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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漏未就聲請人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陳泦鬨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並應由前開八人共同受領,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為裁判,且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前亦經聲請人代位終止,故被繼承人等應返還前開土地予相對人等語,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泦鬨間究為借名登記關係抑或信託關係,及該法律關係是否業經終止,而本院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㈡已載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泦鬨間存有消極之信託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而由其代位受領等情,惟查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泦鬨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復未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業已代位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泦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而由其代為受領,並無依據,無從准許」等字樣,由前開論述以觀,本院業就本件聲請人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全部之判決,故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再者,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泦鬨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渠等就前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焉能基於信託關係之終止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理,準此,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