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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吳任偉律師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5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上開聲明金額與起訴狀內請求金額有異,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具狀更正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66年3月3日成立,於94年1 月間與泰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泰盛公司係於60年9月間成立,當時即設址於臺北縣○○鄉○○路○段○○○號;於66年11月間建置染整印花工廠,從事染整加工產業,工廠範圍包括染整印花工廠主體部分、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10地號土地,及供染整印花工廠蓄水用之蓄水池部分、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25、286-2、286-5、286-8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嗣後泰盛公司於72年間為因應政府環保政策,乃將上開蓄水池改建為廢污水處理設備,並因此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且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每隔5 年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延展之。

㈡、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因位於被告重劃區域範圍內,致使其上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必須配合被告之市地重劃建設而拆除。而該廢污水處理設備,乃係原告公司從事生產所不可缺少之必要設施,具有整體不可分之緊密關聯性,如經拆除,原告公司整個染整印花工廠將因無法繼續生產而須全部停工且遷廠。基此,原告公司遂請求被告,除補償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之損失外,亦應將重劃區範圍外之工廠無法運作所受之損失,包括所有染整印花工廠之生產設備拆遷、相關營業損失及停工期間所造成之薪資、勞健保費用等負擔,一併納入補償之範圍內。惟兩造自95年1月起至98年4月30日止,已進行多次之協商與調處,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98年4月30日假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就徵收補償費之爭議進行調處,惟調處之結果,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的30日之內,即同年7月15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違誤之處。

2、原告公司所有之染整印花工廠,因屬於環保法令規定所管制之事業,依法必須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方能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基此,原告公司方於系爭地號土地,將原供作染整印花工廠蓄水用之蓄水池,改興建為廢(污)水處理設備,而此舉亦取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以77年6月17日工證

(77)七字第18784號函所核發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另細譯該份證明書之內容,亦可得知:當時泰盛公司係將「處理廢水」、「防止水源污染」之「廢水處理設備」,係設置安裝於「台北縣○○鄉○○路○段○○○號」染整印花工廠之廠區內。且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所提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中,附件14之「廠區平面配置圖」,除原告之「染整印花工廠主體部分」外,尚包含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在內。足見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確實有包含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在內。

3、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與原告之「染整印花工廠主體部分」,兩者間相隔距離僅為50公尺,並非被告所訛稱之500公尺以上。且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確實是原告所有之合法、絕非虛設之建築物,並於77年間即已建置完成,系爭廢(污)水處理設施於73年10月間,即已合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登載之用電地址為○○○鄉○○路○段○○○號後面。直到系爭廢(污)水處理設施被強制拆除之前(即98年9月7日),原告仍正常合法使用該電表。又原告公司早於6、70年間,即已將「染整印花工廠主體部分」與「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通工程,並已排放運作多年。

4、泰盛公司於62年間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工廠設立申請書」,其中「廠址坐落」之位置為: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4、46-6、46-5、46-2、56-28、44-2、44、41等地號之土地。而當時上開之地目雖登記為「田」,仍無妨礙原告公司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順利且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且因原告公司所有之染整印花工廠,係屬環保法令規定所管制之事業,依法必須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否則經濟部工業局根本不可能核發工廠登記證予原告公司。因「農業用地」依法尚非不得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之使用,原告公司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則係在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之嚴格審查後所核發。

㈣、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動產拆遷費用3,899,625 元、生產設備搬遷費用1,562,770 元,共計5,462,395 元。

2、重劃區範圍外之染整印花工廠主體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生產設備搬遷費用27,443,470元。

3、因遷廠所造成之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水污染審查辦法),原告公司之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應以150 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421,8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2,327,665元。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4 月30日調處不成立後之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於94年4 月16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四,業經會員大會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75641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本件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相關法令規定、函示意旨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又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其拆遷補償費經查定後,被告曾以95年11月6 日(95)五重字第

127 號函各別通知拆遷戶,同時以95年11月6 日(95)五重字第128 號公告文進行公告,原告並未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㈢、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所在之地號284-25等4 筆土地並非工業用地,依法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之使用,且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不在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所示之廠區範圍內,亦不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設置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故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未經合法核准設立,非屬合法設備,依規定不得請求該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然被告當時為敦親睦鄰與減少重劃實施之阻力,乃勉強爰引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查估之搬遷費用,按50%計算其金額即1,922,220元,並已依法辦理提存。

㈣、原告公司迨至97年11月20日始將其廠區與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間,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接通工程,惟迄未核發許可書,且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00-00-0000-00 號電錶,自97年9 月起至98年8 月間,均無用電紀錄,足見非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設備,且原告公司實際上從未使用過該廢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染整印花工廠所排放之污水,自無所謂營業損失可言。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25、286-2 、286-5 、286-8 等地號土地上,而該4 筆土地之地目登記為田。

㈡、兩造間最後一次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之時間為98年4 月30日。

㈢、被告於98年2 月24日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向法院提存救濟金1,922,220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工廠之廢水處理設備,係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承租系爭284-25、286-2、286-5、286-8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係位於被告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而原告所有之廢水處理設備係合法建築物,依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予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於95年間未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及於98年4月30日調處不成立後之30日內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位於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之土地,及非在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範圍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內,因而並非屬合法建築物?

㈢、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未有運作,因而拆除後原告並無營業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因重劃而須拆除土地改良物,應於拆除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惟依前開規定,上開期限僅係限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始得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異議案件之結果,並無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是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仍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2、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上開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違法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廢水處理廠之設置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又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位於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之土地,及非在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範圍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內,因而非屬合法建築物?

1、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北縣政府就應行拆遷建築物之補償數額核定辦法,訂有拆遷補償救濟條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查估基準)。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本件係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合先敘明。

2、系爭廢水處理廠所坐落之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雖均為「田」,惟地目等則之設計係於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並沿襲至今;惟因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及編定)重複,故內政部自89年9月1日起,即針對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至現有之地籍圖或登記謄本上已記載之地目雖未予刪除,惟亦一律不再辦理釐正,故現行各地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及登記謄本有地目之記載者,僅係供參考,而非據以認定該土地之合法用途。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雖為「田」,尚無從率認該土地僅能供農業使用,此觀原告工廠設立申請書中雖有地目等則「田」之記載,該工廠亦業經准予設立登記自明。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分區使用規定,於非工業用地之重劃區土地設置系爭廢水處理廠,然未見被告就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確屬非工業用地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認系爭廢水處理廠之設置即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3、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染整印花工廠,範圍包括該工廠主體部分、即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1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即坐落於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等語。惟查,依據原告公司之前身即泰盛公司於62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工廠設立申請書,其上明載「廠址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4、46-6、46-5、46-2、56-28、44-2、44、41地號」等土地乙節,此有工廠設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已難認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位於工廠範圍之內。迨至77年間,原告雖再就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25、286-2等2筆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做為廢水處理地使用,嗣並經臺北縣政府以申請地點係洲子洋市地重劃地區範圍內,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原因否准其申請等情,此分別有原告公司77年10月18日泰染總字第702號函及臺北縣政府77年11月7日七七北府建一字第325822號函稿存卷可參,足見原告工廠登記範圍實無包括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此一事實已甚明確。據此,自難認為原告於上開284-25、286-2等2筆地號所設立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係屬原告經核准之工廠範圍內合法設置之生產設備。

4、原告雖復提出其向臺北縣政府所提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為證,認上開申請書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尚包含位於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在內,故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自屬原告工廠範圍內合法設備等語。惟查上開原告所提供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內,固有「廢水處理池」、「廢水處理廠」等圖樣,惟觀諸上開圖樣,承辦機關仍無從據此得知上開廢水處理設備坐落位址,無法證明原告係經核准得於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北字第0980117350號函引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釋內容第1點略曰:「依水汙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事業應檢據審核相關許可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核准駁之條件」等節,足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審核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時,並未審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坐落系爭284 -25等4筆地號土地,是尚無從以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發給,遽認坐落於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確包括在原告工廠廠區範圍之內,則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5、至原告雖另稱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並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即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方得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證,是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應屬合於法令等語。然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係於66年間核發乙節,有該工廠登記證在卷可參,而工廠管理輔導法係於90年間始訂定,是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顯然與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發給無關,況經濟部審酌是否核發工廠登記證,未必能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廢水處理設備坐落位址為實質審查,是原告縱有取得工廠登記證之事實,但仍無從得到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係位於原告工廠範圍內之事實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6、按「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既非屬工廠登記證所示廠區範圍,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為合法建築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經查,原告公司前曾於77年間就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25、286-2等2筆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做為廢水處理地使用,嗣業經臺北縣政府以申請地點係洲子洋市地重劃地區範圍內,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原因否准其申請等情,分別有原告公司77年10月18日泰染總字第702號函及臺北縣政府77年11月7日七七北府建一字第325822號函稿存卷可參。又上開2筆地號土地,於77年間係屬原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亦屬洲子洋市地重劃範圍,亦有卷附臺北縣五股鄉公所77年9月21日函復訴外人顏隆德函文在卷足憑,而原告自承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系於72年間建造,則系爭廢水處理廠已非屬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使用執照,則依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法視為合法建築物,是系爭廢水處理設備非屬拆遷補償救濟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此一事實即堪認定。

五、按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同法第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本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既非屬原告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範圍,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另經合法發給使用執照之證據以佐其實,是原告空言主張為合法上開設備合法,自難採取,依以上開法律之規定,即不應發給補償費。再本件上開建物既非合法建築物,而不應發給補償費,則兩造爭執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有運作之事實,即與本件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42,327,66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