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吳任偉律師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度補字第879 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55,655元,並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608 元,原告並已依該裁定如數繳納,此有原告於98年
8 月4 日繳納民事訴訟費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附卷可稽。嗣因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金額有顯然誤算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審理時,確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327,665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84,504 元,是本件溢收裁判費計16,104元(計算式為:400,608 -84,504=16,104元),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