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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號裁定廢棄。

原告備位之訴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 地號田89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如該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陳泦鬨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該準備書狀附表一陳重吉等八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並交付與附表一陳重吉等八人全體共同受領,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漏未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陳泦鬨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並應由前開8 人共同受領,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為裁判,且被告與繼承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前亦經原告代位終止,故被告應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於98年9 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田89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如該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陳泦鬨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起訴狀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給付與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全體共同受領,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田89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如該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陳泦鬨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該準備書狀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並交付與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全體共同受領,由原告代位受領。本件已於98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惟於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已就原告先位聲明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地號田89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如該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陳泦鬨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起訴狀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給付與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全體共同受領,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部分而為判決,判決顯有脫漏。茲原告於99年1 月

4 日具狀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脫漏部分(即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田89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如該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陳泦鬨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該準備書狀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並交付與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全體共同受領,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部分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

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泦鬨既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其子陳重江、陳重安、陳重慶及被告乙○○興建建物供渠等自行使用或出租,被告乙○○亦於其上興建兩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及臺北縣○○鄉○○路○○○巷○○號等語,而原告復自陳被繼承人陳泦鬨允許被告等及其餘繼承人各自建屋又收回土地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6-7 頁、第152-153頁;本院卷㈡第8頁、第54頁),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重江、陳重安、陳重慶等4 人所為建築房屋之行為乃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及處分,堪認被繼承人陳泦鬨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而此等事實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繼承人陳泦鬨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陳泦鬨雖已於83年4 月23日死亡,前揭信託關係不因此而消滅,仍存在於陳泦鬨之繼承人與被告乙○○之間。復查,依原告所提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6頁),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陳重吉等8 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83年6月9日板院民德繼字第362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 第36頁,被告乙○○則業已拋棄繼承,詳如後述)。從而,系爭土地又經被繼承人陳泦鬨借用被告乙○○之名義辦理登記,繼承人陳重吉等8 人又怠於終止該信託關係,則原告主張代位陳重吉等8 人對被告乙○○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代位陳重吉等8人向被告乙○○,以89年2月22日

台北金南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97年7月3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4186號存證信函、97年8月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4292號存證信函、98年2月24日台北東門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98年3月

2 日台北東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98年3月3日台北東門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9日台北東門郵局第595 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21日台北東門郵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84頁- 第93頁、第240頁-第248頁;本院卷㈡第67頁-第69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45頁-第348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依原告提出之89年2月22日台北金南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送達於繼承人陳重吉等8人之時間均為89年2月2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頁-第242頁),顯見陳重吉等8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前揭存證信函送達之時即合法終止,陳重吉等8人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㈢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於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繼承人陳重吉等8 人對被告乙○○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提出97年3月23日板院輔92執速字第16310號執行命令、95年8 月8 日板院輔92執速字第16310 號通知、87年10月12日民執地字第3366號執行命令、96年10月5 日93年執字第34

15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3年4 月8 日板仁民執廉字第16618 號債權憑證、91年5 月1 日本院89年度民執速字第805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 第25頁),揆諸前揭事證,雖可認原告係因強制執行後仍未受清償,始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就關於該當民法第242 條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並未為完足主張,特別就「債務人即繼承人陳重吉等8 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單執被繼承人陳泦鬨負欠其債務,被告乙○○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謂其得本於民法242 條代位行使繼承人陳重吉等8 人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於法尚有未合。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繼承人陳重吉等8 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㈣承前,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繼承人陳重吉

等8 人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經查,本件原告曾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重慶、陳重安對於被告有抵押債權存在,嗣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觀該判決理由欄中得心證之理由,其上關於備位之訴第4項第2點所載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79年3月9日協議成立之分產同意書有一般贈與契約之效力,及嗣後被告繳納贈與稅,該法律關係為贈與云云,縱屬可採,因該贈與義務人為陳泦鬨,陳泦鬨既已死亡,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法亦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受,本件被告乙○○已拋棄對於陳泦鬨之繼承權,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按,其自不繼承陳泦鬨之贈與契約債務。故陳重慶、陳重安依贈與債權契約所得主張之契約義務人亦非被告乙○○,原告求為確認陳重慶、陳重安對乙○○有系爭土地各2,000 平方公尺之分配請求權,即非正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123-129 頁),顯見被告乙○○非陳泦鬨之繼承人,其不繼承陳泦鬨之贈與契約債務一節,業據上開事件進行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則就同一爭執點,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從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不負有贈與契約之返還義務,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泦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漏未就原告備位之訴為駁回之判決,有所脫漏,特予以判決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