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辛○○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戊○○
寅○○丁○○丑○○壬○○子○○癸○○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寅○○、丁○○、丑○○、壬○○、子○○、癸○○、己○○應各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寅○○、子○○、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丁○○、丑○○、壬○○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寅○○、丁○○、丑○○、壬○○、子○○、癸○○、己○○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寅○○、子○○、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丁○○、丑○○、壬○○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甲○○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846.9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陳清萬所有。陳清萬不幸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仙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平均繼承,每房繼承9分之1。亦即,長子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寅○○、丑○○等4 人、次子即原告辛○○、三子陳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四子陳昭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癸○○、己○○等3 人、五子陳根旺及長女林陳愛玉、次女乙○○、三女曾陳雪玉、四女陳梅葉等9房各繼承9分之1,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1846.93平方公尺÷9=205.21平方公尺)。因原告感念系爭土地是父親陳清萬所留下,陳清萬之子女於其生前各自嫁娶離家獨立生活,僅五子陳根旺與原告共同照顧陳清萬,又陳清萬因早年家境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出養他人,惟原告甲○○及其養家於陳清萬一家生活困苦時,對其濟助甚多,原告辛○○即決議不繼承系爭土地,願將其得繼承系爭土地1/9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9之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讓與陳根旺繼承,另1/9之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則保留給原告甲○○繼承。惟因原告甲○○自幼被收養,依法無繼承權,而無法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故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協議將原告辛○○願讓與原告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部分,先平均登記在其他8房共13位繼承人名下,即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比其應繼分多出10/2340。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第2項另約定繼承系爭土地之上開13位繼承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除應各退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原告辛○○(共計650萬元)外,並應將上開原告辛○○願讓與原告甲○○繼承,而先登記在13位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2340之土地買賣價金,扣除應給原告辛○○之50萬元之餘額給付原告甲○○。
㈡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除乙○○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尚
未出售系爭土地外,其他全體繼承人,業於97年1至6月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俗、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其中繼承人陳根旺、林陳愛玉、曾陳雪玉及陳梅葉,均已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辛○○各50萬元,並給付原告甲○○系爭土地面積1846.9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2340之土地或土地買賣價金,惟被告戊○○等8 人,迄今未依約定履行。是原告辛○○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其50萬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46.93平方公尺,而原協議歸原告甲○○繼承,暫時登記在被告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2340,約為2.39坪(即184 6.93平方公尺×10/2340=7.89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約0.3 025坪,7.89平方公尺×0.3025坪,即約2.39坪)。被告等以每坪13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忠義等人,則其土地買賣價金應為3,107,000元(即1,300,000元×2.39坪=3,107,000元),扣除約定被告等各應退還原告辛○○50萬元之餘額,則為2,607,000元。原告甲○○部分根據協議書,係借名登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甲○○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607,000元。
㈢被告戊○○等6人於95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固未親
自到場。惟查,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是被告等委請訴外人丙○○代書辦理。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各房透過丙○○代書先為溝通協商後,再由丙○○代書通知各繼承人到場簽署,其中大房即長子陳金興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戊○○、丁○○、寅○○、丑○○係委由被告丁○○代理到場簽署;二房即原告辛○○則是請其女兒庚○○代為簽署;四房即陳昭男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子○○、癸○○、己○○則係委由其母親(陳卯○○)代理到場簽署,其餘各房則是親自到場簽署。且嗣後各繼承人亦係依95年1 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即全部遺產稅均由原告辛○○負責以現金繳納,全體繼承人並均交付印鑑證明由丙○○代書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足見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已達成合意,否則丙○○代書怎敢擅自為登記。況上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丙○○代書早於95年3 月27日即已辦理完成,並交付所有權狀給各繼承人。被告等若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受原告辛○○之威逼,又對其等極不公平,豈有在此之前從未表示異議之理。
㈣陳清萬所留遺產,包括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現金合計
總額為498,614,529元,扣除核定應繳之遺產稅227,997,873元,尚未扣除相關稅捐及醫療、喪葬費,其遺產淨額為270,616,656元。如按法定應繼分(每房各1/9)繼承,每房得繼承陳清萬遺產之總額最多30,068,517元(未扣除相關稅捐及醫療、喪葬費)。而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每房實際上係繼承系爭土地,面積1846.93㎡持分1/9(不包括原告甲○○借名登記在13位繼承人每人名下持分10/2340部分),即約205.21㎡,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則每房實際繼承遺產之總額為30,782,167元,均比其按法定應繼分得繼承之金額30,068,517元多出713,650元。足見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等非但無不公平可言,被告等甚且從中獲利。退萬步言之,被告等若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對其等不生效力,則其等因繼承取得超過法定應繼分之金額,顯獲有不當利益,原告辛○○亦可請求其返還。又陳清萬之醫療、喪葬費及93年地價稅,均定由原告辛○○及訴外人陳根旺負擔,被告等未負擔陳清萬分文之相關稅費、醫療、喪葬費,且繼承比按法定應繼分還多之遺產,則被告等實無權主張其等應給付原告甲○○之土地價款需先扣除相關喪費等再為給付。
㈤關於被告於答辯狀所為原告甲○○為受酌給遺產之人,被告
等亦認同。則兩造既同意酌給遺產由原告甲○○繼承,其情即與民法上之贈與性質不同,應無民法贈與節之適用。退萬步言,本件酌給遺產予原告甲○○繼承,縱與贈與性質相當,惟因本件酌給遺產予原告甲○○者,係原告辛○○,而非被告等人,已如前述,且應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之贈與。則被告等並非贈與遺產予原告甲○○之人,其等亦應無權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按第407條已刪除)規定,主張贈與無效或得撤銷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50萬元,及自起訴狀(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2,607,000元,及自起訴狀(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丁○○、寅○○、丑○○、壬○○、子○○、癸○○、己○○則以:
㈠原告辛○○等利用冒名盜領及遲延納稅等不當手段,威逼無
力籌款且識字無多之被告等,無奈遵從其等繼承比例相差懸殊之顯不公平遺產分配,所為取巧營私作法,殊與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相悖,難謂合法有據:被告戊○○、陳鍚鴻、丑○○及被告子○○、癸○○、己○○等6 人,並未出席而與原告辛○○等達成合意及署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難謂合法有效。由原告辛○○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清萬留下之遺產,計有臺北市○○區○○段第96之6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34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846.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299之1地號土地,持分12/96,面積1765.70平方公尺及現金675萬4,567元等4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算,被繼承人陳清萬之遺產總額共4億9,861萬4,529元,於扣除相關喪葬辦理費用,並再減掉應納稅額2億2,799萬7,873元後,可供繼承之遺產價值仍甚可觀。詎上開遺產分配結果,與陳清萬同住之原告辛○○(二房)及訴外人陳根旺(五房)實際所得之數,竟然遠逾同為男性子孫之其他被告等三房,且不成比例。衡諸常情或經驗法則,被告等(大房、三房、四房及四位姊妹)與二房原告辛○○或五房「陳根旺」,同為「陳清萬」之子女,親疏同一、不分軒輊,「陳清萬」亦未訂立遺囑,也作過無任何特殊分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其他三房男系子孫,若非因無力籌錢以共同分擔鉅額遺產稅2億2,799萬7,873元之繳納,因此而受原告辛○○等故以不當拖延之刁難手段威逼就範,二房之原告辛○○及五房之「陳根旺」二人,焉能藉機攬取上開遺產之絕大部分利益,既與其他各房繼承所得相較,高低落差之大,簡直別如天壤、完全令人難以置信呢?蓋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陳清萬之上揭三筆土地,被告戊○○等四人所屬之大房(陳金興)、被告壬○○所屬之三房(陳三郎)以及被告子○○等三人所屬之四房(陳昭男),只能勉強分得第二筆即系爭土地其中1/9持分而不及其他,惟同為陳清萬之子的原告辛○○獨擁地段更佳之臺北市○○區○○段第96之6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299之1地號土地。且連陳清萬所留下第四筆高達675萬4,567元之現金財產,僅由原告辛○○與陳根旺均分。
㈡原告甲○○早因出養他人而無繼承陳清萬系爭遺產之任何權
利,系爭協議書中有關不動產贈與給付之約定,也應經由當事人雙方依法立據方生效力。部分繼承人縱曾本於手足情誼,同意酌給原告甲○○系爭○○○區○○段第3 地號土地」之130/2340持分權利,並先過戶至其中13位法定繼承人名下,但原告甲○○依約得向掛名繼承人請求土地出售之給付金額,亦應比照被告壬○○與原告辛○○等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價及課稅基準之認知,並再扣除相關喪葬、稅費及其他必要轉讓支出等負擔,方符常情事理及衡平法則:原告所稱:「其中繼承人陳根旺、林陳愛玉、曾陳雪玉及陳梅葉,均已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辛○○各50萬元,並給付原告甲○○系爭土地面積1846.9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2340之土地或土地買賣價值,惟相對人戊○○等8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甲○○既未署簽其名於系爭協議書,顯非簽約當事人,核與被告自始無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系爭土地又是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其與被告戊○○等8人間,亦未立有其他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字據,得可作為給付請求之依據;且「縱」系爭協議書之贈與約定仍屬有效,被告等於「贈與物未交付前」,亦得隨時撤銷之(註:被告戊○○等8人,併此主張若兩造贈與約定有效,尚未交付贈與物之被告,自亦得可撤銷贈與,並以本訴狀繕本之寄送,作為被告等是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原告甲○○於此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自無得向被告戊○○等8人請求給付上開贈與錢款之權利,堪為認定!㈢原告辛○○狀稱「實際繼承遺產之金額」,比其餘八房還少
,顯屬天大謊詞,根本虛偽離譜而不值一駁。原告辛○○自始即以攬權權狀之優勢主導地位,要求寡占大部分遺產而逼被告等接受其顯不合理之繼承分配。除此之外,原告辛○○等其他狀述所陳,非但明顯偏離事實;所謂其將「二房」得繼承系爭土地法定應繼分即持分1/9之權利,讓與陳根旺及原告甲○○繼承之說,更是荒謬離譜、令人不得不搖頭興歎。實際承擔陳清萬之醫療、喪葬費及93年地價稅者,乃被告等其他七房(蓋原告辛○○及陳根旺,除了系爭土地之懸殊比例分配外,還另平分取得陳清萬之「675萬4,567元現金」,彼等從未由己拿出分文,就此之實際支出,遠比比數為少而尚得利,竟復陳稱:「被告等未負擔陳清萬分文之相關稅費、醫療、喪葬費」,此等不實陳述,如何不令被告深感扼腕及慨歎)!況於95年1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3條第1項所載:「繼○○○區○○段○○號1/9之繼承人,於出售該筆土地後每位繼承人(共13)人應退還新台幣50萬元予辛○○(650萬元正)」等語之情況下,焉又何有原告辛○○不實所稱之其等負擔稅賦情事呢(同樣的,原告甲○○亦自始至終未曾承擔任何費用,否則其又何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呢)。
㈣代書丙○○「實際」送件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遺產繼承
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95年2 月11日」用印之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根本非原告所稱「95年1 月21日」署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者內容有別、效力不同,不容原告逕以魚目混珠方式,擴大其解釋。
㈤證人即代書丙○○業已證述,原告所提95年1 月21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確實非係全體法定繼承人到場所共署簽,依法難認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遺產為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代書丙○○之證詞,並無法推論證明95年1 月21日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經由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蓋「乙○○」既未到場,也未委人代理;代書更謂其打電話之接聽者,係「乙○○之兒子」,且「沒有看到乙○○本人在我面前簽名」不言;所稱「繼承人在去我事務所前就已經說好了」等語,不僅含糊其詞而乏任何具體事證供核(被告謹此否認其詞為真);甚就原告訴代「乙○○是否到場」之訊問,其還曾經不實陳稱:「有」;嗣經在場被告譁然而予爭執,其才改口,也有 鈞院98.12.3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末行及庭訊錄音可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面積1846.9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陳清萬所有
。陳清萬於93年4月30日去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平均繼承,每房繼承9分之1。亦即長房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寅○○、丑○○等4人、次房即原告辛○○、三房陳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四房陳昭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癸○○、己○○等3人、五房陳根旺及長女房林陳愛玉、次女房乙○○、三女房曾陳雪玉、四女房陳梅葉等9房各繼承9分之1,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1846.93平方公尺÷9=205.21平方公尺)。另陳清萬早年因家境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自幼出養他人。
㈡陳清萬所留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第96之6 地號土
地,持分全部,面積134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846.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299之1地號土地,持分12/96,面積1765.70平方公尺及現金675萬4,567元等4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算(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498,614,529元,另經核定應繳之遺產稅為227,997,873元。
㈢陳清萬之遺產,其中臺北市○○區○○段5小段299-1地號,
面積1765.70 m2,土地持分12/96,已因部分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申報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而歸國有。另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342.38m2,土地持分全部,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單獨所有。現金6,754,567元分割繼承歸辛○○、陳根旺各1/2。系爭土地面積1846.93m2,土地持分全部,則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戊○○、丁○○、寅○○、丑○○各持分75/2340;被告子○○、癸○○、己○○各持分29/702;陳根旺持分400/2340;被告壬○○及訴外人林陳愛玉、乙○○、曾陳雪玉、陳梅葉各持分270/2340。
㈣陳清萬之遺產稅計227,997,873 元,除以臺北市○○區○○
段5小段299-1地號,面積1765.70m2,土地持分12/96,實物抵繳13,463,462元外,餘24,453,411元係由原告辛○○負責繳納。陳清萬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93年地價稅,係由原告辛○○及五房陳根旺負責繳納。陳清萬遺產94年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印花及代辦費係由9 房繼承人平均負擔。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分別於95年5、6月間,以每坪13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清萬所有,陳清萬於93年4 月30日去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平均繼承,每房繼承9分之1。亦即長子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寅○○、丑○○等4人、次子即原告辛○○、三子陳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四子陳昭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癸○○、己○○等3人、五子陳根旺及長女林陳愛玉、次女乙○○、三女曾陳雪玉、四女陳梅葉等9房各繼承9分之1,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1846.93平方公尺÷9=205.21平方公尺)。因原告辛○○感念系爭土地是父親陳清萬所留下,陳清萬之子女於其生前各自嫁娶離家獨立生活,僅五子陳根旺與原告辛○○共同照顧陳清萬,又陳清萬因早年家境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出養他人,惟原告甲○○及其養家於陳清萬一家生活困苦時,對其濟助甚多,原告辛○○即決議不繼承系爭土地,願將其得繼承系爭土地1/9權利之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讓與陳根旺繼承,另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則保留給原告甲○○繼承。惟因原告甲○○自幼被收養,依法無繼承權,而無法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故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協議將原告辛○○願讓與原告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2340部分,先平均登記在其他8房共13位繼承人名下,即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比其應繼分多出10/2340。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第2項另約定繼承系爭土地之上開13位繼承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除應各退還50萬元給原告辛○○(共計650萬元)外,並應將上開原告辛○○願讓與原告甲○○繼承,而先登記在13位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2340 之土地買賣價金,扣除應給原告辛○○之50萬元之餘額給付原告甲○○。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除乙○○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尚未出售系爭土地外,其他全體繼承人,業於97年1至6月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美俗、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其中繼承人陳根旺、林陳愛玉、曾陳雪玉及陳梅葉,均已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辛○○各50萬元,並給付原告甲○○系爭土地面積1846.9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2340之土地或土地買賣價金,惟被告戊○○等8人,迄今未依約定履行。是原告辛○○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其50萬元。原告甲○○部分根據協議書,係借名登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甲○○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607,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1846.9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陳清萬所有
。陳清萬於93年4月30日去逝。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共9房平均繼承,每房繼承9分之1。亦即長房陳金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寅○○、丑○○等4人、次房即原告辛○○、三房陳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四房陳昭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癸○○、己○○等3人、五房陳根旺及長女房林陳愛玉、次女房乙○○、三女房曾陳雪玉、四女房陳梅葉等9房各繼承9分之1,即每房繼承205.21平方公尺(1846.93平方公尺÷9=205.21平方公尺)。另陳清萬早年因家境困苦將第五女兒陳梅櫻(即原告甲○○)自幼出養他人。陳清萬所留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第96之6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34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面積1846.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
299 之1地號土地,持分12/96,面積1765.70平方公尺及現金675 萬4,567元等4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算(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498,614,529元,另經核定應繳之遺產稅為227,997,873元。陳清萬之遺產,其中臺北市○○區○○段5小段299-1地號,面積1765.70m2,土地持分12/96,已因部分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申報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而歸國有。另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342.38m2,土地持分全部,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單獨所有。現金6,754,567元分割繼承歸辛○○、陳根旺各1/2。系爭土地面積1846.93m2,土地持分全部,則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戊○○、丁○○、寅○○、丑○○各持分75/2340;被告子○○、癸○○、己○○各持分29/702;陳根旺持分400/2340;被告壬○○及訴外人林陳愛玉、乙○○、曾陳雪玉、陳梅葉各持分270/2340。陳清萬之遺產稅計227,997,873元,除以臺北市○○區○○段5小段299-1地號,面積1765.70m2,土地持分12/96,實物抵繳13,463,462元外,餘24,453,411元係由原告辛○○負責繳納。陳清萬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93年地價稅,係由原告辛○○及五房陳根旺負責繳納。陳清萬遺產94年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印花及代辦費係由9房繼承人平均負擔。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分別於95年5、6月間,以每坪13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70至171頁),並有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甲○○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69號第6至38頁)、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代書通知及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書函及所附之95年3月27日登記之被繼承人陳清萬分割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8至132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系爭協議書確經原告辛○○與被告戊○○等8 人、其餘陳清
萬之繼承人乙○○等5 人同意簽立,其內容為真正等情,業證人丙○○、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70至17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69號第6頁),又依證人即代書丙○○所述,陳清萬之繼承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均有交付證人丙○○辦理遺產分割之登記及納稅事宜,乙○○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沒到場,經證人丙○○打電話給乙○○之子(許世賢),確認乙○○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係證人丙○○拿給乙○○之子(許世賢),請他轉交給乙○○簽名等語,且陳清萬之遺產稅計227,997,873元,除以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1765.70m2,土地持分12/96,實物抵繳13,463,462元外,餘24,453,411元係由原告辛○○負責繳納。陳清萬之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93年地價稅,係由原告辛○○及五房陳根旺負責繳納。陳清萬遺產94年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印花及代辦費係由9房繼承人平均負擔。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分別於95年5、6月間,以每坪13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忠義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等情,已如前述。矧兩造間既已就陳清萬之遺產分割登記及納稅事宜,提出齊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供代書丙○○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顯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大部分內容(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有未到場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未經合法代理之人,則不可能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提出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供代書丙○○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僅餘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未為履行,而經原告辛○○、甲○○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均有同意甚明。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戊○○、丁○○、陳鍚鴻、丑○○及被告子○○、癸○○、己○○等7人,均有簽名其上,且據原告陳明被告戊○○、陳鍚鴻、丑○○及被告子○○、癸○○、己○○等6人於95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未親自到場,但其中被告戊○○、寅○○、丑○○係委由被告丁○○代理到場簽署;其餘被告子○○、癸○○、己○○則係委由其母親(陳卯○○)代理到場簽署,亦無被告所稱:不公平遺產分配,與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相悖。被告戊○○、陳鍚鴻、丑○○及被告子○○、癸○○、己○○等6人,並未出席而與原告辛○○等達成合意及署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難謂合法有效等情,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代書通知及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清萬於內湖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辛○○指示其女「庚○○」代其撰寫之遺產分配及計算文稿、大直重劃區商圈圖(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第172頁)所示,亦難認被告業就其所稱之上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於出售該筆土地後,每位繼承人(共13人)應退還50萬元予原告辛○○;第2項載明: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於出售該筆土地後,每位繼承人應將其繼承中10/2340扣除前述50萬元之餘額給付第三人陳梅櫻(即原告甲○○,陳梅櫻係被繼承人陳清萬五女,因自幼被收養無繼承權,全體繼承人深念手足情誼,特保留部分土地由陳梅櫻繼承)等語,綜觀其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本旨,雙方係約定由被告等給付原告甲○○一定金額以遂行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原告甲○○因自幼被收養無繼承權,全體繼承人(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深念手足情誼,特保留部分土地由陳梅櫻繼承,而以保留土地先平均分配為繼承登記在被告等繼承人名下,並約定於所繼承之土地出售變價後,再由被告等繼承人將該保留部分土地之價款給付原告甲○○,並非系爭協議書雙方與第三人即原告甲○○間之「指示給付關係」,顯係為第三人即原告甲○○利益而訂立,如由原告甲○○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原告辛○○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可推斷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且原告辛○○、甲○○已於98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69號第3至5頁),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原告甲○○表示享受利益之情事彰彰明甚,該聲請調解狀亦依法於98年4月間分別送達被告等,兩造復於98年4月21日行調解程序,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因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而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被告遲至98年8月6日始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甲○○與被
告等所簽立,且系爭協議書係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核非原告甲○○與被告等間之贈與契約,是被告所為原告甲○○既未署簽其名於系爭協議書,顯非簽約當事人,縱認系爭協議書之贈與約定仍屬有效,系爭協議書為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等於「贈與物未交付前」,亦得隨時撤銷之(註:被告戊○○等8人,併此主張若兩造贈與約定有效,尚未交付贈與物之被告,自亦得可撤銷贈與,並以本訴狀繕本之寄送,作為被告等是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抗辯,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原告各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
項約定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50萬元,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2,60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各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50萬元,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2,6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98年4月2日起,被告寅○○、子○○、癸○○自98年4月13日起,被告丁○○、丑○○、壬○○自98年4月1日起,被告己○○自9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