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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二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二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壹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5.4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704元。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8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213元。」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部分經裁定再開辯論,另行審結。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9,4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0元。

㈡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5,1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證一參照);詎被告丙○○、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並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如下:

1、被告丙○○為毗鄰系爭土地之第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原證二參照),其房屋後方所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2、被告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第2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原證三參照),其房屋後方所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21.42平方公尺。

(二)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開所述,自獲有不當得利。另被告甲○○原為前揭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原證五參照),其於93年9月9日因買賣關係,而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則被告甲○○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該屋後方所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亦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甲○○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各如上開聲明事項如示(各被告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詳如下)。

1、丙○○部分:

(1)請求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89年8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77月)

21 ×12900 ÷12 ×77 ×5% = 86,914(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15日,計24.5月)

21 ×15200 ÷12 ×24.5×5% = 32,58586,914 + 32,585 = 119,499

(2)起訴後(98年1月16日起)繼續占用期間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1×15200 ÷12 ×5% = 1,330

2、戊○○部分:

(1)請求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93年9月9日至95年12月31日,計27.71月)

21.42 ×12900 ÷12 ×27.71 ×5% = 31,903(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15日,計24.5月)

21.42 ×15200 ÷12 ×24.5 ×5% = 33,23731,903 + 33,237 = 65,140

(2)起訴後(98年1月16日起)繼續占用期間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1.42 ×15200 ÷12 ×5% = 1,357

3、甲○○部分:請求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計49.26月

21.42 ×12900 ÷12 ×49.26 ×5% = 56,714

(三)就被告丙○○、戊○○所提出抗辯之陳述:

1、按我國之不動產係採登記主義,不論土地或房屋均於地政機關有詳細之登記及圖文資料,故不動產之所有人對自己所有不動產(無論土地或房屋)之界線範圍不得諉為不知,如其不為詳查而擅自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自不得以未經實際測量為由主張係「善意占有」,被告等此辯顯不可採!何況本件被告丙○○、戊○○所占有之部分均係原有房屋屋後之加蓋,屋頂且為鐵皮建材,其結構與原有建物顯然不同,常理上即可為明確判斷,被告等尤不得諉為不知!故其等主張係善意占有云云,實顯無理由,又已登記之不動產,亦不生時效占有取得之問題,此觀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自明,再參之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則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944條、第95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執民法第944條第1項及第952條規定為辯,實有錯誤而不可採!

2、又系爭土地原屬空地,姑不論是否真有髒亂之情形,被告所提之照片,亦不能據以顯示即為系爭土地之原有情形,縱如屬是,亦係居住當地之人所造成,且屬必須依環境衛生管理法令處理之問題,被告自不能執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藉口!原告就被告之占有更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尤殊有錯誤!

3、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而為請求,已如前述,並未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請求附加利息或損害賠償。縱使被告丙○○、戊○○為善意占有(被告此之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亦屬合法有據;從而,被告丙○○、戊○○所主張其原係善意占有而應自其知悉係無權占用時起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4、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茲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原告為維護權益,爰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此乃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被告丙○○、戊○○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價額,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亦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丙○○、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應減少償還價額云云,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屬合法有據。

(五)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坐落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測量。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購買之始無從具體認識係無權占有,而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房屋屋後(鐵皮屋)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面積15.4平方公尺,實則被告之房屋含屋後(鐵皮屋)加蓋部分建物均係64年間即建造完成至今已33年之久,而被告係在80年5月間向吳凌建購買,而吳凌建係在78年5月間向李仲龍購買,均於購買時即有屋後加蓋部分,非被告購買後始加蓋,而此批建築物房屋係64年間由原告金門縣政府建造後出售金門之公教人員並由原購買人李仲龍於64年間購買並加蓋屋後鐵皮屋部分,而被告於購買時吳凌建向被告表示,本間房屋的所有使用範圍包括屋後加蓋部分,而按一般都會型房屋買賣實際交易過程,買賣雙方並未就房屋實際坪數之界址,到底及於何等範圍之土地,僅就土地所有權狀之坪數為交易上之登記,故一般交易情形,均未實際測量土地之界址至何等範圍,而在房屋之實際交付占有的過程,也只是依向來的使用作為認定的基礎,沒有人會去實際測量,而房屋加蓋部分依目測約僅有4坪左右,被告實無從有具體認識到非本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以外之使用土地。

(二)原告任其荒廢煙草30幾年不過問、不整理造成環境髒亂與有過失責任:金門縣政府經管之中和市○○段○○○○號土地,荒廢煙草30幾年不過問、不管理、不整理,使被告從80年購買均誤信為所有,至94年5月13日金門縣政府忽然覺醒,經該府通知始知係占有金門縣政府經管土地,期間長達14年之久。

(三)被告丙○○及戊○○二人自始均以自主善意占有為行使占有使用,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丙○○部分應自94年8月1日起計算其金額,駁回原告於89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之回溯追繳補償金額51640元;戊○○部分應自94年8月1日起計算其金額,駁回原告於93年9月9日至94年7月31日止之回溯追繳補償金額9098元。民法第944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民法就占有狀態之推定,學說上稱為「占有事實之推定」,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占有人主張自己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與公然占有時,均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而本條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誤信其占有具有自主占有使用權本權之占有人而言。原告雖為行政機關,於民事事件,仍應適用民法上過失責任相抵,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對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應減輕被告之相當租金之賠償金額,丙○○部分應自94年8月1日至98年1月15日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半數額;戊○○部分應自94年8月1日至98年1月15日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半數額。原告對經管中和市○○段○○○○號土地,在權利上睡覺3O幾年,不過問、不管埋,忽然覺醒,具有怠於避免損害賠償之發生的重大過失,應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原告對其經管之土地竟長達30幾年可以不過問而完全忽視其存在,而在因停車糾紛經民眾告知始主張其權利,在行政管理上有嚴重的疏失,故行政機關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有過失,亦應有民事法上過失相抵之適用,不能僅因訴訟之對造為行政機關又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管理,即認為應依其主張完全性自94年7月31日通知繳納而回溯5年(89年8月1日)的相當金租之損害賠金,被告丙○○於80年向吳凌建購買,而吳凌建向被告表示所建造之鐵皮屋係使用權之範圍,且自64年至80年之16年期間,原告亦未有任何向李仲龍及吳凌建作無權占有之表示,致使被告無從懷疑係無權占有,並進而向吳凌建購買,如被告於購買之時,原告如早在16年前即主張其權利,被告即不購買此屋,亦不會造成被告之損害,而被告戊○○於93年9月間向甲○○購買時亦無所知悉,故原告在本件請求賠償之債顯然怠於避免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半其請求金額。原告對上開土地之管理在權利上睡覺3O幾年,不盡管理義務,致使在該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輾轉移轉經過30幾年,使前前手對土地使用不用有賠償責任,前手亦不用有賠償責任,輪到被告卻須有賠償責任之不公平待遇,故原告就上開土地之管理與有過失之損害發生,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因原。

(四)請求駁回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並聲請訴訟上和解,完全願意接受法官所提之和解方案,以早日終結訴訟程序:被告丙○○、戊○○亦知既然占有上開土地即應支付似類租金,並非不繳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而係對於應繳納之金額,不能完全接受,必竟本件之占有土地係30幾年前即已存在,非被告二人購買後自行加蓋鐵皮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幾經懇切告知原告均不為所動,仍要求自94年7月31日回溯至5年(89年8月1日之相當租金之金額繳納,被告二人並非不繳納而係維護自己應有的合理正當權利,不能僅因有部分占有人已繳納,即對未繳納而對金額有異議者即主張要拆屋還地,必竟被告二人仍有意繳納,僅係對繳納金額不能完全接受,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非基於其對經管土地另有其他使用上之目的或行政上之政策規劃,僅因有繳納相當於租金者,即不拆屋還地,對金額不能完全接受者即要求拆屋還地,顯然基於行政機關之公權地位,而忽略人民仍有維護其應有合理正當之權利,縱然係透過訴訟上程序亦屬當然。而主張拆屋還地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之使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禁止,爰請求駁回拆屋還地。原告係以訴訟方式達到被告繳納相當租金為目的,而被告亦願意繳納,如於訴訟中,由法官作成和解方案,被告依和解方案繳納補償金額,即與其他已繳納者有同等之權利而申請租賃系爭土地,應非原告所能拒絕,否則即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故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應予駁回。被告丙○○、戊○○請求聲請法官在訴訟上為和解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並願意接受法官所作成和解方案金額為繳納給付,祈訴訟程序之紛爭能早日終結。

(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不合法: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所發之測量結果與94年7月22日所發之測量結果,兩次測量結果各占用人占用之面差異甚大,且期間又無任何改變地形之天災地變,故被告對本次測量結果,認為無所適從,又無法探其原因,有失準據,原告不以本次測量結果為計算基礎,以為訴之聲明擴張:原告起訴所據為主張之占用面積,係原告申請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於94年7 月22日發給之測量結果,其被告丙○○所占用之面積為15.4平方公尺。而鈞院函請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於98年6月3日發給之測量結果,其被告丙○○所占用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以上均為同一機關之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就同一土地為測量,竟出現如此大的測量結果之差異,應有必要詳究其原因所在,不得任由原告以本次測量之結果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礎,第一次之測量及第二次之測量,均為同一機關就同土地為測量,而原告不得僅擇對其有利之面積及請求金額較大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而捨被告權益於不顧,故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之聲明之擴張,對被告而言係屬不明確之突襲主張,因被告不能確知兩次測量結果差異之原因為何,原告逕為訴之聲明擴張,係造成被告之權利受損之突襲,故原告訴之之聲明擴張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就其差異所造成可能性之原因,乃98年6月3日所發給之測量結果,並未就全部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全部所被占用之土地上房屋均為測量,而原告申請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於94年7月22日發給之測量係就當時該地(大同段273號土地)作全面性之被占用土地上之房屋均為測量,此比照被證1及被證2所測量標示之情形,即可明瞭。

是以,應以94年7月22日發給之測量較為準確,因其係就占用房屋作全面測量。

(六)原告主張請求之期間,已逾越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期間,亦僅能自起訴向後計算五年(即自

93.1.17至98.1.16日),餘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租金之請求權因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辯論意旨狀之主張係自89年11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屬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係違反縣自治條例及平等原則,請求不合法:退萬萬步而言之,倘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存在,則因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實係包括最近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的請求,而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6條之規定,於繳納最近五年內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即得有申請承租之權利,故如鈞院審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即不得同時違反被告已取得之期待權,而為拆屋還地之判決諭知,詳列其自治條例如下:第四十六條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空地、空屋得採標租或出租方式辦理,但配合政策或經濟發展等需要,並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規定者得以專案出租。二、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三、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及其他占用基地如不違反都市計畫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國家公園法令規定者,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占建房屋之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四、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分割。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五、房屋及其基地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六、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得以耕地繼續出租,其租期依照耕地租期規定。七、出租基地承租人已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基地過戶承租。其地上房屋經法院拍賣者,由拍定人或承受人於法院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過戶換約。八、縣有基地或房屋之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如欲繼承承租者,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承租。九、其他性質之不動產,依土地使用得由主管理機關辦理出租。依前項規定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本府各該管理單位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第一項第三款或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者,應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租金追溯至近五年為止。占用人或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者,屬經依有關法規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於查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繳納。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應經管理機關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簽訂設定契約。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或標租方式區分如下:一、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農業用地或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不動產,得逕予出租。二、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之不動產,應予標租。

(八)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理由如下:原告於本件請求,係立於一般人民之私權請求地位,而適用民法規範,自應一體適用民法有關債之關係的法則的規範,當有民法上之責任歸責法則之適用。按無論係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抑或契約所引之損害賠償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因民法第217條係規定於債編第一章通則之第二節債之標的,而非規定於第一節債之發生之侵權行為法內,故於所有債之關係,均有適用,此觀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可明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告30幾年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荒廢怠於管理,而被告非係屋後鐵皮屋之原始加蓋者,如原告早於16年前即主張其權利,被告不致購買現在房屋,故原告對對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故應負過失相牴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九)證據:提出照片、金門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40025874號書函、金門縣政府94年8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40036501號書函及所附本府經管中和市○○段○○○○號部份省有地遭附近住戶占用清冊及附圖、丙○○占用中和市○○段○○○○號部份省有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戊○○占用中和市○○段○○○○號部份省有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金門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80068718號書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戊○○係於93年9月間向甲○○購買,而買賣標的包括鐵皮屋部分,故被告戊○○係誤信自主善意占有使用,根本不知屋後鐵皮屋係占有金門縣政府經管之土地,而在房屋之實際交付占有的過程,也只是依向來的使用作為認定的基礎,並不會實際測量,而房屋加蓋部分依目測約僅有4坪左右,被告實無從有具皚認識釗非本房屋坐洛之土地所有權以外之使用土地。另被告戊○○占有之上開系爭土地經金門縣政府94年8月10日函文通知經測量結果為l5.4平方公尺,為何在起訴狀內所記載占有之土地為16.07平方公尺,與函文通知之測量結果不一致,請原告確認到底實際之測量占用土地面積為何。

(二)我買這房子後才發現有問題,不知道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希望裁判最輕。希望給被告停車位,且願意負擔一些費用。

(三)其餘與被告丙○○之陳述相同,茲不贅列。並援用被告丙○○所提出之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73地號土地為福建省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同地段第291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第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另坐落於同地段第292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第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戊○○等二人所有之前揭二幢房屋後方均加蓋鐵皮屋,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房屋後方加蓋之鐵皮屋有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之事實,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不實等語。經查,被告丙○○、戊○○等二人所有之前揭二幢房屋後方均後方均加蓋鐵皮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丙○○所有之前揭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向後延伸加蓋,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告戊○○所有之前揭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向後延伸加蓋,而各與被告丙○○、戊○○等二人所有之前揭房屋合併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卷第8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戊○○等二人所有之前揭二幢房屋後方加蓋之鐵皮屋所占用前揭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21.42平方公尺,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於94年8月10日通知被告等之占用面積為15.4平方公尺,此次測量結果不可採用等語,然查,原告雖於94年8月10日通知被告等應繳納占用補償金,乃係依占用面積15.4平方公尺計算,惟於本件中,測量機關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本院現場履勘時之指示而為測量,於本件訴訟自應以此測量結果為準,被告丙○○、戊○○等二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則被告丙○○、戊○○等二人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面積乃應分別為21平方公尺、21.42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前揭中和市○○段第27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丙○○、戊○○等二人自其所有之房屋後方向外加蓋之鐵皮屋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因而請求除去被告丙○○、戊○○等二人對其管理之上開土地之侵害,被告丙○○、戊○○等二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前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多年未善盡管理上開土地之責一節,按權利人放任其權利標的為他人占有使用,乃使其自己之權利受有損害,並不因而使其負有行使權利之義務,至於因而造成環境髒污之情形,乃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並不因而使其他人取得正當占有使用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等二人各自將其占用於前揭原告管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等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原告又主張應依被告等占用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因占用原稿管理之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衡諸前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區段繁榮程度普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占用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1、關於得請求之期間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89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對於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經罹於依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之短期時效部分,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而其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請求時回溯五年為限,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4年間分別以94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40025874號書函及94年8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40036501號書函催告被告丙○○繳納其催告時起算回溯最近5年期間內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94年間所為前揭催告自得請求回溯最近5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而依原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占用清冊所示,計算之期間為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其計算之方法尚無不合,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94年間以前揭二書函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固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中斷,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94年間為前揭請求後,曾於6個月內起訴之證據,則原告以前揭二書函向被告丙○○請求後,既無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丙○○給付之行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應至原告於98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方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僅限於起訴時起回溯最近5年期間即93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2、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部分:前揭原告管理之坐落中和市○○段第273地號土地之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被告丙○○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則其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土地總價分別為270,900元、319,200元;又自93年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5.5個月,被告丙○○因占用前揭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計24. 5個月,被告丙○○因占用前揭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58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返還之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6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原告管理前揭土地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一節,按權利人怠於管理其權利標的,並不因而對第三人負有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使第三人取得權利,本件原告雖多年未對被告丙○○等人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固使占用土地之被告丙○○等人獲得利益,但並不因而使原告負擔提供被告丙○○等人得繼續占用該土地之義務,原告於多年之後對被告丙○○等人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僅使被告丙○○等人不能繼續獲得使用該占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丙○○等人乃減少利益之獲取,並無損害之發生,自無所謂過失相抵問題存在,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3、原告又請求被告丙○○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前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時為止之繼續占用土地期間內,仍應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依前揭說明,亦應認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30元,亦應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戊○○部分:

1、關於得請求之期間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3年9月9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一節,如前所述,應以原告起訴時回溯最近5年期間為限,而被告戊○○係於93年9月9日自被告甲○○處購買前揭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返還此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自屬可採。

2、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部分:前揭原告管理之坐落中和市○○段第273地號土地之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被告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1.42平方公尺,則其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土地總價分別為276,318元、325,584元;又自93年9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7.73個月,被告戊○○因占用前揭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926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計24.5個月,被告戊○○因占用前揭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237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返還之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5,16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65,140元,則應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准許之。

3、原告又請求被告戊○○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前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時為止之繼續占用土地期間內,仍應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依前揭說明,亦應認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元,亦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戊○○將其無權占用之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戊○○並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656元、65,140元,及分別自原告擴張其聲明後之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即98年7月8日(見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丙○○、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1月16 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止,分別按每月1,330元、1,357元給付原告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