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被 告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原告起訴主張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陳述,乃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3 億1 千萬元,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對被告甲○○有本票債權存在,基於本票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而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乙節,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9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對其有上揭本票債權存在,並抗辯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由上述可知,原告是否對被告甲○○有上揭本票債權存在而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實為本件撤銷訴訟之前提,即本件訴訟係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備註 │├──┼───┼───┼───┼────┼──────┼───┤│ 一 │甲○○│971017│980420│0000000 │壹億元 │ │├──┼───┼───┼───┼────┼──────┼───┤│ 二 │甲○○│971017│980420│0000000 │壹億元 │ │├──┼───┼───┼───┼────┼──────┼───┤│ 三 │甲○○│971017│980420│0000000 │壹億壹仟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