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7 號,刑事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導致腦部受有嚴重創傷,並造成意識不清、行走困難之狀況,經延醫治療後至今仍無起色,於起訴時顯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依法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並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母甲○○雖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但原告於斯時既尚未經依法為禁治產之宣告,則其母甲○○自難謂已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嗣既已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本院卷第39頁),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選定原告之母甲○○為原告之監護人,且其母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請求補列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追認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認本件訴訟上揭法定代理權欠缺情形業已補正,則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原告之母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代理原告為起訴暨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8 日凌晨3 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2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現由中華路2 段85巷口駛出左轉中華路由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鎖骨骨折、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肝腎功能損傷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及自主行動能力。被告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其情如下:
⑴原告業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原係任職於盛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每月26,400元,以原告受傷時為25歲計,任職至65歲時,共喪失40年之薪資計6,856,380 元。
⑵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故需僱請看護人員照料,所需支出
之看護費用算至原告75歲時為止,共計50年,每月25,000元,共需6,492,784元。
⑶原告雖呈植物人狀態,但將來仍須往返醫院診療,致有支出
自負額及來回車資之必要,以每年40,000元計,50年期間共需支付867,704元。
⑷另原告因大小便失禁,而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以每天需更
換8 件,每件20元計算,每年共需支出57,600元,以此計算50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1,246,614元。
⑸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嚴重受創,其精神上自亦痛苦不
堪,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上⑴至⑸項合計原告共受有18,463,482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6,382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並承認渠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惟仍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8 日凌晨3 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2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現由中華路2 段85巷口駛出左轉中華路由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鎖骨骨折、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肝腎功能損傷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及自主行動能力。被告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藏匿人犯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頁),再參以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長達15.2、17.3公尺,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車速很快,發現要閃避時,已來不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宗第46頁),另同案刑事被告(即頂替者)葉恩豪於警詢中亦稱:當時時速70至80公里之間,核與現場證人廖俊宏於警詢中所述:雙方車速都很快等語相符,堪認原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此並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起)。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上揭過失責任等語,自非無據,堪以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渠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呈植物人狀態,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40年之工作期間,以每年薪資收入316,800 元計算,共計受有6,856,380 元之損害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腦部嚴重受創,已呈植物人狀
態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足以採信。另原告於事發前係任職於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年收入達316,800 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再參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於97年11月事發時年僅23歲,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42年之工作期間,是原告主張以40年期間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合理。依此,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應為7,067,58 0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16800*22.00000000 (此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6,856,380 元,且被告亦表示對此金額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看護
人員照料,算至原告75歲為止,尚有餘命50年期間,以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50年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6,492,78
4 元等語。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腦部嚴重受創,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
,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主張有終身僱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等語,應非子虛。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需25,000元等情亦不爭執。再參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11月事發時年僅23歲乙節,亦如前述,則依卷附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3.45 年,則原告主張依50年期間計算需僱請看護人員照料之期間,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應為7,624,868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0000*25.00000000 (此為應看護50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6,492,784 元,且被告亦表示對此金額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渠因大小便失禁,致需使用紙尿褲,以每天需更換
8 件,每件20元計算,原告既尚有餘命50年之期間,自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為1,246,614 元等語。查被告對原告主張需使用紙尿褲,每日8 件,每件20元乙節並無爭執。而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3.45 年,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50年期間計算需使用紙尿褲之期間,顯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因使用紙尿褲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應為1,463,97
5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7600*25.00000000(此為應使用50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1,246,614 元,且被告亦表示對此金額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渠雖已呈植物人狀態,但每年仍須往返醫院診療,
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醫藥費用之自負額及來回車資部分,計每年共需花費40,000元,以原告餘命尚有50年計算,共需867,704 元等語。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仍需往返醫院診療,致需負擔自負額及往返車資,每年共計為40,000元乙節並無爭執。而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3.45 年,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50年期間計算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期間,自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應為1,016,649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000*25.00000000(此為應支出50年期間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867,704 元,且被告亦表示對此金額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00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
鎖骨骨折、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肝腎功能損傷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等情,已如前述,且其所受上開傷害將來仍難以回復,係屬終身之後遺症,較諸一般車禍傷害顯然更為嚴重,則原告之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即應屬於法有據。次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原於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得以維持,事故發生時並無薪資收入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程度以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詳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 元,尚稱允適。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7,463,482元之損害(計算
式:6,856,380 元+6,492,784 元+1,246,614 元+867,70
4 元+2,000,000元=17,463,482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167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宗第24頁起)情況下,仍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由為支線道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口駛出,並左轉中華路,本亦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暨應讓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甚明,此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支線駛出左轉未讓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起),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茲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被告貿然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較之原告應係屬相當,因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2分之1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731,741 元(計算式:17,463,482元×0.5 =8,73 1,741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乃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言,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並不包括在內。換言之,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94年2 月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甚明。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訴外人洪政義所有,有行車執照可稽,係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予訴外人葉恩豪使用乙節,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起),而依該汽車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出租期間訴外人葉恩豪應自行駕駛,非經訴外人洪政義同意,不得交他人駕駛,並絕不得將車輛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可徵被告之無照駕駛該肇事車輛,應係未得訴外人洪政義之同意,自難認被告為上揭法文所稱之被保險人。故本件雖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計1,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被告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自無該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準此,上開所受領之金額於本件訴訟中尚不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31,741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