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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戊○○人被 告 丙○○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上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之合法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潘加豊)、242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244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以及248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丁○○,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告等四人於民國97年12月與訴外人呂應昇簽訂一般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呂應昇處理上開全部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嗣訴外人呂應昇透過介紹,而認識買方即原告,原告願意出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00 元購買上開全部不動產,並簽發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訴外人呂應昇隨即向被告戊○○傳達此事,被告戊○○向訴外人呂應昇表示已徵得其餘被告之同意,願意以買方之價格出售,並同意由訴外人呂應昇代為收取定金支票1000萬元,因此,原告即交付定金支票1000萬元予訴外人呂應昇代為收受,買賣雙方並於98年3 月4 日簽訂定金收據,約定於98年3 月16日上午10時簽訂買賣契約,詎屆期被告等四人未出面,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等四人依約履行,皆未獲置理,按定金收據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不依約定履行,則任由賣方沒收定金,但如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原因不依約定履行,則賣方應加倍賠償定金予買方」,茲被告等四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依約定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等四人加倍賠償定金,惟因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1000萬元,尚未經被告提示兌領,爰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則以:伊等從未同意依原告所提定金收據之價格出售,亦未授權被告戊○○收取定金及簽訂定金收據。被告四人與訴外人呂應昇所簽之一般委託書第二點約定「乙方(呂應昇)負責協商安排,最終的買賣價金係由甲方(被告四人)決議,乙方不得代為決行」,此乃因系爭標的價值不菲,需要由被告四人一起決議價格,然原告所稱之價格,並未經被告四人決議,如何說被告四人已同意出售。又依一般委託書第三點約定「甲方以每坪柒拾萬元為委託乙方出售本標的之價金」,原告所稱之價格,根本不及每坪七十萬元,被告不可能同意出售。被證二之定金收據,與原證二之定金收據,二份所載之買賣標的不同,被證二之定金收據只有被告戊○○之簽名,被告丙○○、丁○○不同意原告所出之價格,更不可能同意加倍賠償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則以:伊於98年3 月4 日與原告簽被證二之定金收據,簽完後,因發現被證二之定金收據上所載買賣標的不完整,且未把被告乙○○、丙○○、丁○○列為賣方,所以又繕打了原證一之定金收據,並請被告乙○○在原證一之定金收據上簽名。伊於98年2 月25日跟被告丁○○談到每坪64萬元成交的事情,被告丁○○還感謝伊談成這筆買賣。98年3 月3 日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說他有事情無法前往,伊當時並沒有向丁○○說定金加倍返還的事情,3 月4 日之後,伊有把被證二之定金收據傳真給被告丁○○看,被告丁○○對於上面所寫的標的物只有記載法院拍賣的部分,沒有寫到未辦保全登記房屋的部分表示異議,對於違約賠償的事項並沒有提出異議。被告丙○○並未向伊表示不同意用64萬元出售乙事,定金收據之所以沒有被告丙○○、丁○○之簽名,是因為系爭房屋有出租給第三人,被告丙○○、丁○○希望把這問題解決後,他們才要簽名,後來賠償事宜一直沒有解決,所以現在他們也不簽了。

98 年3月3 日伊還來不及和被告乙○○談買賣乙事,伊到3月7 、8 日左右回家,有跟乙○○提到以每坪64萬元出售及收定金的事情,乙○○到98年3 月13日才在原證一之定金收據上補簽。伊並沒有將如果不履行的話要加倍返還定金的事情告訴乙○○,當時只是談買賣的事情,伊有將定金收據上關於價錢的部分唸給乙○○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授權被告戊○○簽訂原證一之定金收據,依據定金收據,請求被告四人依定金收據之約定事項,共同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等情,被告丙○○、丁○○則以:伊等從未同意依原告所提定金收據之價格出售,亦未授權被告戊○○收取定金及簽訂定金收據。原告所稱之價格,並未經被告四人決議,又依一般委託書第三點約定「甲方以每坪柒拾萬元為委託乙方出售本標的之價金」,原告所稱之價格,根本不及每坪七十萬元,被告不可能同意出售,更不可能同意加倍賠償定金等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定金收據,雖於賣方乙欄列出被告丙○○、丁○○,但無被告丙○○、丁○○之簽名蓋章,而98年3 月4 日只有被告戊○○出面收取定金及簽訂定金收據,此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丙○○、丁○○有無事先授權被告戊○○簽訂定金收據?若無事先授權,被告丙○○、丁○○有無事後承認該定金收據之效力?關於原告主張事先授權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戊○○則供述:98年3 月4 日之前,伊有口頭與被告丙○○、被告丁○○談買賣的價錢,至於如果未依約履行賣方要如何賠償這點,伊並沒有和被告丙○○、被告丁○○談到等語(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戊○○並未事先獲得被告丙○○、丁○○之授權簽訂定金收據。次查,雖被告戊○○供稱:三月四日之後,伊有把被證二之定金收據傳真給被告丁○○看,被告丁○○對於上面所寫的標的物只有記載法院拍賣的部分,沒有寫到未辦保全登記房屋的部分表示異議,其他的對於違約賠償的事項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惟觀諸被證二之定金收據所載賣方並無丁○○之名字,既未表徵本人之名義,即無無權代理之問題,被告戊○○如何與原告約定,本與被告丁○○無關,則被告丁○○對於賠償部分未表示異議,自不能認為被告丁○○承認該定金收據對其生效。至於被告丙○○之部分,據證人潘美雪證稱:乙○○、丙○○都不知道戊○○有簽定金收據之事情,也不同意用每坪64萬元出售等語(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丙○○事後有承認被告戊○○代為簽訂定金收據之行為。是原告依據定金收據請求被告丙○○、丁○○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予審究被告乙○○有無事先授權被告戊○○簽訂定金收據?或事後承認該定金收據之效力?經查,被告戊○○供稱:

98 年3月3 日伊還來不及和被告乙○○談買賣乙事,伊到3月7 、8 日左右回家,有跟乙○○提到以每坪64萬元出售及收定金的事情,乙○○到98年3 月13日才在原證一之定金收據上補簽。伊並沒有將如果不履行的話要加倍返還定金的事情告訴乙○○,當時只是談買賣的事情,伊有將定金收據上關於價錢的部分唸給乙○○聽等語(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可知被告戊○○事先未獲得被告乙○○之授權簽訂定金收據,事後亦未將定金收據關於賠償之部分告知被告乙○○即要乙○○簽名,乙○○既未了解定金收據全部內容,自難認該賠償約款效力及於被告乙○○。

六、總上,被告戊○○並未受其餘被告三人之授權收取定金及簽訂定金收據,被告三人亦無事後同意,是本件應由被告戊○○一人負賠償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