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己○特別代理人 丁○○上 訴 人即本訴被告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鄭楊金珠、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者,反訴不另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
基此,本訴與反訴應否合併計算上訴利益,應屬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範圍,抗告人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本訴原告於原審以無權占有為由,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本訴被告即抗告人己○拆屋還地,及本訴被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抗告人己○則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容忍抗告人己○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本訴與反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關係,然因本訴訟標的之範圍大於反訴,故反訴之上訴,不應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乃原裁定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竟分開計算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並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丙○○、鄭楊金珠、乙○○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丙○○、戊○○○、乙○○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容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而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足見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不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所提之本訴與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完全相同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三、又抗告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容忍抗告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裁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200 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0,006元;抗告人無異議即繳納,亦有收據可憑,足徵反訴價額為3,931,
200 元。嗣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反訴請求,抗告人全部上訴,反訴訴訟標的既於第一審已恆定,本應不得抗告,則本院核定反訴價額為3,931,200 元,並命抗告人繳納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