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子○○○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己○○人被 告 丑○○被 告 亥○○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辰○○被 告 戌○○被 告 酉○○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地○○被 告 申○○被 告 宇○○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寅○○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六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五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酉○○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五十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寅○○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天○○、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子○○○、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卯○○、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天○○、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子○○○、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卯○○、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丑○○、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十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辰○○、戌○○、甲○○、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⒈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653 、656 、65
7 、658 、659 、660 、661 、691 、692 、688 地號土地,前曾分別出租予被告等,其承租人、租賃標的、面積、期限等詳如附表所示,且租賃期限均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10筆土地均劃歸為公園用地,且目前已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附表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天○○就所承租之系爭第653 號土地、被告丑○○就所承租之系爭第661 號土地,迄未返還。
⒉依照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及台北縣政府城
鄉發展局之函,被告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租賃土地之地號、面積如後附之附件十所示。另自始即無租賃關係而無權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如後附之附件十一所示。
⒊依據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7 月17日北城設字第098058
4151號函及98年8 月10日北城設字第0980653988號函所示,被告中已返還土地者之情形如下:
⑴門牌號○○○鎮○○街47、47-1號建物(即子○○○所占第
656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底拆除完畢。⑵門牌號○○○鎮○○街○○號(即卯○○所占第659 地號土地)於98年6 月點交予台北縣政府。
⑶第658 、660 土地(即丁○○、丙○○、乙○○所占),於98年6 月拆除完畢。
⑷第657 土地(即庚○○所占),於98年6 月底交予台北縣政府。
⒋經原告於98年10月份詢問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回覆稱下列被告已將土地交付台北縣政府:
⑴亥○○、巳○○所承租第691、692地號土地。
⑵亥○○、巳○○所無權占有第688地號土地。
⑶亥○○、巳○○、天○○、辰○○、戌○○、酉○○、地○
○、申○○、宇○○、甲○○所無權占有第688 、691 地號土地。
㈡請求返還土地之法律依據: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乃依據上開二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天○○拆除系爭第653 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筆土地;請求被告丑○○拆除系爭第66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筆土地,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㈢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等應依約定賠償損害:
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並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系爭租賃契約均於96年12月31日屆期,並無續租,而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應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給原告,而各個契約之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向各承租之被告所收取之96年下半年租金(共6 個月租金),明細如附表所示,因此各原承租人及其保證人均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
⒉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律所定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有明文約定。又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地,無申報地價,原告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時,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⒊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就已經返還土地
之被告,計算損害或得利之迄日,依最寬鬆之算法,各為下列日期:
⑴門牌號○○○鎮○○街47、47-1號建物(即子○○○所占第
656 地號土地),迄日為98年5 月21日。⑵門牌號○○○鎮○○街○○號(即卯○○所占第659 地號土地),迄日為98年5 月31日。
⑶第658 、660 土地(即丁○○、丙○○、乙○○所占),迄日為98年5 月31日。
⑷地號657土地(即庚○○所占),迄日為98年5月31日。
⑸門牌號○○○鎮○○街○○號、14號建物,迄日為98年9 月30日。
⒋就原有租賃契約,而後終止之部份,計算已返還土地之被告
應依約定賠償之損害額:各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應自97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第16條約定,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給原告。謹以子○○○為例:子○○○於98年5 月21日返還土地,共占有1 年4 個月又21日,即16.7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
0 元,共計25,551元。全體被告重新計算後之賠償金額,如後附之附件十所示。
⒌就自始無權占有之部分,計算不當得利:
依照民法第179 條、第126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茲謹以子○○○為例:
⑴起訴前5年:
子○○○無權占有第657 地號土地,於92、93年之公告地價為6,600 元/ 平方公尺,94年迄今為8,800 元/ 平方公尺。
起訴前5 年,子○○○不當得利金額為32,165元。計算式如下:(6,600 ×15.39 ×5%)+(8,800 ×15.39 ×5%×4)=32,165⑵起訴後之98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21日返還土地時為止:
每月不當得利為564 元。計算式為:8,800 ×15.39 ×5%÷12=564 。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起訴,應從98年1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子○○○於98年5月21日返還土地,共計無權占有時間為4.7個月。不當得利2651元。計算如下:564×
4.7=2,651 。全體被告重新計算之不當得利,如後附之附件十一所示。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天○○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653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66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天○○、酉○○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鎮○○段○○○ ○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177元。
⒊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1元,及自原告98
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50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丁○○、宙○○應連帶給付原告8,483 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卯○○、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768元,及原告
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丑○○、寅○○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台北縣○○鎮○
○段第661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06
0 元。⒐亥○○、巳○○、酉○○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
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於告3,634 元(3,626元+8元=3,634元)。
⒑子○○○應給付原告3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2651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庚○○應給付原告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
725 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丁○○應給付原告8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7600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卯○○應給付原告2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2175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丙○○、乙○○應給付原告1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910 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⒖丑○○應給付原告8,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725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亥○○、巳○○應給付原告11,9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10 元。上開給付,若被告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其餘被告就該部份免給付義務。
⒘亥○○、巳○○、辰○○、酉○○、申○○、天○○、戌○
○、地○○、宇○○、甲○○應給付原告121,116 元(67,382元+53,734元=121,116 元,即附件十一編號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另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125 元(1,182 元+943 元=2,125 元;即附件十一編號8 )。上開給付,若被告中一人或數人已經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免給付義務。
⒙原告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壬○○○則抗辯:其所有坐落系爭第65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47、47-1號建物係合法建物,本屬無地租建物,原可使用至建物自然倒塌,直至72年間,才在原告強勢制式租賃契約要求下開始繳納地租,且上開建物被告已於98年5 月間自行雇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卯○○、癸○○則抗辯:其所有坐落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已建造,係合法建物,本屬無地租建物,被告於57年間買受上開建物,原可使用至建物自然倒塌,直至72年間,才在原告強勢制式租賃契約要求下開始繳納地租,且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畫,被告應承租何筆土地亦是原告所告知,嗣因系爭土地重測造成面積變更、位移,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後果,因此原告堅持以重測後之面積計算並不合理,且被告於97年1 月1 日只是依照建物原狀保持並自用,後來原告要拆除,被告亦配合交鑰匙給台北縣政府,被告都是配合台北縣政府之指示,協調當時原告要被告維持現狀,等到要拆除時,再配合拆除,所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現已配合台北縣政府拆除地上物。又關於原告對被告訴請拆除還地及追討的租金部分,被告等都有繳納租金,重測後土地位移之不利結果,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原告要追討5 年間的租金不合理,被告都有合法的租約,且都有繳納租金到原告終止契約為止。對於原告就超過被告占用面積超收之租金,被告要主張抵銷。至於被告占用到己○○承租之土地部分,也是原告劃給被告的,租金計算也是由原告計算,所以不應該由被告承擔不利的後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天○○、酉○○、申○○、宇○○則抗辯:被告自74年間開始承租系爭第691 、692 地號土地,原告在系爭土地重測之前,並未告訴被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12、14號建物係占用何筆地號之土地,何以重測之後,上開建物會占用到被告未承租之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被告並不清楚。
就原告出租給被告的土地,與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不符,導致原告有超收租金的部分,原告有不當得利,所以被告要主張抵銷。另就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33、35、37、39號建物占用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部分,依據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可以請求被告拆除,因依上開規定越界建築時鄰人沒有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是變更建築物,但地主得請求相當的價額購買越界建築的土地,如果有所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被告天○○係與訴外人陳玉女在87年間購買同段地段65 1到652 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不知道上面的建物有占用到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直到要聲請過戶時才知道有占用的事實,之後才向原告承租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也向原告請求修建,原告當時有同意,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65年就已經有登記,後來修建後才改建為鐵皮屋,原本是磚造房屋,因為道路拓寬變成危險建物,所以才加以修建,修建當時是依照原來的地基範圍修建,原來的磚造房屋已經沒有,現改成鐵皮屋。被告有與原告協調,原告答應如果不在公園範圍內,可以讓被告繼續承租。就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被告並沒有無權占有該筆土地,其上建物為被告私人財產,在兩造協調過程中,原告不可要求被告賠償,如果原告願意繼續出租,被告願意繼續付租金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地○○則抗辯:台北縣○○鎮○○街○○號建物係日據時代所留下,已經台北縣政府列為文化資產,要求被告保持現狀,被告等之前都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係因原告不願續租,所以之後才未繳納租金。另就原告出租給被告的土地,與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不符,導致原告有超收租金的部分,原告有不當得利,所以被告要主張抵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庚○○、戊○○則抗辯:被告之先人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建屋住居,嗣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更迭,租約均延續,迄政府來台,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歸原告管理,然租約未曾中斷,均仍長期出租予被告之先人,嗣由被告繼承,被告等承租人亦長期依約繳交租金。迄96年12月間,兩造延續前此所簽訂之書面,而租約屆期後,即未再續訂立定期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續使用承租之土地,且原告亦從未表示不續約或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自租約屆滿(96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7年1 月1 日起,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約,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遭拆除,承租之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亦已經台北縣政府以工程圍籬占據施工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期後無權占有土地應賠償2,048 元,及自始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8,255 元一節,查被告繳交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之租金至96年12月31日,且所繳租金係依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之面積105.36平方公尺計價,每年租金為28,758元,換算每月為2,397 元。而原告指被告自始無權占有3.95平方公尺,而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云云,殊屬有誤。蓋被告數十年所繳納之土地租金,均係依原告所計算之面積105.36平方公尺計價,然被告之建物所占有土地之面積,僅93.97 平方公尺(90.02 +3 =93.97 ),而原告僅交付93.9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卻向被告收取105.36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長達數十年,原告顯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自83年起溢徵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蓋被告占有的面積一直沒有變更,但是原告每年所開立之「三峽鎮有土地使用費」之繳納聯單,上面有面積的記載,此繳納聯單上面的面積都是原告去測量計算的,所以每年超徵的租金與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差不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亥○○、巳○○則抗辯:97年1 月1 日租約終止後,被告即配合原告維持現狀,然後再配合拆除建物,所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在98年9 月20日已經配合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給台北縣政府,在此之前之協商期間,所有細節還在談,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並引用酉○○、申○○之答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丙○○則抗辯: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雖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然係因該筆土地地上建物之稅金都是被告所繳納,但被告從未使用該筆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被告乙○○、己○○則抗辯:被告與丙○○確實一起簽定租約,因為丙○○不願意放棄利益,85年以前的租金都是丙○○去繳納的,而且法院履勘當天,丙○○有稱地上之圍牆是他圍的,但是土地上的建物是乙○○在使用。97年租約終止,原告應該要提前跟被告說,因為沒有提前說明,導致被告在上面蓋的鐵皮屋及購買機器設備造成損失。被告有配合縣政府作拆除的動作,在租約終止後拆除前,被告本來要自行拆除,但是台北縣政府要求被告先維持現狀,等台北縣府來拆除,所以被告才會維持現狀等台北縣府來拆除。被告從85年開始承租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面積149.43平方公尺,所以原告有超收租金,但是被告不主張抵銷。原告所提附件十一中,可以看出被告承租範圍土地有遭被告卯○○侵占11.8
7 平方公尺,遭被告丑○○侵占3.96平方公尺,這些被侵占的部分租金是原告在繳納,所以原告應該將對上開二人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退給被告,此部分被告要主張抵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丑○○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丁○○、辰○○、戌○○、甲○○、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原告主張:系爭第653 、656 、657 、658 、659 、660、661 、691 、692 、68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除688 地號以外之其他9 筆土地,前出租予部分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均已於96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紙、台北縣三峽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9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3頁、第24頁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天○○承租第653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天○○所承租,並以被告酉○○為保證人之
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1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其地上物迄今仍未拆除一節,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天○○所承租之第653 地號土地上有天○○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33、35、37、39號之二層樓鐵皮建物坐落其上,上開建物均相通,現為天○○作為倉庫使用,占用系爭第65
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38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K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7 頁、第215 至21
6 頁),復為被告天○○、酉○○所不爭執,而堪認定。雖被告天○○、酉○○另辯稱:天○○係於87年間向訴外人陳玉女購買同段地段第651 、6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不知道上面的建物有占用到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直到要聲請過戶時才知道有占用的事實,故依據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可以請求拆除地上建物等語。而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1 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上開法文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天○○自承:其於87年間向陳玉女所購買同段地段第65
1 、652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為磚造一層樓之建物,其於辦理過戶時,才知道有占用系爭第653 號土地,而向原告承租該筆土地,後因道路拓寬,上開原有建物變成危險建物,所以才其向原告請求修建,經原告同意後,修建為現二層樓之鐵皮建物等語,並提出該舊有建物之相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是被告天○○雖陳稱其係修建舊有建物,惟依其所提上開相片及上開本院履勘結果,被告天○○原所購買之舊磚造建物已經拆除不存,現況為重建之二層樓鐵皮建物。因此,被告天○○於越界建築該二層樓鐵皮建物時,業已就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與原告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自無再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餘地,是其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天○○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其等迄未另訂新約,則天○○於租期屆滿後之97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第653 號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被告天○○將其所承租之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部分,面積59.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面積部分,因被告抗辯其所承租之土地地號、面積均係經原告測量後所告知,其不知其建物占用面積僅59.38 平方公尺,超過承租面積部分之第653 號土地,原告並未交付其占有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逾上開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為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與天○○、酉○○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 之基地租賃
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園用地,且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天○○仍繼續使用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59.38 平方公尺,是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4、
16 條 約定,請求被告天○○、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而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被告天○○所承租並實際占用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38 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天○○、酉○○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第
65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177 元(8,800 元×59.38 平方公尺×0.05÷12月=2,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子○○○承租第656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第657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子○○○所承租,並以被告壬○○○為保證
人之系爭第656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2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直至98年5 月底始將地上物拆除一節,為被告子○○○、壬○○○所不爭執。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子○○○所承租之第656 地號土地上有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47-1號之二磚造建物坐落其上,分別占用系爭第65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0.24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39.30 平方公尺,其中仁愛街47-1號建物並占用子○○○未承租之原告所有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15.39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 7頁、第215 至216 頁),復為被告子○○○、壬○○○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子○○○自97年1 月1日起至98年5 月21日止,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與子○○○、壬○○○所簽訂如附表編號2 之基地
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第656 號土地劃歸為公園用地,且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子○○○仍繼續使用系爭第65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0.24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9.30 平方公尺,合計69.54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4、16條約定,請求被告子○○○、壬○○○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而系爭第65
6 地號土地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
84 3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被告子○○○所承租並占用系爭第65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該筆土地之全部,即69.54 平方公尺。又原告主張其實際收取之租金為每半年9,179 元,換算每月為1,530 元(9,179 元÷6 月=1,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並提出台北縣三峽鎮96年下期鄉鎮(市)土地租金徵收底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較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所得之金額每月2,550 元為低(8,800 元×69.54平方公尺×0.05×12月=2,550 元),因此原告以其實際所收取之每月租金1,530 元,計算請求子○○○、壬○○○應連帶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1日止,合計1 年4個月又21日之損害金共25,551元(1, 530元×14月+1,530元×21/30 =25,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開子○○○所有仁愛街47-1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面積15.39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 )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自89年迄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自93年迄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自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又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縣○○鎮○○街,附近有三峽老街、祖師廟鳶山公園,原有被告子○○○前開磚造房屋坐落其上,現則經台北縣政府劃歸為公園用地,擬於其上興建藍染公園,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及本院9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第657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起訴前5 年: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145 元(5,300 元×15.39 平方公尺×0.05×13/365=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15,236元(6,600 元×15.3
9 平方公尺×0.05×3 =15,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 年11個月又18日為13,313元【8,800 元×15.39 平方公尺×0.05×(1 +11/1
2 +18/365】=13,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起訴前5 年為28,694元(145 元+15,236元+13,313元=28,694元)。⑵起訴後之98年1 月1 日起(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
1 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98年5 月21日止,合計4個月又21日,為2,647 元(8, 800元×15.39 平方公尺×0.05×(4/12+21/365)=2,6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附件十編號2 、附件十一編號1 ),
於⑴子○○○、壬○○○應連帶給付25,551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95、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子○○○應給付2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子○○○應給付2,647 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庚○○承租第657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第658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庚○○春所承租,並以被告戊○○為保證人
之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3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直至98年6 月底始將承租土地交還一節,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庚○○所承租之第657 地號土地上有庚○○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磚造建物,及水泥圍牆、遮雨棚、鐵門等坐落其上,占用系爭第65
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附圖編號F 部分6.9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 部分49.78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 部分33.30 平方公尺,合計90.02 平方公尺,並占用庚○○未承租之原告所有系爭第65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 7頁、第21
5 至216 頁),復為被告庚○○、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庚○○於98年6 月底始返還上開土地一節,亦為被告庚○○、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仍占用上開土地,堪信為真。雖被告庚○○、戊○○辯稱:其等先人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建屋住居,嗣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更迭,租約均延續,迄政府來台,系爭第65
7 地號土地歸原告管理,然租約未曾中斷,均仍長期出租予被告之先人,嗣由被告繼承,被告等承租人亦長期依約繳交租金。迄96年12月間,兩造延續前此所簽訂之書面,而租約屆期後,即未再續訂立定期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續使用承租之土地,且原告亦從未表示不續約或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自租約屆滿(96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7年1 月1 日起,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約等語。惟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如附表之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均已明白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是兩造既已約定租期屆滿後欲續租應另訂契約,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被告庚○○、戊○○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從未表示不續約或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為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約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5 月31日止,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堪信為真。⒉次查原告與庚○○、戊○○所簽訂如附表編號3 之基地租賃
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園用地,且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庚○○仍繼續使用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F部分6.9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 部分49.78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 部分33.30 平方公尺,合計90.02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4、16條約定,請求被告庚○○、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而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以之計算被告庚○○所承租並占用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之面積90.0
2 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每月3,301 元(8,800 元×90.02 平方公尺×0.05÷12月=3,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庚○○、戊○○所收取之租金為每半年14,
379 元,換算每月為2,397 元(14,379元÷6 月=2,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並提出台北縣三峽鎮96年下期鄉鎮(市)土地租金徵收底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較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金額為低,因此以原告此計算被告庚○○、戊○○應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較有利,自無不可。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租金,係按被告所承租之面積計算,而被告承租之面積則係由原告依被告於土地上坐落之建物面積為測量後,再告知被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庚○○、戊○○承租系爭第657地號土地面積為105.36平方公尺,然其等建物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僅90.02 平方公尺,已於前述。故以原告每月收取10
5.36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2,397 元,計算原告請求庚○○、戊○○應連帶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合計17個月之損害金應為34,816元(2,397 元÷105.36平方公尺×90.02 平方公尺=2048元;2, 048元×17月=34,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開庚○○所有民權街98號建物及其水泥圍牆、遮雨棚、鐵門等地上物,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5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第658 地號土地,自89年迄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自93年迄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自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 3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
313 頁)。又系爭第658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縣○○鎮○○街,附近有三峽老街、祖師廟鳶山公園,原有被告庚○○前開地上物坐落其上,現則經台北縣政府劃歸為公園用地,擬於其上興建藍染公園,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及本院9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
205 至20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第658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起訴前5 年: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37元(5,300元×3.95平方公尺×0.05×13/3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3,911元(6,600 元×3.95平方公尺×0.05×3 =3,9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年11個月又18日為3,417 元【8,800 元×3.95平方公尺×0.05×(1 +11 /12+18/365】=3,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起訴前5 年為7,365 元(37元+3,911 元+3,
417 元=7,36 5元)。⑵起訴後之98年1 月1 日起(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98年5 月31日止,合計5 個月為725 元(8, 800元×3.95平方公尺×0.05×5/12 =725 )=7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附件十編號3 、附件十一編號2 ),
於⑴庚○○、戊○○應連帶給付34,816元,及自原告98年9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96、97、1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庚○○應給付7,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庚○○應給付72
5 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96、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庚○○、戊○○另為下列抵銷之抗辯:被告所繳交系
爭第657 地號土地之租金至96年12月31日,且所繳租金係依系爭第657 地號土地之面積105.36平方公尺計價,每年租金為28,758元,換算每月為2,397 元。然被告數十年所繳納之土地租金,均係依原告所計算之面積105.36平方公尺計價,而被告之建物所占有系爭第657 、658 號土地之面積,僅93.97 平方公尺(其中第657 號土地為90.02 平方公尺),是原告僅交付90.02 平方公尺之第657 號土地予被告,卻向被告收取105.36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長達數十年,原告顯有不當得利,被告得主張就原告自83年起溢徵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原告就被告庚○○、戊○○上開抗辯並不爭執,則依被告庚○○、戊○○所提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1年至96年上、下期鎮有土地繳納使用費聯單影本10紙(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97 頁)上所載上開年度每半年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計算被告庚○○、戊○○就原告溢收15.34 平方公尺(105.36-90.02 =15.34 )之租金而得抵銷之金額如下:⑴91年度至92年度每年收取租金17,320元(8,660 元×2 =17,320元),是每年可抵銷2,522 元(17,320元÷105.36平方公尺×15.34 平方公尺=2,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年為5,044 元。⑵93年度至95年度每年收取租金21,568元(10,784元×2 =21,568元),是每年可抵銷3,140 元(21,568元÷105.36平方公尺×15.34 平方公尺=3,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 年為9,420 元。
⑶96年度收取租金28,758元(14,379元×2 =28,758元);可抵銷4,187 元(28,758元÷105.36平方公尺×15.34 平方公尺=4,187 元)。合計可抵銷18,651元(5,044 元+9,42
0 元+4,187 元=18,651元)。至於83年度至90年度部分,被告庚○○、戊○○僅提出85年度下期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鎮土地繳納使用費聯單影本10紙(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惟其上所載承租人(使用人)並非被告庚○○、戊○○,其他年度,被告則並未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因此被告庚○○、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⒍又被告庚○○、戊○○係於98年7 月24日當庭提出答辯㈡狀
為抵銷之抗辯,並同時將繕本交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是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1 至323 條規定,庚○○、戊○○因未指定應抵充債務之順序,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抵充前開第⒋點⑵先屆期之被告庚○○應給付7,365 元及98年1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抵銷時止共
184 日之利息186 元(7,365 元×0.05×184/365 =1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551 元,次抵前開第⒋點⑶被告庚○○應給付之725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自98年9 月17日起算之利息,於98年7 月24日抵銷時尚未發生)後,餘款10,375元(18,651元-7,551 元-725 元=10,375元)再抵前開第⒋點⑴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之34,816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自98年9 月17日起算之利息,於98年7 月24日抵銷時尚未發生,故應抵本金)後,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441元(34,816元-10,375元=24,441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就被告丁○○承租第658 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承租,並以被告宙○○(被告宙○○部分另為裁判)為保證人之系爭第658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4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丁○○並超出承租範圍,自始無權占用系爭第658 地號土地41.46 平方公尺,直至98年6 月始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交還,故請求被告丁○○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承租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8,483 元(即附件十編號4 ),及超出租賃範圍之自始無權占用第658 號土地41.46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86,651元、7,600 元等語(即附件十一編號3 )。惟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丁○○所承租系爭第658 地號土地為空地,已無地上建物(除部分遭被告庚○○搭棚占用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外,已於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履勘結果不符,原告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97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繼續占用使用原承租之第65
8 號土地,及另有自始超出承租範圍無權占用該筆土地41.4
6 平方公尺之情事,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4條對被告丁○○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被告卯○○承租第659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第660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卯○○所承租,並以被告癸○○為保證人之
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5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直至98年5 月31日始將承租土地交還一節,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卯○○所承租之第659 地號土地上有卯○○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43建物坐落其上,占用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22.71 平方公尺,並占用卯○○未承租之原告所有系爭第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11.87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7 頁、第215 至216頁),復為被告卯○○、癸○○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告卯○○、癸○○雖另抗辯:97年1 月1 日以後其等是照建物原狀保持並自用,後來原告說要拆除,其等也將鑰匙交給台北縣政府,其等是配合台北縣政府之指示,協調當時是原告要其等維持現狀,等到要拆除時再配合拆除,故無不當得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卯○○於98年5 月31日始返還上開土地等語,被告卯○○、癸○○就其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卯○○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與卯○○、癸○○所簽訂如附表編號5 之基地租賃
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園用地,且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卯○○仍繼續使用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H 部分22.71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4、16條約定,請求被告卯○○、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而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12 頁至第313 頁),以之計算被告卯○○所承租並占用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之面積22.71 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每月83
3 元(8,800 元×22.71 平方公尺×0.05÷12月=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計17個月之損害金為14,161元(833 元×17月=14,1 61 元)。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卯○○、癸○○所收取之租金為每半年5,225 元,換算每月為871 元(5,225 元÷6 月=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提出台北縣三峽鎮96年下期鄉鎮(市)土地租金徵收底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租金,係按被告所承租之面積計算,而被告承租之面積,則係由原告依被告於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面積為測量後,再告知被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卯○○所承租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面積為23.75 平方公尺,然其之建物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僅22.71 平方公尺,已於前述。故以原告每月收取2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871 元,計算卯○○、癸○○應連帶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損害金亦為14,161元(87
1 元÷23.75 平方公尺×22.71 平方公尺×17個月=14,161元)。因此,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4,144元(附件十編號5 ),自無不合。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開卯○○所有仁愛街43號建物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面積11.87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自89年迄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自93年迄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600 元、自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又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縣○○鎮○○街,附近有三峽老街、祖師廟鳶山公園,原有被告卯○○前開建物坐落其上,現則經台北縣政府劃歸為公園用地,擬於其上興建藍染公園,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及本院9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第66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起訴前5 年: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112 元(5,300 元×11.87 平方公尺×0.05×13/365=11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11,751元(6,600 元×11.87 平方公尺×0.05×3 =11,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 年11個月又18日為10,269元【8,80
0 元×11.87 平方公尺×0.05×(1 +11 /12+18/365)=1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起訴前5 年為22,
132 元(112 元+11,751元+10,269元=22,132元)。⑵起訴後之98年1 月1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98年5 月31日止,合計5 個月為2,176 元(8,800 元×11.87 平方公尺×0.05×5/12=2,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175 元(附件十一編號4),自無不可。
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附件十編號5 、附件十一編號4 ),
於⑴卯○○、癸○○應連帶給付14,144元,及自原告98年9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99、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卯○○應給付2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卯○○應給付2,175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99、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卯○○、癸○○另為下列抵銷之抗辯:原告收取之租
金係按被告所承租之面積計算,而被告承租之面積則係由原告依被告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為測量後,再告知被告,惟被告所承租系爭65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75 平方公尺,被告之建物實際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僅22.71 平方公尺,故對於原告就超過被告占用面積超收之租金,被告要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就被告卯○○、癸○○上開抗辯並不爭執。惟被告卯○○、癸○○並未提出歷年繳納之租金數額證明,並具體說明其主張抵銷之數額。而查,原告溢收之租金面積為1.04平方公尺(23.75 -22.71 =1.04)。又系爭660 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與系爭第659 地號土地相同,因此,就原告就此1.04平方公尺溢收之租金額,依原告前開請求不當得利之起點即92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止,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後如下:⑴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10元(5,300 元×1.04平方公尺×0.05×13/36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1,030 元(6,600 元×1.04平方公尺×0.05×3 =1,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1 年,為458 元(8,800元×1.04平方公尺×0.05×1 =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498 元(10元+1,030 元+458 元=1,498 元)。是被告卯○○、癸○○可抵銷之金額,為1,498 元。
⒍又被告卯○○、癸○○係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抵銷之抗辯,是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1 至323條規定,卯○○、癸○○因未指定應抵充債務之順序,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抵充前開第⒋點⑵先屆期之被告卯○○應給付之22,132元及98年1 月22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計28
2 日之利息855 元(22,132元×0.05×282/365 =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855 元,再抵本金643 元(1,498 元-855 元=643 元)。是抵銷後,原告就前開第⒋點⑵得請求被告卯○○給付之金額為21,489元(22,132元-643 元=21,489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告丙○○、乙○○承租第660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第653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所承租,並以被告己○○為
保證人之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6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直至98年5 月31日始將承租土地交還一節,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丙○○、乙○○所承租之第660 地號土地上有乙○○所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坐落於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71.53 平方公尺,並有丙○○於上開鐵皮屋前方空地所鋪設之水泥地及紅磚矮圍牆坐落於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J 部分40.39 平方公尺及占用其等未承租之原告所有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7 頁、第215 至216 頁),復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告丙○○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其從未使用上開土地等語。被告乙○○、己○○則另辯稱:其等有配合縣政府作拆除的動作,在租約終止後拆除前,其等本來要自行拆除,但是台北縣政府要求其等先維持現狀,等台北縣政府來拆除,所以其等才會維持現狀等台北縣府來拆除等語。然本院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丙○○在場陳稱上開鐵皮屋前方之水泥空地及紅磚矮圍牆、鐵門係均係其所設等語,而上開鐵皮建物則仍為乙○○所有並仍作為工廠使用中,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是時上開土地仍為被告丙○○、乙○○占有使用中。且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是縱被告經台北縣政府同意維持現狀繼續使用至台北縣政府拆除時止,亦不能因而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丙○○、乙○○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至地上物拆除前得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與丙○○、乙○○、癸○○所簽訂如附表編號6之
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園用地,且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乙○○仍繼續占用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I 部分71.53 平方公尺、被告丙○○仍繼續占用系爭第
660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J 部分40.39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4、16條約定,請求承租人與保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惟另按民法第272 條第1 、2 項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與丙○○、乙○○、癸○○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共同承租人丙○○、乙○○間應負連帶責任,法律復未規定共同承租人對出租人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於法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而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以之計算被告乙○○所承租並占用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之面積71.5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I )、被告丙○○所承租並占用系爭第
660 地號土地之面積40.39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J ),其租金應為:⑴乙○○部分每月2,623 元(8,800 元×71.53 平方公尺×0.05÷12月=2,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丙○○部分每月1,481 元(8,800 元×40.39 平方公尺×0.05÷12月=1,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104 元。是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計17個月之損害金,乙○○部分為44,591元(2,623 元×17月=44,591元),丙○○部分為25,177元(1,481 元×17月=25,177元),合計69,768元(44,591元+25,177元=69,768元)。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丙○○、乙○○所收取之租金為每半年32,875元,換算每月為5,479 元(32,875元÷6 月=5,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並提出台北縣三峽鎮96年下期鄉鎮(市)土地租金徵收底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租金係按被告所承租之面積計算,而被告承租之面積則係由原告依被告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為測量後,再告知被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乙○○所承租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面積為149.43平方公尺,然其等之地上物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僅
111.92平方公尺(71.53 +40.39 =111.92),已於前述。故以原告每月收取149.43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5,479 元,計算丙○○、乙○○應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損害金合計亦為69,768元(5,479 元÷149.43平方公尺×111.92平方公尺=4,104 元;4,104 元×17月=69,768元)。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附件十編號6 ),於被告乙○○、己○○連帶賠償44,591元、被告丙○○、己○○連帶賠償25,177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開丙○○所有前開水泥地等地上物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J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自89年迄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自93年迄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自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
0 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8年
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又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縣○○鎮○○街、民權街,附近有三峽老街、祖師廟鳶山公園,原有被告丙○○前開地上物坐落其上,現則經台北縣政府劃歸為公園用地,擬於其上興建藍染公園,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及本院9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第653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起訴前5 年:原告係於97年
12 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47元(5,300 元×4.96平方公尺×0.05×13/3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4,910 元(6,600 元×4.96平方公尺×0.05×3 =4,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 年11個月又18日為4,290 元【8,800 元×4.96平方公尺×0.05×(1 +11 /12+18/36
5 )=4,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起訴前5 年為9,247 元(47元+4,910 元+4,290 元=9,247 元)。⑵起訴後之98年1 月1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98年5 月31日止,合計5 個月為909 元(8,800 元×4.96平方公尺×
0.05×5 /12 =9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丙○○、乙○○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10,366元、91
0 元(附件十一編號5 ),意即僅對丙○○請求5,183 元(10,366元÷2 =5,183 元)、455 元(910 元÷2 =455 元),自無不可。至原告並請求被告乙○○應與丙○○共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與丙○○共同承租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惟就未承租之系爭第653 地號土地部分,乙○○前開鐵皮建物並未占用而無利得,是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對乙○○之請求,應予駁回。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附件十編號6 、附件十一編號5 ),
於⑴乙○○、己○○應連帶給付44,591元,及自原告98年9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丙○○、己○○應連帶給付25,177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丙○○自98年9 月17日起,己○○自98年9 月29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01 、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丙○○應給付5,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丙○○應給付455 元及自原告98年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乙○○、己○○另為下列抵銷之抗辯:被告從85年開
始承租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面積149.43平方公尺,所以原告有被超收租金,但是被告不主張抵銷。惟被告承租範圍之第660 號土地有遭卯○○侵占11.87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遭丑○○侵占3.9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L ),這些被他人占用部分之租金是被告在繳納,所以原告應該將對上開二人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退給被告,此部分被告要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就被告乙○○、己○○上開抵銷之抗辯並不爭執。是查本件原告前開請求被告卯○○返還起訴前5 年(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22,132元,惟被告乙○○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是上開卯○○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1個月又18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5,046 元【8,800 元×11.87 平方公尺×0.05×(11/12 +18/365)=5,0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與被告乙○○、己○○無關,是此部分被告乙○○、己○○得抵銷之數額為17,086元(22,132元-5,046 元=17,086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丑○○返還起訴前5 年(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7, 382 元(詳如後述第㈦點⒊),惟被告乙○○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是上開丑○○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1個月又18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1,683 元【8,80
0 元×3.96平方公尺×0.05×(11/12 +18/365)=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與被告乙○○、己○○無關,是此部分被告乙○○、己○○得抵銷之數額為5,699 元(7,382元-1,683 元=5,699 元)。合計被告乙○○、己○○得抵銷之數額為22,785元(17,086元+5,699 元=22,785元)。
至卯○○、丑○○應返還原告自98年1 月1 日以後無權占用第66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亦與被告乙○○、己○○無關,此部分被告乙○○、己○○不得主張抵銷。
⒍又被告乙○○、己○○係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抵銷之抗辯。是抵銷前開⒋⑴乙○○、己○○應連帶給付之44,591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計33日之利息195 元(44,591元×0.05×32/365=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195 元,再抵本金22,590元(22,785元-195 元=22,590元)。是抵銷後,原告就前開第⒋點⑴得請求被告乙○○、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2,001元(44,591元-22,590元=22,001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就被告丑○○承租第661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第660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丑○○所承租,並以被告寅○○為保證人之
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7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一節,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丑○○所承租之第661 地號土地上有丑○○所有,已荒廢之門牌號○○○鎮○○街○○巷○ 號之紅瓦土埆厝、牌樓等地上物坐落於附圖編號L 部分,面積56.21 平方公尺,並占用丑○○未承租之原告所有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部分,面積
3.9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
207 頁、第215 至216 頁),復為被告丑○○、寅○○所未爭執,而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丑○○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丑○○於租期屆滿後之97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被告丑○○將其所承租之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56.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第661 號土地,被告丑○○並未占有使用,因此原告逾上開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為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與丑○○、寅○○所簽訂如附表編號7 之基地租賃
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園用地,且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丑○○仍繼續占用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L部分56.21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4、16條約定,請求丑○○、寅○○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而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
313 頁),以之計算被告丑○○所承租並占用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之面積56.21 平方公尺,其租金應為每月2,061 元(8,800 元×56.21 平方公尺×0.05÷12月=2,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丑○○所收取之租金為每半年13,431元,換算每月為2,238 元(13,431元÷6 月=2,238 元;依原告主張「元以下捨去」;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並提出台北縣三峽鎮96年下期鄉鎮(市)土地租金徵收底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惟原告收取之租金係按被告所承租之面積計算,而被告承租之面積則係由原告依被告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為測量後,再告知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丑○○所承租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面積為61.05 平方公尺,然其之地上物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僅56.21 平方公尺,已於前述。故以原告每月收取61.0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2,238 元,計算丑○○應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損害金合計亦為2,060 元(2,238 元÷61.05 平方公尺×56.21 平方公尺=2,060 元;依原告主張「元以下捨去」,見附件十編號7 ),較上開已申報地價計算結果為低,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丑○○、寅○○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第661 地號如附表編號L (面積56.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賠償2,060 元,即無不合。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開丑○○所有之地上物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面積
3.9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L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第
660 地號土地,自89年迄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
0 元、自93年迄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自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又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縣○○鎮○○街,附近有三峽老街、祖師廟鳶山公園,現有被告丑○○前開地上物坐落其上,並已經台北縣政府劃歸為公園用地,擬於其上興建藍染公園,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本院9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第
66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丑○○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起訴前5 年: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37元(5,300 元×3.96平方公尺×0.05×13/3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3,920 元(6,600 元×3.96平方公尺×0.05×3 =3,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 年11個月又18日為3,425 元【8,800 元×3.96平方公尺×0.05×(1 +11 /12+18/365)=3,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起訴前5 年為7,382 元(37元+3,920元+3,425 元=7,382 元)。⑵起訴後之98年1 月1 日起(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98年
5 月31日止,合計5 個月為725 元(8,800 元×3.96平方公尺×0.05=1,742 元;1,742 元×5 /12 =725 元;依原告主張「元以下捨去」;見附件十一編號6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丑○○⑴應給付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應給付725 元及自原告98年
9 月8 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就被告亥○○、巳○○承租第691 、692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第688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亥○○、巳○○所承租,並以被告酉○○為
保證人之系爭第691 、692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8 、編號9),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直至98年
9 月30日始將承租土地交還一節,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亥○○、巳○○所承租之第691 地號土地上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鎮○○街○○號之建物坐落於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8
8 平方公尺,及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鎮○○街○○號之建物坐落於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5.71 平方公尺,另系爭第
692 地號土地上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鎮○○街○○號建物坐落於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鎮○○街○○號建物並占用其等未承租之原告所有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 74 平方公尺○○○鎮○○街○○號建物並占用其等未承租之第6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 部分,面積32.24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7 頁、第215 至216 頁),被告亥○○、巳○○對上開履勘測量結果並不爭執,惟另辯稱:97年1 月
1 日租約終止後,被告即配合原告維持現狀,然後再配合拆除建物,且被告在98年9 月20日已經配合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給台北縣政府,在此之前之協商期間,所有細節還在談,故原告無權請求賠償等語,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亥○○、巳○○於98年9 月20日即已返還上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至97年1 月1 日租賃期限屆至後至98年9 月20日被告亥○○、巳○○返還租賃土地時止,縱兩造仍在協商,惟既未能達成協議,則被告亥○○、巳○○等此段期間自仍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因此,被告亥○○、巳○○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與亥○○、巳○○、酉○○所簽訂如附表編號8 、
編號9 之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後段均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16條均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因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因台北縣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園用地,且擬在該址興建藍染公園,因此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2條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亥○○、巳○○仍共同繼續占用系爭第691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 部分98.88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部分25.71 平方公尺,及系爭系爭第692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 部分0.23平方公尺,合計124.82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4、16條約定,僅就其中第691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 部分98.88 平方公尺、第692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 部分0.23平方公尺,合計99.11 平方公尺(見附件十編號8 、編號9 ),請求承租人與保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惟另按民法第272 條第1 、2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與亥○○、巳○○、酉○○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共同承租人亥○○、巳○○間應負連帶責任,法律復未規定共同承租人對出租人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亥○○、巳○○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於法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約定:「應繳租金按出租機關依法令所訂租金率(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分期繳納。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而系爭第691 、692 地號土地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 3頁),以之計算被告亥○○、巳○○所承租並共同占用系爭第691 、6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面積合計99.11 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應為每月3,634 元(8,800 元×99.11 平方公尺×0.05÷12月=3,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亥○○、巳○○此部分給付義務係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其2 人均分,即每人每月各1,817 元(3,634 元÷2 =1,8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計20個月又20日之損害金,亥○○、巳○○各應給付37,551元(1,817 元×20月+1,817 元×20 /30=37,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亥○○、巳○○所收取系爭第691 、692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半年合計74,517元(65,853元+8,664 元=74,517元),換算每月為12,420元(74,517元÷6 月=1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並提出台北縣三峽鎮96年下期鄉鎮(市)土地租金徵收底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租金係按被告所承租之面積計算,而被告承租之面積則係由原告依被告土地上之建物為測量後告知被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亥○○、巳○○所承租系爭第691 、69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9.33平方公尺、39.38 平方公尺,合計338.71平方公尺,然其等之上開建物占用該2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僅124.8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 部分98.88 平方公尺、0.2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部分25.71 平方公尺),已於前述。故以原告每月收取
338.7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12,420元,計算亥○○、巳○○每月應賠償之損害金亦為3,634 元(12,420元÷338.71平方公尺×99.11 平方公尺=3,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附件十編號8 、編號9 ),於被告亥○○與保證人酉○○應連帶賠償37,551元、被告巳○○與保證人酉○○應連帶賠償37,551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開亥○○、巳○○所有之仁愛街14號建物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8
8 地號土地,面積5.7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 )、仁愛街12號建物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面積32.2
4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合計37.98 平方公尺;另仁愛街12號建物自租期屆滿後之97年1 月1 日起亦無權占用第69
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5.71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亥○○、巳○○君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亥○○、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第688 、691 地號土地,自89年迄9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自93年迄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自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8年6月16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98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又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第691 地號土地地目為「雜」,皆位於台北縣○○鎮○○街,附近有三峽老街、祖師廟鳶山公園,原有被告亥○○、巳○○前開建物坐落其上,現則經台北縣政府劃歸為公園用地,擬於其上興建藍染公園,有土地登記謄本2 紙,及本院9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第68
8 、69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被告亥○○、巳○○應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第688地號土地部分:①起訴前5 年: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358 元(5,300元×37.98 平方公尺×0.05×13/36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37,600元(6,600 元×37.98 平方公尺×0.05×3 =3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計1 年11個月又18日為32,854元【8,800 元×37.98 平方公尺×0.05×(1 +11 /12+18/365)=32,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起訴前5 年為70,812元(358 元+37,600元+32,854元=70,812元)。②起訴後之98年1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98年9 月20日止,合計8 個月又20日為12,073元(8,800 元×37.98 平方公尺×0.05×÷12月=1,393 元;1,393 元×8 月+1,393 元×20/30 =12,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第691 地號土地部分:①92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該筆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5.71 平方公尺仍屬被告亥○○、巳○○所租賃範圍(查亥○○、巳○○租賃之面積為299.3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僅如附表編號A 之98.88 平方公尺,及附表編號B 之25.71 平方公尺,合計僅124.59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亥○○、巳○○自非無權占用,而無不當得利可言。②97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原告起訴前1 日止,計11個月又18日為10,928元【8,800 元×25.71 平方公尺×0.05×(11 /12+18/3 65 )=10,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98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合計8 個月又20日為8,173元(8,800 元×25.71 平方公尺×0.05×÷12月=943 元;943元×8 月+943 元×20/30 =8,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亥○○、巳○○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即附件十一編號7 、編號8 ),於81,740元(70,812元+10,928元=81,740元;即第688 、69 1地號起訴前之金額合計)、12,073元(12,073元+8,173 元=20,246元;即第688 、
691 地號起訴後至98年9 月20日止之金額合計)之範圍內,即無不合。
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附件十編號8 、編號9 、附件十一編號
7、編號8 ),於⑴亥○○、酉○○應連帶給付37,551元。⑵巳○○、酉○○應連帶給付37,551元。⑶亥○○、巳○○應給付101,986 元(81,740元+20,246元),及其中81,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
100 、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⒌又被告亥○○、巳○○、酉○○另為下列抵銷抗辯:原告出
租給被告的土地,與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不符,導致原告有超收租金的部分,原告有不當得利,所以被告要主張抵銷等語。而查:被告亥○○、巳○○所承租系爭第691 號土地之面積為299.33平方公尺、第69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38 平方公尺,合計338.71平方公尺,惟原告實際交付第691 地號土地予承租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僅124.59平方公尺(附表編號A、B ;98.88 +25.71 =124.59)、實際交付第692 地號土地予承租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僅0.2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A ),合計124.82平方公尺。是差額為214.12平方公尺(338.71-124.82=213.89)。又系爭691 、692 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與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相同,因此,就原告就此213.89平方公尺溢收之租金額,依原告前開請求不當得利之起點即92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止,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後如下:⑴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3日為2,019 元(5,300 元×213.89平方公尺×0.05×13/365=2,0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為211,751 元(6,600 元×21
3.89 平方公尺×0.05×3 =211,7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1 年,為94,112元(8,800 元×213.89平方公尺×0.05×1 =94,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7,882 元(2,019 元+211,75
1 元+94,112元=307,882元)。是被告亥○○、巳○○、酉○○可抵銷之金額為307,882元。
⒍又被告亥○○、巳○○、酉○○係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先就前開⒋⑴亥○○、酉○○應連帶給付之37,551元。⑵巳○○、酉○○應連帶給付之37,551元抵銷後,餘232,780 元(307,882 元-37,551元-37,551元=232,780 元),再抵前開⒋⑶亥○○、巳○○應給付之101,986 元,及其中81,740元自98年2 月3 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計270 日之利息3,023 元(81,740元×0.05×270/365 =3,0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有餘額(232,780 元-3,023 元-101,986 元=127,771 元),是上開部分經抵銷後,本件被告亥○○、巳○○、酉○○即無庸再為給付。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辰○○、酉○○、申○○、天○○、戌○
○、地○○、宇○○、甲○○於原告起訴前5 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32.24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第6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5.71 平方公尺,而請求其等應與亥○○、巳○○就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121,116 元(67,382元+53,734元=121,116 元),及起訴後之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返還2,125 元(1,182 元+943 元=2,125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件十一編號8 )與亥○○、巳○○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亥○○、巳○○為抵銷而不存,已如前述。且查:經本院於98年
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32.24 平方公尺、第6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5.71 平方公尺,均係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建物所坐落,至台北縣○○鎮○○街○○號建物則未占用該部分土地。又台北縣○○鎮○○街○○號建物於本院履勘時,僅為被告亥○○與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辰○○、酉○○、申○○、天○○、戌○○、地○○、宇○○、甲○○並未居住其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第207 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辰○○、酉○○、申○○、天○○、戌○○、地○○、宇○○、甲○○有自原告起訴前5 年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第6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2.24 平方公尺及第6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5.71 平方公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⒈被告天○○應將坐落於系爭第65
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部分,面積59.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天○○、酉○○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177 元。㈡⒈被告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1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8,694元,及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647 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41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⒈被告卯○○、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1,489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175 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1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5,177元,及丙○○部分自98年9 月17日起,己○○部分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183 元,及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55 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⒈被告丑○○應將坐落於系爭第6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部分,面積56.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丑○○、寅○○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060 元。⒊被告丑○○應給付原告7,382 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丑○○應給付原告725 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及被告庚○○、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 │├──┬───┬───┬──────────┬─────┬─────┬────┤│編號│承租人│保證人│租賃土地(三峽鎮民權│租賃期限 │地上物門牌│原告96年││ │ │ │段)及承租面積 │ │號碼(三峽│度下半期││ │ │ │ │ │鎮)及坐落│所收半年││ │ │ │ │ │承租土地之│租金數額││ │ │ │ │ │位置 │ │├──┼───┼───┼──────────┼─────┼─────┼────┤│1. │天○○│酉○○│第653地號 │94年1 月1 │仁愛街33、│新台幣 ││ │ │ │(67.03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35、37、39│14,747元││ │ │ │ │12月31日止│號(附圖K │ ││ │ │ │ │ │) │ │├──┼───┼───┼──────────┼─────┼─────┼────┤│2. │華陳阿│連陳玉│第656地號 │94年1 月1 │仁愛街47號│新台幣 ││ │春 │雲 │(69.54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附圖C )│9,179元 ││ │ │ │ │12月31日止│、47-1號(│ ││ │ │ │ │ │附圖D) │ │├──┼───┼───┼──────────┼─────┼─────┼────┤│3. │庚○○│戊○○│第657地號 │94年1 月1 │民權街98號│新台幣 ││ │ │ │(105.36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附圖F 、│14,379元││ │ │ │ │12月31日止│G 、E) │ │├──┼───┼───┼──────────┼─────┼─────┼────┤│4. │丁○○│宙○○│第658地號 │94年1 月1 │ │新台幣 ││ │ │ │(22.70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 │2,996元 ││ │ │ │ │12月31日止│ │ │├──┼───┼───┼──────────┼─────┼─────┼────┤│5. │卯○○│癸○○│第659地號 │94年1 月1 │仁愛街43號│新台幣 ││ │ │ │(23.75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附圖H )│5,225元 ││ │ │ │ │12月31日止│ │ │├──┼───┼───┼──────────┼─────┼─────┼────┤│6. │丙○○│己○○│第660地號 │94年1 月1 │無門牌(附│新台幣 ││ │、吳冠│ │(149.43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圖I、J ) │32,875元││ │德 │ │ │12月31日止│ │ │├──┼───┼───┼──────────┼─────┼─────┼────┤│7. │丑○○│寅○○│第661地號 │94年1 月1 │民權街84巷│新台幣 ││ │ │ │(61.05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7 號(附圖│13,431元││ │ │ │ │12月31日止│L) │ │├──┼───┼───┼──────────┼─────┼─────┼────┤│8. │亥○○│酉○○│第691地號 │94年1 月1 │仁愛街12號│新台幣 ││ │、劉金│ │(299.33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附圖B )│65,853元││ │芳 │ │ │12月31日止│、14號(附│ ││ │ │ │ │ │圖A) │ │├──┼───┼───┼──────────┼─────┼─────┼────┤│9. │亥○○│酉○○│第692地號 │94年1 月1 │仁愛街14號│新台幣 ││ │、劉金│ │(39.38平方公尺) │日起至96年│(附圖A )│8,664元 ││ │芳 │ │ │12月31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