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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甲○○○即原告相 對 人 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判決記載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5萬5,000 元,惟經聲請人計算結果,應為1 億900 萬4,500 元,原判決顯有誤算,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核原判決乃以附表一詐得金額(支票連同現金)合計1 億2,566 萬5,000元(648 萬8,000元+703萬5,000 元+42 萬元+688萬元+750萬5,000 元+45 萬2,000元+747萬元+797萬5,000 元+40 萬元+750萬元+774萬5,000 元+40 萬5,000元+816萬元+805萬元+34 萬元+1945 萬元+2153萬元+786萬元=1億2,566 萬5,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讓與訴外人其中2,531 萬元債權,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

1 億35萬5,000 元(1 億2,566 萬5,000 元-2,531萬元=1億35萬5,000 元),並無聲請人所稱顯然誤算情事,是以,聲請人本件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