㈣原告向余建華買受系爭土地,而余建華於97年5 月19日至97
年7 月23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是余建華將上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被告寅○○以地上權取得時效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迄今仍未獲准。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積極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寅○○雖辯稱其父親陳萬得於50年3 月6 日向舍人公地管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然查被告寅○○首應證明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寅○○亦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次按「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寅○○辯稱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惟查被告寅○○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係基於所有權的意思而為占有,故被告寅○○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酌上開意旨,自不符民法第772 條之規定,故被告寅○○辯稱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足取。
㈢被告壬○○辯稱三重市○○○路○○○ 巷○○號建物有營造執照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並援引司法院75年11月24 日75院台廳一字第0677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479 號判決意旨主張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惟查,被告壬○○所提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53營造字第186 號營造執照所載之房屋為三重市○○○路○○○ 巷○○號,然被告壬○○、甲○○所有之房屋乃為三重市○○○路○○○ 巷○○號,兩者門牌號碼不同,是否即與系爭18號建物有關,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壬○○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52年12月間地主三重舍人公地管理委員會為訴外人陳德金所出具,與被告壬○○之被繼承人許成春無關,況性質上僅具債權性質,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法理,對第三人不生法律上效力。
㈣至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79號判決意旨:「借
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乃與被告壬○○之抗辯之前揭事實不同,且原告與被告壬○○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壬○○徒以52年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然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被告壬○○之被繼承人許成春無關,已於前述,縱使當初系爭房屋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然系爭房屋、土地歷經多次轉手,原告並不受被告壬○○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
㈤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際,系爭18號建物之實況乃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無合法權限卻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壬○○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實無預見之可能,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還地,應屬足取。被告壬○○雖抗辯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已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洵為有據。
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系爭土地坐落在5 米8 之巷道內,步行三至五分鐘即可抵達國民小學、步行5 分鐘可至傳統市場、步行15分鐘可至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周圍交通尚稱便利,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 97頁),足認附近之生活機能甚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系爭16號、18號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或遷出系爭16號、18號房屋,並請求如主文第
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到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