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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請求,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本係台北縣新莊市○○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經配售

抽籤取得台北縣新莊市○○段第136-6地號、面積172.8平方公尺土地,嗣與訴外人李明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原告於97年4 月21日登記取得同段第80-3地號、面積19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約60.19坪)(下稱系爭土地)。

其時,被告丙○○在該土地附近擬開工興建房屋,即向原告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與其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92 地號、面積33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49.95坪)交換,雙方並於97年4 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將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92地號、面積33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49.95坪)交換,並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旋於翌日即9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復於97年4 月3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

然被告丙○○卻未依約將其所有之坐落同段第192 地號、面積33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於97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嘉成,其後被告丙○○即避不見面,被告丙○○上開行為顯構成詐欺,而被告乙○○就本件詐欺行為則拒不理會。然被告丙○○與乙○○間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彼等間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為保有被告丙○○詐欺行為之成果,而以買賣土地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原告因遭被告丙○○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且被告乙○○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丙○○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則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丙○○間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遭詐欺意思表示之送達,經撤銷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丙○○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丙○○與乙○○間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買賣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而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所示。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2人間行為係有效,惟被告2人間之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爰請求如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乙○○如非明知被告丙○○之詐欺行為,亦應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蓋:

⒈被告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7年1月29日,而

其時系爭土地仍係訴外人李明昌所有,倘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則應向李明昌購買,何以係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係至97年4月9日方自訴外人李明昌處取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原告不曾與被告丙○○提及交換土地之事,惟依被告乙○○所提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豈有不知土地何人所有之情形下,即先後支付6,381 萬元價款之理?尤其被告乙○○於97年2月1日給付第二期價為完稅款,但當時並無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之事,如何會支付土地完稅款?又97年3月18日被告乙○○給付尾款4,000萬元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李明昌所有,李明昌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乙○○何以會給付被告丙○○4,000 萬元尾款?凡此足以證明被告乙○○所提其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純係臨訟捏造,且依常理,於被告丙○○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未與所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際,常人實無可能立即支付全部價款6,381萬元之理。

⒉被告乙○○為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

)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7,500 萬元,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從事都市更新土地開發投資等業務,對於土地收購買賣開發極具經驗,實無可能隨便與他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立即支付6,381 萬元土地價款之理。又被告丙○○亦任職台信公司多年,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資力,決無可能未見土地即支付6,381 餘萬元,故被告乙○○所提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臨訟捏造,其所謂支付被告丙○○之2 張支票,是否係支付其他用途之款項,或為其他借資往來,固不得而知,但不能以被告2 人間有金錢往來即謂有土地買賣關係。

⒊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

之台信公司之職員賴伯男辦理,被告丙○○亦曾任職該公司,如此3人關係密切,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次日即可辦妥由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新發,又8日即辦妥抵押貸款3,000萬元,其移轉登記手續及借資之神速,有違常情,被告丙○○於被告陳新發辦妥移轉登記後立即消失,從而被告乙○○主張全然善意,何人能信?㈢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另筆土地即同段第195-2

地號土地,被告乙○○早於96年11月8日即自訴外人陳天來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及至97年4月14日被告丙○○因買賣而取得第195-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丙○○又於97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被告乙○○於97年5 月29日又出售予他人而刪除所有權。故被告乙○○所辯,與第195-2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不符,足見被告乙○○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係虛偽。又同段第195-1、203 、204、204-1、205、195-3、19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所載,均有被告乙○○蒐購上開土地之記載,而其中部分土地並有被告丙○○購買之記載,因此,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如其所言為其向被告丙○○所購買並支付價款,則有疑問。且被告乙○○所提97年1月29日及97年2月1日簽發之2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蔡坤城兌領,非被告丙○○兌領,而訴外人蔡坤城為何人、何以兌領支票,被告乙○○並未說明,則被告乙○○所稱支付被告丙○○買賣價款即有證明之責。依上各節,足見被告乙○○無法自圓其說,即可證明被告2人間無給付土地價款,從而可認被告間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實為通謀虛偽行為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先位之訴:⑴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於97年4月15日所

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之訴:⑴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於97年4月15日所

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實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已依約履行完畢,雙方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⒈緣新莊市○○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計有數百戶,被告丙○

○前向被告乙○○表示伊前為投入該地區之土地買賣及開發,積極經營該區、與該區之拆遷戶聯絡感情、協商合作、與大部分拆遷戶均訂有合作或合建契約,故如被告乙○○有興趣投資購買該地區之土地,可透過伊,由伊去向拆遷戶以購買或互易或合作等方式取得後,再轉賣予被告乙○○;經被告乙○○查訪業界,得知被告丙○○確與拆遷戶間有良好信任及情誼,其他建商亦透過被告丙○○取得該地區拆遷戶之土地,故被告乙○○始認為被告丙○○所言應係屬實。嗣被告乙○○有意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為拆遷戶土地之同段第195-2 地號土地,即與被告丙○○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2 筆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331 0萬元、3071萬8800元,並於第4條約明:「本約賣方尚未完成土地取得,應俟賣方取得土地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章」、第6 條更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以確保被告乙○○權益。簽約後,雙方依約履行,被告乙○○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丙○○亦辦妥上開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借,均為一般買賣常態,自不得逕以此推論被告2人為通謀虛偽假賣賣。況被告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不限於系爭土地,猶包括同段第195-2 地號土地,茍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被告乙○○何須依約支付高達6381萬8800元之土地價款。

⒉況被告丙○○先前曾係被告乙○○經營公司之員工,被告

丙○○離職自行設立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乙○○見其有如此表現,對被告丙○○即十分信任,故雖然被告丙○○尚未取得所有權,被告乙○○仍同意其要求先陸續給付款項,故始於雙方買賣契約第6 條明確約定如上,以確保被告乙○○之權益。尤以,被告丙○○稱該地區大部分之拆遷戶均在其掌握中,故茍設屆時被告丙○○未能依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乙○○除能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外,亦可請求被告丙○○以其他拆遷戶土地替代履約,緣本件土地本與一般土地之性質不同,故兩者之買賣常情未必相符,原告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㈢被告乙○○係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不得以其遭詐欺對抗被告乙○○:

承前所述,被告乙○○僅與被告丙○○接觸,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了解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關係及法律關係,且被告乙○○已完全依約履行,屬於善意第三人,不論原告是否得以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其與丙○○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均與被告乙○○無關,依同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乙○○。

㈣原告無權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並已依約履行完畢,雙方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故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丙○○請求被告乙○○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㈤原告指稱被告乙○○就同段第195-1、203、204、204-1、20

5、195-3、195 等地號土地均有被告乙○○之購買紀錄,其中部分土地並有被告丙○○之紀錄乙節。查,該地區共有數百戶拆遷戶,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伊已先投入該地區土地買賣及開發,而與拆遷戶簽有合建契約書,故被告乙○○如欲投入該地區之土地買賣及開發,部分土地之取得必須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丙○○,因此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適足證明被告乙○○所言屬實,且被告乙○○確實透過正常管道取得多筆該地區之土地。其次,原告所提7筆土地,僅有其中1 筆即195-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丙○○之記載,其他均無。而觀之195-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①96年11月1 日,被告乙○○係以買賣自李留忠處取得,且因係乙○○第一次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份,故異動別為「新增」。②96年11月22日,被告乙○○再以買賣自陳文騫處取得該筆土地其他部分之應有部份,因被告乙○○之應有部份增加,故異動別為「修改」。③96年12月13日,被告丙○○以買賣自杜李照蘭取得,且因被告丙○○係第一次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份,故異動別為「新增」。④96年12月17日,被告乙○○再向被告丙○○購買伊上開向杜李照蘭買得之應有部份,因乙○○之應有部份增加,故異動別為「修改」,故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買賣登記係在96年12月17日,與被告乙○○所提出付款證明之時間係「97年1月29日簽約、付461萬880元」、「97年2月1日、付1920萬元」對照,此二筆付款均係在該買賣之後,兩者顯然無關。而原告所稱同段第195-2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8日即有乙○○購買之紀錄,故與被告之答辯不符云云,惟依195-2 地號之異動索引可知:①96年10月31日,被告乙○○係以買賣自田定萍處取得,且因係乙○○第一次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份,故異動別為「新增」。②96年11月06日,被告乙○○再以買賣自楊林生處取得該筆土地其他部分之應有部份,因被告乙○○之應有部份增加,故異動別為「修改」。③96年11月8 日,被告乙○○以買賣自劉萬成取得該筆土地其他部分之應有部份,因被告乙○○之持份增加,故異動別為「修改」。④97年1月2日,被告乙○○贈與李義福該筆土地其他部分之應有部份,致應有部份減少,故異動別為「修改」,而李義福係第一次取得該筆土地之持份,故異動別為「新增」。⑤97年

4 月14日,被告丙○○以買賣自許秋勇處取得,且因被告丙○○係第一次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份,故異動別為「新增」。⑥97年4 月17日,被告乙○○再向丙○○購買伊上開向許秋勇取得之應有部份,因被告乙○○之應有部份增加,故異動別為「修改」。故乙○○與丙○○之買賣登記係在「97年4 月17日」,與被告乙○○所提出之付款證明之時間「97年1 月29日簽約,付461萬880元」、「97年2月1日付1920萬元」對照,此2筆付款均係在該買賣之前,顯然該2筆付款係包括此筆買賣,並無任何不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台北縣新莊市○○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依政府法令

規定取得配售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資格,原告與被告丙○○就原告配售取得之土地於96年10月15日簽定有「合建契約」。原告於96年10月18日經配售抽籤取得台北縣新莊市○○段第136-6地號、面積1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嗣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原告於97年4月21日登記取得同段第80-3地號、面積19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第45頁反面、第113頁)。

㈡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

○○段第192地號土地約定交換,並於9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被告丙○○於翌日即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97年4月30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13至114頁)。

㈢被告丙○○未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將同段

1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97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嘉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詐欺,且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丙○○詐欺原告之情,而主張撤銷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乙○○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得撤銷其被詐欺之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伊等語,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丙○○,請求被

告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之訴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

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乙○○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857號、86年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台上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乙○○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2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7年1月29日,而斯時系爭土地仍係訴外人李明昌所有,倘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則理應向李明昌購買,何以係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係至97年4月9日向訴外人李明昌處取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原告不曾與被告丙○○提及交換土地之事,惟被告乙○○竟已先後支付6,000餘萬元土地價款予被告丙○○,顯違常理等語。然查,原告係二重疏洪道拆遷戶,依政府法令規定取得配售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資格,原告與被告丙○○間就原告所配售取得之土地早於「96年10月15日」即簽定有合建契約,而原告嗣於96年10月18日經配售抽籤取得同段第136-6地號、面積1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被告丙○○所提本院97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詐欺自訴案件(被告丙○○於該案通緝中)查閱屬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6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60794597號函、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北縣政府辦理整體開發可建地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新莊中原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洪一、洪二)合建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而原告與被告丙○○於96年10月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第1條明定:「甲方(即原告)願取得且提供台北縣新莊市○○段(配售地抽籤後土地為準)與乙方(即被告丙○○)合作興建房屋。」字樣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丙○○於「96年10月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時,就擬合建之土地已屬可得確定,且原告其後亦旋即配售取得同段第136-6 地號土地,嗣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昌於不詳時間簽訂土地交換契約,原告於9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第80-3地號、面積19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第45頁反面之異動索引)。是原告與被告丙○○既確實簽訂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則被告乙○○所辯因被告丙○○告以伊與大部分拆遷戶均訂有合作或合建契約,因此倘被告乙○○有興趣投資購買該地區土地,可透過被告丙○○,由被告丙○○去向拆遷戶以購買或互易或合作等方式取得後,再轉賣予被告乙○○,被告乙○○信其所言,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95-2地號土地等語,即非無據。次查,原告與李明昌亦確實訂立有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原為李明昌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於前開刑事自訴案件所提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亦可得確定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丙○○簽立合建契約之標的亦可得確定為系爭土地。基上各情,尚難認原告所稱被告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7年1月29日,而斯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外人李明昌所有,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認被告2人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且被告乙○○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4條亦約明:「本約賣方(即被告丙○○)尚未完成土地取得,應俟賣方取得土地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章」字樣,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影本1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告2人於97年1 月29日簽約時,被告乙○○雖知被告丙○○尚未完成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取得,然渠等已明定應俟被告丙○○取得該等土地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章;復於該契約書第6條約明:「賣方(被告丙○○)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字樣,以確保被告乙○○之權益。

⒋而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95-2

地號共2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3310萬元、3071萬8800 元,合計6381萬8800元,被告乙○○於簽約時付款461萬8800元,並約定完稅款1920萬元於97年2月1日支付被告丙○○,尾款4000萬元於97年3月18日支付等情,此有被告乙○○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92 頁),被告乙○○亦依約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月29日、面額461萬8800元支票(票號CQ0000000號),及發票日97年2月1日、面額1920萬元支票(票號CQ0000 000號)共2張予被告丙○○簽收,以作為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暨於97年3月18日匯款4,000萬元至被告丙○○為負責人之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以依約按期支付買賣價金,此亦有被告乙○○所提被告丙○○簽收之支票影本2張、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被告乙○○辯稱其已依約履行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應堪憑採。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乙○○於97年2月1日給付第二期價為完稅款,但當時並無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之事,如何會支付土地完稅款乙節,惟查,所謂完稅款,一般係指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完畢後,買方所應支付之該期買賣價金而言,並非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買方應支付之該期買賣價金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原告又稱97年3月18日被告乙○○給付尾款4,000萬元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李明昌所有,李明昌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乙○○何以會給付被告丙○○4,000萬元尾款?足證被告乙○○所提其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純係臨訟捏造等語,然原告與被告丙○○間確實早於96年10月15日即簽有合建契約書,業如前述,且依原告之刑事自訴狀所載,原告之所以會與訴外人李明昌簽立交換土地契約,亦係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如原告與李明昌名下之系爭土地交換,將來可分得之合建房屋面積亦較大,原告方與李明昌簽立土地交換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被告丙○○又告以原告表示因鄰地有部份地主仍未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恐受影響而延遲開工,而被告丙○○名下之同段第192地號土地已完成全部土地開發規劃,即可開工興建大樓,為使原告得以早日取得應分配之合建房屋,願以其所有之第192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交換,原告遂同意而與被告丙○○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等語,此有原告之上開刑事自訴狀影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故依原告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之情,參以被告丙○○所擔任負責人之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95-1、203、204、204-1、205、195-3、195等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其中部分土地有被告丙○○曾經取得之紀錄等情,足認被告丙○○確係從事該地區之土地開發,且被告丙○○已與多位拆遷戶簽約取得多筆土地之合建契約或土地交換契約,故被告乙○○於97年3月18日給付尾款4,000萬元時,雖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外人李明昌所有,被告乙○○依上開各情,判斷被告丙○○確能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而與被告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履行各期買賣價金,尚難逕謂被告2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原告另稱被告乙○○交付被告丙○○用以支付第一期、第

二期買賣價金之支票2張,提示人均為訴外人蔡坤城,並非被告丙○○乙節。查,被告乙○○交付被告丙○○用以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票2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丙○○親自於支票影本上簽收之支票簽收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頁),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及可轉讓,被告乙○○既已依約以上開支票2張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至於被告丙○○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其轉讓予何人,則非被告乙○○所得置喙,故無從以支票提示人係訴外人蔡坤城,非被告丙○○,即認被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乙○○如何知被告丙○○非有買賣

土地之真意,暨被告乙○○就被告丙○○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詐欺,且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丙○○詐欺原告之情,而主張撤銷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乙○○否認,辯以:伊為善意第三人,縱原告得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伊等語。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詐欺乙節,僅提出其與被告丙○○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及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土地交換契約,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卻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據,然原告就被告丙○○有如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舉證仍有不足,已非可採,縱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係詐欺,原告得主張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真(假設語氣),然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丙○○詐欺原告之情,則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被告乙○○。被告乙○○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於97年4月15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先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詳如前述,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丙○○並無何得對被告乙○○得行使之權利可言,是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丙○○對被告乙○○主張權利。

故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中主張倘本院認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與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效,因被告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乙○○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與被告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可採。且本件僅係有害於以給付系爭土地該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依該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備位之訴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於97年4月15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備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於97年4月15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