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李添財
張素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被 告 林日旺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財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添財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日旺於民國90年10月間鑒於原告李添財擔任董事長之臺灣捷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資產有新臺幣(下同)1 億多元及現金8,200 餘萬元之價值,且經營與業績看好,遂以協助捷特公司上櫃及出售後將仍聘用原告李添財為總經理為餌,勸誘原告李添財於91年1 月9 日與其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李添財將其所有之捷特公司股權與設備出售予被告,雙方協議價金為5,780萬元。嗣被告因見原告李添財老實可欺,又再誘騙原告李添財將捷特公司之印鑑章與所有財產提前移交予被告管理,連股票也都過戶給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因此取得捷特公司之經營權。於同年2 月4 日,被告以事先擬好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捷特公司向原告李添財謊稱:「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巫毓琪會計師於90年11月20日製作之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似有不實,捷特公司之價值有高估之嫌…」等語,而要求原告李添財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原本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上述5,780 萬元價金減價為2,800 萬元,並要求原告李添財同意將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之股票以每股100 元作價。原告李添財原本認為條件過苛不合理,不能同意,詎被告竟又向原告李添財說:「你( 指原告) 的股票都已過戶在我們( 指被告等) 名下,捷特公司的財產及公司印鑑也都交出來了,你如果同意減價,你所保留的那些捷特公司股票,以後上櫃就可以賺回來了;還有你所最關心的你與你太太張素珍擔任捷特公司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問題,我們也會為你解除…」等語,經原告李添財向方鳴濤律師請教,方律師亦說:「完了,你已被騙,什麼都被他掌握了,還有什麼辦法?」,且被告在捷特公司董事長室仍向原告李添財強調:「我個人財力雄厚,現在新的這份同意書,股票尾款350 萬元,可以開我個人支票在過農曆年前給你領款,你們夫妻對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及股東往來款,保證91年3 月底以前就可解免你們( 夫妻) 對公司一切連帶保證責任,你相信我」等語。原告李添財百般無奈下,始行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佶優股票及支付餘款350 萬元。」;第2 條載明:「甲方為臺灣捷特公司所提供之個人擔保背書責任,乙方於此買賣承交( 原告認係「成交」之誤) 成立及改選董監事後,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31日前,解任( 原告認「任」係「除」之誤) 原甲方背書保證責任後,返還甲方原持有個人財產抵押品及甲方股東往來款。」,被告乃商場老手,竟事先一手撰擬合約文字,而故意書寫許多錯別字,作為日後賴債之伏筆,其蓄意欺詐賴債,可見一斑。原告李添財後來有依約協助被告一幫人接管捷特公司並改選董監事,然被告竟不履行由原告李添財續任總經理之諾言,且不清償應交予原告李添財之餘款350 萬元(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更未依約履行解除原告李添財、張素珍之銀行保證責任。復自同年6 月19日起,連續惡性跳票,將捷特公司所有資金(包含原告李添財移交予被告之現金8,200 萬餘元)及相關設備掏空,致捷特公司不久即意外倒閉。
㈡、由於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清償捷特公司之欠款,且未解除原告二人為捷特公司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塗銷原告二人為擔保向此二銀行借款而提供之抵押權登記,致使原告二人損失慘重,分述如下:①原告張素珍以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捷特公司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借款,原告李添財、張素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捷特公司向該行之借款55,580,493元。其中原告李添財存款被該行扣押領走11,145,619元;原告張素珍存款被該行強制執行領取140,124 元以及上開房地被該行要求自行出售,由出售價金中取走13,420,000元。該筆借貸尚餘18,408,225元未清償,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8年2 月19日止,積欠金額已達29,689,406元。②原告張素珍另以股東身分於90年6 月20日、同年10月2 日共借款1, 000萬元予捷特公司,其後捷特公司有還款500 萬元,然又於90年10月26日借款490 萬元,是共計990 萬元股東往來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張素珍。③原告張素珍另以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2 樓之房地及原告李添財(與陳專琪)以其所有位在臺北縣○○鄉○○路○○○ 號地下
1 、2 層樓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捷特公司之借款,原告張素珍於94年間已代捷特公司清償
892 萬元,被告亦未償還。
㈢、總計原告李添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捷特公司代償第一銀行之借款11,145,619元,原告張素珍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捷特公司代償第一銀行之借款13,560,124元,原告張素珍借予捷特公司之股東往來款990 萬元,原告張素珍為捷特公司代償中小企銀之借款892 萬元,合計為43,525,743元(計算式:
11,145,619+13 ,560,124 +9,900,000 +8,920,000 =43,525,743)。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解除原告二人之保證責任,亦即被告係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二人無端損失43,525 ,743 元,原告二人乃基於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㈣、至於捷特公司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8年2 月19日止,積欠金額29,689,406元部分,則亦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先給付該等金額給原告二人,再由原告二人給付予第一銀行,用以解除原告李添財、張素珍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請求內容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㈤、系爭同意書在法律上確實有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如聲明所示。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雖有約定「... 捷特名義向外借貸或背書或保證或其他未入帳之負債等,概由甲方負責,與捷特公司無關。」,然該約定之效力應由嗣後成立之系爭同意書取代,亦即被告應解除原告二人之背書保證責任、返還抵押品、股東往來款等。而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的條件均已成就,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之買賣業已成立,350 萬元部分已經強制執行,董監事亦已於91年3 月5 日改選,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故各該條件確實均已成就。
㈥、至原告張素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為系爭同意書,因原告張素珍為原告李添財之配偶,且有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捷特公司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皆為系爭同意書簽訂前被告所明知者,故系爭同意書上甲方雖僅載「李添財」一人、簽名亦僅有「李添財」一人,然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真意應為同時解除原告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股東往來款。況且,系爭同意書有載「股東往來款」部分,而此僅有原告張素珍借予捷特公司,原告李添財並未借予,亦即原告李添財部分並無股東往來款,可見系爭同意書之文字真意所稱解除責任之範圍,當包括原告張素珍,否則無須記載「股東往來款」之文字。再者,原告二人同為二家銀行的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責任無法分割,若原告張素珍不還款,則原告李添財也要償還,若僅解除原告李添財之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夫妻而言,並無實益,可見系爭同意書所謂解除責任等自包括原告張素珍在內。況且,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有口頭承諾解除擔保及保證責任者,亦係包含原告張素珍部分。再依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第16頁記載,關係人名稱同時列有原告二人,保證情形則係由原告張素珍提供抵押物,可見系爭同意書之甲方,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係包括原告張素珍等語。
㈦、聲明:①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43,525,743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向原告償還捷特公司積欠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新臺幣29,689,406元,並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解除原告李添財、張素珍已卸任董事長及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一造均僅有原告李添財一人,簽名者亦僅有原告李添財一人,原告張素珍有何請求權基礎,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亦否認有口頭承諾解除擔保及保證責任者,亦包含原告張素珍部分,當事人之真意,亦非如此,原告張素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曾向原告李添財誘騙、謊稱、詐欺或威脅而使其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李添財自行評估當時捷特公司及其自身之財務狀況後,自願簽立者,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顯見原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合法性,並無質疑,然原告仍為前開誘騙、詐欺、謊稱等之陳述,顯係自相矛盾,並非可採。而原告李添財曾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經鈞院以91年度自字第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亦可佐證被告所為並無何等不法。再者,捷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萬添,然陳萬添均未在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亦係經陳萬添介紹才認識原告李添財,嗣於91年2 月4 日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該事務所提交捷特光電淨值評估報告予被告,被告才確知捷特公司之價值大約僅有1770萬294 元,遠低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的5780萬元,故被告乃與原告李添財、陳萬添一起開會協商,調整出議定總價為28 00 萬元之結論,是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李添財評估後自願簽署者。況系爭同意書也是原告李添財傳真給被告的,並非被告事先擬定。之後,捷特公司在陳萬添主導經營下,隨即傳出經營不善消息,導致被告投資亦有損失,故公司倒閉實與被告無關。
㈡、就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既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解任(除)保證責任,如何能轉變為聲明第
1 項之金錢給付?又原告二人既已履行部分連帶保證責任,則已履行部分,被告又如何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真正,縱使確有股東往來款990 萬元,原告亦係應向捷特公司請求償還,其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就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既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則應屬行為請求權甚明,何以得轉變為金錢給付?況原告並未敘明其何以認將來有恐被告不依判決履行而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㈣、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真意,乃係被告同意更換原告李添財之保證人地位或擔保品,絕非被告同意代為清償之意,而是否得以解除保證責任,悉由銀行之意思決定。再者,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 條已將系爭合約書之原來價金5780萬元減為2800萬元,亦即被告已少獲取2980萬元之差額,而總計原告主張之保證責任高達73,215,149元(亦即聲明第1 項之43,525,743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29,689,406元),則依一般常情,被告如何可能同意既減損2980萬元差額,還同意承擔7321萬餘元之保證債務?顯見原告所述不合常理,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其請求為可分之債,並無原告二人連帶之理,且系爭同意書上乙方為被告及陳萬添二人,陳萬添雖並未簽名其上,然原告亦僅能請求一半金額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卷附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之真正,不爭執。
㈣、對原證四之部分代償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添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添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捷特公司代償第一銀行之借款11,145,619 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認定合法有效確定在案,堪可採信。而觀之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為:「甲方為臺灣捷特公司所提供之個人擔保背書責任,乙方於此買賣承交(按:原告主張係「成交」之誤)成立及改選董監事後,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31日前,解任(按:原告主張「任」係「除」之誤)原甲方背書保證責任後,返還甲方原持有個人財產抵押品及甲方股東往來款。」(簽名同意人部分,甲方為原告李添財,乙方為被告林日旺,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2 號卷第12頁),是依文義解釋,被告在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之買賣成交、董監事改選後,應依約定於91年3 月31日之前,解除原告李添財之背書保證責任。另查,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約定之買賣業已成交、成立,餘款350 萬元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並強制執行,董監事則已於91年3 月5 日改選,此亦有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之各該條件均已成就,亦堪認定。
②、次查,原告李添財已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償捷特公司向第一
銀行借款之11,145 ,619 元乙節,此有部分代償證明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2 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可採信。原告李添財既係因被告未依前開約定解除其為捷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代償致損失11,145,619元,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乙方係列:被告林日旺、訴外人陳萬添二人,陳萬添雖未簽名,然原告亦僅能請求一半金額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上第2行雖確係記載「乙方:林日旺、陳萬添」,但最末欄之簽名同意人部分,則乙方僅有被告「林日旺」一人之簽名,此外,被告並無代理陳萬添之文字記載或意思表示,是從形式上觀之,自應認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乙方一造僅有被告林日旺一人,參以債之相對性原則,當由被告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陳萬添應負另一半賠償金額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李添財請求被告給付代償借款11,14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8 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翌日(亦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張素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素珍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捷特公司代償第一銀行之借款13,560,124元、代償中小企銀之借款892 萬元及借予捷特公司之股東往來款990 萬元部分(合計為32,380,124元【計算式:13,560,124+9,900,000 +8,920,000】: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張素珍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甲方除原告李添財外,應包括原告張素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張素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系爭同意書上第1 行係記載「甲方:李添財」,最末
欄之簽名同意人部分,甲方亦僅有原告「李添財」一人簽名,此外,並無任何記載原告張素珍之文字。是依文義及形式上觀之,原告張素珍主張甲方部分應包括原告張素珍云云,即難採信。次查,原告張素珍雖另主張被告有口頭承諾解除擔保及保證責任者,亦包含原告張素珍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亦難採。其次,原告張素珍又主張曾以股東身分於90年6 月20日、同年10月2 日共借款1,
00 0萬元予捷特公司,其後捷特公司還款500 萬元,又再於90年10月26日借款490 萬元,共計尚欠990 萬元股東往來款未清償,被告亦應予賠償云云,經查,原告雖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兩紙、捷特公司支票兩張為憑(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
2 號卷第26-29 頁),然該借款契約書2 張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屬真正,自難遽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張素珍有交付借款予捷特公司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張素珍有交付借款予捷特公司乙事,是亦難採認。況原告係主張原告張素珍對捷特公司才有股東往來權,原告李添財對捷特公司並無股東往來請求權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第16頁記載則為:「應付關係人款項:關係人名稱李添財,期末餘額99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原告之陳述與該財務報表之記載不符,是原告張素珍是否對捷特公司有990 萬元之股東往來款請求權,顯屬有疑,無法遽認。從而,原告主張因僅原告張素珍對捷特公司有股東往來權,原告李添財並無,故系爭同意書第2 條有記載「股東往來款」等字,可以推論甲方尚包括原告張素珍云云,自屬無理。再者,原告又主張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亦同為連帶保證人,若原告張素珍不還款,則原告李添財也要償還,僅解除原告李添財之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夫妻而言,並無實益,可見系爭同意書所謂解除責任等自包括原告張素珍在內云云,然按於現今法律制度下,縱為夫妻關係,法律主體性亦屬個別,並無當然同時免除責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甲方除原告李添財外,尚包括原告張素珍,則原告張素珍執此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珍代償第一銀行之借款13,560,124元、代償中小企銀之借款89
2 萬元及股東往來款990 萬元(合計32 ,380,124 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捷特公司積欠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借款(包括本息及違約金)29,689,406元,並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解除原告二人已卸任董事長及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①、經查,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為:「甲方為臺灣捷特公司所
提供之個人擔保背書責任,乙方於此買賣成交成立及改選董監事後,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31日前,解除原甲方背書保證責任後,返還甲方原持有個人財產抵押品及甲方股東往來款。」,堪認係屬行為請求權甚明,而解除保證責任之方法,亦得以經債權人認可之其他第三人替代為保證人而使原告脫離保證人地位之方式為之,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按債務之履行原則上不得變更請求之種類,且此部分亦尚無代為清償之損害發生,是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為此請求清償,亦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李添財請求被告給付11,145,619元及自98年
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