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資適時
資大時狄志偉王秀麗王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江錦岳被 告 歐陽柱
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成鳳鳴成鳳祥高雲卿陳以誠吳秀惠陳瀅捷陳西綢黃增輝黃惠玲唐善德石文賢游寶貴簡秀嬌李志雲侯玉華萬春聖楊秉植范雷桃江玉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
王文琴楊素鳳唐善德被 告 林榮壽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
王文琴楊素鳳唐善德吳碧珠被 告 周金蓮訴訟代理人 林福忠被 告 成品諭訴訟代理人 曾煥裕被 告 吳炎芳
陳秀錦陳能美張建民謝禮霙林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原告等與被告歐陽柱、周金蓮、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成鳳鳴、成鳳祥、成品諭、高雲卿、陳以誠、吳秀惠、吳炎芳、陳瀅捷、陳秀錦、陳能美、陳西綢、黃增輝、黃惠玲、張建民、唐善德、石文賢、游寶貴、簡秀嬌、李志雲、侯玉華、謝禮霙、萬春聖、王佳吉、楊秉植、范雷桃、江玉山共同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3035建號之建物(總面積為381.90平方公尺,含水箱、屋頂突出物及通往屋頂突出物之樓梯)准予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被告王佳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出賣予林建龍,並於民國98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原告於99年1月4日以部分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被告王佳吉及追加林建龍為被告,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炎芳、陳能美、張建民、謝禮霙、林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自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1、原告等人既屬共有人之身分,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揭有斯旨,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資適時等五人各自持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56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8. 4771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715/10000 )及其上同段3035建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3035建號建物)持分面積
10.846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284/10000 ),此觀起訴狀原證一、二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是原告等五人為系爭56
3 地號土地及系爭303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依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原告既為共有人,如性質上無不得分割之情而又未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者,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理自明。
2、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亦未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1)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此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85年度台上第966 號判決分別揭有斯旨,合先敘明。
(2)系爭563地號之土地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經查,原告資適時等五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中,系爭
563 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屬建地,並無前揭判例所述有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等公眾使用涉及公益致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等五人本得依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今被告等雖以「山坡地不得請求分割並為開發重建」云云,主張原告等並無請求分割之權利,惟查:
A、觀現今法規,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針對農地請求分割時,有分割面積最小為0.25公頃之限制外,並無明文規定他類土地如山坡地等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是被告等主張即乏其據。
B、又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以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始認其物之使用目的上屬不能分割之情,從而無法請求分割。(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道路用地、行水區等。然查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其土地地目既屬建地,佔地形狀完整且獨立,性質上並無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利用所不可缺之情,亦非權利行使所不可缺者,亦無涉公眾而致不能分割之情,從而,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為是。
C、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山坡地不得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假設語氣),然觀現行法規,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2條有明文規定針對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基準外,並無限制山坡地不得請求分割之依據;況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地目既已登記為建地,且經調閱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土地使用分區欄亦記載為「住宅區」(詳原證七),是系爭
563 地號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審認為住宅用地且經開發無誤,非屬前揭不得開發之土地。況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自得請求分割之理甚明。
(3)系爭3035建號建物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再查,系爭3035建號建物係為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563 、573 、5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3020~3034、3036~306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1 、3 、5 、6 、7 、8 、10及同街134 號)之共有部分建物(即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水箱)。觀該系爭3035建號建物,係前開建物公共設施之所在,除防空避難室座落於地下室性質上有無法分割之情外,餘水箱、屋頂突出物及通往屋頂突出物之公設部分,係分別座落於上開建物上,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供為憑(詳原證八)。觀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A1部分即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及中興街132巷1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屋頂突出物、水箱);A2 部分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A3部分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5 、7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A4部分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A5部分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8 、10號之公共設施,由上可知,A1~A5之公共設施雖皆登載於3035建號中,然該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實分別座落於其建物上,依其性質,A4部分既單獨屬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並未供他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用,如將該A4公共設施部分單獨劃分歸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顯未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造成任何影響,是原告今請求將A4部分自系爭3035建號中獨立分割出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其理灼然。
(4)系爭563 地號土地及系爭3035建號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末查,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及系爭3035建號之建物,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此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即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及系爭3035建號之建物,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亦未有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依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原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實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合理。
3、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之重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之同意」云云,主張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無據,顯與請求分割之請求權無涉:
(1)原告等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與日後重建與否無涉被告等無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之規定,重建、合建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主張原告等請求重建、合建無據,惟查:
A、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2.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3.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所明定。然原告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係針對系爭563 地號之共有土地及系爭3035建號之共有建物為分割,尚與上揭公寓大廈重建之規定無涉,原告等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共有物性質上既無不得分割之情,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原告本此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B)縱因原告考量其上建物興建至今已逾20年,其建物主體結構業已老舊,安全設計及防震措施皆有所不足,而與建商訂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然重建與否尚屬未知;今被告等竟以原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為日後重建之故,而認得否重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云云為辯稱,顯與上揭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判決意旨有違,其主張實難謂為適法。綜上,原告等五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性質上既無不得分割之情,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且與日後重建與否無涉,當得據此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是。
(2)原告等既已請求分割共有物完畢,針對日後建物之重建,亦無庸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如認原告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後,針對系爭56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重建,亦需經其上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假設語氣),惟查:
A、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明定。今原告等五人共同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之建物,係與同路段8 、10號建物為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詳準備二狀原證六,以下稱系爭大廈),然觀系爭大廈水箱、屋頂突出物及通往屋頂突出物之樓梯係各棟建物分別獨立,其性質上應屬可分,已如前述;況依原告等所請求分割之方式,原告等五人共同所有之6 號建物將單獨座落於分割後之地號,與被告等人所有座落於563 地號土地之同路段8 、10號建物已分屬不同土地;又,上開請求分割之方式,已考量分割後兩筆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及建蔽率等因素,就性質上,分割後之6 號及8 、10號建物實已各自獨立互不影響,自得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1 款精神,認定系爭大廈各棟建物間為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此內政部85年台內營字第8582176 號函中案由一之決議(一)作有解釋。從而,原告等人共同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當可認定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原告於請求分割後再就系爭6 號建物為拆除改建,自免經他棟所有權人之同意。
B、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人共同所有之系爭建物須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之同意,始得拆除改建,惟原告等人請求分割後,與被告間之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當無再受共有關係拘束之情形。綜上,今被告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等共同所有之系爭建物重建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之同意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既與日後重建無涉,當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與日後重建有關,因共有關係業已改變,依前揭法規及函釋意旨,亦無庸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重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之同意云云,顯屬無據,其理灼然。
4、原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1)本件系爭563地號土地並無占用道路用地之情: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中563 地號南端564 ~572 地號之土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道路用地,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列表中編號
B 之區塊即為系爭563 地號土地,其備註欄中載明「距路邊14~23公分」,是可認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並未有占用至其南側道路用地之情,應屬無疑。從而,原告等請求就系爭563 地號土地為分割,既無涉占用道路用地,即無權利濫用之情。
(2)縱原告請求分割後為拆除、改建,亦不影響鄰○○區○○○○○道路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道路:查起訴狀原證四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其中系爭563 地號土地與鄰近地號之建築線係規劃於系爭563 地號北側之
8 米寬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道路上,是日後拆除、重建後之出入皆以北側建築線之道路為出入,不會取道自南側中興街132 巷道路,況日後建築基地南側距中興街13
2 巷道路之邊牆,將向系爭563 地號土地內為退縮,並不會占用中興街132 巷道路,自不影響鄰近社區居民之出入,是無權利濫用之情。
(3)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方式業已考量建蔽率及法定空地之比例:
觀起訴狀附圖二之擬分割圖,係節錄自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詳原證九),原告今請求依該擬分割圖繪製欄所載點號1 ~4 之方式,將原系爭563 地號土地分割成563 地號及563-1 地號,分割後之563-1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192.3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83.77 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6%;分割後之563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345.7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65.01平方公尺,建蔽率52%。此業已依建築技術規則考量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比例,當無影響各共有人間之權益。
(4)原告請求分割之方式亦無其他權利濫用之情:查系爭56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三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8 號、10號之建物,其中6 號建物及8號 建物係共用化糞池、10號建物則單獨使用一座化糞池,此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D 及I 之備註欄說明可知。今原告等請求分割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後,如進行後續拆除改建事,顯對8 號建物所共用化糞池造成影響,原告等表示得以管線移線之方式或另行興建化糞池供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應無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情。
又連棟建物之拆除,實務上常見保留界牆之情,日後原告等人共有6 號建物之拆除,亦願將與8 號建物接鄰之界牆保留與其餘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有需要,亦願配合進行鄰房安全鑑定事宜,從而,原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實已對其餘共有人之權利再三考量,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併此敘明。
5、綜上,原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既無不得分割之情,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況被告等所為重建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主張亦與原告分割之請求無涉;且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據此請求分割系爭563 地號土地及系爭3035建號之部分建物,當屬有據。
(二)請求分割方式之釋明: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第1 項、同法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減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同斯旨,合先敘明。
2、請求分割系爭563地號土地之方式:查系爭56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三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8 號、10號,今考量原告等五人分別為系爭563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各層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金蓮等10人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及10號各層之所有權人,今原告等五人既表明願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之意思,依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原告等五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圓弧註記點號1 ~4 之座標」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63 地號及563-1 地號。准將分割後之563-1 地號(分割後基地面積為192.38平方公尺)分配歸原告等共同所有,原告等五人各自持分比例及持分面積如附表八所示;並請將分割後之563 地號(分割後基地面積為345.76平方公尺)分配歸被告等共同所有,被告等人各自持分比例及持分面積如附表八所示。
3、請求分割臺北縣中和市○○段3035建號建物之方式:次查,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中,係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1 、3 、4 、5 、6 、7 、8 、10及134 號等之公共設施,包含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水箱等,因系爭房地之屋頂突出物及水箱係各棟建物分別獨立,已如前述,故原告等請求如下:
(1)將原告等所有登記於系爭3035建號中公共設施(水箱、屋頂突出物及包含通往屋頂突出物之樓梯)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4部分自3035 建 號中獨立分割後,由原告等五人平均共同持分新分割之建號(即表中分割後X 建號部分)。而A1、A2、A3、A5部分則由被告歐陽柱等26人依比例取得。原、被告間之持分比例及持分面積詳如附表九所示。
(2)另就原告等五人登記於系爭3035建號中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則保留不予分割,仍與3035建號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因系爭3035建號中業已將原告等人所有之屋頂突出物及水箱等公共設施部分分割,是原3035建號之總面積即有減少,是原、被告間之持分面積及持份比例亦有變動,詳如附件4所示(即表中分割後3035建號部分)。
4、另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之標的,即系爭563 地號之土地與系爭3035建號之建物,於98年11月19日經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就各共有人間土地或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並無變動,併此敘明。
(三)聲明:
1、原告資適時、資大時、狄志偉、王秀麗、王淑貞與被告歐陽柱、周金蓮、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共同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38.1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式如附件1 、附件2所示;A 部分面積192.38平方公尺由原告資適時、資大時、狄志偉、王秀麗、王淑貞共同平均取得,B 部分面積
345.76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陽柱、周金蓮、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共同取得(詳如附件3 )。
2、原告資適時、資大時、狄志偉、王秀麗、王淑貞與被告歐陽柱、周金蓮、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成鳳鳴、成鳳祥、成品諭、高雲卿、陳以誠、吳秀惠、吳炎芳、陳瀅捷、陳秀錦、陳能美、陳西綢、黃增輝、黃惠玲、張建民、唐善德、石文賢、游寶貴、簡秀嬌、李志雲、侯玉華、謝禮霙、萬春聖、林建龍、楊秉植、范雷桃、江玉山共同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3035建號之建物(總面積為381.90平方公尺,含水箱、屋頂突出物及通往屋頂突出物之樓梯)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24.63 平方公尺由原告資適時、資大時、狄志偉、王秀麗、王淑貞共同平均取得,A1、A2、A3、A5部分則由被告歐陽柱、周金蓮、黃熀森、楊素鳳、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成鳳鳴、成鳳祥、成品諭、高雲卿、陳以誠、吳秀惠、吳炎芳、陳瀅捷、陳秀錦、陳能美、陳西綢、黃增輝、黃惠玲、張建民、唐善德、石文賢、游寶貴、簡秀嬌、李志雲、侯玉華、謝禮霙、萬春聖、林建龍、楊秉植、范雷桃、江玉山共同取得(詳如附件4 )。
3、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4、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歐陽柱、黃熀森、陳銘宏、李根聖、林榮壽、成鳳鳴、賴文德、張玉珊、楊淑君、高雲卿、陳以誠、吳秀惠、陳瀅捷、陳西綢、黃增輝、黃惠玲、石文賢、游寶貴、簡秀嬌、李志雲、侯玉華、萬春聖、范雷桃、江玉山、楊素鳳、唐善德、成鳳祥、楊秉植、周金蓮、成品諭、吳炎芳、陳秀錦則以: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2.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3.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今原告屬部分重建合建不符本條例1、2、3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約束。原告5人及被告36人皆屬住在同一完整封閉式社區,且已在中和市公所報備為登記有案的公寓大廈,全社區共有69戶,原告在起訴狀中完全未提起此為社區一事,其心可議,今未免啟人疑竇,既屬社區則非被告36人可以決定土地分割與否,原告將其36人列為被告實屬荒謬
(二)原告稱3035建號之建物基地有563 、574 、573 三筆地號,既知此三筆地號內包含有防空避難室、屋頂凸出物、水箱、樓梯、化糞池、污水溝等不可分之法定公共設施,且是為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若照原告主張系爭之強制分割共有物件,即中興街132 巷6 號、8 號、10號為共有之563 地號,在未經有關單位核准,且尚在民事訴訟階段中,原告便以為可將中興街132 巷6 號自共有地號563號分割出自行成一新地號563-1 地號,自認為屬獨立公寓大廈,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拆除或改建,此實為企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約束。且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此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使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5
0 台上970 判例)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 號) 。
例如界標、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之基地、車道、亭子腳等均屬之。
(三)今原告以憲法第15條人民對財產權自由處分,與公寓大廈之立法意旨相悖離立論,果真互為悖離,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廢除矣。國家所制定之諸多法律亦將不適用,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法律效力仍在,人民百姓仍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76號裁定文即明白裁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合法使用,若欲變更建築構造物,應依法取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並申請合法變更程序」。依原告所提,內政部85年台內營字第8582176號函中案由一之決議,已明白表示「已辦理分割」,而本案在實質上無法分割,亦不能分割,至目前為止,仍無法分割完成,且尚在訴訟階段,故與此解釋文何干?又原告自認定係屬獨立公寓大廈,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既自認定如此,何以連社區內他棟之所有權人一起提告?原告再稱:「系爭建物重建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之同意,顯難認有理由。」如此說法是否在推翻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01676號之裁定?
(四)98年9月4日甲桂林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當日,主委無故缺席,自應由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遴選任主席。今主席李根旺先生雖非區分所有權人,卻是住戶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李根聖先生全權委託代行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人。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會議當日決議不同意6號1樓~5樓強制分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原告6號1~5樓既屬社區住戶,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束。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係有效或無效,豈是原告主觀可認定,其不是該須經過一定之法定程序予以判定?
(五)原告稱建商已向社區所有住戶多次說明,試問:多次是幾次?時間、地點是在何處?有否召開過甲桂林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合建」一事,原告等並未與所有被告商談,僅建商與6 號、8 號、10號1 樓-5樓共15住戶溝通過,其餘住戶並不知情,其與社區內其他住戶既不告知、不溝通、不協調,於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全數不出席表明自身立場與權益,如今此等作為完全顯現出對社區內住戶之不尊重。而就「分割共有物」一事,則社區全體住戶及所有被告亦未被告知或溝通,皆是直至被告等陸續接到起訴狀,在98年9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社區全體所有住戶方知原告將和建商「合建」及「分割共有物」之事。足見原告及建商事前並未知會所有住戶及社區管委會。被告等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件,完全基於社區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整體考量。被告等只有部分住戶有被接觸商談合建一事,其餘不知情也未被接觸過。非原告所言,係因未能參與合建案以此阻礙原告等就其所有財產處分之權利。
(六)原告雖稱分割僅止於重建以增加經濟價值,惟本社區屬山坡地興建之房屋,台北縣政府? 安全起見,每年皆有固定時間會勘檢查,今原告? 己利,卻要其餘社區住戶皆得承受社區環境遭受破壞之危險,若遇風災、水災,社區住戶房屋之安全性將面臨嚴峻考驗,恐有崩塌、地基流失之風險。尤其原告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8 號、10號為共有一地號,其地號號碼為
563 號。此三門牌號碼連結為同一棟,如被分割,則不僅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社區整體房屋價值之損失,且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卻要社區住戶自行承擔風險,合理否?
(七)原告稱既為共有人之身分,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稱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亦未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1、原告據以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85年度台上第966 號判決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是為可分割之依據。然上述判例皆非社區屬性,乃屬一般私權及住宅,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束。
2、原告等5 人與被告36人皆屬同一完整封閉式社區之住戶,本社區甲桂林山莊係報備登記有案之公寓大廈,對於社區內所有之重大事項,皆須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原告自當依法遵守。
3、原告稱系爭563 地號3035建號建物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及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系爭563 地號及3035建號,為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亦是甲桂林山莊社區之一部分,既屬一體,猶如人之身軀,雖無約定不能分割,但可曾有人見過可去其頭、手、足或軀幹之一而安然否?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
676 號裁定文即明白裁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合法使用,若欲變更建築構造物,應依法取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並申請合法變更程序」,已然敘明。
4、原告稱考量其上建物興建至今已逾二十年,其建物主體結構業已老舊,安全設計及防震措施皆有所不足:
此係原告之臆測或推論或判斷之語?目前本社區保有完整性,於歷經數次大小地震,皆未傳出任何絲毫損傷。稱安全設計及防震措施皆有所不足,其根據從何而來?換言之,保持現況不予分割,對社區內所有住戶之安全性較有保障。
5、原告稱被告等雖以「山坡地不得請求分割並為開發重建」,主張山坡地不得請求分割為有理由:
被告等何時有如此主張?全係原告無中生有,橫楯入灶。被告等於答辯狀( 一) :本社區屬山坡地興建之房屋,台北縣政府? 安全起見,每年皆有固定時間會勘檢查( 如附件五) ,今原告? 己利,卻要其餘社區住戶皆得承受社區環境遭受破壞之危險,若遇風災、水災,社區住戶房屋之安全性將面臨嚴峻考驗,恐有崩塌、地基流失之風險。答辯狀( 二) :本社區屬山坡地興建之房屋,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件,本應考慮建築物結構安全性。意指若被分割,勢必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亦恐危及社區其他住戶居住安全。( 如附件六) 所示。是為被告等對於山坡地之分割,重建後安全上之憂慮。一旦分割後必然重建,日後造成傷害難以預料,如此擔憂,卻被意指為山坡地不得請求分割重建為被告之主張,實與答辯狀( 一)(二) 中所表述之意南轅北轍,與被告原意悖離甚遠至極!
(八)原告稱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係針對系爭563 地號之共有土地及系爭3035建號之共有建物為分割,尚與上揭公寓大廈重建之規定無涉,且稱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既與日後重建無涉,當無需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稱重建後之出入皆以北側建築線之道路為出入,不會取道自南側中興街13
2 巷道。
1、原告之準備( 二) 狀稱:原告請求分割之目的亦非單純之產權區分,係為重建並增加經濟價值之用意。
2、起訴狀中,原告亦稱就系爭土地業已與第三人訂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且該合建案業已申領建築線在案。
3、原告準備( 三) 狀稱:分割共有物與日後重建無涉,重建與否,尚屬未知,卻又稱:重建後之出入皆以北側建築線之道路為出入,不會取道至南側中興街132 巷道。
4、綜上原告所述,由起訴狀、準備狀( 二)(三) ,皆已明白透露分割後即是為重建為目的之意,歷歷可據。若僅分割不重建,其如何增加經濟價值?猶如大車無輗,小車無軏,其何以行之哉!如此要車何用?原告此番言語豈非自撰矛盾。
(九)原告稱既已請求分割共有物完畢,針對日後建物之重建,亦無庸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原告提內政部85年台內營字第8582176 號函中案由一之決議作有解釋,認為有理由。唯原告所提內政部85年台內營字第8582176 號函中案由一之決議,已明白表示「已辦理分割」,既已分割,自不屬社區管理範圍,對於日後之重建,當無需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案在實質上無法分割,亦不能分割,目前尚在訴訟審理階段,原告屢提尚未發生之不適用釋文,實在令人費解!?
(十)原告稱:如進行後續拆除改建事,顯對8 號建物所共用化糞池造成影響,原告等表示得以管線移線之方式或另行興建化糞池供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亦願意配合進行鄰房安全鑑定事。
1、若如原告所述,僅為分割不為重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是以再次自曝是為重建為目的之證。
2、管線移線及另行興建化糞池,豈是原告可私自意欲所為,二者皆屬公設,若欲改建或變更使用方式,即屬社區內重大事項,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自第01676 號之裁定已明。
(十一)原告稱將原告等所有登記於系爭3035建號中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水箱) 部分自3035建號中獨立分割後,防空避難室部分則保留不予分割:
原告深知3035建號之建物基地含有防空避難室、屋頂凸出物、水箱、樓梯、化糞池、污水溝等不可分之法定公共設施,且為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不得改建、不得變更使用方式已明,今原告明知此乃不可分之法定公共設施,卻主張有些可分割、有些部份則保留不予分割,完全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似已忘卻本身仍是報備登記有案之社區住戶,所有有關公領域之事項,仍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十二)98年11月19日法官現場勘驗筆錄,明確記錄系爭甲桂林山莊乃一社區,總共69戶( 別墅29戶,五樓公寓有8 棟共40戶) ,搭建在山坡地,中興街132 巷是社區車輛唯一的出入口。故分割與否,非原告及被告等人所能決定,本社區另有29戶別墅區之住戶,其權益亦應予尊重。
(十三)原告與被告等皆是甲桂林山莊社區住戶,自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為自身利益,罔顧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難道現今世代之眼前僅有利益,而毫無情誼可言。被告等對此一請求分割共有物,縱認被告僅為分割,不為重建,其分割社區完整性,亦屬社區內重大事項,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束。而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至今,仍未見有已登記有案之社區,因分割共有物成功之案例; 亦未見有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功分割之案例。
本案經管委會決議表達社區全體住戶立場,不同意分割。
(十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陳能美、張建民、謝禮霙、林建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於98年11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1 、系爭甲桂林山莊乃一社區,總共69戶(別墅29戶,五樓公寓有八棟共40戶),搭建在山坡地,中興街132 巷是社區車輛唯一的出入口。
2 、中興街132 巷6 號並無增建;132 巷8 號、10號一二樓有增建頂樓也有增建。3 、同巷8 號化糞池在6 號空地上,同巷10號化糞池係獨立的。4 、同巷擋土牆、據住戶稱:於98年8 月8 日風災時,擋土牆有崩塌。法官現場勘驗有崩塌痕跡。5 、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稱:同巷6 號、8 號、10號並無包括道路用地。6 、公共設施3035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在
3 號、5 號、7 號之地下室,是在574 地號土地,不在563、573 地號上。7 、公共設施3035建號並無包括樓梯。」,有本院於98年1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為證。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9日現場測量結果:「A:為3035建號防空避難室。A1 ~ A5 :為3035建號上屋頂突出物,而各屋頂突出物上均有水箱,A1 ~ A4 的屋頂突出物面積為(
2.64*4.74) =12.5136 平方公尺,A5 的屋頂突出物面積為(2.54*4.74) =12.0396 平方公尺,水箱面積固定各為(2.65*4.75) =12.5875 平方公尺,因此:A1~A4 的面積總共各為:12.5136 平方公尺+12.5875平方公尺=25.101
1 平方公尺,A5 的面積為:12.0396 平方公尺+12.5875平方公尺=24.6271 平方公尺A、A1~A5 總面積共為:381.9015平方公尺。B :為中興街132 巷6 號、8 號、10號。C:為中興街132 巷6 號後面增建物。D : 為中興街132 巷6號、8 號共用的化糞池。E :為中興街132 巷6 號、8 號、10號連棟建物一、二樓增建物。F:為中興街132 巷6 號、
8 號、10號連棟建物一層鐵棚。G:為中興街132 巷6 號、
8 號、10號連棟建物一層增建物。H:為中興街13 2巷6 號、8 號、10號連棟建物二層增建物。I:為中興街132 巷10號化糞池。J:為中興街132 巷6 號、8 號、10號連棟建物一層塑膠棚。」,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9日現場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公共設施3035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在同巷3 號、5號、7 號之地下室,是在574 地號土地,不在563 、573 地號上,即無在同巷6 號、8 號、10號上;公共設施3035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上均有水箱)A1 及A2 、A3 及A4 、A
5 分別在563 、574 、573 地號上,即A2 、A3 在同巷3號、5 號、7 號上,A4 、A5 在同巷6 號、8 號、10號上,A1 在另一棟建物上,A1 、A2 、A3 、A4 、A5 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水箱)總共125.03平方公尺,A4 的面積總共25.1 011平方公尺;同巷6 號、8 號化糞池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 部分在6 號空地上之事實應屬實在。
五、本件應審酌有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又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參照)。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自不得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
(二)查系爭563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三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8 號、10號之建物,其中6 號建物及8 號建物係共用化糞池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 部分在6 號空地上、10號建物則單獨使用一座化糞池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I 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D 及I 為證。所以,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10號之建物後空地上均有一座化糞池,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之建物後空地並無化糞池,係與同巷6 號共用同巷6 號空地上化糞池,如系爭563 地號分割,同巷8 號建物後空地並無化糞池,依前開說明,系爭563 地號共有續供同巷
8 號建物有化糞池使用,且為其利用所不可缺,應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均不能為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昭明。
(三)原告雖主張「觀起訴狀附圖二之擬分割圖,係節錄自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詳原證九),原告今請求依該擬分割圖繪製欄所載點號1 ~4 之方式,將原系爭563 地號土地分割成563 地號及563-1 地號,分割後之563-1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192.3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83.77 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6%;分割後之563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345.7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65.01平方公尺,建蔽率52%。此業已依建築技術規則考量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比例,當無影響各共有人間之權益,請求分割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方式業已考量建蔽率及法定空地之比例」。然查,前述之同巷8 號建物化糞池在原告主張之分割後之563-1地號法定空地上,依前開說明,該法定空地有不能分割情形,所以,原告主張法定空地面積,建蔽率均已無影響系爭56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之權益,並無參考價值。又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參照)。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自不得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故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有不能分割情形,法定空地不能分割,因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其建築基地即系爭563 地號土地,自不得請求分割甚明。
(四)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建築物不能離開其基地權利而存在,故區分所有建竹物所有權移轉時必連同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以使基地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得合而為一,此為區分所有建物產權分配性質。經查,系爭3035建號之建物係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1 、3 、5 、6 、7 、8 、10及同街134 號之共有部分建物(即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水箱),即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公共設施3035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在同巷3 號、5 號、7 號之地下室,是在574 地號土地,不在563 、573 地號上,即無在同巷6 號、8 號、10號上;公共設施3035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上均有水箱)A1 及A2 、A3 及A4 、A5 分別在563 、574 、573 地號上,即A2 、A3 在同巷3 號、5 號、7 號上,A4 、A5 在同巷6 號、8 號、10 號上,A1 在另一棟建物上,均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前開說明,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基地因不能分割,其上之建物亦不能分割,故系爭3035建號之公共設施建物,自不得請求分割已明。
(五)原告主張將原告所有登記於系爭3035建號中公共設施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4部分自3035建號中獨立分割後,由原告等五人平均共同持分新分割之建號等情,然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1 、A2 、A3 、A4 、A5 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水箱)總共125.03平方公尺,A4 的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水箱)總共25.1011 平方公尺,原告五人系爭3035建號共持分10,000分之1,420 ,原告五人之屋頂突出物及水箱持分僅17.7543 平方公尺(125.03平方公尺×1,420 ÷10,000=17.7543 平方公尺),而A4 的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多達25.1011 平方公尺,顯不可能將A4 單獨分割予原告五人;又公共設施3035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在同巷3 號、5 號、
7 號之地下室,是在574 地號土地,不在563 、573 地號上,即無在同巷6 號、8 號、10號上,亦無法分割予原告五人,故系爭3035建號之公共設施建物,自均不得請求分割,亦無法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A4 部分單獨分割予原告五人更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