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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 樓訴訟代理人 丁○○

戴美雯律師複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 號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20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2/6

000、及其上17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乙○○○應各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20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6000、及其上17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3人提起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第三人王佩瑜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訴,核此反訴應行人事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本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始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反訴,容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疑慮,依同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亦得駁回其反訴。據上,本件反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持分73/1000、及其上1758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王佩瑜之女,前經王佩瑜出養予第三人李牡丹,惟該收養關係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4號確定判決確認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確定判決對被告等人亦生既判力,被告等人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

(二)嗣王佩瑜於民國96年4月30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王佩瑜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丙○○、乙○○○竟以渠2人為王佩瑜之繼承人自居,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2人所有,並於同日再以繼承人身分,以遺贈為由,將系爭房地中土地持分292/6000、建物持分4/6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被告3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丙○○、乙○○○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另被告丙○○、乙○○○以被繼承人王佩瑜之繼承人身分,將系爭房地中部分持分以遺贈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其拒絕承認,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以及第184條規定,其得訴請被告戊○○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戊○○應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丙○○、乙○○○應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所為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共同以:

(一)被告丙○○、乙○○○、戊○○為訴外人王佩瑜之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並依法完成繼承登記。詎料王佩瑜早已出養之女即原告(原名李姿儀)趁王佩瑜往生後,片面以養母李牡丹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依一造辯論判決獲得勝訴,並基此提起本案訴訟。

(二)查原告與其母王佩瑜及養母李牡丹,早於78年間即經台北地院民事庭7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認可收養在案,且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台北地院刑事庭83年度訴字第2930號妨害風化事件)當中亦明確指出生母王佩瑜將原告出養與養母李牡丹乙節完全合法有效,並無涉及販賣人口之情。

(三)原告與訴外人李牡丹間之收養關係雖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收養關無效,惟該訴訟係由原告於生母王佩瑜死亡後,遲至97年間始對養母(即訴外人李牡丹)單獨提起,原告與生母王佩瑜之親子關係縱使存在,也早因生母王佩瑜於96年4月30日之死亡而消滅,故不得就過去之親子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上開收養無效之訴縱已確定,並無既判力,被告不受其拘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王佩瑜之女,前經王佩瑜出養予第三人李牡丹,王佩瑜於96年4月30日死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144號判決確認其與李牡丹間之收養關係無效確定;97年10月20日被告丙○○、乙○○○2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2人所有,並於同日再以遺贈為由,將系爭房地中土地持分292/6000、建物持分4/6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14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均見調解卷),足堪認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王佩瑜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侵害其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協商簡化兩造爭點為:①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144號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有無確認之利益 。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144號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有無確認之利益:

(一)本件被告抗辯稱上開親字第144號判決之效力不及其等,無非以該判決第1頁指出「兩造已於民國97年4月16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故原告與訴外人李牡丹間就收養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如此一來該確認之訴於當事人間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可言,又確認之訴不得爭執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原告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縱自始因收養行為無效而存在,亦因訴外人生母王佩瑜之過世而成為一過去之法律關係,上開親字第144號仍就此一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作成一判決,與法有違等語而為主張。

(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於上開親字第144號收養無效事件,主張其與李牡丹間之收養關係無效,雖其2人已於97年4月16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惟原告生母王佩瑜已於終止收養前之96年4月30日死亡,是上開親字第144號之收養關係是否自始無效,攸關本件原告是否有合法繼承其生母遺產之權利,故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上開親字第144號確認收養無效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牡丹間因終止收養登記,其收養關係不存在,且王佩瑜已過世,不得就過去之親子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執此認為上開親字第144號之收養無效判決不合法,自非正當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李牡丹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7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認可收養在案,且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台北地院刑事庭83年度訴字第2930號妨害風化事件)當中亦明確指出生母王佩瑜將原告出養與養母李牡丹乙節完全合法有效,並無涉及販賣人口之情,質疑上開親字第144號判決所持理由。經查,該83年度訴字第2930號妨害風化刑事卷證,業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之出養無違法情事,尚無佐證。再者,本院斟酌上開親字第144號判決調查之證據,認為該親字第144號判決認定養母李牡丹係以新台幣125萬元之對價,以逼迫本件原告從事賣淫賺取金錢為目的,自王佩瑜處收養原告,徒有收養之形式,實則並無與原告間建立母女關係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與養母李牡丹之收養關係非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末按「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第58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主觀範圍之擴張。上開親字第144號收養事件程序,因事關公益,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擴張其既判力主觀範圍,而不限於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經生母王佩瑜出養予第三人李牡丹部分,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4號確定判決確認該收養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確定判決對被告等人亦生既判力,被告等人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應屬有理由。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

(一)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佩瑜之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以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王佩瑜遺產上權利之人即被告丙○○、乙○○○為對象,主張回復繼承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乙○○○2人以被繼承人王佩瑜之繼承人身分,將系爭房地中部分持分以遺贈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其拒絕承認等語,從而被告戊○○就系爭房地因遺贈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亦不生取得權利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戊○○妨害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予除去妨害塗銷登記,為合法有據。至於原告另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因被繼承人王佩瑜死亡在先,上開親字第144號收養無效判決在後,難認本件被告於所有權登記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事實,此部分被告應無何侵權責任,惟其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訴訟標的既屬有理由,此侵權行為訴訟標的自無礙於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佩瑜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協商簡化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亦無此假執行之諭知,自無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