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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被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己○○庚○○辛○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柯伊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法第322 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61年8月28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經三字第8913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再經主管機關於93年1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004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乙○○已於98年6 月11日辭去清算人職務,且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戊○○、陳居住、辛○、丁○、庚○○、己○○、壬○○等7 人,其中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丁○於77年5月16日死亡、壬○○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9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反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以其餘董事戊○○、辛○、庚○○、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具狀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必要,先予敍明。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2 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98年1 月22日起至被告協同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每逾一日按已繳價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 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99年1月14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乙○○參加訴訟,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送達於乙○○及原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乙○○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1 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4地號及同段第72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詎原告付清上開價金及系爭土地之增值稅18,579,151元後,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產權登記約定「房地產權登記手續辨

理時,經承辦代書通知雙方應提供之證件或應納稅捐,或補交證件及用印時,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辨理。」、第8條第1項違約處罰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外,若未依本約第4條付款日辨理各項手續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繳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被告未依約交付承辦代書最新申請之印鑑證明,致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原告催告亦不置理。

㈢系爭契約如何經訴外人癸○○之仲介,而由癸○○代理原告

與被告之代表人乙○○進行議約,嗣於98年1 月23日由癸○○及甲○○代理原告,持用原告之印章,前往乙○○設於臺北101大樓之會計師事務所,經代書丙○○協助撰擬契約,並由兩造簽署等事實,業經乙○○、甲○○及丙○○等三人到庭具結證述甚詳,互核相符,並有系爭契約及乙○○為受款人面額3,000 萬元,發票日98年1 月22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支票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並已給付價金,由被告受領完畢。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被告為土地之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占有之義務。詎知被告取得土地價金迄今仍拒絕履行義務,已惡意嚴重違約,應請依法判命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㈣乙○○先生為著名之會計師,曾經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在會計業界及商界素著清譽,人格信用深受眾人景仰推崇。乙○○於97年3月21日起,經鈞院准予核備擔任被告之清算人,迄98年6月11日乙○○自行具狀辭任為止,此有鈞院98.6.15板院輔民立97年度司字第96號函可證。乙○○為被告之清算人,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被告進行清算事務,其中當然包括出售被告名下之土地換取現金而了結現務。因此,乙○○於98年1月下旬代表被告簽署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自屬合法,其效力應拘束被告。乙○○所為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欠缺,應就乙○○本人決之。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經過暨簽約收款情形,乙○○已經到院結證綦詳。其中並無任何虛假。原告已經給付3000萬元予被告,更有付款支票可證。足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云云,乃被告企圖毀約非法拒絕移轉土地之藉口。被告所謂據以撤銷意思表示,更屬無據。乙○○的警訊筆錄清楚記載他同意依本案之契約履行被告於99年3月(無日期)提出民事陳報狀,舉出乙○○98年8 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調查筆錄,用以攻詰乙○○在鈞院之證詞。然而,乙○○當時在警訊中係以被告之身份應訊,在刑事責任之壓力下,是否能盡情陳述,非無可疑。雖然如此,乙○○當天亦明白確認:「黃姓代表人表示渠是代表友人子○○前來出價」,「我隨即於98年1月20日股東會報告此事,現場決議上記土地...淨額不低於參千萬元時可辦理出售...並授權清算人」,「我拒絕去找其他買主及仲介公司接洽,因為我認為我已經將土地賣給了子○○,我不願意再接洽其他地主,以免造成更多的糾紛」,「98年4月30日再次召集股東開會...當時股東希望我能繼續找原買主子○○洽談補賠差額,也有股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但也有股東反對」等語,足徵被告於98年1月間確實決議並授權清算人乙○○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因簽約付款之後,若干股東翻悔前諾,企圖抬高售價,才會發生本案。被告清算人乙○○於警局之供述,更清楚證明被告事後意圖毀約,惡意拒絕履行,應請鈞院依據契約及法律,判命被告立即誠信履約,否則國家社會人民據以維繫之司法制度及公平正義將盪然無存。乙○○有權合法代理被告簽署並履行系爭契約,其與原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已惡意拒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0月2日送達被告,迄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嚴重違約,被告自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共遲延272日,每日按已繳價款千分之二(0.002)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3,000萬×0.002×272=1,632萬),原告並保留自99年7月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否認撤銷意思表示,並且沒有收受送達。沒有發生錯誤的問題。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4地號(地目田,面積

2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72地號(地目田,面積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柯伊伶律師則以:㈠乙○○自始未具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乙○○並非被告公司

董事或股東,無權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乙○○所召集,並選任乙○○為清算人,因乙○○無權召集,該次會議所為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乙○○既非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其嗣後再以清算人身分召集95年3月2日、9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上開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

㈡乙○○自始即非被告公司清算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未經被告公司予以承認,故系爭契約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未合。

㈢本件交易過程,疑點重重,買方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一次付

清鉅額價金,且買方始終未出面,原告應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辛○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則以:原告是否真有其人?被告公司早於98年4月7日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並向丙○○代書要求返還權證等,而原告竟然仍於同年5月25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訴請過戶。系爭契約係買、賣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被告未收受本件買賣價金,自無協同辨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撤銷契約意思表示的727號存證信函依契約第12條地址寄送遭退回,未經送達。本件違反誠信原則,以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成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原告委託訴外人甲○○於98年1 月23日與被告之清算人(法

定代理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書,立約日載明98年1 月24日,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4地號及同段第72地號等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並由買方之原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於98年1 月22日即交付,由訴外人劉柏芳所簽發,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江翠分部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發票日98年1 月22日,金額3,000萬元,並指定乙○○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予被告清算人乙○○收受,並於98年5 月25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8,579,151元,嗣因乙○○之前交付丙○○代書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是94年的,經代書通知乙○○補正,乙○○以被告公司股東有意見,故未予補正新的印鑑證明,迄未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本院98年6 月15日板院輔民立97年度司字第96號函、乙○○出具之收受支票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被告公司98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97年3 月21日板院輔民立97年度司字第96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20頁、第44頁、第65頁、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堪信屬實。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826號、70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亦為董事)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開庭時曾同意由乙○○擔任清算人,然公司清算人之改選,依法應經由股東會依一定程序為之,縱庚○○同意由乙○○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依法亦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選任之,非部分股東於法院庭訊時表示同意即生改選之效力。況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13人,而93年2月16日庭訊當日尚有股東己○○(亦為董事)、壬○○(亦為董事)、余秋隆、余陳青柳等多人未在場,自難以庚○○曾於法院庭訊同意由乙○○擔任清算人,遽認被告公司已合法改選清算人。又被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乙○○所召集,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然乙○○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且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乙○○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乙○○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揆諸前開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乙○○既非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其嗣後再召集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上開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公司於97年2月25日再次改選清算人及監察人,亦係由乙○○所召集,則被告公司於97年2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選任乙○○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足見乙○○自始即非被告公司所合法選任之清算人,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甲○○於98年1月23日與被告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簽訂,雙方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雖有合致,但因被告公司方面係由未經合法選任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乙○○所代理締約,屬無權代理行為,須經被告公司本人承認,始對於被告公司生效。又系爭契約迄今仍未經被告公司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柯伊伶律師辯稱:乙○○自始即非被告公司清算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未經被告公司予以承認,故系爭契約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未合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同理,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違約金,即乏依據,殊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