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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間以助還前胎為由,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開立支票面額500萬元、本票100 萬元為憑,保證三日內償還,豈知被告到期仍未償還,藉詞推託,甚而音訊全無,嗣於98年4 月23日經兩造好友蔡進二及蘇麗月協調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願償還700萬元,並約明同年月30日第一期款100萬元,同時開立本票乙紙為憑,且約定同年月30日再協議其他餘款還債之事宜,豈到期被告復避不見面。被告編造原告脅迫簽署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惟原告並未有脅迫之情,反而因被告要求和解而減少利息之計算及同意協商清償之方式,且將本息降為700 萬元。是原告絕無恐嚇被告還債之事,也絕未脅迫被告二人簽立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所指之丁○○與本件爭執並無任何積極之關係,也未曾有被告所指之討債公司恐嚇、潑漆、破壞機車、妨害自由等之行為,而被告之子甲○○對原告及丁○○所提出之濫行告訴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290 號案不起訴在案。

又系爭協議具有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效力,並消滅原法律關係而取得新權利,即如民法第737 條所規定之創設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協議書所載積極主張協議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相對人亦應有實質之拘束力。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協議書乃係被告二人遭原告脅迫所簽立,經撤銷意思表示後無效:

⑴98年4 月22日晚間原告透過其與被告二人共同熟識之朋友

蔡進二及蘇麗月設局邀約被告戊○○碰面商談直銷事業,實則則是通知原告一同到場,藉此逼迫被告戊○○與原告協商債務事宜,待被告戊○○到場,原告又通知丁○○到場,蔡進二亦通知被告乙○○到場參與協商,被告乙○○慮其妻戊○○之人身安全,故而到場。

⑵協商債務過程中,丁○○在言談中多次提及要將債務交由

黑道處理,並找被告之家人出面負責等等,不斷威逼被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被告乙○○及戊○○年屆60歲,有高血壓等宿疾,加上先前即受原告及丁○○多次之恐嚇威脅行為所驚嚇,與原告及丁○○商談至翌日(即98年4 月23日)早上7 時,迫於原告及丁○○之脅迫下,簽發系爭協議書及100萬之本票,始能離去。

⑶就前開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脅迫行為,致使被告二人所為簽

署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業於98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98年4 月23日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遭原告所脅迫,故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85年間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更未證

明原告已基於借貸契約交付款項予被告戊○○,故不得認定原告與被告戊○○間存有借貸關係。

㈢退萬步言,系爭協議書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效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向被告二人主張。

㈣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乙○○不負償還責任:

依系爭協議書係載明:「戊○○君於85年向丙○○借用新台幣陸佰萬元,茲經雙方協議戊○○君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足見,依系爭協議書,借款人為被告戊○○,與被告乙○○無涉;原告同意係「被告戊○○一人」償還借款,而非「被告戊○○及乙○○二人」一同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萬元應屬無據。

㈤證人蔡進二、蘇麗月、丁○○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顯背於常情:

⑴證人蔡進二、蘇麗月、丁○○陪同原告與被告二人協調債

務,期間自98年4月22日夜間8時許至23日早上五時,期間長達10個小時,顯見,渠等涉入極深,而非其證述所言並未積極參與甚且未參與協商過程。

⑵原告一行人與被告二人協商時間長達12個小時,且橫跨一

般人正常睡眠休息之時間即午夜及清晨,與一般正常協商債務之情狀顯屬有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均未償還原告。

(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㈡兩造於98年4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戊○○君

於85年向丙○○借用陸佰萬元,茲經雙方協議戊○○君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柒佰萬元。第一期款應於98年4 月30日交付,同時開立本票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 交給丙○○,戊○○君交付現金時同時返還本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㈢原告請求被告乙○○、戊○○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

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書,原告並未有脅迫被告之情,反而因被告要求和解而減少利息之計算及同意協商清償之方式,且將本息降為70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等脅迫而簽署,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等脅迫,已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惟依證人甲

○○所證明之事實,均係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事實或在後之事實,不論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既非98年 4月22日晚上開始商談協調債務至23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止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確有其事,亦不足以定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況證人甲○○對原告及訴外人丁○○提出97年7 月10日晚上11時,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97年7 月間涉教唆毀損之罪嫌、98年4月30日晚上9時,涉妨害自由之罪嫌等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290 號案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準此,殊難徒憑證人甲○○所之證言,即逕認被告受原告等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證人蔡進二、蘇麗月、丁○○,三位

證人均到庭證稱,並未見到或有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稱證人蔡進二、蘇麗月、丁○○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顯背於常情等語,然縱令三位證人所言確屬不實在,但亦不能以三位證人所為證言不實,即得推認被告確有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⑷此外,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確受原告等脅迫而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情,即難採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受原告等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屬實,自應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則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自不撤銷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尚乏依據,殊不可取。準此,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甚明。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創設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認定等語。經查:

⑴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⑵查被告戊○○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且均未償還

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當時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當時僅有約定借款天數之利息利率,見本院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借款(85年間)後起至簽署協議書(

98 年4月)止,如依法定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一年為30萬元利息,則85年至98年4月至少有12年約為360萬元利息款,則系爭協議書約定「戊○○君於85年向丙○○借用陸佰萬元,茲經雙方協議戊○○君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柒佰萬元。第一期款應於98年4 月30日交付,同時開立本票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 交給丙○○,戊○○君交付現金時同時返還本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顯見,係就原來明確之借款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協議(和解),核屬認定性質,並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非屬創設甚明。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創設等語,尚不可取。被

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屬認定性質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清償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給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書僅有約定被告戊○○給付,被告乙○○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戊○○君於85年向丙○○借用陸佰萬

元,茲經雙方協議戊○○君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柒佰萬元。第一期款應於98年4 月30日交付,同時開立本票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 交給丙○○,戊○○君交付現金時同時返還本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內容以觀,僅約明被告戊○○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柒佰萬元,並未約明被告乙○○亦負有共同清償該債務至明。再者,被告乙○○雖於上開協議期日與被告戊○○共同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惟此僅係被告乙○○應否負票據債務責任,且依該協議書約明「戊○○君交付現金時同時返還本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內容以觀,顯示該本票係被告戊○○交付原告供作清償之用,因之於被告戊○○償還現金予原告時,原告即將該本票交還被告戊○○,並非約明由被告乙○○、戊○○君交付現金時同時返還本票,可見均僅認定被告戊○○負償還之義務,殊不得憑被告乙○○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即遽以推測被告乙○○願意負擔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700 萬元之債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款項,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戊○○辯稱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尚不可取,已如前

述,且依被告戊○○自認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因兩造就遲延給付之利息利率,並未有約定,則依法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民法第203 條),則自85年借款時起至98年4 月協議時止,至少有12年期間約有360 萬元利息款,原告主張協議時原告退讓利息款,降為一百萬元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之本息,而其中六百萬元為本金,另一百萬元為遲延給付之利息款,應堪認定。

⑶系爭協議書係屬認定性質,且被告戊○○係於85年間向原

告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本即係就被告戊○○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加計利息一百萬元予以認定,被告戊○○應共應償還七百萬元,本質上即係就借款契約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息而為約明。是原告表明係依協議書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但其本質即係借款契約,且就被告而言,亦明確知悉本件爭執在於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借款債務之返還,是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即係借款契約請求返還,且請求返還金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被告戊○○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再者,被告戊○○收受支付命令狀之時間,於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採寄存送達當地派出所之時間為98年5 月26日,依法自同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戊○○(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於送達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之地址,則由被告於同年6月9日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956 號卷),而被告戊○○就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時,即載明其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嗣在訴訟程序中始載明住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準此,本院認定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6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被告戊○○之效力。是被告戊○○應自98年6月5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利息。又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對被告二人聲明為共同可分之債之請求,亦即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50 萬元之本息(參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 35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350 萬元其中50萬元既屬利息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或有商業上之習慣,得請求複利,依法自不得就該利息款一百萬元部分再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7 條),是原告此部分複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35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