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甲○○
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丁○○
丙○○
號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6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地主為被告丁○○、丙○○,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20 號判決及鈞院87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可按。系爭土地經被告丁○○、丙○○於民國96年7 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5,00
0 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並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己○○、乙○○○3 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5 、1/5 、2/5 ,嗣被告甲○○又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移轉後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甲○○1/100 、被告己○○為59/1 00 、被告乙○○○為2/5 。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民法第426 條之
2 立法意旨係參考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而制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時,被告固曾委託律師於96年7 月27日以律師函請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物品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始收受),另被告丁○○、丙○○亦曾於96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甲○○等3 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請原告於96年9 月30日前騰空遷讓,否則將訴請賠償。惟上開二通知均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日期之後所為,且觀其文義,亦均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之意,自難認被告丁○○、丙○○已將出賣條件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原告,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2 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非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進而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實並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判決所認定。是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被告否認原告優先承買之地位,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又因被告間之買賣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依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於原告給付5,000 萬元之同時,被告丁○○、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甲○○、己○○、乙○○○(下稱被告甲○○等3 人)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就不定期限基地租賃乙事並不爭執,其等於本件中否認,自不足採,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另被告丁○○、丙○○在鈞院87年度訴字第986 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20 號調整租金事件中,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其2 人亦承認原告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上開前二案判決之判斷,應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等語。㈢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甲○○、己○○、乙○○○與被告丁○○、丙○○就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與己○○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丙○○於原告給付5,0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甲○○等3 人則以:㈠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以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始有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係向訴外人李樹芳買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非與被告丁○○、丙○○或渠等之前手簽訂租地建屋契約,故原告非租地建屋之人,而無民法第426 條之2 之優先承買權。㈡鈞院87年度訴字第996 號被告丁○○、丙○○對原告提起調整租金事件,該案判決並非認定原告與被告丁○○之間有基地租賃建築關係,僅認定彼等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且其使用權來源係買受前手之地上物而來,並無法證明其前手何人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建築契約,原告未舉證基地租賃建築契約書以實其說。設若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建築存在,則78年1 月25日被告丁○○向前手竇光厚、楊金石購地時,已是第三次轉手,原告為何不主張有基地租賃建築而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原告在鈞院87年度訴字第996 號調整租金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戊○○前受李樹芳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金石租借系爭土地而搭建,再由戊○○於53年4 月5 日向李樹芳受買該屋而佔有迄今,系爭土地於77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金石玉出售給竇光厚時,丁○○、丙○○固不否認楊某曾就該買賣一節預告戊○○,惟因買賣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致戊○○無意承買…」,顯見原告就同一個土地標的,同一個租賃關係,縱認有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然曾受有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優先承買而不買,自無許其日後無限制次數,對後來承買土地之人,重複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顯係權利濫用。㈢原告自認已收受被告甲○○等3 人委請律師寄發之96年7 月27日律師函及被告丁○○、丙○○於96年
9 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悉上開兩次通知買賣之事實,其不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而不得再為行使優先購買權。㈣被告甲○○等3 人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第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於97年12月9 日當庭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書狀,並陳明買賣價金為5,000 萬元,及含支付土地增值稅兩筆共6,863, 788元充為價金之一部分,合計總價金為56,863,788元,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炯棻律師並當庭簽收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本,被告甲○○等3 人上開97年12月9 日當庭提出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並在訴狀上及開庭陳述買賣價金及提出買賣契約書,此行為應已發生通知原告購買之效力,而原告逾期未行使,應已不得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依法終止。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所示,土地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損壞。本件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僅為矮舊平房及貨櫃搭建而成之鐵皮屋,因該平房之材質在歷經40多年後之使用後,現早已不堪居住,該平房實係危樓,故原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因租地建物之原始目的不存在而終止。㈡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平房乃李樹芳所搭建,而該貨櫃屋亦非不得與土地分離,其本質上根本非房屋,故原告非自始為房屋之建築者,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主張權利。㈢被告等於96年
7 月間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甲○○、被告丁○○、丙○○即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出面協議解決之道暨將平房騰空遷讓,原告卻遲至98年5 月25日始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且由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早已破舊不堪,該貨櫃屋之存在亦與四鄰房舍有顯著差異之情觀之,原告意欲以破舊之房舍向被告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存在,藉由近年來持續高漲之地價獲取高利潤價差,原告之行為實已違背土地法地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之立法目的。㈣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明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96年7 月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為買方須負擔價金5,00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因此,被告丁○○、丙○○當初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除買方即被告甲○○等需給付價金5,000 萬元外,買方更需負擔增值稅即6,863,
788 元,否則被告甲○○等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56,863,788元,原告若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須依照「同樣條件」向被告丁○○、丙○○價購。原告現僅欲以5,000 萬元行使優先承買權,實與當初被告間之買賣條件有所差異。至於原告雖稱土地增值稅係在辦理過戶時,若有土地增值稅時始須繳納予稅捐單位云云,而主張系爭買賣條件僅為5,000 萬元,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乃土地有償移轉之必然發生情形,且被告丁○○、丙○○於96年7 月間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甲○○等人時已繳交該增值稅,原告明知若取得優先購買權於辦理過戶時顯已無需再繳等值稅額,故原告欲僅以5,0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其所主張之買賣條件即顯與原告當初出賣予被告甲○○等人之出賣條件不同,顯有違民法第426 條之2 之「同樣條件」規定。
原告未依同樣條件向被告丁○○、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嗣後讓與訴外人竇光厚,
竇光厚再於78年間讓與被告丁○○及丙○○,其後再於96年
7 月12日出售予被告甲○○,並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己○○、乙○○○3 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5 、1/5 、2/5 ,嗣被告甲○○又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移轉後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甲○○1/100 、被告己○○為59/100、被告乙○○○為2/5 。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㈡楊金石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李樹芳並於該地
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62 號(即系爭房屋),原告則於53年4 月5 日向李樹芳買得該屋。
㈢原告除占有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判決附圖
A部分所示平房及其後另以貨櫃搭建而成之鐵皮屋外,亦占有該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空地,有該案之原審勘驗筆錄、照片2 張、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第一審卷內足憑。
㈣原地主即被告丁○○、丙○○曾於87年間另案向本院對原告
提起調整租金事件(本院87年度訴字第986 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20 號),被告丁○○、丙○○與原告於該案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986 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2
0 號民事判決各1 件影本附卷可證。㈤被告甲○○等3 人於96年7 月27日以律師函請原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將土地返還被告甲○○等3 人,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收受該函,有函文影本在卷可證。
㈥被告丁○○、丙○○於96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
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等,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請原告於96年9 月30日前騰空遷讓,否則將訴請賠償,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
㈦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丁○○、丙○○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為被告甲○○等3 人與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件可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非租地建屋者,故原告與被告丁○○、丙○○
間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如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㈢被告甲○○等3 人於96年7 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將土地返還被告甲○○等3 人,及被告丁○○、丙○○於96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等,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請原告限期騰空遷讓,否則將訴請賠償,暨被告甲○○等3 人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第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於97年12月9 日當庭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本及書狀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炯棻律師當庭簽收,上開通知,是否屬已踐行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為5,000 萬元加計土地增值
稅6,863,788 元,合計56,863,788元,原告僅願以5,000 萬元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同樣條件,而非合法行使等語,有無理由?㈤原告本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查:㈠被告丁○○及丙○○曾於87年間另案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本院87年度訴字第986 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20 號),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嗣後出賣予訴外人竇光厚再於78年間轉賣予丁○○及丙○○;而楊金石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於其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原告則於53年4 月5 日向李樹芳買得該屋,而概括承受該基地租賃契約,並為不定期租賃,故丁○○及丙○○乃據以請求調整租金等情,並為原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第一審法院並據以為實質上判斷,准許將系爭土地租金自87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4 萬台斤,原告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戊○○之上訴,嗣並確定,此有該等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㈡系爭土地經被告丁○○、丙○○於96年7 月12日出售予被告甲○○,並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己○○、乙○○○3 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5 、1/5 、2/5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其後雖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竇光厚,竇光厚再於78年間轉讓與被告丁○○及丙○○,丁○○及丙○○復於96年間讓與被告甲○○等3 人;而楊金石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於其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原告則於53年4 月5 日向李樹芳買得該屋,而概括承受該基地租賃契約,有上開本院87年度訴字第98
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楊金石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業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存在於被告丁○○、丙○○與原告間,嗣又因被告丁○○、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甲○○等3 人,而存在於被告甲○○等3 人與原告之間等,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可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租地建屋者,故與被告丁○○、丙○○間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非自始建屋之人,然原告係屬向前手購買房屋而承租基地之情形,且楊金石與原告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業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存在於被告丁○○、丙○○與原告間,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八、被告復辯以: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僅為矮舊平房及貨櫃搭建而成之鐵皮屋,因該平房在歷經40多年後之使用後,現早已不堪居住,實係危樓,故原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因租地建物之原始目的不存在而終止等語。按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現仍存在,而無任何滅失情形,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內第一審、第二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卷內足憑,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被告既未主張原告有何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事由,則其主張原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依法終止云云,洵非有據。
九、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被告甲○○等及被告丁○○、丙○○固分別於96年7 月27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於96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丁○○、丙○○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等,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而請原告騰空遷讓(此為原告所自認),暨被告甲○○等3 人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第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固曾於97年12月9 日當庭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炯棻律師並當庭簽收等情,然觀諸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乃被告甲○○等人通知原告表示原告之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物品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甲○○等人(見本院卷第24頁);而另份被告丁○○、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則表示伊等已於96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等3 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依約應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甲○○等3 人,而要求原告限期搬遷,否則將訴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該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全然未提及被告丁○○、丙○○與甲○○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條件等等,原告僅得知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為何,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原告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且該等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顯非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亦尚難認被告已踐行通知之義務。另被告甲○○等3 人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第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縱於97年12月9 日當庭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炯棻律師當庭收受,然被告甲○○等3 人於該案中根本否認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顯非承認原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進而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是其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十、次按地上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須表明願依基地及房屋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如該優先購買權人僅表示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可參。同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基地承租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辯以:被告丁○○、丙○○當初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除買方即被告甲○○等需給付價金5,000 萬元外,更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即6,863,788 元,換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56,863,788元,原告若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須依照「同樣條件」向被告丁○○、丙○○價購。原告現僅欲以5,000 萬元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同樣條件」,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合法行使等語,為原告否認,並稱:土地增值稅需於辦理過戶時發生等語。查被告丁○○、丙○○抗辯當初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除買方即被告甲○○等需給付價金5,000 萬元外,更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即6,863,788 元,換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56,863,788元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契約書第2 條及第14條第1 款約定)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雖稱:在辦理過戶時若有增值稅始須繳納予稅捐單位,而主張買賣價金為5,000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丁○○、丙○○係78年間向訴外人竇光厚購得系爭土地,再於96年7 月12日出售予被告甲○○,業如前述,其間相隔約18年,且系爭土地緊鄰新板特區,近年該區土地價格高漲,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應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固明定土地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此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稅捐機關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買賣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自行約定應由何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本件被告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雙方亦已預見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金額乃可得確定,故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即明白約定買方即被告甲○○等需給付價金5,000 萬元外,更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即6,863,788 元,且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中,因須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即被告丁○○、丙○○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取得完稅證明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買方才能取得所有權,故被告甲○○等3 人抗辯買賣契約係約定應由買方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本件買賣土地之價金實為56,863,788元等語,乃為有據。而原告僅主張願以5,000 萬元買賣價金以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尚難認係「同樣條件」,自無從認係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被告該部分抗辯,洵為有據。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甲○○等3 人與被告丁○○、丙○○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甲○○與己○○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丁○○、丙○○於原告給付5,00
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非正當。
十一、綜上,原告既未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未合,則其請求: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甲○○、己○○、乙○○○與被告丁○○、丙○○就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與己○○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丙○○於原告給付5,0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