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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甲○○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陳明被告蕭金交之繼承人究係何人,本院乃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蕭金交之繼承系統表與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惟被告於98年6 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迄今仍未補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