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反訴原告 戊○○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反訴被告 己○○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10日內補正,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本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