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林美伶律師林國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甲○○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78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14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丙○○等人未經原告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各自占用之面積,並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土地。
(二)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原為前揭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其於93年9月9日因買賣關係,而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為毗鄰系爭土地之第2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房屋後方所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21.42平方公尺,則被告甲○○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該屋後方所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亦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各如上開聲明事項如示。對於被告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詳如下:
請求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計49.26月
21.42 ×12900 ÷12 ×49.26 ×5% = 56,714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屬合法有據。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坐落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測量。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坐落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前擁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原告又主張應依被告等占用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因占用原稿管理之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衡諸前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區段繁榮程度普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占用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審究如下:
(一)關於得請求之期間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89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計49.26月之不當得利一節;經查,現為被告丙○○所有之前揭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原為93年9月9日由被告甲○○出賣與被告丙○○者,而於被告丙○○買受該房屋之時,其屋後業已加蓋目前存在之鐵皮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出賣前揭房屋時,有因在前揭土地上加蓋之鐵皮屋而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前揭土地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其占用前揭土地時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堪採取。又查,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請求時回溯5年為限,而原告前於94年間催告占用前揭土地之人,就前揭目前為被告丙○○所有之前揭14號房屋部分,僅催告被告丙○○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乃自89年8月1日起算,有前揭原告之94年8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40036501號書函之附占用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未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無何時效中斷之情形存在,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有對被告甲○○為請求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據,則應至原告於98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方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僅限於起訴時起回溯最近5年且屬於被告甲○○占用之期間即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9月8日出賣與被告丙○○時止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部分:前揭原告管理之坐落中和市○○段第273地號土地之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被告甲○○前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即目前被告丙○○所占用之面積即21.42平方公尺,則其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土地總價為276,318元;又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計7.8個月,則被告甲○○因占用前揭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9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之前揭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