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吳榮源兼法定代理人羅月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劉勝國
劉騰仁蔡金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0年5 月30日被告劉勝國在訴外人林男鎮之介紹下,
加入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直銷體系,其更招攬被告蔡金玉、劉騰仁一同加入,與原告同為該直銷體系成員,嗣超越世紀公司倒閉後,被告等誣指原告等詐騙其加入,並侵吞其投資款項,而向原告等提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6 號等多數假扣押(98年7 月23日起訴狀附表一)、及提起本院93年度訴第1173號、93年度訴第1510號、94年度訴第697 號民事訴訟(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刑事訴訟,民事部分被告等已全部敗訴確定(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刑事部分原告亦已獲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原證28、55、71)。
㈡被告等三人對自己親歷之事實,卻向司法機關為虛偽之陳述
,對原告等提出假扣押及民、刑事訴訟,具有侵權行為之惡意及惡性:①被告劉勝國、蔡金玉、劉騰仁明知自己已為共享人生之直銷公司會員(原證30、66、67號,被告等入會契約),亦曾領得回饋金(原證38、43、44號),卻虛偽陳述原告侵占其投資款未繳回公司(原證63、64、65號);②被告等虛偽陳述係原告夫婦引誘其等加入共享人生集團,其實被告等從未與原告吳榮源接洽(原證33、29、70號),且被告劉勝國係林男鎮介紹加入(原證30、32、33號),被告劉騰仁、蔡金玉係被告劉勝國自行介紹加入(原證67、66、34號),根本與原告等無關;③被告劉勝國於刑事檢訊中表示從未有人警告他要退出(原證34號),惟證人林男鎮業已證述曾警告被告劉勝國退出(原證32號),係被告劉勝國自己執意繼續投資,可見被告劉勝國自招危難及虛偽陳述之惡性。
㈢原告等並非勸誘被告加入之人,亦從未自被告等身上獲取任
何利潤,原告等僅因自行投資數額獲得業務副總會長之頭銜,從未參與公司之任何經營事務,縱參照日本法對於惡質多層次傳銷之民、刑事規範要件(原告99年2 月12日準備二狀附件16至22),被告等向原告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亦無任何成立之可能。
㈣本件被告劉勝國明知自己為超越世紀公司直銷會員,亦曾領
得回饋金,卻虛偽陳述原告侵占其投資款、誘使加入直銷體系云云,進而向鈞院提起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假扣押事件、向鈞院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事件,任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惟被告劉勝國經鈞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聲第2102號裁定命其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劉勝國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經鈞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7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此有鈞院99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又被告劉勝國於98年間向鈞院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經鈞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全聲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被告劉勝國聲請對原告羅月圓之財產假扣押,致原告羅月圓本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漢生西路119 巷2號、2-1 號之不動產,計總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2880萬元因而無法出售,換算今日解封後出售之價額2168萬元,原告羅月圓即受有相當於712 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此外,原告等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使社會一般人認其債信不良,受有受有非財產上之各20萬元之損害,原告羅月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勝國賠償財產上損害712 萬元,原告羅月圓、吳榮源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95 條請求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又被告劉勝國、蔡金玉、劉騰仁共同扭曲事實誣指原告犯有
詐欺、背信等罪行,致原告羅月圓淪為刑事案件被告,遭鈞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690 號裁定羈押,原告吳榮源則因莫名捲入刑事案件拒絕出庭,致遭法院拘提經20萬元保證金方得交保,是原告等自由、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被告依法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㈥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命:①被告劉勝國應給付原告羅月圓7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劉勝國應給付原告吳榮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劉勝國、劉騰仁、蔡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月圓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劉勝國、劉騰仁、蔡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榮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理由及多數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判決參照)見解,債權人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論是否係屬正當請求而任意聲請假扣押,皆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②被告主張其非無正當請求權行使假扣押原告財產,然被告劉
勝國於95年度易字第398 號案件,95年6 月1 日筆錄中即已自承,其非原告勸誘加入,係訴外人林男鎮介紹加入,林男鎮曾勸其一併退出,劉勝國選擇留下,而原告係在林男鎮退出後,經公司指派始成為被告劉勝國之上線,從而原告並非勸誘劉勝國加入之人,劉勝國亦曾領得回饋金等,被告應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又聲請撤銷,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被告等明知無請求權及無法成立罪名,卻屢屢提出民事訴訟
及刑事告訴,使原告等因應訴疲於奔命,合於不當訴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類型。
④被告提出之再議聲請,已於99年5 月28日經檢察官再次不起
訴處分在案。該處分書更明確認定原告並未參與任何組訓或行政事務,僅為單純之業務人員。擔任副會長僅為業務上購買卡數較多累積之頭銜,與實際行政事務無關,每有關於職稱、每卡金額、回饋方式等重要決策,皆係由廖文志所決定。
二、被告則以:㈠據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民事訴訟第531 條「假扣
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在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㈡被告與原告相關本案之民事訴訟案件雖敗訴確定,但判決被
告敗訴理由,係經實體判決認定被告等未盡舉證責任,並非認定被告等顯無正當理由而判決駁回,且該案件業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已發回續查中;再參酌原告羅月圓於94年1 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顯見原告羅月圓確於不知實際網址之情形下,以公司廣告方式,向被告等介紹賣予相關網站,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涉有詐欺犯行,自顯非處於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再聲請撤銷,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避免濫行假扣押之規定不符。
㈢原證18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並未有委託日期記載,難認係被
告聲請假扣押前所委託;又縱原告委託仲介出售在先,原告羅月圓所有之不動產究否得以出售,尚未可知,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所提相關原告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原告有任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犯罪,而非認定被告等有任何虛構事實,原告片面指責被告等誣告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連販售網站之實際網址為何也不知道,卻以公司廣告方式向被告等介紹販賣相關網站,致使認為原告涉有詐欺犯行,難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實屬灼然。
㈤原告吳榮源因自己拒絕出庭而遭法院發文拘提,縱受有名譽
、自由之損害,皆係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使然,要難認與被告有涉。
㈥被告並無於撤回刑事訴訟程序後,再行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
,而係就同一事件,依法律規定行使救濟程序,當無不當刑事訴訟侵權行為之情節。
㈦原告雖非介紹被告進入超越世紀公司直銷體系之人,但被告
確因受原告以公司廣告文宣進行購買,又原告以副總會長職務管理各分會、講解招攬業務,被告亦將所有款項交給原告,原告當負勸誘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超越世紀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成員,被告劉勝國係透
過訴外人林男鎮介紹加入,劉勝國再邀被告蔡金玉、劉騰仁一同加入,嗣林男鎮退出後,改由林男鎮之上線即原告擔任被告劉勝國之上線,負責收取被告劉勝國繳交之會費。
㈡超越世紀公司倒閉後,被告等即以原告詐騙侵吞伊投資款項
為由,被告劉勝國向本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確定;蔡金玉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697 號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判決蔡金玉敗訴確定;被告劉騰仁向本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判決劉騰仁敗訴確定。被告等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5年易字第
39 8號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1902號判決羅月圓無罪確定;被告劉勝國提起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駁回確定(原證5 )。被告劉勝國向本院提起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及1326號假扣押事件、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假扣押事件、向本院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事件、被告蔡金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975 號假扣押事件、被告劉騰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696 號假扣押事件。
㈢超越世紀公司之共享人生集團因為「商品虛化」,91年1 月
31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認定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係使加入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由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作為回饋金或獎金,非基於推廣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賺取。
㈣超越世紀公司之共享人生集團,參加人可自行或介紹他人購
買E 卡席位,每件介紹人皆可領取300 元基本獎金,當購買13件至60件者,可正式成為業務代表(即專員),領取業務獎金1000元,購買61件至180 件者,可成為2 級代表(即主任),領取業務獎金1100元,購買181 件至720 件者,可成為3 級代表(即副理),領取業務獎金1200元,購買721 件以上者,可成為4 級代表(即經理),領取業務獎金1300元,購買1441件以上者,可成為5級 代表(即站長),直轄6個站長或直轄3 個會長時,可成為7 級代表(即區域3 級總會長),直轄18個站長或直轄9個 會長,可成為8 級代表(即區域2 級總會長),直轄24個站長或直轄12個會長時,可成為9 級代表(即區域1 級總會長),直轄18個分會長時,可成為區域特級總會長,直轄24 個 分會長時,可成為區域榮譽總會長,區域榮譽總會長之上還有臺灣總會長(廖群凱)、國際副總會長(林振龍)、國際總會長(廖建安)。
㈤每推廣1 單位E 卡,本身可領得600 元銷售獎金、其上之主
任可領得100 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 卡席位成為4 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該獎金來源係由新加入者於購買E 卡所繳交之費用3200元、3700元中由分會可自行獨立分配之1400元支付。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勝國之假扣押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劉勝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向法院提出誣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勝國明知自己為超越世紀公司直銷會員,亦曾領得回饋金,卻虛偽陳述原告侵占其投資款、誘使加入直銷體系為由,進而任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致原告羅月圓本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漢生西路119 巷2 號、2-1 號之不動產,計總銷售價格2880萬元因而無法出售,換算今日解封後出售之價額2168萬元,原告羅月圓即受有相當於712 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又原告等因被告劉勝國之假扣押行為,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使社會一般人認其債信不良,受有受有非財產上之各20萬元之損害,就此被告劉勝國應給付原告羅月圓732 萬元,給付原告吳榮源20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影本、94年度訴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影本、93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1173號民事判決影本、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民判決、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97年度全聲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5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 度裁全字第696 號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及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建物謄本、房屋買賣委託書、房屋成交行情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0 號刑事傳票、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90 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54 號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222 號暫時保護令、94年度家護第598 號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被告刑事告訴狀、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1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1號、第106 號民事裁定等(以上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劉勝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為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劉勝國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被告劉勝國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聲第2102號裁定命其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劉勝國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7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3頁及24頁);又被告劉勝國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於93年3 月10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全聲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5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勝國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應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勝國所為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令被告劉勝國負賠償之責,否則,如係原告個人之因素或非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如全令被告劉勝國負賠償責任,則不符法律公平之意旨。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勝國對其財產假扣押,致原告羅月圓本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漢生西路119 巷2 號、2-1 號之不動產,計總銷售價格2880萬元因而無法出售,換算今日解封後出售之價額2168萬元,原告羅月圓即受有相當於712 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又原告等因被告劉勝國之假扣押行為,各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房屋買賣委託書、房屋成交行情表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9頁至65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雖記載委託出售新北
市○○區○○路○ 號房屋,總價額為2880萬元,然並未記載委託之日期,復未有任何公司主管之簽署或蓋有店章或公司章,其簽立委託書究在何時,即有疑義;且當時是否已有人願以該價格購買,因發現該房地有假扣押而拒買或解除契約,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者,該總價額僅為原告個人希望出售之金額,究能否以該價格售出,亦屬未定之天。而房地產行情,亦常隨購買者之喜好、房屋格局、新舊、保養裝潢之優劣、附近環境及國家經濟興衰等因素,不同時期而有不同之價格,並非基於單一之因素即可決定房屋價格之漲跌,況出售者有時出於個人經濟因素而以低價求售,亦比比皆是,而房地產之買賣價格,因節稅或其他因素,實際成交價格有時亦非透明。再者,雖民國97年間全世界發生金融危機,百業蕭條,台灣亦受嚴重影響,經濟呈現負成長,惟自98年間政府發放消費券,以刺激消費,加強投資意願,景氣領先指標與消費者信心連續三個月走揚、股市交易熱絡、貨幣供給持續增加、房市成交量回升、開放陸資來台融資購買不動產、土地標售回溫、房貸法拍屋交易熱絡、房價下跌趨緩,有房地產市場資訊半年報98年第1 季全台房地產市場景氣總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四第66頁),此時加上世界經濟亦漸轉好,台灣經濟呈現逐步成長,房地產價格隨即呈現大幅漲價,尤以臺北縣即將改制為直轄市,房地產漲幅幾呈倍數成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稱其出售上開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係在98年6 月10日,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123 頁),則原告究係個人經濟因素而急於低價求售,或係因個人理財判斷錯誤,或其他原因而出售,如係其個人理財之損失或其他因個人因素所造成之損失,而不問其原因均令被告劉勝國賠償其損失,即難謂公允;且原告所指房地下跌之幅度幾近百分之二十五(712 ÷2880=0.247 ),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亦屬有疑,而新北市○○區○○○路之房地之現在價值,是否僅488 萬元,亦非無疑。是原告指其上開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於啟封後出售之價格,及漢生西路之房屋目前交易價格為488 萬元,目前該等房屋價值合計僅為2138萬元,較查封時之價格下跌742 萬元,原告羅月圓請求應由被告劉勝國賠償712 萬元云云,並未據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而有此部分之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②惟原告因被告劉勝國向本院聲請之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
扣押事件,經本院93年4 月2 日板院通93執全菊字第752 號就原告羅月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扣押172,458 元,經該銀行於同年4 月13日回覆已予以扣押;另本院以同執行命令就原告羅月圓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10,345 元扣押,該銀行於同年4 月9 日予以扣押;又同執行命令於93年4 月8 日就原告羅月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款8,651 元予以扣押,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4 月1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3年4 月9 日橋存字第09300004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3年4 月9 日093 國世新泰字第0018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三第228 頁至230 頁),又原告羅月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事件,提供新台幣30
0 萬元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亦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書可按,原告羅月圓因該等存款遭扣押及提供反擔保所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應由被告劉勝國負責賠償,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請求,爰不為審酌,併此敘明。
③次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勝國任意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致原
告等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使社會一般人認其債信不良,受有受有非財產上之各2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4 月2 日板院通93執全土字第748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58頁、本院卷三第23頁、24頁、第223 頁),被告劉勝國則予以否認,並以原告之不動產雖遭假扣押,並不影響原告所指經營汽車租賃及買賣業務之自由,原告稱渠陷入向地下錢莊借貸,亦與假扣押無涉等語。經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故仍應以被告劉勝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始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劉勝國於超越公司倒閉後,向原告二人索討所繳納之款項未果,乃於93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羅月圓、吳榮源所有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准以提供擔保33萬4000元後,予以假扣押,嗣於93年5 月14日以原告羅月圓及吳榮源邀其投資超越世紀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而繳付1,590,100 元,經其向超越世紀公司查詢,原告羅月圓及吳榮源並未將該金額繳交超越世紀公司,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羅月圓及吳榮源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羅月圓及吳榮源給付被告劉勝國1,590, 100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嗣由本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促第22463 號就羅月圓部分予以核發支付命令(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利息部分駁回),吳榮源部分則予駁回,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2
46 3號支付命令卷可參,嗣因原告羅月圓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由本院分案93年度訴第1173號審理,原告於該案93年8 月10日審理時自承:「::我在92年4 月的時候擔任超越世紀公司的副總,有另外承租地點代收會員的月租費,原告的錢是我收的,:::」等語被告劉勝國則稱:「該(超越世紀)公司出事,錢都在被告(指羅月圓)處。公司已經無法履行契約,所以我認為可以請求返還,被告(指羅月圓)是我的上線」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原告羅月圓所出具予被告劉勝國之現金收入傳票、收款憑證、代收憑證等附於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卷可佐,被告劉勝國主觀上因繳交上開網站卡會費予羅月圓,事後向超越公司查詢,原告羅月圓並未轉交,故認其所繳交之款項在羅月圓及吳榮源處,此於一般人於此相同情形下,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均可能為此相同之認識及做法。況原告於95年度易字第398 號詐欺等案件95年6 月1 日審理時稱:「(審判長問:是否包含劉勝國所繳納的錢的資料,可以證明公司確實有收到劉勝國的錢?)答:沒有辦法證明。」「(審判長問:劉勝國是否都只有匯到你的帳戶?)答:是的。因為我的上線不收支票,他們只收現金,因為若是支票若跳票後,上線他們不知道是誰的款項,所以我失到支票也要在在我的戶頭提領,再轉給上線」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 8號刑事卷第100 頁背面),且被告劉勝國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
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被告劉勝國而言,原告羅月圓確為向被告劉勝國收取上開會費之人,且無法證明該款項是否繳給超越公司,則被告劉勝國認原告羅月圓向其收取上開會費,而聲請假扣押原告羅月圓之財產,以其國小教育程度之認知,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④又被告劉勝國於93年12月24日以原告二人在其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經營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出售,吳榮源任經理,羅月圓任職會長,招攬其購買,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起詐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並提出板橋176 分會業務名單、銀行取款憑條等為證,於檢察官訊問時,吳榮源自承為超越公司(共享人生)的經理,並有劉勝國所提板橋分176 分會業務名單可稽(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689號卷及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第38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吳榮源與羅月圓於上址以超越公司副總經理及會長名義,招攬客戶販賣網站,使劉勝國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妻子蔡金玉、兒子劉騰仁之名義加入超越公司為會員,並交付羅月圓、吳榮源二人7,234,000 元,因認吳榮源、羅月圓均涉有詐欺罪嫌,而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45
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吳榮源、羅月圓無罪。嗣檢察官於96年7 月31日上訴(劉勝國亦具狀請求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劉勝國於96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吳榮源及羅月圓所有之財產在3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則該刑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且於偵查中羅月圓經檢察官以羅月圓涉嫌重大,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經檢察官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90 號、94年度聲羈更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第754 號卷可參;又原告吳榮源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並命以20萬元交保,有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調查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卷第34頁至35頁、第41頁可參,則被告劉勝國於吳榮源、羅月圓該刑事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保護自己之權益,向本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劉勝國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予酌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勝國、蔡金玉、劉騰仁向法院提出誣告詐欺、背信等罪行,致原告羅月圓淪為刑事案件被告,遭鈞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690 號裁定羈押,原告吳榮源則因莫名捲入刑事案件拒絕出庭,致遭法院拘提經20萬元保證金方得交保,上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三人又扭曲同一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等罪之告訴,被告三人之誣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自由、名譽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0 號刑事傳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刑事無罪判決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源告有何詐欺罪行,是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犯罪,而非認定被告等有任何虛構事實,且原告羅月圓於偵查中自承劉勝國有給付其大約600 萬元左右,購買300 多個網站,伊不知道網址,因伊是外行等語,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認原告吳榮源、羅月圓涉有詐欺犯行,顯見被告等三人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之故意,更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語,是縱原告吳榮源、羅月圓無罪確定,惟尚有公平交易法之刑責,是被告等三人並無虛構事實之故意等語。經查:
1、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著有解釋。故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2、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20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其所告尚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40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劉勝國、蔡金玉、劉騰仁於93年12月24日以原告二人在其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經營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出售,吳榮原任經理,羅月圓任職會長,招攬其購買,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起詐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並提出板橋176 分會業務名單、銀行取款憑條等為證,於檢察官訊問時,吳榮源自承為超越公司(共享人生)的經理,並有劉勝國所提板橋分176 分會業務名單可稽(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689號卷及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第38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吳榮源與羅月圓於上址以超越公司副總經理及會長名義,招攬客戶販賣網站,使劉勝國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妻子蔡金玉、兒子劉騰仁之名義加入超越公司為會員,並交付羅月圓、吳榮源二人7,234,000 元,因認吳榮源、羅月圓均涉有詐欺罪嫌,而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98 號判決吳榮源、羅月圓無罪。嗣檢察官於96年7 月31日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原告羅月圓無罪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卷宗可佐。惟本件被告劉勝國等三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對羅月圓向法院聲請羈押,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90 號及94年度聲羈更字第8 號可參,嗣後並對原告羅月圓、吳榮源提起公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起訴書可稽,客觀上檢察官為熟習法律之人,其於偵查後認羅月圓、吳榮源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則對被告劉勝國等三人並非深諳法律之人而言,自無從期待渠等能超越檢察官之法律素養而能明察秋毫、明智判斷而自行息訟止爭;且觀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羅月圓無罪之理由,係以;「被告羅月圓並非籌設詐騙組織之人,且被告羅月圓並未從此犯罪結構中得取任何利益,僅依超越公司之規定繳交會費及吸納下線會員。至於被告羅月圓雖從告訴人劉勝國所繳交之賄款中抽取傭金,此乃當時渠等參加超越公司之模式,不能僅以羅月圓有收取傭金,即認定有詐欺之犯行。且觀諸告訴人劉勝國自承購買會員網站卡後,亦從中取得回饋金,豈非亦屬超越公司詐欺犯罪之共犯?是告訴人劉勝國及羅月圓既均屬超越公司之業務人員,2 人間僅係會員結構之上下線關係,不能遽予認定為加害者及被害者之關係。況告訴人劉勝國交付會費予羅月圓,應係基於告訴人劉勝國自己參與超越公司之認識,或告訴人劉勝國係對超越公司之經營遠景之錯誤期待,被告羅月圓並未施用若何之詐術,使告訴人劉勝國陷於若何之錯誤,此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月圓有何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羅月圓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可參(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卷宗第61頁),而吳榮源部分因心神喪失,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可按,原告羅月圓於該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係因被告劉勝國等三人所訴之事實,核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羅月圓有何詐欺罪行,亦即被告劉勝國等三人認原告羅月圓、吳榮源上開所為係詐欺行為,而不為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所採認,惟被告劉勝國等三人認原告羅月圓為超越公司之副會長、吳榮源則為經理,其二人並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宅,販賣網站卡而向劉勝國等三人收取7 百餘萬元,經索討無門,且羅月圓於偵查中自承並沒有網站,是虛擬的,嗣後改稱確實有網站,一直有人在使用,但網址伊不清楚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其無從交代收取網站會費之流向,難免使劉勝國等人引發詐欺之聯想,故乃事出有因,尚難認被告劉勝國、蔡金玉、劉騰仁三人有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之故意。至於證人莊淑貞、黃碧香雖到庭證稱原告羅月圓收取會費並無得利等語,然原告羅月圓、吳榮源之上開行為,縱未實際得利,亦僅為不構成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足反推其並未從事收取劉勝國等人上開網站會費等行為,且無使劉勝國等人引發詐欺之聯想之可能,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劉勝國另以羅月圓、吳榮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辯稱係因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認定:「::
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語,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七項載明:
「另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6年4 月17日審理時論告時陳稱「本件告訴人說有投資490 幾個卡,但是被告只給告訴人
380 幾個卡,雖然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收到部分的回饋金,但是沒有網站空間可以使用,也沒有拿到會員卡,事實上,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到被告之帳戶,本署認為被告等詐欺犯行明確。被告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擔任業務副總,但共享人生集團的業務內容主要是在介紹其他會員的加入,然後去獲得紅利的款項,並不是主要有商品或是銷售而去獲得利潤,此又構成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交易方式,所以又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此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請依法論處。」等語。惟查原審自95年6 月1 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始,至最後一次96年6 月26日之審判期日止,其於各次審理程序之初,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用以確認審理範圍時,檢察官均係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陳述之,原審繼之告知被告起訴罪名時,亦僅告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此分別有原審各該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42頁、卷二第88頁、卷三第39頁)。足見本件原審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事實及詐欺罪名之部分,而不及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上引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4 月17日審理時論告時之陳述,於法僅應認係公訴檢察官在原審上述審理範圍內,就事實及法律之辯論,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之追加起訴。而本件原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與原起訴之詐欺部分則不生全部、一部之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該部分(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被告劉勝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羅月圓、吳榮源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予以駁回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可佐,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96年4 月17日審理中為論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原審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起訴書之詐欺事實及詐欺罪名之部分,而不及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而未予審理判決,則被告劉勝國依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指明之事項,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尚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從而,被告劉勝國所辯並無誣告之故意,尚可採信。
4、原告指稱被告向鄰里散播原告等為刑事詐欺罪犯,使原告等名譽受有極大損害一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此部分尚難信為真實。又原告羅月圓指其於等候聲押決定前被銬上手銬留置於板檢之拘留室,及原告吳榮源被警察從住所上手銬拘提至地檢署,名譽、自由受有重大侵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羅月圓遭聲請羈押及吳榮源遭拘提,接戲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裁量行使,難認與被告之刑事告訴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羅月圓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涉嫌重大,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經檢察官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90 號、94年度聲羈更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第754 號卷可參;又原告吳榮源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並命以20萬元交保,有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調查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 號卷第34頁至35頁、第41頁可參,則原告羅月圓係因檢察官以其涉嫌重大而聲請羈押,其名譽、自由遭受侵害,乃檢察官行使職權所為之處置方法,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難認與被告劉勝國等人之告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劉勝國等人應就檢察官之聲請羈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另原告吳榮源遭拘提,則係其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命警察予以拘提,亦屬檢察官依法之處置,與被告劉勝國等人之告訴行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指原告羅月圓因被告劉勝國等人提起告訴後,其遭吳榮源家暴,幾乎造成家庭破碎一節,查發生家庭暴力之原因甚多,諸如個性不合、經濟因素、兒女管教意見不一、價值觀念不同、溝通方法不善等等,不一而足,本件未據原告提出直接確切證據足證與被告劉勝國等人之告訴行為有關,其請求被告劉勝國等人應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5、原告又指吳榮源因被告等人誣告,因疲於應訴,而成為植物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吳榮源係跌倒所致,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吳榮源係因於
95 年11 月9 日跌倒,經臨床診斷「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失語症及左側肢體偏癱」,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第73至74頁),且原告於98年
7 月23日起訴狀亦載明吳榮源係因意外跌傷腦部,有起訴狀可按,則原告吳榮源跌倒受傷有可能係因個人身體因素或其他意外所致,原告指吳榮源意外跌倒受傷係因被告劉勝國等人之行為所致,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劉勝國等人之行為有關。
6、綜上,原告主張因劉勝國等人之誣告,致原告羅月圓遭聲請羈押、吳榮源遭拘提,並向鄰里散播原告等人為詐欺犯,導致原告羅月圓受家暴、家庭幾乎破碎,原告吳榮源跌倒成為植物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各50萬元云云,難認被告劉勝國等人有誣告之故意,或有侵害原告之過失,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劉勝國應給付原告羅月圓7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劉勝國應給付原告吳榮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劉勝國、劉騰仁、蔡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月圓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劉勝國、劉騰仁、蔡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榮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