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
籌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林復宏律師被 告 己○○
丁○○甲○○
樓戊○○
號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被告共同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5日,票據號碼45672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7年8月11日簽發,面額750萬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到期日97年12月5日,票據號碼456726號之本票,其對於原告之該本票債權750萬元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以鈞
院97年度票字第115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
㈡嗣原告於訴訟中,僅就上開聲明⒈⒉主張裁判(見本院卷第
37頁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就上開聲明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未再為聲明及主張,核屬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執有原告於97年8月11日簽發,面額75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5日,票據號碼456726號之本票1紙,惟兩造之間並未存有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竟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取得98年4月9日97年度票字第11509號本票裁定,並進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司執辰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為前開訴之聲明,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本票乃坊間玩具本票,因兩造之間戲謔作為互為知悉,
被告並無實質對價關係而取得,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庚○○為原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
林海籌等五公業之管理人,被告5人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明知原告祭祀公業自80年間起,對外簽發本祭祀公業之票據,應由管理人及三大房各選出1人合計4人之簽發印章始生效力(按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領過本祭祀公業支票至少20次以上)。況本祭祀公業從未對外有使用簽發過本票之情形,且於96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對外簽約均需要有4位保管印章者之同意簽署,此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係管理人庚○○以個人名義所簽發,因未獲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授權,更未經另外3位印章保管人簽署,庚○○即私自盜用祭祀公業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原告祭祀公業之業務上所必需,且被告5人亦明知發票必須由由管理人及三大房各選出1人合計4人之簽發印章始生效力,故原告之管理人庚○○所交付予被告5人共同持有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自己存在於執票人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由開票人庚○○個人負票據責任,並非由原告負票據上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97年4月間,被告丁○
○、甲○○、己○○、戊○○4人,與其他同一利害關係之派下員,對於原告及其他派下員林志焜、林志榮、林耀宗、林陸舜、林復宏、林立漢、乙○○、林守忠、林守誠、林慈忠、丙○○(即本件被告之一),提出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命:㈠確認本件被告及其利害立場相同之派下員就台北市○○區○○段4小段114地號土地,面積1544.43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㈡請求確認上述對造關係人林志焜等11名派下員無應先承購權。㈢請求原告應將上述台北市○○區○○段4小段114地號土地,與本件被告訂立與出售土地予他人同一價格出售予彼等。嗣經其他關係人林志焜等11人對上述被告提出反訴,主張本件被告等人無優先承購權,而公業土地應出售予林志焜等11人,雙方在法庭折衝之後,被告等人自知並無勝訴機會,且裁判費高達280餘萬,乃陸續撤回訴訟,故就原告公業出售上開土地一事,被告等實際已無置喙權利。從而,因此衍生之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㈡鑒於被告等人於上述土地優先承購權訴訟業經撤回,故相關
之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人應為18人左右。其後因上開土地之原買主即第三人劉育真仍積極期望與原告達成買賣以便擴大土地營建之效用,而原告鑒於派下員多數主張保有土地,不同意出售,乃折衷促成土地之合建案,由原告將上述第114地號土地與買主合建,原告取回大樓數百坪建物,而另由買主提撥約3000萬元之代價交予原告轉贈與被告及其他優先承購權人共計18名,故每名各依其主張權利之強弱分得15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至此,關於優先承買權之撤銷均已取得適當之代價,原告與各優先派下員折衝討論之際,原告之主任委員庚○○曾以嬉戲之態度交付被告5人及其他優先承購權人本票各數張,金額各數百萬元不等,本件涉訟本票即屬其中之一,然曾言明必須原告另有適當之金錢來源,方可要求兌現,乃本件被告5人輕率行事,破壞原先協議進而向原告要求兌現,顯失誠信,亦無法律依據,蓋被告5人已喪失爭取750萬元之權源,如前所述,敬請明查。
㈢查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為圓滿滿解決各派下員對於放棄優先承買權之爭議,再未充分協商穩定財源下,即先開具本票數張予各相關派下員,原期於發放第三人即合建人給付之贈與金後收回,或促成彼等自動繳回,然終因該本票已無對價關係致疏未收回,查被告等人均為原告所屬之派下員,對於原告內部之財源分配相當清楚,明知原告已無額外之財源供其兌現,申言之,即付款兌現之各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自不得請求付款,此一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然其貿然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失誠信。而此一附條件之事實,在直接本票債權人債務人間,自得引為債務抗辯。
㈣查原告之公業組織共有派下員370餘人,分為三大房,各推
代表3至4人合組成委員會,凡有重大事件均取決於委員會,而委員會為發揮其維護各房權益,早已組成財務運作規矩,即必須有各房委員1人及主任委員之同意,公業才可付款,且彼等均握有否決權,申言之,凡公業之正式支付都必須有三位委員之副署及公業與主委印章方具效力,被告等均為派下員,熟知公業之財務運作狀況,故僅有主任委員1人之印章及公業之便章,並無拘束公業之效力,故本件主任委員嬉戲之作,被告竟以為真,誠屬無理,按印章之抗辯,在直接之票據債權人間,仍得引用。
㈤被告所辦稱之原告對於被告立有保證書云云,經查該保證書
之旨趣乃管理人庚○○之私人保證,而祭祀公業以祭祖為主,並無保證業務,更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顯然無據。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㈠查系爭發票日97年8月11日面額750萬元,票號456726,到期
日97年12月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其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對此未抗告而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正在進行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告未抗告而確定,顯見其債權為真實,否則何以不抗告?
二、原告係以該本票為玩具本票,係戲謔而簽發交付,並無實質對價為由,而提出本訴,惟查:
㈠該系爭本票,係債務人(即原告)為履行其於97年8月4日所立保證書之履行而簽發,並非無對價關係。
㈡觀之原告所立之保證書內容為「本人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
公業管理人庚○○,茲保證對丁○○、甲○○、己○○、戊○○、丙○○等五人拋棄優先承購權補償金,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正(其中公業應支付柒佰伍拾萬元正),於合建契約簽成及一切手續辦理完成後,保證如數交付給上述五人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㈢該保證書之「於合建契約簽成及一切手續辦理完成後」保證
如數交付之條件已完成,故原告為履行所立之保證條件,始簽發系爭本票。
㈣顯見系爭本票確有對價關係,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為原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之管理人,對外代表原告,而被告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系爭本票係庚○○蓋用原告及庚○○本人之印章,於97年8月11日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嗣於到期日後經被告聲請本院取得97年度票字第11509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清償票款案件,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
三、原告曾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14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劉育真,並通知派下成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發生優先承買權之爭議,由派下員即被告丁○○、甲○○、己○○、戊○○等4人,與其他同一利害關係之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炳煌、林紹隆、林永福合計7人,以原告及其已主張優先承買之其他派下員即林志焜、林志榮、林耀宗、林陸舜、林復宏、林立漢、乙○○、林守忠、林守誠、林慈忠、丙○○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受理後,由該訴訟之原告於97年10月6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之管理人庚○○,係個人亦或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如係為原告所簽發,則其有無權利代表原告簽發?
二、如庚○○有權利簽發系爭本票,則其簽發之方式如何?是否除原告及庚○○之印章之外,另須經由各房代表之林健雄、林燮宗等人蓋印方屬有效?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相當之對價原因關係?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非庚○○個人簽發,而係代表原告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坊間玩具本票,因兩造之間戲謔作為互為知悉,乃原告之管理人庚○○以個人名義所簽發,對於原告不生拘束力云云,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履行其於97年8月4日所立保證書
之履行而簽發,並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經核該保證書之內容記載:「本人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管理人庚○○,茲保證對丁○○、甲○○、己○○、戊○○、丙○○等五人拋棄優先承購權補償金,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正(其中公業應支付柒佰伍拾萬元正),於合建契約簽成及一切手續辦理完成後,保證如數交付給上述五人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
㈡經本院調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及其原因關係,訊問原告管
理人庚○○後證稱:(問:提示執行卷系爭本票,有何意見?)答:「我有看過這張本票,是我叫總幹事辛○○開的,是我授權簡先生開的,開給被告他們五個人」。(問:為何要開票?)答:「因為前任主委有賣土地,後來有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146號,之後大家在訴訟外有和解的動作,所以我們才開票。這張票會交給對方,是為了要擔保被告五人可以拿到錢。所以才開票。後來協商有破裂了。」(問:證人可否敘述協商破裂的狀況?)答:「本來總幹事跟我講協商成功,要開保證金,可是後來總幹事有跟我講說協商破裂了,所以我要把本票要回來」。從而,綜上保證書與庚○○之證述互核相符,亦即原告之管理人庚○○確有因被告放棄優先承買權之事,表示原告公業願給付750萬之補償金予被告,應堪認定;此與原告是否經營保證業務並無關係。
㈢又參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及庚○○本人之印章(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清償票款卷所附),並非庚○○以個人名簽發,故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放棄對於原告出售土地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為確保被告可以分得補償之對價金錢,而由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坊間玩具本票,因兩造之間戲謔作為互為知悉,乃庚○○個人所簽發云云,即難採信。
二、庚○○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代理,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對價關係:
原告主張其管理人庚○○簽發系爭本票,因未獲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授權,且非基於原告祭祀公業之業務上所必需,故屬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應由庚○○個人自負發票人責任,與原告無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自己存在於執票人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祭祀公業曾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4小段114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前任管理人林俊宏代表原告(林俊宏於96年8月9日病故,經派下員選任庚○○繼任為管理人),於96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劉育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總價2億8965萬餘元出售劉育真,嗣發生優先承買權之爭議,由派下員即被告丁○○、甲○○、己○○、戊○○等4人,與其他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炳煌、林紹隆、林永福合計7人,於97年4月2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張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原告及其他已主張優先承買之其他派下員即林志焜、林志榮、林耀宗、林陸舜、林復宏、林立漢、乙○○、林守忠、林守誠、林慈忠、丙○○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上開土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受理後,復於97年10月6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
㈢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被告放棄對於原告出售土地
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為確保被告可以分得之對價補償金,而由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告丁○○、甲○○、己○○、戊○○、丙○○等五人,對於原告前開出售之土地,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此有各該存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卷可證(被告丁○○、甲○○部分附於該案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己○○部分附於該案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戊○○部分附於該案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丙○○部分附於該案卷第69頁)。從而,被告5人既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對於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已表示優先承買,則原告主張原告公業出售上開土地一事,被告等實際已無置喙權利,因此衍生之請求亦無法律依據云云,即不足採。
㈣再參酌證人即原告祭祀公業總幹事辛○○於本院證稱:(問
:提示執行卷系爭本票,有何意見?)答:「祭祀公業有賣土地,賣了總共三筆土地價金大概肆億兩千萬元左右,收了買方七成的價金,然後派下有十八個人主張優先承購,後來有士林地院確認優先承買的訴訟,在協商的過程中,被告可以獲得權利金兩千伍佰五十萬元,然後這裡面的壹仟八百萬元,是買方所提出來的,他們應得的部分,剩下的七百五十萬元,本來就是要由祭祀公業九十六年十一月決議中的三千萬元交由律師去打官司,後來要協商就不打官司,協商本來就要把上開三千萬元納入處理,後來事情處理完畢。系爭本票應該是在祭祀公業的辦公室開的,是由會計小姐開的,因為管理人庚○○到被告丁○○的家中說,所開會形成的決定,所以我們才開這張本票當作保證。票開了之後交給丁○○」;(問:法官後來協商有無破裂?)答:「我認為沒有破裂,應該是事後有人沒有照著約定去走。三位律師認為這三千萬元應該給派下員當中有律師身分的人當作酬金」,(問:剛剛當證人庚○○說協商破裂,是否要把票拿回來?)答:「他們在作裁定的時候,他們有協商,說要祭祀公業拿一筆錢出來讓各房來分配。管理人有同意。」(問:系爭本票七百五十萬元,本來是要做什麼的?)答:「是為了給被告放棄優先承買權所不足的部分,所以才有這七百五十萬元。」(問:後來有協商,由各房來分配,是否被告所持的本票應該要交還?)答:「這是家務事,我們也不希望在法院爭吵。」從而,原告為履行對於訴外人劉育真出售前開土地之義務,確實針對主張優先承買之派下員進行訴訟外之協商程序,系爭本票750萬元之金額,即屬被告放棄前開優先承買權而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補償對價,是以庚○○基於原告管理人之地位,出面就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不論係為訴訟上和解或訴訟外之和解,若係有關該優先承買權訴訟之相關事宜,庚○○自得單獨代表原告為之,而無須另外取得原告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自屬當然。準此以言,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既涉及原告祭祀公業出售土地,而由管理人庚○○所為之業務上財產管理行為,自非無權代理;且被告亦於系爭本票發票後之97年10月6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優先承買之訴訟,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非無對價關係。至於嗣後協商結果是否生變?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均與本件本票債權之成立與否無關,不在本案審究之列。
三、系爭本票之簽發,已具備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尚非無效票據:
原告主張:被告5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明知原告祭祀公業自80年間起,對外簽發本祭祀公業之票據,應由管理人及三大房各選出1人合計4人之簽發印章始生效力(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領過本祭祀公業支票至少20次以上)。
況本祭祀公業從未對外有使用簽發過本票之情形,且於96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對外簽約均需要有4位保管印章者之同意簽署,此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更未經另外3位印章保管人簽署,故不生發票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外簽發票據,除蓋有原告祭祀公業印及管理人
庚○○印之外,另須經由林健雄、林燮宗等人蓋印方屬有效,並提出樣本支票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42頁)。惟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係於98年10月19日簽發之板信商銀文化分行第ZM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人之簽章固蓋有原告祭祀公業印及庚○○、林健雄、林燮宗3人之印,惟上開用印方式乃原告與支票存款銀行板信商銀間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識別約定方式,並非當然拘束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庚○○,基於管理公業財產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亦必須與之為相同方式。又參酌上開支票上,原告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庚○○之印章樣式,經核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祭祀公業不論其屬依法登記之法人或未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系爭本票雖僅蓋有原告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庚○○之印章,惟於客觀上已足以識別表彰其發票人之主體性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且因其文義明確,符合票據外觀解釋之明確性與客觀安全之流通性原則,可資由執票人清楚知悉本票發票人債務責任之歸屬主體,故本件發票行為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屬有效之發票行為。
㈡至於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
,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對外簽約均需要有4位保管印章者之同意簽署,並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查上開會議記錄所示之臨時動議中,由大房三林慈忠提議:「我這邊有個提案,我們公業至開始到現在所有對外的簽約只有管理人1個人跟人家簽約,這個管理人若臨時有事情,問其他的人都不知道,所以我是覺得說,我們臨時動議要多家一條就是說在規約裏面加一條對外所有簽約的事情,要我們四個保管印章的人都要參與會同簽約,不然像這一次賣土地只有前管理人一個人知道,就像俊宏叔突然過世有些問題都沒有辦法請教他,因為其他的副主任委員都不知道這個現況,所以我們以後的對外一定要有其他3個人的附屬見證,所以我提這個議案」。綜觀上開有關修改規約之臨時議案,因該次會議並無法律顧問出席,經二房大林盛久及二房三林炯龍之反對,因而並未通過修改規約,此於該會議紀錄中記載甚明,足徵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對外簽約均需要有4位保管印章者之同意簽署,與事實不合。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簽約人,僅由原管理人林俊宏代表原告簽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故系爭本票由現任管理人庚○○1人,基於該買賣契約衍生之事務管理問題而代表簽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機於公業管理、處分財產興訟,由管理人代表原告,於訴訟外協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放棄優先承買而簽發被告持有,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於,原告另主張當初還有人拿到類似本票,都沒有人像被告一樣去提示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炳煌律師,藉以證明伊當時也有拿到類似的本票,但後來放棄沒有去執行等情,因與本案無涉,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