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3年起交往甚密,惟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捏造原告於94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某處,違背其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上述地點經證人黃先生證實被告虛構此事),且於該日(19日)後至95年7 月15日止,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教室等地點發生性行為,均係出於其自願,而95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許馨文虛構:原告於94年6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95年7 月15日某時,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及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等處,違反其意願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節,誣告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該誣告原告之行為,已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係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會員老師、臺北市音樂職業公會琴師、臺北縣板橋市流行歌謠推廣協會理事長、資深慈濟功德會會員(曾受大愛電視台專訪),及國內唱片公司公開以電視及報紙欲尋求之音樂創作老師及敘諳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自有一定社會及經濟上之身份及地位,綜上社會地位及身分,因受被告惡意名譽及人格之損害,必須向臺北縣各地區之學員(約1,000 人)澄清,又原告長年於慈濟功德會之形象良好,週遭熟識之慈濟功德會會員也超過千人,如今蒙受被告誣陷原告每週六、日下課後對其為強制性交,時間長達約2 年,如此惡劣之行逕已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莫大之傷害,原告現為單身,也因被告名譽傷害,致使週遭友人、學員等欲介紹姻緣對象皆退避三舍,實造成原告無法形容之傷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未有損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本件所涉刑責部分,為莫須有罪名,目前上訴第三審中,本案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毫無證據,皆為臆測之詞,且犯罪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符,有違背法令之處。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然鈞院就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㈡原告有無性侵之事,被告所述屬實,歷經多次歷審,被告所述如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相反的,原告於本案相關訴訟,就94、95年間原告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難以相信屬實,理由如下:⒈原告為破壞被告婚姻之第三者,93年間未有交往甚密之事,原告於妨害婚姻案中也自認。⒉被告受原告以誘騙、限制行動自由、威脅、恐嚇、強暴及違反意願下等方式發生的性行為,被告抗拒過,但原告力氣比被告還大,而且未達成原告的要求,別想回家。警局報案筆錄所載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19日、95年7 月15日凌晨及板橋滿平街教室內,與刑事誣告罪起訴事實有間。⒊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又傳簡訊恐嚇被告要讓被告一無所有。被告於95年7 月10 日 向樹林分局報案時,因不諳法律未收集原告侵害的證據,原告僥倖因積極犯罪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捏造事實誣告原告。⒋訴外人顏君珮於臺灣高等法院筆錄中,證明被告有跟她說過,遭原告性侵之事,若非事實,當時被告在別無目的之情況下,又何以將此隱私之事,告知原告之女友顏君珮。⒌原告是否於95年7 月14、15日有挾持被告,第一、二審皆認定被告所辯屬實。㈢偷拍光碟係以不法方式違背被告意願下取得應排除。本案為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95年7 月某日被告最後1 次在教室時,係遭原告限制行動自由,當時被告從深夜至天亮皆無法回家與家人相聚,無奈下配合演出,被告那天哭了很多次,也多次求原告讓被告回家,原告欺騙被告喝不明液體,使被告昏睡3 、4 小時。最後1 次在教室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曾閉起眼睛,眼角還留著眼淚。再查刑事偵查卷內筆錄,現場勘驗光碟內容,與原告自行寫的譯文內容不符,偷拍光碟不具證據力,此為濫訴案件。㈣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痛苦,皆為虛偽,分述如下:⒈原告指稱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被告均未違自己意願,並有證人、證據乙節,按性侵時間、地點為深夜、地點偏僻,被告無刻意蒐集證據,實屬正常,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之犯行,相對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何況原告於警局、偵查庭之陳述,多顯與實情有違。⒉就名譽損失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除為防止偵查方法及內容洩漏於外,影響真實之發現外,亦在保護當事人之名譽免於受損害,尤其若干與被告人名節有關之犯罪事實如經公開,必損及其權益。本件與被告相關案件涉及被告隱私,皆無法公開查詢,所以原告無名譽受損之事,也無向原告勒索。⒊被告無向新聞媒體紕漏個人或原告隱私之事,無欺騙感情等事,全是原告片面之詞。另被告發現自由時報社會新聞影射被告訴訟內容的不實報導,再次損及被告名譽及名節,令被告相當受傷與委屈。有關被告相關訴訟案件屬偵查、審理不公開案件,被告合理的懷疑為原告刻意中傷、打擊被告,所採取之不法手段。⒋原告之學員不減反增,自無受有任何損害。
㈤綜上,被告至警局報案係自身法益遭原告侵害(恐嚇、挾持、限制行動自由、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原告更不斷以電話、手機騷擾被告及家人多日,晚間在被告住處亂按喇叭等,更因原告挾持被告至大同山上性侵,被告之配偶進而詢問原委,原告不法才漸暴露,去警局報案,乃請求警方給予保護並請其主持正義,說出事實真象並無違反,本件實肇因於原告侵害被告所致,不該當因原告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就以此認定被告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皆出自被告自願,被告虛構事實向員警誣告原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屬侵權行為,其得依法向被告是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雙方所爭執之點應為:被告是否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㈠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間因參加救國團歌唱訓練班而認識擔
任歌唱老師之原告,其後復於93年6 月起至95年7 月止在原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即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之歌唱教室上課,2 人自93年起即交往甚密。被告明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其為性交行為時均未違背其意願,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於95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許馨文虛構:原告於前揭時、地,多次違反其意願,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而誣告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經原告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5030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2 件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0號刑事全卷影本1 份可稽。
㈡被告雖為前揭抗辯,並提出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所提答辯狀1 份、恐嚇簡訊1 份、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96年易字第3203號原告所提答辯狀1 份、原告與其女友顏君珮照片1 幀、自由時報社會新聞1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惟查:
⒈被告對其於95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許馨文指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違反其意願,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而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一節並不否認,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亦不否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乃至於偵訊時雖堅稱其與被告第一次性行為的時間是在被告與其前夫陳建福離婚(即95年6 月14日)後所為云云,但查其於97年3 月31日偵訊時自稱:「我要對被告乙○○提出誣告罪,她明明知道94年6 月19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及於該日後至95年7 月15日止,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的教室內,我並沒有對她為強制性交的事情,而是她自願跟我發生性關係」(見97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顯與其他陳述齟齬,足證其就94年6 月19日及自該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容屬可議。
次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 月15日北市醫昆字第098311027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72至80頁)及被告、原告出境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81至82頁),可知2 人曾於94年9 月20日一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驗有無梅毒,其後並於95年2 月17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再於同年月20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倘此2 人於94年9 月20日之前未有性交行為或其他血液接觸,何須一同抽血檢驗有無梅毒?且被告與陳建福於95年2 月17日至20日仍有婚姻關係存續,原告卻仍與當時仍屬有配偶之被告一同出國後返國,足見2 人感情已非單純朋友關係甚明。況證人段奕霖、周敏玲於97年3 月3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夫妻經營卡拉OK店生意,約2 、3 年前(即94至95年間)甲○○常常帶乙○○到我們店內消費,乙○○一直問我們:「甲○○人品好不好,她跟甲○○結婚好不好」,我們跟她說要她自己考慮清楚,他們到店內時滿親密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29頁),足證兩造自93年起確已交往甚密,參以原告另遭陳建福提起相姦罪之告訴,其於本案之所以堅稱其與被告第一次性交時間為被告與其前夫陳建福離婚後所為云云,諒係為避免於另案遭受刑責所言,故其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原告被訴相姦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96年易字第3203號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刑事卷第172 至174 頁)。至於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即95年7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地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乙節,核與原告於95年7 月21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們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95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那是在我們去樹林市大同山上問完神之後,在樹林市大同山上(福德宮下),那天在我車上確實是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雖有1 日之差,但2 人所述地點、方式既屬相同,所指應屬同一行為,諒係因時間跨越凌晨誤認日期所致。從而,被告於95年7 月20日在樹林分局指稱原告與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有誣告行為,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時,均未違背被告之意願乙節,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偵查庭時播放原告所提其於95年7 月8 日與被告性交之性愛光碟後,除已確定該片所拍攝之對象為原告與被告外,更確認該片播放至第54秒(經被告要求停止)為止,可以看到原告先從左下角進入畫面,上半身赤裸,被告其後圍著藍色浴巾進入畫面後,爬至床上欲脫去身上浴巾等情(被告剛開始係體位在上,並幫原告套上保險套,原告之生殖器外露時,原告重新將之塞進自己之陰道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2頁)。被告對此雖稱95年7 月8日那一天也是強制性交,那天是早上,我急著要回家,那時一個家庭主婦應該要在家裡云云(見偵續一卷第23頁),然由前揭勘驗過程,並未看到原告曾有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其他不法方式迫使被告無法抗拒之行為,且清楚未見被告有何肢體或言語抗拒,或遭受壓迫而扭捏勉強上床脫衣等情形,核與被告所稱伊係非自願與原告性交云云不合。另如被告確實在乎家庭主婦於早上應該在家,又為何深夜與原告獨處一室?此與常理亦有違背,故其辯稱伊95年7 月8 日亦係遭原告違背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自93年6 月起至95年7 月止均有前往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即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之歌唱教室上課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核亦與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偵訊時自稱:「(94年6 月19日後,有無與被告一起外出用餐?)被告一直是我學生,95年後我有與被告一起出門用餐過」等語(見偵續一號卷第13頁)相符,可知被告於94年6 月19 日 第一次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以後,迄至95年7 月為止,均仍持續至原告所開音樂教室上課。此外,被告與原告曾於94年
9 月20日一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驗有無梅毒,其後並於95年2 月17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再於同年月20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由以上各情觀之,可知被告於94年6 月19日第一次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後,並無刻意迴避甚至躲避原告之情形,反有與原告交往更形密切之傾向,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縱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至少亦會盡量迴避或躲避加害者之情形迥異。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94年6 月19日之後第1 個星期的某1 天他又對我性侵,接著隔1 周的星期日又對我性侵,以後只要有上課他一定對我性侵,我怕得病。我當時沒有自主權,我很慌張,是因為我去馬偕醫院作抹片檢查,醫生說我有不明病毒,我就馬上要求原告去檢查,原告一直推託直到9 月份,才開車帶我一起去性病防治所檢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7 頁反面),可知其與原告為性交行為非僅94年6 月19日1 次,而係自該日起,每週於被告前往原告音樂教室上課後發生。倘被告於94年6 月19日確係遭原告違背其意願強制性交,為何其後又要持續前往原告音樂教室上課?又倘該音樂課確實非上不可,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可輕易避免自己與原告獨處之情形,然其卻捨此不為,任由自己落單而給予原告可趁之機,此實均與常情大有相違。
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你說94日6 月19日之
後就被性侵,你有無嘗試作蒐證的動作?)沒有,也沒有刻意去製作相片、光碟畫面」、「(你說你的心情很糟,有無跟任何比較好的朋友或親戚吐露?)沒有,我只有跟顏君珮說過,因為她也是原告以前的學生,她說她以前也有被原告性侵」(見本院刑事卷第167 頁反面),可知其就所指遭受原告強制性交乙節,並無任何客觀之物證或書證可佐,縱有人證,亦僅為顏君珮1 人,然由證人顏君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在93年初就分手,直到95年
4 、5 月間才再有聯絡,伊不曉得被告與原告有無交往,她們2 人有發生過爭執,但伊不想要過問,95年7 月中旬被告有打電話找伊出來,伊赴約時被告及其先生都在場,被告有打電話叫原告到場,但原告有事無法到場。隔2 、
3 天,被告又打電話約伊出去,現場還有被告及原告,被告提議兩女共事一夫,伊當場拒絕,不久後被告就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等語(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可知該證人與被告接觸之次數有限,且其接觸時間已係95 年7月間,縱使被告曾於95年7 月間對該證人陳稱曾遭原告強制性交之事,但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證明原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對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違背被告意願所為,此與甫遭人性侵後即對親密親戚或友人傾訴之情形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其與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時,均係在違背意願之情形下所為。
⒋被告雖又辯稱伊之所以還去原告音樂教室上課,是因為原
告說如果不去上課的話,要告訴伊先生,且他還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伊因害怕覺得很丟臉,所以不敢報警,也不敢跟先生講云云,然由前述被告與原告於94年6 月19日以後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非但固定前往原告所開歌唱教室上課,還與之共同前往醫院檢驗、出國旅遊,顯無遭受原告暴力脅迫而不得不配合之情形。倘其自始即遭原告強制性交,應屬暴力性侵害犯罪之受害者,衡諸社會常情,應係憐憫多過非難,且其所言倘若屬實,則原告應係性侵害之加害者,如被告選擇隱忍而無意聲張訴追,原告又怎會高調告知被告之先生,以增加自己遭到妨害性自主刑事追訴之可能性?故其此項所辯,核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⒌被告雖另辯稱依據醫紀錄明細表,可知伊於94年6 月18日
星期六因私處發炎而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當時醫生有叮囑一週內不能有性行為,伊當然不可能拿自己健康開玩笑,足證原告於94年6 月19日對伊所為性交行為,係違反伊意願所為云云,然而,被告固曾於94年6 月18日前往台北馬偕醫院求診,但該次診療後醫生是否有如被告所稱叮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縱使醫生有此叮囑,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於翌日(19日)拒絕與原告進行性行為之事實,況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94年6 月19日之後第1 個星期的某1 天他又對我性侵,接著隔1 周的星期日又對我性侵,以後只要有上課他一定對我性侵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7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4年6 月19日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後,仍持續至原告歌唱教室上課,並與之為性交行為,倘其確因身體疼痛而不適合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又係於94年6 月19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按理應係刻意迴避原告以免再次受害,然其卻還一直前往原告所開歌唱教室,核與常理甚所齟齬,故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95年7 月15日凌晨原告對伊為最後一次性侵
行為當時,伊念幼稚園大班的女兒也在車上睡著了,伊怕驚醒女兒,才忍住沒有聲張云云,但如被告此次確實遭到原告強制性交,且係為了避免驚醒沈睡的女兒而忍住不聲張,理應於受害後立即採證提告,何以遲至95年7 月20日始行提出告訴?被告雖另於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答辯㈡狀載稱:95年7 月14日當天伊出門前有告知先生要帶小女兒一起出門,問完神就回家,會讓原告甘願讓伊脫離他;原告強行抱起伊小女兒將她丟在車子裡,再強拉伊上車,很迅速的將車開離現場,僅留顏君珮在場;後來時間很晚了,伊先生來電催伊該帶小孩回家,伊向先生稱:有人不讓伊回家,接著伊手機就遭原告沒收,後來先生苦等不到音訊,就向樹林分局報案稱妻女遭到挾持,員警還打電話給伊及原告,但就在結束通話後,伊就遭到性侵云云,但倘其當日確實遭到原告挾持,何以不在員警打電話聯繫伊及原告時,即立刻向員警求救?又縱其未再第一時間報警求救,其自由既遭限制,其後又遭性侵,何以未於翌日返家後立即對原告提出告訴?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彼此矛盾,顯不足採。
⒎至被告另抗辯:縱使原告被訴強制性交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僅能證明其對伊強制性交之事證不足,而不能證明伊確有誣告云云,然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既與本件認定結果相同,即非得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佐證。被告雖又辯稱:伊並無誣告原告的動機及目的,沒有藉此對他勒索,也沒有造成他金錢或名譽上之損害,故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時,究係兩情相願,抑或遭原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之性交,均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該行為當時有何對外界事務之辨別事理降低之情形,尚難諉為不知。且查被告於95年7 月20日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當時年已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見96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5頁戶役政查詢資料),已婚,育有子女,應有相當程度之辨別能力,應能清楚認知其在樹林分局指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法律效果,其明知自己與原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並未遭原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竟仍執意提告,顯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故意,縱被告並未藉此對原告提出勒索,亦未直接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害(按係由被告前夫陳建福對原告提出650 萬元之賠償),仍無解於被告有前揭誣告行為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故意的認定,尚難據此逕認其不該當誣告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庭呈之答
辯狀,雖以偷拍光碟違反其意願,且與原告之譯文內容不符為由,而爭執偷拍光碟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云云。然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查該光碟之證據能力,既經較嚴格之刑事程序所審認,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而被告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希望原告提出偷拍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自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本院尚不能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予以排除;況依檢察官勘驗該光碟勘驗過程,並未看到原告曾有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其他不法方式迫使被告無法抗拒之行為,且清楚未見被告有何肢體或言語抗拒,或遭受壓迫而扭捏勉強上床脫衣等情形,核與被告辯稱伊係非自願與原告性交云云不合,已詳述如前,更何況被告於98年3 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光碟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6 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㈢再查,被告復以事涉被告隱私,無法公開查詢,是原告名譽
權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惟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必然導致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是被告此辯亦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其顯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金額,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會員老師、臺北市音樂職業公會琴師、臺北縣板橋市流行歌謠推廣協會理事長、資深慈濟功德會會員,及國內唱片公司公開以電視及報紙欲尋求之音樂創作老師及敘諳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敘諳公司)負責人,每月所得為20萬元以上,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被告學歷二專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附民卷第3 至4 頁),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7年度所得總額僅367,789 元,名下有西元2001年度中華廠牌汽車1 部,在敘諳公司有200,000 元之投資金額;被告則於97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均為零,名下有西元2000年度之國稅廠牌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12至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點及行為 │├──┼─────────┼──────────────┤│ 一 │94年6 月19日22時許│原告駕車載被告至臺北縣新店市││ │ │碧潭橋附近某處停車後,與被告││ │ │在車上為性交行為1 次。 │├──┼─────────┼──────────────┤│ 二 │94年6 月底起至95年│原告每週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 │7 月間 │附近教室(即臺北縣板橋市滿平││ │ │街2 巷17號)上完課後,即將被││ │ │告抱至其房間,與被告為性交行││ │ │為多次。 │├──┼─────────┼──────────────┤│ 三 │95年7 月15日凌晨某│原告駕車載被告及其女兒至臺北││ │時許 │縣樹林市大同山上某處停車後,││ │ │與被告在車上為性交行為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