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九四.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五九一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學益等二人與原告之子女李英資、李玲玲、李詵詵、李英郎、李英才、李彬彬及李英豪等七人,於民國95年7 月27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第一階段由李英資等七人就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904 等地號七筆土地,配合共有人即被告乙○○等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買受人葉連興、李清萬等人,李英資等七人並將所持有之同段907 地號土地持分以公告現值計價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約定第二階段由被告乙○○等人以相同交易條件將904 地號內79.76 平方公尺及907 地號內181.02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此有約定書可稽(原證一)。嗣李英資等七人即依上開第一階段之約定履行,其中907 地號土地依95年辦理移轉登記申報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3,300元)計價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原證二、原證三)。詎李英資等七人依約履行第一階段之義務後,被告等竟不依約定履行第二階段之義務。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明文。被告未依約定書第二階段之約定內容,將907 地號土地內面積181.02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以相同條件出售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次按,907 地號土地面積394.23平方公尺,目前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5,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證四)。其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所應出售移轉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81.02平方公尺,換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45,917;又依第一階段約定之相同交易條件(即以95年度公告現值計價),面積181.02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38, 166元(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300元,乘以181.02平方公尺),故被告自應以上開交易條件(即買賣價金7,838,166 元)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迄未履行移轉義務。爰為聲明之請求。

(四)被告乙○○姑不否認其與訴外人李學益與原告之子女李英資等七人,於95年7 月27日簽訂原證一之約定書,同意將系爭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內181.02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以第一階段所約定之相同交易條件( 即以95年度公告現值計價) 出售予原告,惟辯稱:(1) 訴外人李英資等七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一項之約定,所移轉系爭907地號面積394.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之應有部分為7/16( 即面積172.48平方公尺) ,故約定書所載應以同條件出售予原告之181.02平方公尺,顯屬誤載;又

(2)此約定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業經李英資、李英才二人分別於96年9 月10日及96年9 月20日出具承諾書解除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6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李英資、李英才二人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約定書之義務,而僅能請求被告出售系爭907 地號應有部分5/16之產權予原告云云。惟按:

1、系爭907 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地,關於系爭約定書第三項所載乙方( 即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學益) 應以同條件將90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81.02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之計算基礎,除李英資等七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二項所約定,由其七人將系爭907 地號土地之7/16應有部分( 即面積

172.48平方公尺) 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過戶予乙方外,尚包括系爭約定書第一項記載由李英資等七人配合被告等人出售予其指定之買主葉連興、李清萬等人土地中之

902 、908 兩筆道路地之應有部分,其中902 地號面積10

13.4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40(持分面積8.445 平方公尺) 、908 地號面積1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40(持分面積0.102 平方公尺) ,合計181.027 平方公尺,故系爭約定書載為181.02平方公尺並無誤載之可言。

2、按系爭約定書之所以約定由原告之子女李英資等七人將90

4 、909 、910 、911 、938 、902 、908 及907 地號等土地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葉連興、李清萬及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學益負責將904 及907 地號兩筆土地之約定持分面積以相同交易條件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子女李英資等七人有下列之共識,即:李英資等七人依約定書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出售上開土地持分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取得之價金用以購買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 ○號等五筆土地,原告出售三重市○○段之土地所得價金得可以向被告購買904 及907 地號之土地持分,凡此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為簽約當事人各方所明知。故李英資等七人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第一階段後,即由李英資等七人與原告於95年11月27日簽訂三重市○○段之買賣契約(原 證五) ,由原告將所有坐落三重市○○段

465 、482 、506 、519 、476 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合計11,666,894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英資等七名子女,俟李英資等人自乙○○及其指定人取得價金後,即由原告委由李英豪通知其他子女包括李英資、李英才等人給付原告價金,並由李英豪於95年12月初將相關買賣土地及計算之價金分別以傳真通知李英資等人,囑將其等應付價金匯至原告在台北市士林區中正郵局之帳戶( 原證六) ,李英資及李英才則分別於同年12月

6 日及8 日將其二人各應給付1,666, 700元之價金匯至原告帳戶,此亦有其二人之匯款資料可稽( 原證七) 。

3、綜上所陳,被告與李英資等七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原告不僅已與李英資等七人達成出售三重市○○段土地予李英資等人及取得向被告乙○○購買904 、907 地號兩筆土地持分權利之合意,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利益已向李英資等七人及被告已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表示,系爭約定書之簽訂後原告及李英資等人於95年11月、12月間更依上開合意內容為履行,已如前述,更足已證明原告已向李英資、李英才等二人為享受契約利益之表示。故姑不論被告所舉被證一至被證四之承諾書、協議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實( 原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 ,上開文書之製作日期均在96年9 月間,已在原告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後,依民法第26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李英資、李英才二人自不得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之約定。被告之答辯主張依法均難成立。

(五)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5,917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及訴外人李英才間,於95年7 月27日,所簽立約定書第三項有關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因渠等於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即分別於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9日,將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撤銷之,故此部份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職是,本件原告僅得就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彬彬等5 人間,對於上開約定書第三項有關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對被告請求履行出售系爭土地16分之5 產權予原告之義務。

1、查,於95年7 月27日,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學益等與訴外人李英資、李英才、李彬彬、李詵詵、李玲玲、李英郎、李英豪等7 人簽立約定書(詳原證一),於第一項約定,訴外人李英資等7 人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為39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各16分之1 ,即總共16分之7 之產權(面積為172.48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於第二項約定:第一階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當年度(即95年)公告現值43,300元計算之;於第三項約定:第二階段,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甲○○,合先敘明。另觀諸第二階段雙方約定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出售予原告之買賣標的係「等值」之系爭土地,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第一階段所約定系爭土地16分之7 之產權,即面積172.48平方公尺,此有第一階段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7 」,可資證明〔詳原證三〕。職是,雙方當事人既約定第二階段,係將「等值」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其面積自應為172.48平方公尺無疑。故而,該約定書第三項所載第二階段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面積為「〔181.02平方公尺〕」,顯屬誤算誤載,併此敘明。

2、次查,上開約定書之雙方當事人業於95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土地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亦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英資等7 人,雙方並於96 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16分之7 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詳原證四)。是以,雙方就上開約定書系爭土地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

3、復查,嗣後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及訴外人李英才,分別於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9日,合意將上開約定書撤銷之。故而,上開約定書僅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彬彬等5 人間之約定仍屬有效。至於,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及訴外人李英才間之約定,則自始不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1)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於96年9 月10日,簽立承諾書(被證一),依承諾書第一項之約定,雙方合意將上開約定書撤銷之,另成立協議書履行,以取代上開約定書。雙方遂於同日(即96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書(被證二),並於承諾書第三項約定,本書(按即該承諾書)與96年9 月10日協議書同時成立後生效。而雙方於96年

9 月10日之協議書中約定,訴外人李英資再次將系爭土地16分之1 產權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詳被證二)。

因訴外人李英資前已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協議書第一項註記載:「上述編號1 ~7 已完成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人名下」,從而,訴外人就系爭土地16分之1 產權移轉已履行完畢,惟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仍需依96年9 月10日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英資,併此敘明。職是,依民法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約定書就此部份當事人間之約定,已因當事人於96年9 月10日另簽立承諾書撤銷之,並另以協議書取代之,而自始不生效力。

(2)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復與訴外人李英才,於96年9 月29日,簽立承諾書(被證三),於承諾書第一項,合意將上開約定書撤銷之,依承諾書第一項之約定,雙方合意將上開約定書撤銷之,另成立協議書履行,以取代上開約定書。雙方遂於同日(即96年9 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四),並於承諾書第三項約定,本書(按即該承諾書)與96年9 月29日買賣契約同時成立後生效。而雙方於96年9 月2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訴外人李英才再次將系爭土地16分之1 產權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詳被證四)。因訴外人李英才前已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訴外人就系爭土地16分之1 產權移轉已履行完畢,惟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仍需依96年9 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金額,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英才,併此敘明。職是,依民法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約定書就此部份當事人間之約定,已因當事人於96年9 月29日另簽立承諾書撤銷之,並另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取代之,而自始不生效力。

(3)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在第三人未表示意思以前,當事人仍得將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蓋此時權利尚未發生,契約亦無拘束力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明揭其旨(被證五)。經查,觀諸上開約定書第三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民權段904地號(按即系爭土地)土地出售予買主甲○○(按即原告)」,可知上開約定書第三項約定,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揭櫫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契約之效力,應以利益第三人即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始生效力。然查,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等7 人簽立上開約定書後,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表示享受其利益而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尚未生效。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及訴外人李英才,自得撤銷該利益第三人契約無疑。職是,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及訴外人李英才,分別於96年9 月10 日 、96年9月29日簽立承諾書,合意撤銷上開約定書,進而撤銷上開約定書第三項有關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此部份之約定,業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英資及訴外人李英才間,所簽立上開約定書第三項有關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部份,因渠等於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即分別於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9日,將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撤銷之,故此部份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故而,本件原告就上開約定書第三項有關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則僅得就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彬彬等5 人間之約定為請求。易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16分之5 之產權予原告,彰彰甚明。

4、承上以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約定書第三項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履行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僅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與訴外人李彬彬等5 人間之約定,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 之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持分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1、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明示其旨(被證六)。

2、查上開約定書第三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民權段907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買主甲○○(按即原告)』,復觀諸上開約定書第二項約定:「民權段907 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之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可知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出售系爭土地16分之5 〔面積:123.2 平方公尺〕產權之義務,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300元計算,則為5,334,42 5元【計算式:43,300元×394.23平方公尺×16分之5 =5,334,425 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出售系爭土地16分之5 產權之義務,其亦有交付系爭土地16分之5買賣價金之義務無疑。揭櫫上揭判決要旨可知,於原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出售系爭土地16分之5 產權,即交付系爭土地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於原告未為買賣價金5,334,425 元之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學益等二人與原告之子女李英資、李玲玲、李詵詵、李英郎、李英才、李彬彬及李英豪七人,於95年7 月27日簽立約定書,約定書內容:「一、甲方李英資等七人就坐落於蘆洲市○○段904 、909 、910 、

911 、902 、908 地號,配合共有人乙○○等人全部出售予買主葉連興、李清萬等人。甲方並將坐落於蘆洲市○○段○○○ ○號土地,同時出售予乙方。二、第一階段:甲方依出售條件可取得價金(詳如附表)於完稅後,交付證件用印時一次付清。民權段907 地號土地之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之。三、第二階段:乙方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民權段

904 地號(79.79 平方公尺)與907 地號(181.02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買主甲○○。交付價金之方式同上。四、前述移轉所須之規費、手續費、與增值稅全部由乙方負擔。五、甲方應備證件如下:印鑑證明一份、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如有新證),請影印一份。」,約定之第一階段,訴外人李英資、李玲玲、李詵詵、李英郎、李英才、李彬彬及李英豪等7 人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為39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各16分之1 ,即總共16分之7 之產權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上開約定書之雙方當事人業於95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土地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亦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英資等7 人,雙方並於96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16分之

7 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雙方就上開約定書系爭土地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於第三項約定:第二階段,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系爭907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相同之交易條件以當年度(即95年)公告現值43,3 00 元計算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首應審酌訴外人李英資、李英才分別於96年9 月10日、96年

9 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簽立之承諾書是否有合意將上開約定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撤銷之意?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在第三人未表示意思以前,當事人仍得將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蓋此時權利尚未發生,契約亦無拘束力。

(二)查訴外人李英資、李英才分別於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簽立之承諾書第一項載明95年

7 月27日約定書雙方同意解除甲方(即訴外人李英資、李英才)履行義務,另成立協議書履行等情,僅變更訴外人李英資、李英才之履行義務,並未變更或撤銷被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之部分,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未撤銷,故訴外人李英資、李英才分別於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簽立之承諾書並無合意將上開約定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撤銷之意。第三人即原告即因契約之有效成立而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項權利,因第三人即原告起訴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亦即一經第三人即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甚明。

五、次應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有無理由?兩造對於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學益等二人與原告之子女李英資、李玲玲、李詵詵、李英郎、李英才、李彬彬及李英豪七人,於95年7 月27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第一階段,訴外人李英資、李玲玲、李詵詵、李英郎、李英才、李彬彬及李英豪等7 人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為39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各16分之1 ,即總共16分之7 之產權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上開約定書之雙方當事人業於95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土地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亦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英資等7 人,雙方並於96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16分之7 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雙方就上開約定書系爭土地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於第三項約定:第二階段,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甲○○,相同之交易條件以當年度(即95年)公告現值43,300元計算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約定書第二項系爭土地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已明。

六、再應審酌系爭約定書第三項所載第二階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面積為181.02平方公尺是否172. 48 平方公尺之誤載?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李英資、李英才、李彬彬、李詵詵、李玲玲、李英郎、李英豪等7 人李英郎、李英豪7 人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為39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各16分之1 ,即總共16分之7之產權(面積為172.48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於系爭約定書第三項約定:第二階段,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另觀諸第二階段雙方約定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出售予原告之買賣標的係「等值」之系爭土地,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第一階段所約定系爭土地16分之7 之產權,即面積172. 48 平方公尺,雙方當事人既約定第二階段,係將「等值」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其面積自應為172. 48 平方公尺無疑,該約定書第三項所載第二階段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面積為181. 02 平方公尺,顯屬誤算誤載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907 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地,關於系爭約定書第三項所載乙方( 即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學益) 應以同條件將90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81.02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之計算基礎,除李英資等七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二項所約定,由其七人將系爭907 地號土地之7/16應有部分( 即面積172.48平方公尺) 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過戶予乙方外,尚包括系爭約定書第一項記載由李英資等七人配合被告等人出售予其指定之買主葉連興、李清萬等人土地中之902 、908 兩筆道路地之應有部分,其中

902 地號面積1013.4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40(持分面積

8.44 5平方公尺) 、908 地號面積1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840( 持分面積0.102 平方公尺) ,合計181.027 平方公尺,故系爭約定書載為181.02平方公尺並無誤載等情。

(二)而查,系爭約定書內容:「一、甲方李英資等七人就坐落於蘆洲市○○段904 、909 、910 、911 、902 、908 地號,配合共有人乙○○等人全部出售予買主葉連興、李清萬等人。甲方並將坐落於蘆洲市○○段○○○ ○號土地,同時出售予乙方。二、第一階段:甲方依出售條件可取得價金(詳如附表)於完稅後,交付證件用印時一次付清。民權段907 地號土地之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之。三、第二階段:乙方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民權段904 地號(79.79 平方公尺)與907 地號(181 .02 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買主甲○○。交付價金之方式同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除李英資等七人依系爭約定書第二項所約定,由其七人將系爭907 地號土地之7/1 6 應有部分( 即面積

172.48平方公尺) 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過戶予乙方外,尚包括同段904 、909 、910 、911 、902 、908 地號多筆土地之買賣,並非系爭907 地號單一土地買賣,等值之土地面積必經當事人精算得出,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面積為181.02平方公尺,並非17 2.48 平方公尺之誤載,應屬可採。所以,系爭約定書第三項所載第二階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面積應為181.02平方公尺,並非172. 48 平方公尺之誤載甚明。

七、末應審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95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載明「二、第一階段:甲方依出售條件可取得價金(詳如附表)於完稅後,交付證件用印時一次付清。民權段907 地號土地之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之。三、第二階段: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李學益)同意以相同之交易條件,將等值之民權段904 地號(79.79 平方公尺)與907 地號(181.02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買主甲○○(即原告)。交付價金之方式同上」。足見,準此說明,出賣人即被告對於買受人即原告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即原告對於出賣人即被告未付價金,出賣人即被告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即原告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被告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堪認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給付被告價金之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前述說明,被告將系爭907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每1 平方公尺以95年之公告現值43,3 00 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300元計算,則為7,838, 166元【計算式:43,300元×181.02平方公尺=7,838, 166元】。故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面積394.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917(土地持分面積為181.02平方公尺,換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45,917)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正當,爰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838, 166元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面積394.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917,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均與本件勝敗結果無關,爰不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