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即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聯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另被告甲○○則係被告丙○○之妻,合先敘明。
㈡國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395,374元、美金78,156.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⒈97年6 月19日起,國聯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395,374
元,約定到期日清償,利息分別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4 紙及約定書1紙交予原告收執。
⒉97年7 月14日起,國聯公司又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經原告開發120 天期遠期信用狀,信用狀金額美金120,892 ,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30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70(美金78,156.93 元),約定到期日清償,而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當日原告銀行所訂之外幣貸﹝墊﹞款利率計付利息。墊款部份按償還時依原告銀行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遲延日聲請人華南銀行「原訂貸﹝墊﹞款利率」、「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20 %加計逾期違約金。
⒊國聯公司自97年9 月8 日起於原告銀行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
退票情事,且於97年9 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7 款及第8 條第5 款,應視同全部到期,除部份還款外,其尚積欠原告本金3,395,374元、美金78,156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㈢查被告丙○○係國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聯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丙○○卻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
⒈97年9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台
北縣中和市○○路○○巷6之2號之建物及土地,無償移轉予其妻即被告甲○○(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9月11日)。
⒉97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雲
林縣○○鄉○○段946、993-4、993-5、996、1009地號等5筆土地無償移轉予其妻即被告甲○○(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9月22日)。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上開贈與及物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藉以回復原狀,並聲明:
⒈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
97年9月22日及97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稱國聯公司之不動產,目前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中(案號:98年度司執月字第9087號),原告經向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照會得知其目前強制執行之情形,現階段已完成鑑價,據了解鑑價值為25,983,600元,非如被告所言以公告現值鑑價可足額受償。再者,一旦進入拍賣程序,是否能於第一拍拍定仍屬未知之數。反之,若流標則以八折計價,二拍、三拍流程亦復如此,此種情形所在多有,乃普遍之現象,何以被告信誓旦旦認定足以受償,又現行鑑價尚不及該標的所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權額2,820萬元,無法預見被告所述足額受償之情形,故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抗辯: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係訴外人國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訴外人國聯公司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亦即坐落於樹林市○○段○○○○○○號土地(面積:331.07m2,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46之1號建號為台北縣樹林市○○段180建號(面積:700.86 m2-包含一層222.98 m2、二層
227.53 m2、三層227.53 m2及屋頂突出物22.82 m2,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未登記建物經查封登記為樹林市○○段261建號,面積352.09m2-包含一層4.77 m2、四層204.71 m2及五層142.61 m2)等資產,上開不動產之市價共約4000多萬元,扣除其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權額約2820萬元,尚餘1180萬元已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是主債務人國聯公司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則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關此之主張,顯與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殊不足採。
㈡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國聯公司所有坐落於樹林市之前開不動產,目前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案號:98年度司執月字第9087號),經其向前揭標的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照會得知現階段已完成鑑價,據了解鑑價價值為2598萬3600元,尚不及該標的所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權額2820萬元,非如被告所言可足額受償,而一旦進入拍賣程序,是否能於第一拍拍定仍屬未知之數,若流標則以八折計價,二拍、三拍流程亦復如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等節。然查:
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關於撤銷無償行為之規定,須以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本件主債務人國聯公司尚有坐落於樹林市之前開不動產,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共約4000多萬元,扣除其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權額約2820萬元,尚餘1180萬元已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共608萬1627元之債權,是主債務人國聯公司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無疑。
⒉原告雖指稱國聯公司所有之房地目前已進入拍賣程序,經其
向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照會得知前揭房地鑑定後之價格為2598萬3600元,尚不及該標的所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權額2820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苟由前揭執行標的雖分別遭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800萬元、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蕭財元(見被告於98年8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共計擔保債權額為2820萬元,惟實際上已發生之債權應不可能高達2820萬元之多,及國聯公司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遭原告聲請查封登記(見被告於98年8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可供原告拍賣取償等情觀之,足認縱使訴外人國聯公司所有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80建號之建物鑑價結果確僅為2598萬3600元,然國聯公司之資產亦應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共608萬1627元之債權。
⒊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依法實無理由。惟為明瞭國聯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鑑價情形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蕭財元實際上已發生而得就拍賣房地取償之債權額若干等情,實有向民事執行處調取相98年度司執月字第9087號執行卷宗到庭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國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聯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㈡國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395,374 元、美金78,156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㈢被告丙○○有下列所示無償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被告甲○○之行為。
⒈97年9月22日,被告丙○○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11日)無償移轉予被告甲○○所有。
⒉97年10月8日,被告丙○○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22日)無償移轉予被告甲○○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主債務人國聯公司尚有坐落於樹林市前揭所述之不動產,該土地及建物之市價扣除其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權額後,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若主債務人國聯公司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則是否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44 條第1 、2、4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僅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及77年台上字第784 號裁判意旨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簽定連帶保證契約,擔任原告之逾期授
信戶,即國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聯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國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395,374元、美金78,156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契約書(週轉金支出專用)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3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紙、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影本1份等見為證,又被告丙○○分別於:⒈97年9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11日)無償移轉予被告甲○○所有。⒉97年10月8日,被告丙○○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22日)無償移轉予被告甲○○所有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別無其他財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詐害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系爭無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後,又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藉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榮棋所有之原狀,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被告雖以主債務人國聯公司另有資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置辯。惟查:
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其他與其負同一責任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存在,債權人亦應有決定如何行使債權之選擇權,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⒉本件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國聯公司之債權請求為借貸契約關係
,對於被告丙○○之債權請求則為保證契約關係,原告上開二個債權既為連帶債權,則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國聯公司或被告丙○○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國聯公司與被告丙○○仍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為保全其保證契約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此與連帶保證人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國聯公司,是否另有清償資力無關。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準此,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國聯公司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月字第9087號查封之樹林市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及將來清償抵押債權後之賸餘價值等情,即無必要,並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丙○○、甲○○2人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甲○○應將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彬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北縣│中和市 │南山│ │ 461 │建│1,983.7 │369776分之10116 ││ ├───┼────┴──┴──┴───┴─┴────┴────────┤│ │備考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97年9月22日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號│ │ │屋層數│合 計 │範 圍 │├─┼──┼───────┼───┼───────────┼───┤│1│63 │臺北縣中和市南│加強磚│3 樓層:101.16 │全 部 ││ │ │山段461地號 │造4層 │合 計:101.16 │ ││ │ │--------------│樓房 │ │ ││ │ │臺北縣中和市南│ │ │ ││ │ │山路70巷6之2號│ │ │ ││ ├──┼───────┴───┴───────────┴───┤│ │備考│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97年9月││ │ │22日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雲林縣│元長鄉 │興茂│ │ 946 │養│1,620 │60分之1 │├─┼───┼────┼──┼──┼───┼─┼────┼────┤│2│雲林縣│元長鄉 │興茂│ │993-4 │建│133 │1分之1 │├─┼───┼────┼──┼──┼───┼─┼────┼────┤│3│雲林縣│元長鄉 │興茂│ │993-5 │建│360 │12分1 │├─┼───┼────┼──┼──┼───┼─┼────┼────┤│4│雲林縣│元長鄉 │興茂│ │996 │道│1 │360分之3│├─┼───┼────┼──┼──┼───┼─┼────┼────┤│5│雲林縣│元長鄉 │興茂│ │1009 │旱│3,282 │4分之1 │└─┴───┴────┴──┴──┴───┴─┴────┴────┘備註:
一、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22日、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