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
4樓被 告 己○○○
樓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西盛段欍子林小段
257-17地號,而257-17地號自257-2 地號分割,而257-2 地號由原告之祖父林慨承租,林慨死亡後,由原告之父林水塗及兄長依三房之比例繼承租賃權,迄民國35年,原告之父林水塗逝世,租賃權由原告、訴外人林進通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炳輝三兄弟共同繼承耕作。於40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公地放領政策,257-17地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以戶主之身分承領,地價則由原告、訴外人林進通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共同出資,因當時原告與兄長共同居住,三人所賺取之錢財均交由母親處理,實為同財共居,迄53年間,原告與兄長共同繳清地價,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257-17地號登記為林炳輝所有,至54年7 月間,林炳輝逝世,被告於61年9 月30日就257-17地號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於81年6 月25日地籍圖重測,257-17地號為公正段64地號,又於97年11月18日,64地號分割出64-1地號(64、64-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實為祖產,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權利3 分之1 。
2依下列事證,被告於97年之前,仍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利:
被告繼承其父林炳輝之土地計2 筆,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64地號(嗣64地號再分割增加64-1地號),於79年間,被告出售上開59地號時,亦承認該土地為祖產,而與原告分享該出售之利益。又於94年間,被告亦同意原告分析祖產之提議,擬將產權依各房應分比例單獨登記。林炳輝在世時,原告及兄弟三人對祖產各自分管3 分之1 ,迨林炳輝逝世後,被告等之母以其孤兒寡母,難以維生為由,要求原告及二哥林進通讓出部分所分管之土地,供伊耕作以扶養孤雛,原告心疼被告幼年失怙,同意兄嫂所議,而與二哥林進通共同讓出部分土地供兄嫂耕作,而形成長房分管2 分之1 ,原告與二哥各分管4 分之1 之狀態,原告與二哥林進通且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目前仍維持此分管狀態,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
3兩造於94年間,商議分割尚未處分之祖產,被告同意將系爭
土地依原告、二哥林進通各1/ 4辦理產權移轉,故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時經合意終止。然被告事後反悔,甚而否認系爭土地為祖產,而指為係其父林炳輝所遺之私產。事實上,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3 分之1 之權利,當時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之名下,而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名下64地號、64-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系爭土地並非祖產:
原告主張:林概承租257-2 地號土地,嗣後租賃權分三房繼承,即林養(大房分得65、66地號)、林烏番(二房分得63地號)及林水塗(三房分得64、64-1地號)云云,然依土地手抄謄本標示部觀之,63地號重測前為257-16地號,66地號重測前為257-26地號,而被告共有之64地號重測前為257-17地號,均與257-2 地號土地無涉。且63地號土地面積為3381平方公尺,64與64-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26平方公尺,65與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113平方公尺,並非均分,相差有
500 餘平方公尺,且大房林養分得之土地竟較二房林烏番分得之土地為少,有違台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大房分大分」之繼承慣例,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另謂59地號土地亦係祖產,然查被告之父親林炳輝係以佃農身分承租59地號,以「耕者有其田」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與原告主張祖產係繼承林概之租賃權,明顯不符,更何況59地號土地變現後,係以被告等人共1/2 ,原告1/4 ,訴外人林進通1/4 之方式分配,與原告請求1/ 3相異,而原告卻甘於接受,顯見並無祖產分析之事實。
2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民國40年間,被告之父林炳輝25歲,訴外人林進通20歲,原告戊○○18歲,俱足勝任耕作事務,無庸以一人出名方式承領公地。況且原告所主張繳納地價期間係自40年至53年,當時訴外人林進通服役期間約2 年6 個月,原告亦於期間服補充兵役4 個月,故原告稱其以工作所得繳交地價等情,殊值懷疑。再者,40、50年間原告母親(明治30年即民前00年生)已年老,又不識字,原告稱「母親主持」公地放領之事,實難採信。更何況倘原告確有祖產1/3 之權利,則原告與林進通所繳地價稅款各為本稅之1/4 ,此與其所主張有1/3 之權利,亦不相符。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親一人於53年間繳清公地放領之價款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已於家事稟告書中陳明,否認原告有共同繳款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西盛段欍子林小段257-17地號,40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公地放領政策,257-17地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承領,迄53年間,257-17地號登記為林炳輝所有,至54年7 月間,林炳輝逝世,被告於61年9 月30日就257-17地號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於81年6 月25日地籍圖重測,257-17地號為公正段64地號,於97年11月18日,64地號分割出64-1地號。
四、原告主張:53年間,原告與兄長共同繳清地價,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257-17地號登記為林炳輝所有,至54年7 月間,林炳輝逝世,被告就257-17地號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兩造於94年間,商議分割尚未處分之祖產,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二哥林進通各1/ 4辦理產權移轉,故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時經合意終止。然被告事後反悔,甚而否認系爭土地為祖產,而指為係其父林炳輝所遺之私產。事實上,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3 分之1 之權利,當時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之名下,而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關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名下64地號、64-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共同繳款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按借名登記契約需有借名者及出名者之合意,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惟查,原告與其所舉之證人林進通均供稱: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何時登記為257-17之所有權人,並不知情,原告與林進通均未拿錢出來購買257-17號土地等語(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不知土地何時登記為林炳輝之名下,如何與林炳輝約定借用林炳輝之名義為登記?且原告起訴狀所稱共同出資承購土地云云,亦與原告及證人林進通當庭陳述之內容不符。是原告主張共同出資及借名契約乙節,自難採信。原告雖又稱:被告於79年間,出售同段59地號時,亦承認該土地為祖產,而與原告分享該出售之利益。又於94年間,被告亦同意原告分析祖產之提議,擬將產權依各房應分比例單獨登記,原告在系爭土地分管4 分之1 及分攤地價稅,堪認被告於97年之前,仍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係於43年以後陸續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渠等於54年間均年幼,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祖父林水塗所遺之祖產並不清楚,故渠等聽從原告及訴外人林進通之指示,以為59地號及64地號為祖產,而同意分配出售利益及分割土地,至96年間始查知64地號並非祖產,而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進通聲明64地號為被告之父親所留遺產乙事,業據被告於家事秉告書載明(見卷第49至54頁),是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分配出售利益及分割土地等情,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自不能作為被告承認原告有共有權之證據。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4 分之1 及分攤地價稅等情,係原告有無使用權之問題,有使用權並不當然有所有權,故與原告與林炳輝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並無直接關連,原告所舉證據仍不能證明其與林炳輝間有成立借名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64地號、64-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