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乙○○
甲○○丙○○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丁○○
戊○○己○○癸○○壬○○(原名余麗文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己○○、癸○○、壬○○(原名余麗文)、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43 地號土地(下稱
1 43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樹根(於民國85年4月13日死亡)與訴外人吳石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臺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之學校用地。余樹根於65年11月12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無償捐獻一半,並以當年公告地價補償湊足學校需地,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分還使用。兩造已成立土地買賣及贈與契約。原告於66年7 月8日召開「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余樹根雖未出席系爭協調會,惟嗣後余樹根亦同意上開協調結果,而於67年8 月3 日領取價購部分九成款。嗣143 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為同市○○段○○○ ○號、
803 地號、859 地號等土地,其中803 地號土地已經於84年底因都市計劃變更而為學校用地,余樹根應將8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台北縣。余樹根死亡後,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乙○○等人及被告丁○○、余竹旺繼承,而余竹旺於93年4 月23日死亡,由被告戊○○、己○○、癸○○、余麗文、庚○○繼承,惟被告拒不履行契約,爰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
㈡余樹根已同意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而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之合意:
⒈原告為取得碧華國中用地,召開系爭協調會,被告之被繼
承人余樹根雖未出席該次協調會,惟原告曾就該協調事項與其溝通協調,並獲余樹根65年11月12日事先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所有三重埔段溪尾小段143 地號之土地,為學校預定地,今同意市公所協調,以無償捐獻一半,並以本年公告地價補償共同平均湊足學校需用地八千坪,以加速本市第四國中興建,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住宅區,分還使用,並同意學校用地八千坪由縣府先行使用,將來如都市計劃變更未成,則所有土地全部願依當年公告地價加二成領取補償費」,系爭同意書承諾捐贈及價購系爭土地事項核與協調會結論並無二致,即明余樹根就系爭協調會結論之主要內容早於協調會召開前即已知悉,並先行同意捐贈及價購之內容。⒉余樹根並依系爭協調會之結論,分別於67年8 月3 日受領
9 成之價款款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68年10月2 日與其他地主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調會所可獲得之利益,更於80年間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原本,及內容載列願意遵照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切結書(下稱80年切結書),甚至就住宅區土地分配方式部分,余樹根於81年3 月24日臺北縣立碧華國中校地第三次協調會中,曾主動提出分配方案供相關地主表決,亦於84年12月21日出具申請書申請協調,益徵余樹根自始同意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而有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㈢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之合意應係存在余樹根與原告
間,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得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⒈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乙事,概由原告與余樹根磋商達成
合意,復參以余樹根出具系爭同意書的對象即為原告、系爭土地價款亦為原告發放並開立領款收據、系爭協調會在原告設址召開、會議主席為原告之民政課長吳餘宣、會議紀錄蓋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民政課」,及臺北縣政府86年3 月20日86北府地四字第098979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結論4.記載:「碧華國中用地徵收案,涉及於66年間三重市公所與業主協議…」等字樣,顯見系爭協調會議所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合意應係存在原告與余樹根間。準此,原告自得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⒉余樹根於80年簽立切結書,承諾移轉土地之時點為「內政
部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天內」,是本件之時效應自85年1 月15日起算,從而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余樹根確曾贈與及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均屬真正:
⒈余樹根已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 成款,且細繹系爭同意
書載明:「本人三重埔段溪尾小段壹肆參號之土地,為學校預定地,今同意市公所協調,以無償捐獻一半,並以本年公告地價補償共同平均湊足學校需用地」,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67年8 月3 日領款收據所載:「茲具領碧華國中工程用地補償費土地標示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43 地號…地價補償費…」,內容相符,顯見余樹根確曾捐贈及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原證3 )均屬真正。余樹根既已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與其他地主就協調結果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部分之分配辦法訂立協議書(見原證10)、多次出席相關會議,曾於81年3 月24日就第3 次協調會時就土地分配方式提出議案(原證11),核其行為顯可認為其有承諾66年7 月8 日協調會結論之事實,依民法第161 條第1項 規定,契約自屬成立。
⒉系爭同意書與余樹根和其他地主共同訂立協議書時所用印文相符:
余樹根為分配依系爭協調會結論可獲得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利益,於68年10月2 日與其他地主共同訂立「協議書」載明:「…地主同意將學校預定地部份捐獻、部份議購。剩餘之學校預定地及農業區如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其分配辦法經全體地主開會決定如後…」等字樣,核其內容不僅與系爭同意書相符,且均使用相同之印文,益見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
⒊系爭文書年代久遠,法院得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屬真正:
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分別出具於65年11月12日及80年間,實屬遠年舊物,余樹根於起訴時又已過世,三重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多次更迭,要求原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鈞院自得依經驗法則,認定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為真正。
⒋余樹根已依約出具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僅因當時都市
計劃尚未變更,而未完成過戶手續:⑴原告曾於81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余樹根繳交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即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余樹根於收到該函後,確實依約繳交「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絕非一般人會輕易交付他人之資料,顯見余樹根確有為履行契約義務而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事實。⑵原告於收齊包含余樹根在內之地主繳交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曾通知承辦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余雪霞領取相關資料,余雪霞予以簽收。⑶原告曾於81年4 月9 日發函系爭校地當時之地主吳石定等58 人 ,檢送81年3 月24日校地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會中余樹根曾發言表示:「民等當年配合政府教育政策,部份捐獻貴校用地,而本案迄今十四餘年,有關單位及校方均未履行當年協議,民等應訴請有關單位拆屋還地」。可知:①余樹根於81年往前推14年餘即66、67年間,確曾同意「贈與」本件部分校地。②會議中余樹根所稱「當年協議」,係指:經余樹根於65年11月12日出具同意書事前同意,並於67年8 月3 日領取買賣價金事後追認,復於80年間出具切結書重申願遵照之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決議。亦即無償捐獻一半、其餘部分價購、部分以參加重劃方式,變更為商業或住宅區,分還使用。其中變更都市計畫部分因牽涉廣泛,變更不易,當時(指81年)尚未變更。⑷另余樹根於該次會議中曾就未來發還土地之分配方式提案(原證11),並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石定等8 人之贊成,可知其有遵照原協議之意願,僅就部分土地參加重劃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分還地主部分,表示意見。且該都市計劃嗣於84年底歷經艱難終於完成變更,並於85年1 月15日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證16)。
⒌綜上,余樹根確實曾同意系爭部分捐獻、部分收購、部分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後重新分配使用之協議,故除依約出具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外,並曾就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應如何重新分配部分,表示意見。僅因當時都市計畫尚未變更,未能及時辦理過戶。
㈤余樹根於85年4 月13日去世,惟其繼承人就余樹根之遺產「
系爭8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有分割協議,依該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乙○○、甲○○、訴外人余竹旺(歿,法定繼承人被告戊○○、癸○○、余麗文、己○○、庚○○)、余竹進(即被告丁○○,90年9 月27日更名)、丙○○、辛○○等6 人取得。原告爰依80年系爭切結書、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406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戊○○、癸○○、余麗文、己○○、庚○○、丁○○、丙○○、辛○○等10人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8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北縣。
㈥被告依法不得撤銷贈與:
⒈余樹根已交付土地,不得撤銷贈與:余樹根曾出具系爭同
意書表明「…同意學校用地八千坪由政府先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吳石定與余樹根共有,持分各占2分之1 ,吳石定已至現場指界交付土地,並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台北縣,而共有土地於分割前,無從割裂占有,吳石定既已指界交付土地,余樹根自無可能尚未交付土地。至於第三人於吳石定與余樹根交付土地後,竊佔部分作為停車場之用,仍不影響余樹根已交付贈與土地之事實。
⒉余樹根曾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承諾贈與,屬立有
字據之贈與,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依贈與時之民法第408 條規定,縱未交付土地,亦不得撤銷贈與。
⒊本件贈與契約附有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負擔,而原告
已將仁義段803 地號分割出803-3 地號並變更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告無權於被原告人履行贈與負擔後,藉詞撤銷贈與。
⒋余樹根生前並未撤銷贈與,且原告亦無民法第417 條所定
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情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所揭,被告為繼承人,無權代被繼承人余樹根撤銷贈與。
㈦原告86年12月19日函,不構成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86年12月19日函文內容,僅係催告地主應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函既稱:「…逾期視同放棄所持有之土地,本校『將』報請台北縣政府循都市計劃程序回復為學校用地,並完成徵收程序…」,惟本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嗣後順利變更通過為住宅區,原告並未完成徵收程序,更絕未解除契約。
㈧已失效之徵收,對本件買賣及贈與契約並無影響。私法上契
約非經當事人為解除、終止、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因其他情形而受影響,本件買賣及贈與契約自不因曾有短暫之徵收公告,而影響契約效力。
㈨本件並無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依余樹根80年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於內政部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後,始得要求余樹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都市計劃於85年1 月15日通過,其後曾召開多次協調會要求被告等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顯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等語。
㈩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第8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北縣。
二、被告丁○○、戊○○、己○○、癸○○、壬○○(原名余麗文)、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甲○○、丙○○、辛○○則以:㈠本案相關事實台北縣政府前曾以碧華國中名義起訴,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台北縣,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99 號判決確定,碧華國中敗訴(下稱前案)。嗣碧華國中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從上可知,本件乃台北縣政府另藉由原告名義提起訴訟,然本案實體部分,已經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無法證明所謂買賣或贈與契約成立,依爭點效理論,自對本件有拘束力。前案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99 號判決僅認定碧華國中提出之相關文件,不足以證明台北縣與被告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並未逕自認定兩造間存在買賣、贈與合意。
㈡原告應對於下述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⒈前案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已指明被告一
再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余樹根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且又803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溪尾小段143-3 地號,面積901 平方公尺,前述領款收據記載,余樹根與吳石定共同領取143 地號面積113.885 坪,每坪9,000 元計算之九成地價補償費,二者之地號、面積並不相同。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被告早已否認其上
余樹根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二者單從形式觀察,亦明顯不符,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在前案之訴訟以及再審之訴,碧華國中從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於本件又提出作為證據,自仍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
⒊原告主張與余樹根成立買賣、贈與契約,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事實上,碧華國中與被告間之前案,被告於第一審即主張該案自始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並舉陳良為例(該案第一審之被證四,被證一,66年5 月1 日陳良已經死亡,卻以其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章)。嗣碧華國中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96年7 月25日答辯㈡狀之陳述,可明白看出被告主張確屬真實。既然陳良部分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形,其他部分當然亦有此可能。因此,原告更應就渠所主張之事實,負證明其為真實之責任。
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事件,碧華國中亦提
出85年5月24日之會議簽到簿,當時余樹根已經死亡,且簽成「余『根樹』」,可證本案相關文件,顯非余樹根親自為之,原告自應證明其真正。
㈢余樹根並未與原告有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成立:
⒈碧華國中於前案第一審時,乃主張買賣、贈與契約成立於
台北縣與被告之間,茲又借用原告名義於本件起訴主張成立於本件兩造之間,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指出:「依上訴人於
另案提出之66年3月31日籌建碧華國中用地及規劃協調會議紀錄七、列席人員報告、縣府財政局代表趙炳煥發言:『關於碧華國中用地地價補償費,本府已編列預算,惟依六十五年縣政府公報秋字第一期須訂立契約後才能撥款』等語,而依台北縣政府公報六十五年秋字第一期所載『台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小學土地應注意事項』,完整之訂約程序包含『行議價會議、議價並報縣府核准、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訂定正式契約』,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贈與契約,顯然尚未完成正式程序至明。因此,縱使有所謂協調會議,但至多僅能證明有議價會議,根本尚未達簽訂草約或正式契約之階段。換言之,台北縣政府之意思表示根本尚未完成,豈能主張台北縣與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更遑論余樹根並未出席上述二次之協調會議。」。同理,余樹根並未出席上述二次之協調會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法訂定之契約書,何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或贈與契約成立?⒊且從台北縣嗣後在尚未訂約之前,即報請徵收並於土地登
記上為徵收註記,可見本案當時已變更為以徵收方式處理,並將相關款項轉為徵收款(原證13),此表示不論台北縣或原告並無締結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顯見余樹根根本並未與台北縣政府或原告達成任何私法上之合意。另碧華國中86年12月19日八十碧中總字第三一五四號函,其中說明欄記載:「並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將有關證件繳交本校總務處,逾期視同放棄所持有之土地,本校將報請台北縣政府循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回復為學校用地,並完成徵收程序取得土地」。此一通知,核其性質,除應構成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足以證明本案在尚未依法完成正式締約程序之前,即已經變更意思內容,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碧華國中提出買
賣契約書草稿1份,主張買賣、贈與關係存在於台北縣與余樹根間,可證原告並無與余樹根間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
⒌另假設台北縣政府或原告有任何權利存在,但其就碧華國
中用地取得之相關行為,是否已構成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㈣余樹根並未與原告有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意思實現,亦屬無據:
⒈原告此一主張於碧華國中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案件,已曾主張,並為法院所不採。
⒉依被證三之草稿,並未有原告名義,且碧華國中前亦曾主
張買賣、贈與關係存在於台北縣與余樹根間,可證原告並無與余樹根間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自亦無從為任何意思實現。
⒊原證8 、10被告前均否認其真正,原告稱可以用原證10證
明原證8 真實性,乃以未經證明之事項證明待證事實,顯於法不合。
⒋台北縣嗣後在尚未訂約之前,即報請徵收並於土地登記上
為徵收註記,可見本案在當時已變更為以徵收方式處理,並將相關款項轉為徵收款(原證13),此表示不論台北縣或原告並無締結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顯見余樹根根本並未與台北縣政府或原告達成任何私法上之合意,雙方亦未有任何意思實現之行為(徵收為原始取得,既然已經徵收,姑且不論根本沒有簽訂任何契約,縱使有簽訂,之前的負擔均已消滅)。
⒌原證11之會議,余樹根並未出席,此從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余樹根之子提)」,即可知之。
⒍本案相關證物並無任何不能判斷真偽之情況,蓋原告所舉
之所謂余樹根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從形式即可明顯判斷其不同,且本案被證一、二又可明顯證明有偽造情形(例如陳良66年已經死亡,既然如此,為何會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當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亦為前案法院已經明白指出之原則,於本案亦無任何不同。
⒎民國66年間,民智未開,對於政府相關作為,一般民眾並
不真正瞭解,通常也僅能配合政府要求辦理,徵收也是以「補償費」方式發放,可見原告稱余樹根領取補償費(原證2)即表示同意買賣、贈與云云,顯與當時社會現況不符。從事後以徵收方式為之,同樣可以證明根本沒有依台北縣政府公報六十五年秋字第一期所定程序達成買賣、贈與之合意。
⒏本案既然已經於80年4月26日核准徵收,則81年所交資料
亦無法證明有買賣、贈與之成立,可能地主即基於已經辦理徵收而交付關文件之意思。至於代書所寫之文件,不過基於碧華國中交待,亦不能基於此而為任何證明。
㈤假設余樹根與台北縣有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成立,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主張依66年7月8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與余樹根成立買
賣及贈與契約,縱認為真,至81年7月8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65年11月12日系爭同意書並非余樹根親自簽名或蓋章,亦
未授權代理人代為簽名或蓋章,縱使原告可證明該等同意書為真,同樣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80年系爭切結書亦非余樹根親自簽名或蓋章,復未授權代
理人代為簽名或蓋章,且該等切結書既未記載地號和日期,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及其效力如何起算。原告依該無法證明為余樹根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切結書,主張時效自都市計畫變更通夠頒佈實施日起30天內之85年1月15日起算,尚屬無據。
⒋綜上,假設原告與余樹根間有買賣及贈與契約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縱有所謂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亦已撤銷贈與:
被告於上開以碧華國中為原告之前案中已曾主張撤銷贈與,茲再以本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被繼承人余樹根所有系爭土地,已於84年底於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中,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5年1 月15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213
0 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原告於66年7 月8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所為協調結果,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縣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與余樹根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原告得否依原告與余樹根成立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茲析述如下。
五、原告與余樹根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自應就原告與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余樹根於67年8 月3 日領取買賣價金9 成款時,即
與原告就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等語,並提出66年7 月8 日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議紀錄、67年8 月3 日領款收據、系爭80年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 頁)
固記載:「…協調結果:1.原擬開放南側面臨22公尺道路為住宅或商業區22公尺部分改在北側。2.碧華國中校地共需9,000 坪左右,其中約6,200 餘坪(即按學校預定地之半數)地主自願無償捐獻外,餘按65年12月公告現值收購。3.收購價款訂於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9 成款,其餘1 成款俟登記完畢時付清。…」等語,惟會議紀錄並未明確其捐獻或買賣之標的為何,亦未記載地號,可見其內容不明確,自不得據為買賣及贈與契約成立之依據。更何況原告自認余樹根並未出席系爭協調會,則余樹根如何與原告達成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該會議記錄之「出席業主」欄中,並無余樹根之名,簽到資料中,亦無余樹根之簽名(見同前案第一審卷㈠第148 頁),自無從認余樹根有出席該次會議同意出售及捐獻系爭土地;再參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調結果:「3.收購價款訂於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9 成款…。⒌學校使用校地,業主尚未出具土地同意書者應於7 月20日前補行具同意書交給市公所以便學校興建校舍。」,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暨余樹根出具之同意書,自不能認余樹根有同意該協調結果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
㈣依前案之台灣高等法院96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第5 頁所載,
已明白認定,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無法證明臺北縣與余樹根間有達成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此觀之該判決第4、5 頁之理由記載自明。至於該判決理由所載:「…觀之會議紀錄末蓋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民政課」之戳印,可證該協調會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召開,而三重市公所與台北縣政府係不同之法人,『縱認該協調會議有贈與及買賣之合意(僅係假設)』,亦屬三重市公所與地主間之合意,而非台北縣政府與地主間之合意…」字樣,顯然僅係以假設語氣論述,並非業已認定已有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該意思表示一致係存在於原告與余樹根間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贈與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余樹根之間,惟三重市與台北縣係不同之法人,此觀之地方制度法規定甚明,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則應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三重市,然何以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縣?㈤原告又主張在66年7 月8 日系爭協調會議召開前,原告曾先
與地主溝通協調,余樹根於65年11月12日亦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其內容與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並無二致,益徵余樹根就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主要內容早於協調會召開前即已知悉並先行同意,況余樹根於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後,業已依該協調會議結論於67年8 月3 日領取其所提供土地價購部分之9 成款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又於80年間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遵照66年7 月8 日協調會議決議,足認余樹根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碧華國中需用校地一半由地主捐獻、一半按65年12月公告現值價購」之意思表示已有所合致,而有買賣及贈與契約存在等語,雖據其提出同意書、領款收據、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24至25、10頁)。惟被告一再否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上余樹根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均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即認余樹根於66年7 月8 日系爭協調會議召開前或事後業已同意該協調會議之決議。
㈥再查,依被告於前案所提之66年3 月31日籌建碧華國中用地
及規劃協調會議紀錄列席人員報告、縣府財政局代表趙炳煥發言:「關於碧華國中用地地價補償費,本府已編列預算,惟依65年縣政府公報秋字第1 期須訂立契約後才能撥款。
」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㈠第133 頁),而依台北縣政府公報65年秋字第1 期所載「台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小學土地應注意事項」(見前案第一審卷㈠第170 、171 頁),完整之訂約程序包含「舉行議價會議、議價並報縣府核准、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訂定正式契約」,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贈與契約,顯然尚未完成正式程序至明。因此,縱使有所謂協調會議,但至多僅能證明有議價會議,根本尚未達簽訂草約或正式契約之階段,換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舉行議價會議外,業已進入「議價並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訂定正式契約」等程序,更何況,依碧華國中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中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見本院卷第103 、104 之被證3 )所載,顯然僅有於該契約書草稿上填載「買方:台北縣政府」,並非原告,而賣方欄則為空白,亦即,本件尚未依上開程序完成與被告等「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訂定正式契約」等程序,縱係由原告三重市公所自辦議價收購碧華國中土地,三重市之意思表示尚未完成,豈能主張原告與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更遑論余樹根並未出席上述二次之協調會議。
㈦原告雖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因年代久遠,法院自得
依經驗法則,自行判斷其真偽等語,然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分別為65年11月12日、80年間所出具,顯非年代久遠而無法證明其形式真正之情形,更何況依被告所提85年5 月24日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校地產權過戶及協調地主取回持分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余樹根於該簽到簿之簽名欄上竟為「余『根樹』」,且斯時余樹根已死亡(於85年4 月13日死亡),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
㈧雖余樹根與吳石定共同於67年8 月3 日領取地價款,有領款
收據及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可稽,惟查803 地號土地面積901 平方公尺(見前案第一審卷㈠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號為溪尾小段143-3 地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143-3 地號土地於67年9 月18日自14
3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143 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6597平方公尺(即1995.5925 坪),而領款收據記載:余樹根與吳石定共同領取143 地號面積113.88
5 坪,每坪9,000 元計算之九成地價補償費(見本院卷㈠第
9 頁),二者之地號、面積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二者地號、面積係因重測、歷次分割、一半捐贈一半買賣之故,故無不同等語。惟查,依前案卷內之三重市新建碧華國民中學工程用地分割面積資料所示(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6 頁),該分割前143 地號土地,面積為6597平方公尺(即1995.5925坪),分割校使用面積為1581平方公尺(即478.252 坪),余樹根持分為二分之一即239.126 坪,又如其中一半係買賣關係而得領取價金,則面積應為119.563 坪,然原告所提領款收據上之面積卻記載「折合113.885 坪」,二者面積確有不符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一再否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及上述領款收據與協調會協調內容相符,主張余樹根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之合意,顯無可採。
㈨基上,原告主張其與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
惟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台北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