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陳志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壹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父陳深淵於民國78年間,就土地分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分得台北縣○○鎮○○○段○○○號田0.1387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70-1 地號面積509.5坪,被告則分得同地段70-1 地號面積792.7坪及地段72地號所有權全部,第3 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取得同地段70-1 地號面積792.7坪及地段72地號所有權全部後,拒不履行配合原告登記之義務,兩造之父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自應承受兩造之父陳深淵之義務,是原告依被告繼承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請求被告因繼承取得上開同地段70-1地號及地段72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於法有據。且原告前依同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同地段6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同一當事人與事實、理由,對兩造均應有實質上確定力及爭點效之效力。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依國稅局核定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已於84年1 月25日繳納,依民法第1147、1148、1153條規定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應依民法179、292、281條規定償還原告412424 元,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另亦得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0.1387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
地、面積0.1684公頃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24元,及自8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未簽署而作廢,且兩造之父陳深淵亡故後所立之遺囑無效,則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至明。至於原告繳納之遺產稅,因當時被告為減免遺產稅額,在繼承之土地上耕作,付出近180 萬元,原告在另案稱願全數支付予被告,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412424元抵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1第225、226頁)。
㈡兩造之父陳深淵所立之遺囑,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遺產稅額,有無理由?亦即被告辨稱以支出耕作費用,抵銷被告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⑴依(77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所載:「台北縣○○鎮○
○○段○○○號(面積138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70-1地號(面積43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全部為兩造之父陳深淵所有,而依第2 條約定原告分得台北縣○○鎮○○○段○○○號田0.1387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70-1地號面積
509.5坪,被告則分得同地段70-1地號面積792.7坪及地段72地號所有權全部。」,是縱令系爭協議書有效,則兩造之父陳深淵尚生存中,負有將同段68地號(面積1387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70-1地號(其中應有部分面積 509.5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者,為兩造之父陳深淵,而陳深淵嗣於82年11月29日亡故,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準此,兩造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原應由兩造繼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登記義務,但因原告既為權利人復為義務人,自僅應就被告為起訴請求對象,固屬無誤。再查,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深淵之系爭土地而登記為公同共有(除系爭土地外另其他繼承之土地如同地段31- 10、75-5、80-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依民法第82
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同法第830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在兩造間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存續中,既尚未分割,則被告並無得單獨將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可能。且如前述,縱令系爭協議書有效,則被告應負繼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登記義務,且此義務在未分割遺產之前,殊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義務,並非繼承協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尚有未洽。
⑵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係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應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而言,且此部分之義務,係被告本身之義務,並非因繼承自陳深淵之義務而來至明。是就原登記在兩造之父陳深淵名下土地,被告並無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兩造因繼承陳深淵之義務,應僅係原登記在兩造之父陳深淵名下土地,而協議分配予原告或分配予被告部分之義務,兩造各應繼承移轉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則就原登記在兩造之父陳深淵名下土地部分,在該協議書簽署時,陳深淵既尚生存,自應由陳深淵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並無協同原告辦理移轉陳深淵名下土地部分登記之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繼承陳深淵之義務,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因繼承陳深淵名下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尚有未洽,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或實質上確定效力之適用,係因兩
造間前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固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事件係基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未到場辯論,是否具有爭點效之適用,已有存疑;況不論本件是否有爭點效或實質上確定效力之適用,因前開事件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應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本件係登記被告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登記所有權之事實情況,顯不相同,原告殊不得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涉,亦不可取。
⑶基上,被告係因繼承取得上開陳深淵名下土地而為公共同
有之關係,被告因繼承而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在該公同共有之關係未終止前,被告不得單獨處分而移轉所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因繼承陳深淵名下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陳深淵名下之土地,其因而繳納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遺產稅824848元,是被告應返還二分之一即412424元及遲延利息,否認被告耕作支出180 餘萬元,因僅減少遺產稅80餘萬元,被告竟支出180 餘萬元,不合事理之常等語。被告就該稅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為兩造減少繼承被繼承人陳深淵之遺產稅,被告因而耕作四個多月,花費約18 0萬元,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而減少遺產稅額由原
160 多萬元,減少為84萬餘元,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前於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既陳願「全數支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412424元互相抵銷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深淵之遺產,原告因而
於84年1月25日繳清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遺產稅824848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額即為412424元遺產稅額,既已由原告繳清,被告自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利益,應可認定。
⑵原告固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事件
中,陳稱:... 請被告列舉會算後,原告願全數支付上訴人,...遺產稅共計824848元,亦全由原告所支付,...此部分亦請被告共同會算後理清,方屬公平。此有原告在該事件之96年10月11日答辯狀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僅係要求被告理清會算,並非即承認應支付被告所述支出180 餘萬元之耕作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陳稱願「全數支付」予被告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否認被告支出180 餘萬元之耕作費用,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事件)至今,已有二年之久,被告本即應就該支出耕作費用應予理清會算已有充分準備,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支出耕作費用180 餘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相互抵銷,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按(70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款
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㈤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84年1 月13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6款: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因本件被繼承人係82年11月29日亡故適用70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款。),是依此規定,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是如繼承人繼承經營農業生產,始得扣除繼承之土地價值之半數,倘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則不予扣除。但並未規定繼承人全體均應從事農作,而係以該繼承之土地是否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憑,是僅繼承人中之一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亦得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而核計遺產稅額。本件原告自陳僅耕作四個月左右,目的在於取得自耕作能力證明書及減少遺產稅賦額,則被告縱令確有支出耕作費用,亦僅係在為其個人取得自耕作能力證明書,且被告確亦取得自耕作能力證明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自耕作能力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實際上被告或原告並未繼續在該繼承之土地經營農業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未取得自耕作能力證明書,被告自陳僅從事四個月農作。),是被告從事該農作因而減少自己之遺產稅額,併取得自耕作能力證明書,係其目的。況事實上被告從事四個月農作之後,並未確實繼承耕作,依上開規定,稅捐單位應進行課稅,僅係稅捐單位行政未確實查核,致被告未被告課稅,此之利益係稅捐單位之未確實查核所致,並非被告確實耕作所致。是被告主張相互抵銷,亦不可取。
⑸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有確定給付之期限,則應自催告被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時點,於被告未依原告請求給付時,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係於98年5 月14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1號卷第25頁),則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2、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代被告繳納遺產稅額之日即84年1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兩造雖為共同繼承人,但就繳納遺產稅兩造並非立於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地位,而係得就各自應繳納之遺產稅繳納,非必應一併繳納不可,顯非屬民法第292條所示不可分之債務,自無同法第281條連帶債務相關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 1月2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基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2424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競合請求,惟前開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勿庸再就民法第172、176條規定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24元,及自8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